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售过期食品,消费者索10倍赔偿,历经一审二审终胜诉
按语:该案之所以历经一审、二审,皆因被告想以职业打假人恶意索赔作为辩论点赢得诉讼,但无奈提不出更多证据,最后败诉。该案提醒超市经营者,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时清理过期食品,若一旦发现职业打假人恶意打假,还要及时收集证据,以便诉讼中运用。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1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18号丰联广场12层1201单元。
法定代表人:倪文玲,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朝阳第三十分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中路12号楼-1层-101。
负责人:邓志勇,区域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祝德宝,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效伟,男,1981年5月5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朝阳第三十分店(以下简称屈臣氏三十分店)、上诉人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屈臣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宫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法官江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宫效伟在一审中起诉称:宫效伟于2013年7月17日在屈臣氏三十分店购物,购得白兰氏馥莓饮(50毫升*6)1盒,单价108元,消费金额共计108元。该食品生产日期2012年1月16日,保质期18个月,截至购买日已超出保质日期。屈臣氏三十分店作为食品经营者,怠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审查义务,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给宫效伟造成了财产损失,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食药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屈臣氏公司作为屈臣氏三十分店的总公司及法人单位,应对屈臣氏三十分店资产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宫效伟诉至一审法院院,要求:1.屈臣氏三十分店、屈臣氏公司退还购物款108元;2.屈臣氏三十分店、屈臣氏公司向宫效伟支付相当于购物款10倍的赔偿金1080元;3.屈臣氏三十分店、屈臣氏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屈臣氏三十分店、屈臣氏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屈臣氏三十分店、屈臣氏公司售卖的涉案产品并非过期产品。屈臣氏公司的店铺严格按照营运守则进行产品自查,填写《利润保护日查表》、《有效期问题的商品清单》、《前台销售登记表》,确保出售的产品并未超出保质期;2.宫效伟在结账后将非过期食品调换为过期的同样食品,或者将之前购买的未过期食品等待已过保质期后再次到屈臣氏公司的店铺购买同样食品,进行恶意索赔,企图获取非法利益,损害了屈臣氏公司、屈臣氏三十分店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3.宫效伟是以索赔和营利为目的,有组织、经常性活动的职业打假人,不具有法定的消费者身份,购买的商品不是用来消费,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畴。综上所述,宫效伟提出退一赔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宫效伟从屈臣氏三十分店处购得白兰氏馥莓饮(50毫升*6)1盒,金额为108元。宫效伟向该院提交的产品显示该产品保质期为18个月,生产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屈臣氏三十分店、屈臣氏公司认可其向宫效伟卖出了1盒白兰氏馥莓饮(50毫升*6),但否认宫效伟出示的这盒产品就是其向宫效伟卖出的商品。屈臣氏三十分店、屈臣氏公司向该院提交了《利润保护自查表》、《有效期问题产品清单》、《前台销售登记表》,用以证明屈臣氏的商铺严格执行产品自查,确保售出的商品未超出保质期,但这些表单中未包含2013年7月17日的“白兰氏馥莓饮”销售记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法律禁止经营超出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营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现宫效伟持有的白兰氏馥莓饮(50毫升*6)1盒及相应的销售小票,足以证明其从屈臣氏三十分店购买了过期食品的事实,宫效伟要求退还购物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屈臣氏三十分店、屈臣氏公司认为宫效伟的行为系恶意索赔,但未就此向该院提交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宫效伟主张的10倍赔偿金,屈臣氏三十分店、屈臣氏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不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就此屈臣氏三十分店向该院提交了《利润保护自查表》、《有效期问题产品清单》、《前台销售登记表》等证据,但这些表单的日期均在2013年7月17日之后,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尽到了审查义务,故该院对宫效伟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屈臣氏三十分店、屈臣氏公司提出宫效伟不具有法定的消费者身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屈臣氏三十分店为屈臣氏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屈臣氏公司应与屈臣氏三十分店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第四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屈臣氏三十分店、屈臣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宫效伟购物款108元;二、屈臣氏三十分店、屈臣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宫效伟1080元;三、宫效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屈臣氏三十分店、屈臣氏公司白兰氏馥莓饮(50毫升*6)一盒(单价108元),如不能退还,则按照每盒108元的单价折价赔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屈臣氏公司、屈臣氏三十分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宫效伟曾向屈臣氏公司、屈臣氏三十分店明确表示,其曾对各大超市进行投诉、申诉举报及提起诉讼。