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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望食品监管"疑难杂症"有良方

食药法苑 2020-12-07

2015年10月1日起,新修订《食品安全法》正式实施。该法虽然从法律层面对食品安全诸多问题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从实施几个月来各地的反映看,仍有不少空白点需要填充,如有些条款的操作性不够强,有些条款的内容需要细化与完善。为此,国家总局在做了大量前期工作的基础上,起草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于2015年12月9日对外发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笔者认为,该修订草案比较接“地气”,有许多一线调查研究的成果,在许多方面均有突破。同时,还对多年来困惑基层监管部门的一些边缘性问题(有不少均系食品安全监管“疑难杂症”)做了明确回应。修订草案距离正式出台还有一段距离,许多内容在征求意见后,还会有不少修改。作为行政法规,国务院法制部门还可能进一步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无论最后审定出台的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怎样的面目出现,笔者都希望修订草案中有关疗治食品安全监管“疑难杂症”的几副良药能够完整保留。

  边缘产品的定性

  长期以来,基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经常会在一些“边缘产品”面前束手。这些产品既没有取得国家食药监管部门的保健食品文号,更没有药品文号,但却以药品或保健食品的常用剂型出现,组成成分甚至标签标示的产品名称都可能与药品、保健食品相关。笔者曾经参与查处过多起此类违法案件,但在最终定性处罚时,都会有一些法律障碍。

  前几年,笔者曾查处过“唐克唐”系列案。不法分子利用租借的经营场所,向群众兜售标示不同企业生产的健康相关产品,有标示为“C5唐克唐”,有标示为“基因1号糖克宁”,有标示为“当归黄芪丸”……“C5唐克唐”除了标示了一个卫生许可证号外,再无其他任何文号标识。其包装盒内的说明书上明确标示“本品是以高纯度树胶醛糖等稀有产品为主要原料而开发的新型生物制剂,可显著降低血糖,并能很好地预防并辅助治疗‘三高一超’(高血糖、高血脂、高血压、体重超标)疾病,预防并改善糖尿病及其并发症。”此类产品目前在市场上不但未绝迹,在有的地区还很“流行”。关键是既往的食品药品法律法规对此缺少明确的刚性“定性”,有的地方甚至得到了监管部门的默许。

  令人欣慰的是,修订草案对此类产品有了明确定论。这种定论首先体现在保健食品概念上。修订草案第一百九十五条明确:“保健食品,指声称具有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为目的,能够调节人体机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含有特定功能成分,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有规定食用量的食品。”其次,对保健食品标签的标注进行了规范,明确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任何载体上明示或者暗示保健功能。

  修订草案中的以上规定,将会成为打击违法“边缘产品”的利器。如能实施到位,一些类似的打法律“擦边球”的现象将有望得到彻底治理。

  会销管理有法可依

  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以电话、会议、讲座等形式销售食品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第一百九十条明确:“以电话、讲座、会议、组织旅游等形式进行虚假、夸大或者欺骗性宣传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食品以及食品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主办方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有关通过会议等形式销售特殊食品需依法取得经营许可的规定以及相关法律责任条款,是修订草案中最接地气的内容之一。这些问题长期以来一直缠绕在许多基层监管人员心头而苦无良策,也是社会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诟病的焦点之一,是典型的“疑难杂症”。 尤其是追究为此类违法行为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条件者的法律责任,不失为疗此痼疾之良方。

  更改保质期的应对之策

  修订草案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进一步就规范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作出具体规定,明确“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更改标签、说明书载明的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应当真实、清晰、易辨识,与食品生产者标注的内容相一致。”“由食品生产经营者分装的食品,不得更改原有的生产日期、延长原有的保质期限。”

  与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一样,修订草案的上述规定仍然比较原则。笔者曾参与查处过一起更改保健食品标签批号与生产日期的案件,发现其大包装内的多个直接接触保健食品的内包装(包括片剂、胶囊、口服液等)上,均无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批号等信息。也就是说,任何产品均可以通过外包装上述信息稍加更改而延长保质期,甚至可以多次反复更改而不被发现。此案查处后,笔者曾对市场销售的多个保健食品外包装拆开检查,结果直接接触保健食品的内包装大多未标示生产日期、产品批号等信息,这就为通过外包装篡改相关信息而延长保质期创造了条件。对此,国家总局在2015年7月28日发布的《保健食品标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应对之策:“非单独销售的包装至少应当标注保健食品名称、净含量、生产日期、生产企业名称”。

  有鉴于此,希望在修订草案中增加相关内容,明确食品包装内如含有多个独立包装食品,除了必须在外包装标签上标明规定内容外,对直接接触食品的独立包装,至少必须标明品名、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以避免在相关环节有关产品信息被篡改。

  食品储运无“真空”

  食品储运行为的规范,一直是食品安全监管的“真空地带”。客观上,在过去分段监管的法律框架下,相关监管部门对处于储运状态下的食品,监管职责与责任并不明晰,尤其是在途食品,更是处于监管缝隙之中。由于储运失当而导致的食品安全问题并不鲜见,对企业的追责则存在法律适用问题。

  此次修订草案中,明确提出了食品储运的各项规范要求,同时在法律责任条款中也有涉及。修订草案第五十条规定:“专业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投诉举报、案件查处等信息表明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贮存、运输活动中可能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期望在下阶段修改过程中予以关注的是,对食品储运过程中的违规行为,法律责任方面显得“单薄”。比如,由于当事人主观或客观因素导致食品储运条件不符合要求,继而导致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其法律责任及其责任主体应予明确。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过程中,非法添加非食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以及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也应就相关法律责任及责任主体进一步明晰。


来源:中国医药报 作者:谬宝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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