判例!市监局加处罚款法院不支持,原因是将导致企业困难加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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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恩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01MB192255XB。
法定代表人张凤,该局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湖北施南府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恩施市崔家坝镇崔家坝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MA48B6UT6G。
法定代表人王如峰,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恩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恩市市监罚[2019]0903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湖北施南府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标签与实际不符的野生葛根粉625袋;2.罚款人民币3000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并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恩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遂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湖北施南府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罚没款30000.00元,并承担逾期履行期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自2019年11月28日至罚款缴清之日止),并提供了相关材料。
本院审查认为,湖北施南府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生产标签与实际不符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其违法行为依法应受处罚,申请人在查处过程中,认定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此予以肯定。
鉴于新冠疫情影响、自然灾害频发,市场主体生存压力加大,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聚焦对市场主体的关切成为提振市场信心、推动经济复苏的重要手段。被执行人作为正在经营的市场主体,面临前所未有的生存压力,在当前全国范围优化营商环境的背景下,行政机关在给予市场主体进行处罚时,应当考量其合理性。本案中,被执行人作为乡镇企业,在带动当地农民就业和促进乡镇经济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鉴于该公司生产的涉案食品经过鉴定机构检验结论为合格,并且积极参与当地党委政府的脱贫攻坚工作,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其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足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本案中若执行加处罚款将导致企业困难加剧,因此,对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加处罚款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恩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恩市市监罚[2019]0903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湖北施南府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缴纳罚没款30000.00元。
审判长 张 *
审判员 黄**
审判员 漆**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曹*
书记员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