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卖4斤豆芽被市监局罚款10万,不服诉至法院,结果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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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卖4斤豆芽被市监局罚款10万,不服诉至法院,结果是……
“2公斤豆芽,罚款10万元,我不服!”河南濮阳,一小超市在菜市场买了2公斤豆芽,买成0.7元一斤,卖0.89元一斤,市监局抽查的时候,发现豆芽中4-氯苯氧乙酸超标,遂对超市作出罚款10万元的处罚,超市不服,将市监局告上法庭,讨要说法。(案例来源:河南濮阳中级人民法院)
男子苏某开了一家小超市,主要做街坊邻居的生意,卖点日用品什么的,也会到菜市场进一点蔬菜卖,方便来买东西的人。
事发这天,苏某到菜市场买了很多蔬菜,其中便有2公斤豆芽,他买成0.7元一斤,卖0.89元,一斤豆芽赚一毛九分钱,基本上没什么利润,谁曾想到,碰到市监局的工作人员抽查。
豆芽是在菜市场的摊位上买的,有进货来源,市监局的抽检也不怕,苏某不担心。
结果几天后,抽样检验报告出来了,豆芽中4-氯苯氧乙酸钠mg/kg实测值为0.773,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市监局问苏某,你买的豆芽时候,有没有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
买几斤豆芽,几块钱的东西,谁去看许可证和合格证明?苏某摇了摇头,表示没有查看许可证和合格证明,而后,市监局以苏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豆芽,对其作出罚款10万元的处罚决定。
这样的处罚结果让苏某无法接受,自己为方便周边群众生活,进几斤豆芽卖,你一次要罚我10万元,处罚太重了,遂一纸诉状,将市监局告上法庭,向其讨要说法。
法庭上,苏某提出以下主张:
1、自己的豆芽是到正规的菜市场买的,不是在路边摊买的,且购买豆芽仅2公斤,采购量非常小,涉案货值仅3.56元,违法销售所得0.76元。
《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2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苏某认为,自己售卖豆芽的违法行为显著轻微,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市监局罚款10万元的处罚太重了。
2、关于市监局要求苏某查看许可证和合格证明一事。
苏某表示,大家到菜市场买菜,都是看看外观完整度和新鲜度,没有人向菜贩索要检验合格证明,这样的行为,既不现实,也不符合菜市场交易习惯。
苏某认为,自己从外观完整度和新鲜度上,完全有理由相信豆芽合格,已经尽到货物查验义务,本身没有过错。
3、自己得知购进的豆芽不合格后,提供了菜市场豆芽摊贩的信息,并且提供了摊贩的微信转账记录、手机号码、身份证号和销售过程照片。
《食品安全法》第136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
苏某认为,自己已经尽到了查验义务,也向市监局说明了进货来源,应该免于处罚,而不是罚款10万元。
本案是行政诉讼,市监局负有举证义务,也就是说,市监局一方需要对自己作出的处罚依据和违法事实进行举证。
对于违法事实,豆芽里面的确检测出4-氯苯氧乙酸,这有检测报告为证,双方对此没有争议。有争议的地方是,苏某的违法行为是否属于轻微,是否可以不予处罚?
市监局提出,《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15章第1节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处10万至12万元罚款。
市监局认为,他们只能在本条幅度内进行处罚,不能超出本条规定对苏某实施减轻处罚,否则就超出了自由裁量的权限。
《行政处罚法》第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一审法院认为,市监局只考量了超市的违法行为轻微,属于从轻处罚的情节,没有按照减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量,也没有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最终,一审法院以市监局对超市做出处罚决定所适用的处罚幅度明显过高,显属不当为由,支持了苏某一方的诉讼请求。
市监局败诉后,不服一身判决,市监局认为自己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幅度适当,一审法院判决错误。
于是,市监局上诉到二审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苏某的诉讼请求。
但二审法院审理后,让市监局失望了,二审法院的意见和一审法院一致,二审法院同样认为市监局作出处罚决定所适用的处罚幅度明显过高,显属不当。
最终,二审法院判市监局撤销罚款10万元的处罚决定,并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至此,市监局两审均以败诉告终! (来源:监管之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