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一药企滥用市场地位被定性垄断,被罚439308.53元
日前,重庆青阳药业有限公司因违反《反垄断法》相关规定,滥用在别嘌醇原料药市场的支配地位而受到重庆市工商局的处罚。
别嘌醇原料药是生产别嘌醇制剂(成品药)的基础成分和核心原料。别嘌醇制剂是治疗高尿酸血症(又称“痛风”)的一种常见药,国内有多家企业生产别嘌醇制剂。当事人是国内生产、销售别嘌醇原料药和别嘌醇制剂的企业。调查结果显示:当事人在别嘌醇原料药市场具有支配地位,其他别嘌醇制剂生产企业严重依赖当事人供应别嘌醇原料药。2013年9月,当事人与另一家公司签订了全国独家代理销售别嘌醇原料药协议,但在之后的半年时间内未向该公司,也未向其他任何客户销售别嘌醇原料药,造成市场别嘌醇原料药的短缺和价格大幅上涨,进而对别嘌醇制剂市场产生严重影响,给其他别嘌醇制剂生产企业的生产造成严重困难,也造成别嘌醇制剂价格的上涨。重庆市工商局经国家工商总局授权,在查证相关事实后依法认定当事人构成拒绝交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并依法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工商机关一向关注与社会民生关系密切行业的反竞争问题,以切实保护这些行业的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医药与百姓身体健康密切相关。当前,医药行业中的垄断行为时有发生,既对行业竞争产生不利影响,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医药行业的经营者应该从该案得到警示,规范自身的经营行为,共同维护好市场竞争秩序,为广大消费者带来更多福祉。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 工商 经处 字〔2015〕 15 号
当事人:重庆青阳药业有限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重庆市江北区寸滩水口兴药村426号4-2号
法定代表人:杨立新
注册资本:6220万人民币整
成立日期:2002年05月21日
注册号:500105000027516
经营范围:生产片剂(含激素类)、胶囊剂、颗粒剂、软膏剂、溶液剂(外用)、原料药(度米芬、磷酸哌嗪、枸橼酸哌嗪、别嘌醇、茶碱、氨茶碱、氨丁三醇、齐墩果酸、硝苯地平、盐酸雷尼替丁、吡哌酸、阿普唑仑、阿昔洛韦、双嘧达莫、吡拉西坦、法莫替丁、联苯苄唑、依诺沙星、盐酸左旋咪唑、西咪替丁、氯化钙)、精神药品(阿普唑仑原料药、阿普唑仑片)、药用辅料(羧甲淀粉钠)(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1日)。一般经营项目: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的,未取得许可前不得经营】
重庆青阳药业有限公司到我局咨询,称其在2013年9月与湖南湘百合医药公司(以下简称湘百合公司)签订《别嘌醇原料经销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后,客户反映其经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为避免更大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协议》原件和别嘌醇原料药、制剂的相关生产情况,请求我局对其经营活动是否违法进行确认。对此,我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对当事人反映的问题开展核查,走访了有关部门和机构,对当事人和相关企业进行初步调查。经核查,我局认为当事人涉嫌滥用在别嘌醇原料药市场上的支配地位实施拒绝交易行为。2014年11月,我局按照《程序规定》将核查情况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并申请授权我局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14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我局对当事人启动反垄断调查。本局依法于2015年8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一、相关市场的认定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主体是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因此,界定相关市场通常是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重要步骤和起点。
