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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已被市监部门掌握,不属于奖励范围

点击右边关注→ 食药法苑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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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19行终100号

上诉人刁贵锋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莞食药监局”)及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天天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添公司”)食品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行初3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6月28日,刁贵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东莞食药监局作出(东)食药监投复〔2017〕18050952号《投诉举报答复函》;2.东莞食药监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28日,东莞食药监局收到刁贵锋来信投诉,反映天天添公司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力大狮NONDAIRY”,要求东莞食药监局处理。2017年1月21日,东莞食药监局到天天添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无中文标签的食品“力大狮NONDAIRY”(案涉产品)1盒及“力大狮CONTAINDAIRY”5盒,天天添公司出示了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但不能提供上述产品的供货商资质、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及进销存记录。同日,东莞食药监局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书》,对上述产品进行查封扣押。2017年2月20日,东莞食药监局作出《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延长上述产品的查封扣押期限。2017年3月14日,东莞食药监局再次到天天添公司进行询问调查,天天添公司确认购进无中文标签的“力大狮NONDAIRY”和“力大狮CONTAINDAIRY”各12盒,销售价是3.5元/盒,销售“力大狮NONDAIRY”11盒及“力大狮CONTAINDAIRY”7盒。2017年3月24日,东莞食药监局向刁贵锋邮寄送达《延期告知书》,将办理答复期限延长30个工作日。2017年3月30日,东莞食药监局作出(东)食药监食罚〔2017〕18012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天天添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经营的无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合计货值16.80元;3.没收违法所得63元;4.罚款5000元。2017年5月9日,东莞食药监局作出案涉《答复函》,答复刁贵锋:针对天天添公司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行为已进行行政处罚,已结案。关于奖励申请,因刁贵锋提供的线索已被东莞食药监局掌握,不属于奖励的范围。刁贵锋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前,刁贵锋向原审法院提交《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书》,请求法院对东莞食药监局作出涉案《答复函》所依据的《东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和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是否合法进行一并审查。

又查明,东莞食药监局主张刁贵锋举报的天天添公司的违法行为已经被食品药品安全协管员于2016年12月19日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并移交东莞食药监局进行查处,即东莞食药监局在刁贵锋举报前已经掌握涉案线索,且提交了《食品药品巡查记录表》和《巡查情况汇总表》。为了进一步核实该情况,原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对东莞食药监局作出《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东莞食药监局提供社区协管员巡查的相关证据,社区向东莞食药监局报告及该局对社区移交案件进行登记、接收的相关证据以及东莞食药监局对天天添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立案材料等证据。东莞食药监局根据该通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参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二)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并发布相关信息”及第九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及时解决和回应公众诉求”的规定,东莞食药监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权。刁贵锋于2016年12月28日向东莞食药监局进行举报,该局受理后进行调查核实,进行延期并告知刁贵锋后,于2017年5月9日作出案涉《答复函》并送达刁贵锋,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东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和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是否合法;二、东莞食药监局作出案涉《答复函》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焦点一。刁贵锋主张《东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和第十二条第(四)项与上位法相冲突,要求原审法院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在省级政府统一领导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本意见的基本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定具体举报奖励办法,合理确定奖励条件,并督促各有关部门细化具体措施……”。《广东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获得奖励的举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举报线索事先未被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掌握。”而《东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举报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举报线索事先未被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掌握”以及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举报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四)所提供线索已被政府或部门掌握”的规定,与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相一致,并不冲突。至于刁贵锋认为《东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和第十二条第(四)项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的规定相冲突的主张,并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根据东莞食药监局提交的《食品药品巡查记录表》、《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等证据,可以证明东莞食药监局在刁贵锋举报天天添公司的违法行为前已由社区食品药品协管员发现天天添公司的违法行为并由社区将涉案天天添公司违法线索移交给东莞食药监局,即东莞食药监局已经掌握了涉案线索,根据《广东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获得奖励的举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举报线索事先未被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掌握”以及《东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举报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举报线索事先未被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掌握”的规定,东莞食药监局作出案涉《答复函》,决定不给予刁贵锋奖励,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针对刁贵锋在投诉举报函中要求东莞食药监局责令天天添公司向刁贵锋进行十倍赔偿的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东莞食药监局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其职能是对食品药品领域进行监督管理,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法律法规并未授权东莞食药监局处理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民事纠纷的职权。刁贵锋要求东莞食药监局责令天天添公司对其进行十倍赔偿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东莞食药监局未在涉案《答复函》中书面告知刁贵锋,虽属不当但不足以撤销涉案的《答复函》,东莞食药监局应在以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综上,东莞食药监局作出涉案《答复函》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刁贵锋诉请撤销涉案《答复函》并要求东莞食药监局重新作出答复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刁贵锋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50元,由刁贵锋承担。

