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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食品标识瑕疵不会对索赔人造成误导,不适用十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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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民再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西贝部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李凤兰,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西贝部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石景山区玉泉路店,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负责人:李凤兰,总经理。

上述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女,北京西贝部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海荣,男,住山西省永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丽,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西贝部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贝公司)、北京西贝部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石景山区玉泉路店(以下简称西贝玉泉路店)因与被申请人王海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6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京民申460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西贝公司、西贝玉泉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被申请人王海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丽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贝公司、西贝玉泉路店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存在偏差,涉案食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涉案食品仅为标签上的瑕疵,该瑕疵不存在对被申请人造成误导的情形。综上,涉案食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法》标准的食品,且被申请人明知涉案食品存在标签瑕疵,仍不以满足个人生活需求为目的,而是为了牟利进行重复多次大量购买,足以说明涉案食品的标签瑕疵不存在对被申请人产生误导的可能性。故请求再审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王海荣辩称,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再审申请人的食品外包装正面标示:无色素、无香精,但配料标注饼皮中有食品添加剂(胭脂树橙),再审申请人销售的食品违法了《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其应承担十倍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王海荣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西贝公司及西贝玉泉路店退还货款8040元,王海荣向西贝公司及西贝玉泉路店退货;2.西贝公司及西贝玉泉路店十倍赔偿王海荣80400元。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7年9月15日,王海荣在西贝玉泉路店购买了“有机礼盒六粒装”月饼30盒,单价268元,共计8040元。月饼的包装规格为,有机燕麦牛肉月饼2块、有机燕麦红枣核桃月饼2块、有机燕麦红豆蛋黄月饼2块。外包装正面标示,西贝杂粮月饼,有机认证,无色素、无香精、无防腐剂。上述月饼的配料均标注饼皮中有食品添加剂(胭脂树橙)。生产商名称为北京超群食品有限公司。

另查明,北京东方纵横产品检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出具了关于北京超群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有机燕麦牛肉月饼、有机燕麦红豆蛋黄月饼的检验检测报告,于2017年8月11日出具了关于有机燕麦红枣核桃月饼的检验检测报告,三份报告均显示上述产品的总糖、菌落总数、大肠菌群、沙门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项目符合国家标准。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适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下简称标签通则)第3.4条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者色差误导消费者”。第4.1.4.2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以下简称添加剂标准)中明确载明,胭脂树橙又名红木素、降红木素,功能:着色剂。

本案中,王海荣在西贝玉泉路店购买商品,西贝玉泉路店向王海荣出具购物小票及发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西贝玉泉路店销售的涉案月饼在包装正面醒目位置标示无色素、无香精、无防腐剂,但在包装背面标注的配料表中却显示含有添加剂色素胭脂树橙,且未标明具体含量,不符合上述国家标准。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西贝公司、西贝玉泉路店作为销售者,其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时应对其销售商品的品质,包括对商品的外包装、产品描述、产品配料等尽到法律规定的必要审查和合理注意义务,审查不严导致其销售的涉案商品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规定,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王海荣要求西贝公司、西贝玉泉路店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西贝公司、西贝玉泉路店所持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京0107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一、西贝公司、西贝玉泉路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王海荣货款8040元,王海荣同时退还西贝公司、西贝玉泉路店西贝杂粮月饼“有机礼盒六粒装”30盒(如不能退还按照相应单价扣减价款);二、西贝公司、西贝玉泉路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海荣80400元。

西贝公司、西贝玉泉路店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海荣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二审期间,王海荣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京石)食药监食罚[2018]100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食品存在违法行为,西贝公司、西贝玉泉路店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法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法院二审期间,西贝公司及西贝玉泉路店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王海荣向西贝玉泉路店索赔的录音光盘及投诉举报文件,证明王海荣系职业打假人,王海荣曾给西贝公司打电话要求退一赔十,双方未达成协议,后王海荣进行了大量的投诉举报;

2.(2018)京0105民初13980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5民初666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8)京0105民申9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与本案事实相同,当事人相同的案件,法院驳回了王海荣的诉讼请求;

3.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涉案月饼添加了胭脂树橙,但其含量远低于国家标准,涉案月饼中未检测到色素,涉案月饼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4.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证明无色素、无香精、无防腐剂关于含量的问题,现在可以不标含量。

法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

诉讼中,各方均认可涉案的月饼属于焙烤类食品。

添加剂标准表A.1(续)胭脂树橙(又名红木素,降红木素):功能:着色剂,食品分类号:07.0,食品名称:焙烤食品,最大使用量0.6g/kg。

二审中,西贝公司及西贝玉泉路店称,胭脂树橙用在涉案月饼的表面,像印章一样印了一个小图案,量特别小,检测不到。

二审中,西贝公司及西贝玉泉路店称涉案的月饼只生产了一批(生产批次为2017年9月8日),其二审提交的检测报告检测的即是该批次。经法院审核一审法院卷宗,西贝公司及西贝玉泉路店提交的3份“北京超群食品检验报告单”(分别针对有机燕麦红枣核桃月饼、有机燕麦红豆蛋黄月饼、有机燕麦牛肉月饼进行检测)载明的生产批号/日期均为2017年9月8日;西贝公司及西贝玉泉路店提交的北京东方纵横产品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3份检测报告载明的生产批号/日期分别为2017年8月3日(有机燕麦红枣核桃月饼)、2017年7月15日(有机燕麦牛肉月饼)、2017年7月15日(有机燕麦红豆蛋黄月饼)。前述报告中均未涉及胭脂树橙的含量。