《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指南》第三条规定:“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相关商品市场是根据商品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相关地域市场是指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的地理区域。”第四条规定:“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相关市场范围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商品(地域)的可替代程度。在市场竞争中对经营者行为构成直接和有效竞争约束的,是市场存在需求者认为具有较强替代关系的商品或能够提供这些商品的地域。因此界定相关市场主要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本案涉嫌的违法行为是当事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拒绝向市场提供其生产的别嘌醇原料药。我局依照《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的规定,围绕别嘌醇原料药对相关市场进行考量。
(一)本案相关商品市场
药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其质量直接关系人们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辅料,是指生产药品和调配处方时所用的赋形剂和附加剂。”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都属于药品。在我国境内从事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药品管理法》的规定。
原料药的概念主要是相对于制剂来说,是指用于生产各类制剂的原料药物,是制剂中的有效成份,由化学合成、植物提取或者生物技术所制备的各种用来作为药用的粉末、结晶、浸膏等,旨在用于药品制造中的任何一种物质或物质的混合物。此种物质在疾病的诊断、治疗、症状缓解,处理或疾病的预防中有药理活性或其它直接作用,或者能影响机体的功能或结构。化学原料药只有加工成为制剂,才能成为可供临床应用的药品。
化学药品制剂是为适应治疗或预防的需要,按照一定的剂型要求所制成的,可以最终提供给用药对象使用的药品。
相对于制剂而言,化学原料药的生产往往包含复杂的化学变化或生物变化。化学原料药的生产是基于化学单元反应,以及单元化工操作进行的。因化学原料药的生产涉及高压、高温、剧毒、易燃易爆、腐蚀等安全问题,国家对化学原料药的生产采用非常严格的认证制度进行监管。而制剂的生产过程很少有化学结构的变化,相对原料药生产较安全。使用化学原料药生产其制剂主要涉及药剂学相关知识,其解决的是处方设计、生产工艺、合理应用以及药物制剂剂型和药物的吸收、分布、代谢及排泄关系的问题。
别嘌醇是治疗高尿酸血症的常见药。高尿酸血症又称痛风,是嘌呤代谢紊乱所致的疾病,其临床特点为高尿酸血症及由此而引起的痛风性急性关节炎反复发作、痛风石沉积、痛风石性慢性关节炎和关节畸形,常影响肾脏,引起慢性间质性肾炎和尿酸肾结石形成。高尿酸血症近几年的发病率不断上升,已成为一种常见疾病,这与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有密不可分的关系。人们食用过多含有嘌呤的各种高营养食物,使嘌呤的代谢物尿酸增高,并长期处在一个很高的水平,不能完全排出体外,导致高尿酸血症发生。临床上,治疗高尿酸血症主要从三个环节入手,一是阻止尿酸在血液中的形成;二是促进尿酸排泄;三是在痛风病急性发作期止痛。
目前,临床上常用的治疗高尿酸血症的制剂较少,除别嘌醇外,还有苯溴马隆、秋水仙碱和非布司他等。这几种药在药理作用方面不完全相同,对治疗高尿酸血症起着不同的治疗作用。
别嘌醇(分子结构式: ,分子式: C5H4N4O)是一种酶抑制剂,主要用于治疗痛风和防止痛风性肾病、继发性高尿酸血症以及重症癫痫的辅助治疗,其作用原理是通过抑制黄嘌呤氧化酶的活性,使尿酸生成减少,血、尿的尿酸含量降低到溶解度以下水平,从而防止尿酸结石的沉积,有助于痛风结节及尿酸结晶的重新溶解。苯溴马隆是苯骈呋喃衍生物,为促尿酸排泄药,作用机制主要通过抑制肾小管对尿酸的重吸收,从而降低血中尿酸浓度。临床上,患者不在痛风急性发作期服用,因为在开始治疗阶段,随着组织中尿酸溶出,有可能加重病症。秋水仙碱是治疗急性痛风的常用药,有控制炎症、止痛的作用,在痛风急性发作的24小时内服用比较理想。因此,具有不同功效及不同药理作用的药品之间替代性较弱。
非布司他与别嘌醇的药理作用较为类似,也属于酶抑制剂,抑制尿酸生成。但别嘌醇价格低廉,患者每月服用花费25元左右,且被列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甲类药品;非布司他价格昂贵,患者每月服用花费在400-500元,且属于自费药品。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患者在住院时使用甲类药品采用全额药价按比例报销原则报销,使用自费药品将不享受任何报销,完全由患者全额支付。因此,非布司他与别嘌醇的替代性也较弱。