一审宣判后,刁贵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判决。主要理由:本案应适用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东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食品药品巡查记录表》由食品药品巡查员进行巡查提供,巡查员的资格审查、择优聘用等均由东莞食药监局完成,食品药品巡查员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明显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度较小。《东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中的“掌握”应当指掌握真实有效的举报信息。东莞食药监局收到巡查员反映的情况后未立案调查,该信息处于未查明状态,而后刁贵锋也反映天天添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东莞食药监局在收到两条举报信息之后才前往天天添公司核查立案,故刁贵锋属于第一举报人,应获得奖励。

被上诉人东莞食药监局辩称:东莞食药监局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函》合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制定的《东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东食委〔2012〕4号)有上位法的授权,其规定未违反上位法的相关规定,是合法的规范性文件。《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规定,对应《东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两者关于举报奖励条件的内容一致,不存在冲突。《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为举报奖励制度的原则性条款,《东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是对举报奖励作出的细化规定,对于举报奖励的具体执行应当直接适用《东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点关于行政案件的审判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东莞食药监局依据《东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对刁贵锋作出不予奖励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食品药品巡查记录表》是协管员依法开展巡查时制作,刁贵锋否认其真实性,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认定东莞食药监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东莞食药监局已实际掌握真实有效的举报信息,无论刁贵锋是否为第一举报人,依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及《东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刁贵锋不符合奖励条件。

原审第三人天天添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陈述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东莞食药监局作为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并参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及第九条的规定,承担东莞市食品药品举报投诉管理工作,具有对刁贵锋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东莞食药监局于2016年12月28日收到刁贵锋的举报,该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刁贵锋,于2017年5月9日作出案涉答复并送达刁贵锋,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对刁贵锋投诉举报天天添公司销售无中文标签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行为,东莞食药监局进行调查核实,作出(东)食药监食罚〔2017〕1801211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刁贵锋,并无不妥。

《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18号)规定:“……在农村行政村和城镇社区要设立食品药品监管协管员,承担协助执法、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引导等职责。……”《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管协管员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管协管员(以下简称协管员)是指经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聘用,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酒类食品)、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化妆品(下称‘四品一械’)进行执法检查,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引导的人员。”第三条“协管员应履行以下职责:(一)开展巡查活动,及时了解社区(村)内‘四品一械’的市场情况,收集‘四品一械’的质量安全信息,掌握‘四品一械’的安全动态,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二)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四品一械’的执法检查活动;……”第四条规定:“协管员应定期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工作情况。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此可见,社区食品药品监管协管员向东莞食药监局上报违法违规行为是其工作职责,不能因其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所聘用而否定履行职责的行为,在刁贵锋无证据否定《食品药品巡查记录表》证明效力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在刁贵峰投诉举报前,东城岗贝社区食品药品监管协管员已发现天天添公司的违法行为并将线索移交东莞食药监局,即东莞食药监局已掌握案涉线索,依据充分。刁贵锋的举报不属于《广东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举报线索事先未被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掌握”,从而可以获得举报奖励的情形,东莞食药监局决定不给予刁贵锋奖励,并无不当。刁贵锋提出东莞食药监局收到协管员移交的线索后并未立案,不能视为该局已掌握举报线索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刁贵锋要求东莞食药监局责令天天添公司给予十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东莞食药监局未就此答复,对刁贵锋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构成撤销案涉答复函的理由。针对刁贵锋的举报投诉,东莞食药监局已履行职责,一审法院驳回刁贵锋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刁贵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刁贵锋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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