2018年4月23日,北京市石景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就西贝玉泉路店销售有机月饼礼盒(生产商:北京超群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480克)的食品标签上标注“无添加、无色素”,食品配料表里写有“食品添加剂(胭脂树橙)”,产品中也确实添加了胭脂树橙一事作出(京石)食药监食罚[2018]1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局认定西贝玉泉路店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的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西贝玉泉路店给予没收违法所得8040元,并处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的食品在外包装上标注文字包含“无色素、无香精、无防腐剂”,各方争议为“无色素”的标注方式与配料表中标注的“食品添加剂(胭脂树橙)”是否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二、西贝公司或西贝玉泉路店主观上对此是否明知。对此,法院作如下理解: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依据前述规定,如果涉案食品中的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与相应国家标准不符,或者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不符,涉案的食品均应当被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标签通则第4.1.4.2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涉案食品在外包装上的显著位置标注“无色素”系强调该食品不包含色素。食品色素又称着色剂,是使食品赋予色泽和改善食品色泽的物质,属于食品添加剂中的一类。经法院审核添加剂标准的有关附表,食品着色剂有数十种,几乎每种着色剂均有最大使用限量的要求。按照标签通则的要求,若涉案食品“无色素”属实,则其需要将具体色素的具体含量予以标注,否则即违反了标签通则的规定。法院认为若涉案食品“无色素”属实,仅是未标注具体含量,并不影响食品的安全,但根据北京市石景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京石)食药监食罚[2018]1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认定以及西贝公司、西贝玉泉路店二审期间的陈述,可知涉案的食品中确实加入了色素胭脂树橙,在此情况下不对胭脂树橙含量进行标注,一违反了标签通则第4.1.4.2的规定,二无法判断含量数值是否超标。因此,涉案的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添加剂标准:表A.1(续)载明胭脂树橙(又名红木素,降红木素):功能:着色剂,食品分类号:07.0,食品名称:焙烤食品,最大使用量:0.6g/kg。依据添加剂标准,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焙烤食品(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月饼属于焙烤食品)中胭脂树橙的最大使用量为0.6g/kg。涉案食品的胭脂树橙的含量是否超标,法院依据现有标准无法判断。(三)诉讼中,西贝公司及西贝玉泉路店称涉案食品仅生产了一个批次,但是在其一审提交的检测报告中,显示涉案食品至少有3个不同批次,其二审提交的检测报告中并未记载生产批次,且前述检测均系其单方委托,法院认为西贝公司及西贝玉泉路店一、二审期间提交的检测报告均不能证明涉案月饼的胭脂树橙的具体含量,无法得出涉案食品的胭脂树橙含量符合国家标准的结论。二、《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前述规定不仅食品生产者必须遵守的法定义务,亦是食品经营者(销售者)必须遵守的法定义务。焙烤食品中允许添加胭脂树橙,但依据前述规定,胭脂树橙的含量不得超标,否则禁止经营(销售)。如前所述,涉案食品强调了“无色素”,但实际又加入了胭脂树橙的情况下,需要对胭脂树橙含量进行标注。由于经营者具有禁止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法定义务,其应当对食品中食品添加剂的用量予以特殊关注,并采取措施保证其经营的食品中所含食品添加剂不超过国家标准。本案中,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西贝公司或西贝玉泉路店在将涉案食品销售给王海荣之前,对该类食品中是否含有胭脂树橙或者胭脂树橙的含量进行确认或进行过检测。换言之,西贝公司和西贝玉泉路店在销售涉案食品之前即应当确保涉案食品中胭脂树橙的含量不超标,在无法确认不超标之前(有可能损害人体健康的情况下),其不得销售涉案的食品。此为经营者禁止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法定义务之应有含义。在此种意义而言,法院认为西贝公司和西贝玉泉路店在未确认涉案食品的胭脂树橙的含量符合国家标准之前,均应将涉案的食品作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待,而非相反。基于此,法院认为涉案食品亦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此种理解是《食品安全法》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有之义。三、《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本案中,西贝公司和西贝玉泉路店具有禁止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法定义务,因此其在查验到涉案食品标注“无色素”,但配料表中标注“胭脂树橙”而未标注具体含量的情况下,即应当意识到该食品属于可能危害人身健康的食品,该食品不得销售并采取相应措施,而非在销售该食品后再想办法证明该食品中不含胭脂树橙或胭脂树橙的含量符合国家标准。此外,即便事后西贝公司或西贝玉泉路店可以证明涉案食品确实不含胭脂树橙或胭脂树橙的含量符合国家标准,这亦无法证明西贝公司或西贝玉泉路店在销售涉案食品当时尽到了确保涉案食品的食品添加剂不超限量的法定义务。事后证明,恰恰可以说明经营者销售时未尽到禁止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法定义务。四、本案具体情形并不属于西贝公司及西贝玉泉路店主张的《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四)》(京食药监法[2017]15号)中涉及的“产品标签标注了‘未添加防腐剂’‘未添加食品添加剂’‘未添加香精、香料’等意思表示,但未在成分或配料表中标注防腐剂、食品添加剂、香精或香料等的含量。经对食品生产者实地检查或经协查,可以确认食品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未实际添加标注的防腐剂、食品添加剂或香精香料”的情形,因为本案中,配料表中标注了添加剂(胭脂树橙),并且西贝公司及西贝玉泉路店确认生产过程中添加了食品添加剂(胭脂树橙)。五、法院认为涉案食品标注“无色素”但又标注“胭脂树橙”而不标明具体含量的做法,即便不影响食品安全,却可能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六、《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本案中,涉案食品在外包装上标注“无色素”,但在配料表中标注“食品添加剂(胭脂树橙)”而未标明具体含量的情形下,从通常理解来看,涉案食品要么“无色素”,要么含有“食品添加剂(胭脂树橙)”,两者必居其一且只能居其一。因此,涉案食品的标签、包装必然含有虚假的内容,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关于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涉案食品属于不得上市销售的食品。综上,在涉案食品属于不得上市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西贝公司及西贝玉泉路店对此未尽到法定义务的情形下,西贝公司及西贝玉泉路店向王海荣销售涉案食品的主观状态应当认定为明知。