综上所述,在抗痛风药物中,能阻止尿酸生成、价格便宜且被列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甲类药品的就只有别嘌醇。
本案中的别嘌醇原料药(分子结构式:
综上所述,本案的相关商品市场界定为别嘌醇原料药市场。
(二)本案相关地域市场
依据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别嘌醇原料药生产资质认证范围为全国范围,无地域限制。在全国范围内,只要具备生产别嘌醇原料药资质、具有生产别嘌醇原料药工艺技术的企业,生产出的别嘌醇原料药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后就可以进入全国各地销售,与国内其他具有相关资质的生产企业进行市场竞争。需求者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采购。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国家对进口药品进入国内市场采取严格的审批制度,未经审批的外国药品不能进口到中国境内。别嘌醇原料药尚未批准进口,别嘌醇原料药需求者不能擅自在国外进行采购。
综上所述,本案的相关地域市场为全国市场。
二、当事人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的认定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规定了认定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的因素。我局根据上述规定,从以下几个因素对当事人的市场支配地位进行考量。
(一)当事人的产品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
《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药品生产需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注册批文和通过GMP认证。
经查,国内曾通过别嘌醇原料药生产GMP认证的企业包括当事人在内共6家。其中4家企业的GMP认证已于2012年1月前全部到期。这4家企业中,有3家企业从未生产过别嘌醇原料药,只有江苏某企业在2012年1月前在实际生产别嘌醇原料药,并于2012年7月销售完最后一批别嘌醇原料药存货。另1家重庆某企业的GMP认证虽未到期,但也从未实际生产、销售过别嘌醇原料药。目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也未批准进口国外的别嘌醇原料药。当事人自2012年7月至今,具有别嘌醇原料药生产销售的完全垄断地位,没有其他竞争者与其竞争。
(二)当事人控制销售市场的能力
当事人目前在全国别嘌醇原料药市场占据100%市场份额,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未批准进口国外生产的别嘌醇原料药。当事人具有控制别嘌醇原料药价格、供应与否、如何供应及其他相关交易条件的能力。经查,2013年,当事人别嘌醇原料药的销售均价为240元/公斤,2014年上涨到均价535元/公斤。别嘌醇原料药的销售平均价格上涨了295元/公斤。在价格涨幅达108%的同时,国内生产别嘌醇制剂的三家制药企业反而加大了别嘌醇原料药的购买量:江苏某制药企业2013年从当事人处购进别嘌醇原料药8000公斤、2014年购进20000公斤;黑龙江某制药企业2013年从当事人处购进别嘌醇原料药1000公斤、2014年购进2000公斤;上海某制药企业2013年从当事人处购进5200公斤、2014年购进10000公斤。由此可见,当事人对价格的控制能力很强,而客户的议价能力很弱。当事人在2013年9月决定实施拒绝供货后,全国多家别嘌醇制剂需求方向当事人提出过供货请求,但当事人都未供货。由此可见,当事人供货与否受市场供需调节的约束较小,具有决定供应与否的能力。
(三)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难易程度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之下,原料药产业的市场准入门槛较高,药品生产企业需投入大量资金和科研力量获得相关资质,其中最为重要、也最为关键的是以下四个认证:一是环保测评;二是安全生产认证;三是消防验收评定;四是药品生产相关认证,如药品注册、药品生产许可和药品GMP认证等。首先,原料药生产企业建厂生产前,需聘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环评机构出具《环境评价报告书》,并报环保部门评估审查。