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行政处罚决定书,常见错误汇总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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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我们市场监管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花八门,甚至存在很多基础性、常识性的错误。也有一些是在实践中标准不一,存在争议。随着决定书的对外公开尤其是处罚文书网的上线运行,不规范的决定书同样会让社会大众对我们执法工作发声质疑,因此亟需对决定书制作予以统一规范。
引语
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是行政管理机关针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经过调查取证掌握违法证据的基础上,制作的记载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和决定等事项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书面法律文书。
应当说,决定书是我们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最重要的法律文书,具有严肃性、强制性和对当事人的拘束力,也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财产的直接依据。决定书的制作要件,法律法规有着严格的规定和要求,这些规定和要求,对决定书的措词、内容、格式和规范化等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保证了决定书的质量,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以下列举我在法制审核这近一年来发现的问题,逐一进行解析,以供参考。
当事人的称谓
经常看到有在决定书中称呼当事人为“你(单位)”或“行政相对人”。
在处罚程序中,对当事人称呼为“你”或者“你单位”,应当是在询问笔录、告知书等直接面向当事人的材料或文书中才使用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决定书等文书中,不应当使用“你(单位)”的称谓。
“行政相对人”是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的统称。
具体到某一行政处罚案件中,我们就可以将“行政相对人”称为“当事人”;到了行政诉讼程序中,也可以根据其地位不同,称之为“原告”“被告”或“被执行人”等。
“涉嫌”一词的使用
在陈述“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时,因为是对案件调查的过程进行描述,此时应当使用“涉嫌”一词。
在陈述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时,归纳陈述的是行政机关已经调查认定的事实,此时就不应当再使用“涉嫌”一词。
在此部分,应当对调查认定、查证属实的事实予以归纳、总结,而不是流水账式的记录,事无巨细,甚至未经查证属实的当事人或证人的单方陈述都罗列记录。
正文还应当注意使用法言法语,尽量做到去口语化。
案由
市场监管的行政处罚案由没有统一规定,而且与行政诉讼案件的案由也有区别,所以只能在实践中自行归纳确定。
归纳案由时,文字应简洁,准确。在案件审核中经常发现案由归纳不正确,比如:“涉嫌销售变质**食品案”写成“涉嫌销售变质案”。
涉及到具体的违法事项时,不需要将采取的检查、查处措施等写入案由,比如已经责改但逾期未改正的,应写明:“涉嫌某某违法事项案”,而不需要写成“涉嫌某某违法事项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案”。
在决定书中应当连同当事人表述为:“某某单位(某某人)、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产品(或某某违法事项)案”或“构成生产(销售)**产品(或某某违法事项)行为”。
我提倡按照省局发布的裁量基准中归纳的违法情形,按照具体案件涉及到的具体违法事实来归纳总结案由。
“建议”、“拟”和“决定”的使用
办案人员并不具有案件的最终结果决定权,所以办案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有关事项、处罚决定申请表中,只享有建议权,此时,以办案人员名义向单位负责人提出的处罚意见,只能使用“建议”,而不能使用“决定”。
同样,在向当事人送达的告知书中,并非是最终的正式决定,此时,只能使用“拟”,而同样不能使用“决定”。
只有在决定书中,才可以使用“决定”俩字,而且不应该遗漏“决定”俩字。
翻看处罚文书网,经常有决定书直接写:“作处罚如下”、“处罚如下”,都是不规范的表述。
在决定书中,办案人员经常用错这几个词。
前段时间总局公布的对潍坊某公司多名员工的处罚决定时,最先公布的版本就用了“拟”字,我局办案人员截图发给我:总局在正式决定书中使用“拟”字,是几个意思?我回到:几个意思?疏忽大意复制粘贴用错了呗!
果然,第二天就发现总局公布的决定书中予以了改正。
对证据的使用和归纳
决定书中有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对证据的使用,文书格式中以“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为开头,这句话必不可少。所使用的的证据要符合证据的“三性”: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已经对所有证据做了详细分析论证,在决定书中,不应该全盘复制过来,而是应当归纳总结,可以分组分别表述甚至综合表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能够证明的待证事实等,既不遗漏定案证据,又不啰里啰嗦。
决定书中引用处罚的法律依据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指导意见、裁量基准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内容,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与裁量基准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作出说明,而不应当在决定书中长篇累牍予以表述、论证和说理。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应当简明扼要的进行说理,做到有理有据、以理服人。
引用法律、法规、规章等,引用顺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同时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当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
引用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
引用法条,更是存在一个大问题。
这个问题,不仅行政机关存在,公检法也经常存在。
所以我在另一篇文章中详细论述应当如何引用法条,这里就简单说明一下。引用具体法条,要具体到条款项目,书写格式为:第某某条第某某款第某某项第某某目。注意,重要的事情说三遍:某某应该用汉字,项不加括号。项加括号和目用数字表示只是它的法定表现形式,在用第几来表示顺序的时候,规范写法是用汉字,不加括号。
另外,如果只有一款的,可以直接写作:第某某条第某某项,不需要写第某某款。
我规范这一问题的时候,好多执法人员拿着总局和各地的决定书甚至公检法的法律文书来质疑我,我深感无奈。
决定的内容部分
有的表述为“处罚款人民币**元(大写**元)”。这里的“处”字多余,应当去掉;“人民币”多余,应当去掉,因为我们的法定货币就是人民币,不需要再在法律文书中标明,除非是前面没有“罚款”等特定用语或者是没收的特定款物才需要使用“人民币”,比如“没收人民币**元、美元**元”;“ (大写**元)”应当去掉,因为全国人大的立法规范里,法律条文中的人民币金额用汉字表示,但法律文书中,人民币应当用阿拉伯数字表示(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即分币)。
其他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这一部分有的会遗漏内容,有的则又是事无巨细、啰里啰嗦,长篇大论,都不可取。
正确的做法就是简洁明了的陈述,点到即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