本案应否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就本案具体情形而言,西贝公司及西贝玉泉路店系涉案食品的销售者,法院认为西贝公司及西贝玉泉路店在销售涉案食品时,涉案食品不论从标签而言,抑或是从食品本身而言均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西贝公司及西贝玉泉路店作为经营者,未尽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关于禁止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加剂的食品的法定义务(或者说未确保其经营的食品的食品添加剂的使用量不超标),在主观上应认定为其是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法院认为在食品经营者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等关于禁止经营的法定义务时,即便该义务涉及的违反食品安全的具体情形在食品标签上有体现,违反该法定义务的情形便不应该再归入标签瑕疵的范畴,否则食品标签的瑕疵范畴的外延便会无限扩大,进而导致《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等关于禁止经营的法定义务的内涵过于空心化,失去应有的制度意义,不利于维护食品安全。此外,从本案涉及的标签标注的具体情形看,法院亦无法当然断定其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西贝公司及西贝玉泉路店关于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为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人身损害的上诉理由,系其错误理解该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的逻辑关系所致,法院认为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以消费者受到人身损害为前提,西贝公司及西贝玉泉路店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西贝公司及西贝玉泉路店关于王海荣系职业打假人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在食品领域王海荣是否为职业打假人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法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西贝公司及西贝玉泉路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8)京01民终64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查明:2017年9月15日,王海荣除在西贝玉泉路店购买了西贝杂粮月饼“有机礼盒六粒装”月饼30盒外,还在西贝大悦城店购买了西贝杂粮月饼“有机礼盒六粒装”月饼6盒;在西贝北京慈云寺苏宁店购买了西贝杂粮月饼“有机礼盒六粒装”7盒。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食品虽在外包装背面配料表中载明:饼皮中有食品添加剂(胭脂树橙),但正面载明:无色素。涉案食品标签确有不实之处,故王海荣要求西贝公司、西贝玉泉路店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西贝公司、西贝玉泉路店是否应当承担十倍赔偿的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胭脂树橙作为一种天然色素,允许在食品中添加,西贝公司、西贝玉泉路店向法院提交的检测报告已经证明涉案食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王海荣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涉案食品存在质量问题。故不能认为涉案食品属于《食品安全法》中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王海荣一天之内在西贝公司不同门店分别购买数十盒涉案食品,此后以标识错误,涉案食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由提起多起诉讼,可见其对涉案食品标签、标识十分关注,故本案中涉案食品标识瑕疵,不会对王海荣造成误导,不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中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原判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6464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西贝部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西贝部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石景山区玉泉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王海荣货款8040元,王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西贝杂粮月饼(有机礼盒六粒装)30盒退还北京西贝部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西贝部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石景山区玉泉路店(若王海荣未能退还货物,于货款中扣除相应金额);

三、驳回王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王海荣负担900元(已交纳),由北京西贝部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石景山区玉泉路店负担1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北京西贝部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石景山区玉泉路店负担106元(已交纳),由王海荣负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志蓉

审 判 员 李 晓

审 判 员 张学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盛 楠

书 记 员 陆芊雯

来源:法内逍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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