为顺利通过该审查,生产企业需请专业机构进行“三废”处理设计。“三废”处理建设验收合格后,按《环境评价报告书》批复的排污指标,在规定的时间、指定的网站公开竞买排污指标。竞买成功后,药厂凭成交单据每年投入资金对环境进行专门监理。然后,因化学合成原料药的生产涉及高压、高温、剧毒、易燃易爆、腐蚀等安全问题,药厂开展生产活动需通过专业评估机构的安全评审和职业病防护评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根据专业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书》及《职业病防护预评价》对企业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药品生产企业方可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其次,因原料药多要使用化学危险品采用化学合成方式进行制备,药厂需通过消防验收评定,让生产厂房的设计、电器设施、生产用料、消防用品、人员管理制度和企业防火制度等达到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标准。第三,药厂生产原料药需取得食药监部门颁发的《药品注册批件》、《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GMP证书》。药厂获得《药品注册批件》需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对原料药的安全性、有效性、可控性等进行论证,并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查批准。获得《药品生产许可证》需按照国家颁发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建立符合规范的全部生产硬件(包括生产的设备、设施,尤其是洁净生产车间、检验设备、“三废”处理等)和软件(包括涉及上百个文件的GMP管理制度等),并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查批准。获得《药品GMP证书》需按照GMP标准,投入大量资金对生产设备和设施进行建设、升级。建设、升级完成后,药厂至少停产2个月以上,生产3批次的产品进行验证。药厂的质量检验和质量保证部门需对3批次的产品进行大量的数据测试。另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会不断修改GMP的认证标准,并每5年对药厂进行重新认证。药厂获得以上全部资质并进行正常生产,至少需要1—2年的时间,且需投入大量资金。
(四)其他经营者对当事人的依赖性
当事人目前在全国别嘌醇原料药市场占据100%市场份额,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未批准进口国外生产的别嘌醇原料药。国内别嘌醇原料药的使用方必须从当事人处购买原料药,对当事人的依赖性很强。经查,从2013年1月以来,除当事人以外,另有7家别嘌醇制剂生产企业购买使用当事人生产的别嘌醇原料药。2013年10月起,当事人拒绝供货后,因得不到生产原料,其他制剂生产企业有的停产、转产,有的虽能维持生产但因不能完成供货任务而蒙受损失。当事人恢复供货后,7家企业中的3家恢复购买使用,其它4家因转产、停产而未向当事人提出购买要求。恢复生产的3家企业在别嘌醇原料药价格增涨1.23倍的情况下并未减少购买量,反而增加了1.25倍。由此可见,当事人对其它别嘌醇制剂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经营利润等具有决定性影响,别嘌醇制剂生产企业对当事人有很强的依赖性。
综上所述,本局认定当事人在全国别嘌醇原料药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三、当事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拒绝交易的行为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本案当事人是于2002年在原西南制药一厂的基础上改制而成。改制成立后,当事人于本世纪初开始生产别嘌醇原料药和别嘌醇制剂,并面向全国销售。当事人别嘌醇原料药的年生产能力在200吨左右。其生产的别嘌醇原料药达到美国、英国、欧洲药品标准,并通过了国家药品生产GMP 认证和欧洲CEP认证。当事人别嘌醇制剂(别嘌醇片)的年平均生产能力达1000万瓶(规格:0.1gx100片/瓶)左右。在2014年以前,当事人销售的别嘌醇片只占别嘌醇制剂市场的十分之一左右。
2013年9月25日,当事人与湘百合公司签订了全国独家代理销售别嘌醇原料药协议。同日,又与湘百合公司签订了别嘌醇片全国经销协议。当事人签订独家代理合同后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未向湘百合公司销售别嘌醇原料药,也未向国内其他任何客户销售别嘌醇原料药。在此期间,湘百合公司、国内其他多家别嘌醇制剂生产企业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向当事人提出购买别嘌醇原料药的请求,均被当事人拒绝。2014年4月以后,当事人恢复向市场销售别嘌醇原料药,其拒绝向市场销售别嘌醇原料药的时间长达半年。