可见宫效伟根本不具有法定消费者的身份,其是有预谋、有组织的、经常性活动的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畴。而且,宫效伟每一次购买的都是高单价的食品,其恶意索赔的目的昭然若揭。2.根据屈臣氏公司营运手册SOP的规定,屈臣氏公司自2009年起对店铺周期性检查销售产品有效期和填写《利润日查表》,对发现有临近期或过期产品及时作出处理,确保货架无过期产品等相关违法行为。屈臣氏公司同时在销售小票上注明该食品的有效期等信息,以防被“打假人”利用“掉包”食品的行为进行索赔。3.供应商向屈臣氏公司、屈臣氏三十分店提供的食品与提供给其他商场或超市的食品批次或者生产日期是一样的,因此,实际上完全可能是宫效伟购买商品结账后,将刚购买的非过期的食品调换为已过期的食品,配合刚购买食品的小票进行索赔;或者将购买未过期食品等到其已过保质期后,又再次购买同样的食品,利用刚购买的小票及过期的食品作为所谓的“证据”行进索赔。4.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人员在《食药规定》颁布时明确表示:“职业打假”不在该规定保护的范围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屈臣氏公司、屈臣氏三十分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宫效伟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宫效伟承担。
屈臣氏公司、屈臣氏三十分店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宫效伟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屈臣氏公司、屈臣氏三十分店的上诉请求。1.宫效伟在屈臣氏三十分店购买涉诉商品,屈臣氏三十分店出具购物小票,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屈臣氏公司、屈臣氏三十分店没有证据证明其严格履行了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执行了屈臣氏公司的检查规定及所谓“小票标注有效期”的真实性和实际履行情况;3.涉案食品确实系种类物,不是在屈臣氏一家企业销售,但屈臣氏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宫效伟存在“掉包”等行为;4.宫效伟作为消费者,不存在屈臣氏公司、屈臣氏三十分店所称的有预谋,有组织的“职业打假”行为;5.屈臣氏公司、屈臣氏三十分店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称宫效伟“掉包”,不诚实守信,侵害了宫效伟的权利。
宫效伟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产品照片、购物小票,屈臣氏三十分店《利润保护自查表》、《有效期问题产品清单》、《前台销售登记表》、营运守则关于店铺工作流程的规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一、宫效伟是否属于法律所保护的消费者的范围;二、诉争食品是否系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三、屈臣氏三十分店的行为是否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一、关于宫效伟是否为法律所保护的消费者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系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的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职业活动需要的,应认定为消费者。本案中,宫效伟购得白兰氏馥莓饮(50毫升*6)1盒,称系买给家人服用,且未进行生产销售,屈臣氏公司、屈臣氏三十分店未能证明宫效伟购买商品系为了生产经营,故宫效伟属于法律保护的消费者的范围。屈臣氏公司、屈臣氏三十分店以宫效伟系“职业打假人”为由,主张其不是法律保护的消费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诉争食品是否系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的标的物
宫效伟提交的白兰氏馥莓饮(50毫升*6)1盒及相应的销售小票,证明其从屈臣氏三十分店购买了过期食品。屈臣氏公司、屈臣氏三十分店主张上述产品可能并非从其处购买,但其在销售货物的购物小票记载的信息未能明确指向特定的物品,其亦无法向本院提交宫效伟购物当日的销售记录。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宫效伟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在屈臣氏三十分店购买诉争食品,并无不当。屈臣氏公司、屈臣氏三十分店虽主张宫效伟可能存在“掉包”行为,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屈臣氏三十分店的行为是否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会给购买和使用者带来安全隐患,系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在本案中,屈臣氏三十分店向宫效伟销售了过期的食品,其应举证证明其不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就此屈臣氏三十分店向该院提交了《利润保护自查表》、《有效期问题产品清单》、《前台销售登记表》等证据,但这些表单的日期均在2013年7月17日之后,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尽到了审查义务。故屈臣氏三十分店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宫效伟要求退还购物款并进行10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屈臣氏三十分店为屈臣氏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屈臣氏公司应与屈臣氏三十分店共同承担责任。屈臣氏公司、屈臣氏三十分店不承担上述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第三十分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第三十分店、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军
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
代理审判员江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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