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没21990元,市监局与当事人协议变更为2000元,法院: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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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霞与德州市陵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 其他(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1403行初57号
原告李明霞……
被告德州市陵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原告李明霞诉被告德州市陵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行政协议有效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一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霞、被告德州市陵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负责人张勇,委托代理人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29日原、被告因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一案,经法院依法组织听证后双方达成行政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原告自愿履行,现依法向法院申请,请求确认该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就陵市监行处字【2018】1-11009号行政处罚决定达成的行政和解协议有效。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6日,被告德州市陵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陵城区肥料市场开展质量抽样检测。在此次检测中,原告李明霞销售的“美盛金瑞”牌缓释肥料经检测,报告结果为不合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李明霞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肥料;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990元,上缴国库;3、罚款人民币18000元,上缴国库。原告李明霞未履行该行政处罚,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和解协议,被告认为被申请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原行政处罚畸重、明显不当,应减轻处罚,签订协议如下:“1、变更行政处罚罚款为2000元,张明霞于签订协议后三日内缴纳罚款;2、原处罚决定不再予以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德州市陵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市场监督管理的职责,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其权利。因其作出的原陵市监行处字【2018】1-11009号处罚决定畸重,明显不当,在听证后,与原告签订行政和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和解协议未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也未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确认征收补偿协议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张明霞与被告德州市陵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0月29日签订《和解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德州市陵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当事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一超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