四、当事人拒绝交易无正当理由的认定
(一)拒绝供货不符合当事人自身正常经营活动和经济效益的需要
正常竞争情况下,经营者为了盈利都愿意多销售产品,获取更多的利润。但当事人为了提高别嘌醇成品药市场占有率,宁愿牺牲半年别嘌醇原料药的销售利润,拒绝多方供货请求,清理市场,其做法违反自身正常经营活动和经济效益需要。
经查,当事人在实施拒绝供货行为时仍有10吨别嘌醇原料药库存,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拒绝供货期间内,当事人生产了别嘌醇原料药30350公斤。
(二)当事人拒绝供货是为了使垄断利益最大化
当事人既生产别嘌醇原料药又生产别嘌醇片,拒绝供货是为了消耗完市场存量的别嘌醇原料药,使其他别嘌醇制剂生产企业因原料缺乏而不能生产、销售别嘌醇制剂,从而达到抬高别嘌醇原料药价格、清理别嘌醇制剂市场,控制其它别嘌醇制剂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降低其它制剂企业的市场竞争力,提高自产别嘌醇制剂市场占有率,牟取超额利益的目的。
经查,当事人2012年生产别嘌醇片61.02万瓶,销售别嘌醇片38.21万瓶;2013年生产别嘌醇片39.72万瓶,销售别嘌醇片54.63万瓶;2014年生产别嘌醇片371.25万瓶,销售别嘌醇片301.91万瓶。在当事人拒绝向其它制剂生产企业供货前后,其别嘌醇片销售量发生巨大变化,2014年较上年度增长4.53倍。2012年7月到2013年8月,当事人别嘌醇原料自用量仅占别嘌醇原料药市场的11.07%,2014年1月到2014年12月,当事人别嘌醇原料药自用量占别嘌醇原料药市场的58.09%。按别嘌醇原料药市场推算,当事人在拒绝供货行为发生后的近1年时间里,其别嘌醇制剂市场占有率提高47个百分点。
(三)当事人签订别嘌醇原料药全国独家代理销售协议,约定“缓冲期”条款,拒绝供货是其排除竞争,实现垄断利润的经营模式
2013年9月25日,当事人(甲方)与湘百合公司(乙方)签订了全国独家代理销售别嘌醇原料药的协议。合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1日止。协议对别嘌醇原料药的销售价格、销售目标都做了明确约定。协议中约定:“合作的第一阶段为合同启动期,即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为缓冲期。甲方不考核乙方指标,是否销售产品由乙方视市场情况而定。甲方须维护乙方的合法权益,协议期内不得将产品销售给未经乙方授权的其它国内任何客户,否则视为违约。”同日,当事人又与湘百合公司签订了别嘌醇片全国销售的经销协议,经销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协议中约定:“乙方在协议期内前两年的销售目标任务分配必须在上年度原料使用量基础上保持20%的增长,2013年原料药用量以5吨为基数,第三年起别嘌醇片的销售指标不低于150万瓶。”当事人辩称:2013年10月至12月拒绝向市场供货是因为要履行与湘百合公司签订的别嘌醇原料药全国总代理销售协议,之后2014年1月至3月的拒绝供货是因为与该公司产生合同纠纷,不敢违反合同向其它企业供货。
我局依据相关证据认定:一是当事人与湖南湘百合公司签订别嘌醇原料药全国独家代理销售合同的主观目的是利用合同滥用其别嘌醇原料药市场支配地位,排除其它别嘌醇制剂生产企业的竞争,提高自产别嘌醇片市场占有量。当事人与湘百合公司在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别嘌醇原料药全国独家代理销售合同和别嘌醇片全国经销协议有非常紧密的联系。别嘌醇原料药全国独家代理合同中约定的“缓冲期”条款是实现别嘌醇片全国经销协议中约定的销售目标的基础。经查,当事人与湘百合公司在别嘌醇原料药全国独家代理销售合同中约定“缓冲期”条款是为了在缓冲期内不对外销售别嘌醇原料药,从而清理别嘌醇原料药和别嘌醇制剂市场,为进而控制别嘌醇制剂市场打下基础。合同双方只有先履行 “缓冲期”约定,拒绝向市场供应原料,才能消耗完市场上的别嘌醇原料药和别嘌醇片的存货,再通过控制别嘌醇原料药的销售,控制其它制剂生产企业的制剂产量,同时提高自产别嘌醇片的销售量,从而达到在别嘌醇片全国经销协议中约定的销售目标。此销售目标从2016年起约是当事人2013年销售量的3倍。二是当事人已于2013年12月意识到继续执行此带有“缓冲期”的代理合同有可能违法,仍以合同纠纷为由继续对外拒绝供货,其行为已对下游企业造成损失。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当事人以合同约束作为其拒绝供货的理由不正当。当事人签订别嘌醇原料药全国独家代理销售协议,约定“缓冲期”条款,拒绝供货是其排除竞争,实现垄断利润的经营模式。
五、当事人拒绝交易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当事人拒绝向市场销售别嘌醇原料药的行为排除了其它别嘌醇制剂生产企业的竞争,侵害了其它别嘌醇制剂生产企业的利益,扰乱了别嘌醇市场秩序。
(一)拒绝交易行为破坏了别嘌醇制剂市场的竞争秩序
当事人作为别嘌醇原料药的唯一生产企业,对市场上别嘌醇原料药的供求关系起着决定作用。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向市场销售别嘌醇原料药,直接导致需求企业因原料短缺而减产、转产或停产,被迫让出别嘌醇制剂市场份额,排除或降低下游经营者参与竞争的权利和机会。通过6个月的拒绝交易,市场上别嘌醇原料药供应紧张,别嘌醇原料药的销售均价从240元/公斤上涨到535元/公斤,单笔交易最高达1270元/公斤。原料药价格的上涨增加了其它别嘌醇制剂生产企业的生产成本,而当事人自用原料生产别嘌醇制剂的成本并未增加。当事人通过抬高别嘌醇原料药的销售价格,提高其它别嘌醇制剂生产企业的生产成本,降低其市场竞争力,进而获得垄断利润,扰乱了别嘌醇制剂市场生产销售的正常市场竞争秩序。
(二)拒绝交易导致别嘌醇制剂行业产能损失
当事人利用别嘌醇原料药生产市场完全垄断地位,以拒绝供货方式迫使别嘌醇成品药生产企业转产、停产,造成行业产能损失。当事人在2012年9月到2013年9月期间平均每月外销别嘌醇原料药4484.62公斤,每公斤别嘌醇原料药能生产别嘌醇片98瓶,别嘌醇片市场销售均价为5.49元/瓶。若以别嘌醇原料药销售量来推定,其它别嘌醇制剂生产企业每月别嘌醇制剂的产能为439493瓶,货币价值约为241万/月。在当事人拒绝供货的6个月期间,别嘌醇制剂行业产能损失的经济价值约为1446.81万元。
(三)拒绝供货加重别嘌醇制剂消费者负担
当事人拒绝供货影响了市场正常的别嘌醇原料药供求关系,导致市场缺货,原料价格陡增,2014年别嘌醇原料药市场均价较上年度增长了1.23倍。按别嘌醇片的生产规格计0.1g/片,100片/瓶计算,1瓶别嘌醇片的原料成本上涨2.95元,原料药价格的上涨增加了制剂生产的成本。目前别嘌醇片的市场销售价格从以往的5.5元/瓶上涨到25元/瓶,虽有其它诸如国家药品招投标政策、物价和人工成本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但原料药价格助推制剂成本上涨最终都转嫁给了消费者,增加了别嘌醇制剂消费者的负担。
六、案件定性
我局认为,当事人利用其在别嘌醇原料药市场的支配地位,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对别嘌醇原料药需求者实施了拒绝交易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拒绝交易的行为。
七、相关证据列举及其证明事项
本案当事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拒绝交易行为,有以下主要证据:
第一组、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GMP认证复印件。
证明当事人具有主体经营资格的事实。
第二组、当事人提供的重庆市政府对青阳公司改制文件复印件、《青阳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青阳公司组织机构架构图》复印件。
证明了当事人内部机构设置、人事安排情况、各部门工作职责的事实。
第三组、当事人提供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药品生产注册批件复印件、GMP认证复印件、别嘌醇原料药的生产流程。
证明当事人拥有别嘌醇原料药生产的合法资质。
第四组:
1、重庆医药行业协会说明;
2、三家医药公司的情况说明;
3、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身份证明及询问笔录;
4、当事人原料药销售经理石某的身份证明及询问笔录;
5、当事人综合管理部负责人杨某某的身份证明及询问笔录;
6、江苏某公司授权常务副总郑某某的身份证明及询问笔录;
7、合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及询问笔录;
8、湘百合公司授权李某某的身份证明及询问笔录;
9、执法人员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网查询的全国生产别嘌醇原料药企业的GMP认证情况;
10、江苏某公司提供的关于其他公司GMP认证的情况说明;
11、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
证明当事人是全国唯一一家生产别嘌醇原料药企业的事实。
第五组:
1、当事人提供的《别嘌醇原料药的经销协议》复印件、别嘌醇片的《经销协议》复印件;
2、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
3、湘百合公司提供的《别嘌醇原料药的经销协议》复印件、别嘌醇片的《经销协议》复印件;
4、湘百合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5、湘百合公司授权的李某某的询问笔录;
6、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询问笔录;
7、当事人原料药销售经理石某的询问笔录;
8、当事人综合管理部负责人杨某某的询问笔录;
证明当事人与湘百合公司签订别嘌醇原料药销售、别嘌醇成品药销售协议,并约定三个月缓冲期的事实。
第六组:
1、江苏某公司提供的《协调函》;
2、合肥某公司提供的《致重庆青阳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一封信》;
3、黑龙江某公司提供的《协调函》;
4、当事人提供的上述《协调函》、《致重庆青阳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一封信》以及对黑龙江某公司的《复函》;
5、工商部门对合肥某公司邮寄的《协助调查函》以及该公司复函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资料;工商部门对江苏某公司邮寄《协助调查函》及该任公司复函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资料;
6、江苏某公司授权常务副总郑某某的询问笔录;
7、江苏某公司提供的向当事人购买别嘌醇原料药的购销合同、发票及相关财务报表;
8、合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
9、当事人提供的2013年与江苏、上海、合肥、黑龙江、广东、重庆等地七家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2014年与与江苏、上海、重庆等地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
10、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
11、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询问笔录;
12、当事人原料药销售经理石某的询问笔录;
13、当事人综合管理部负责人杨某某的询问笔录;
14、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记录;
15、当事人提供的2013年、2014年别嘌醇原料药的生产销售情况;
证明当事人拒绝向交易相对人交易的事实。
第七组:
1、江苏某公司、合肥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
2、江苏某公司授权的常务副总郑某某的询问笔录;
3、江苏某公司提供的相关财务数据;
4、国家食药总局食药监药化管便函〔2014〕181号;
5、当事人对重庆市食药监局的情况说明;
6、当事人授权成品药销售经理江某某的身份证明及询问笔录;
7、执法人员到重庆市物价局、药监所的走访记录;
证明当事人拒绝交易行为对下游企业、对社会产生的影响。
第八组:
1、当事人提供的财务报表;
2、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
3、当事人提供的2013年、2014年别嘌醇原料药生产销售统计表;
4、当事人授权财务部负责人何某某的身份证明及询问笔录;
证明当事人2013年别嘌醇原料药销售总额为11484000元的事实。
八、处罚决定
经查,2013年当事人别嘌醇原料药销售额为11484000元,别嘌醇制剂销售额为3159617.71元,共计14643617.71元。
在本次反垄断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具有以下二种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一、配合执法机构工作,使得调查工作顺利完成;二、当事人自己认识到其拒绝交易的错误,从2014年4月开始,当事人已经向市场供应别嘌醇原料药,具有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处2013年度销售收入3%的罚款439308.53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重庆市财政局收入专户(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0102014400000041,开户银行: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年10月28日
来源:国家工商总局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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