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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 岱 毕清辉 | 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处置程序完善路径探析

学报编辑部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21-05-13


作者简介


徐岱,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      要

随着国家法治治理能力的提升,涉案财产处置特别是精细化处置已成为公安司法机关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重要内容之一,其既涉及对国家、社会法益的合法、有效的保护,更关涉对被告人和利害关系人财产权益的限制、剥夺和保护。实践中,在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的证明、追缴及没收的执行、利害关系人财产权保障等方面出现困境,主要原因是涉案财产权属交叉重叠、司法机关偏重于定罪追诉、涉案财产处置制约乏力、监督不到位等。解决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处置困境的有效路径是: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并限制性引入推定规则,推行追诉犯罪与涉案财产处置一体化办案模式,建立健全利害关系人涉案财产处置程序参与机制,进一步夯实检察机关涉案财产处置监督主导责任。


 自2018年开展新一轮扫黑除恶斗争以来,公安司法机关在严厉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的同时,不断加大对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的处置力度,力图实现“打财断血”,以此斩断黑恶势力犯罪的经济基础,不让犯罪行为人从犯罪中获得任何经济利益。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两部”)联合出台多部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其中,2019年4月,两高两部出台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处置意见》)最为全面、系统,该意见对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的范围、涉案财产的审查处置、第三人涉案财产的追缴、涉案财产的依法返还、涉案财产的等值没收等问题进一步明确,这对于准确处置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依法保护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本身的复杂性、特殊性,实践中仍然存在不能充分合法追缴、没收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财产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等问题。2020年末,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胜利收官,新阶段常态化扫黑除恶斗争随即展开,从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处置的司法实践出发,系统总结梳理涉案财产处置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深入剖析问题产生的原因,探索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处置程序的完善路径,这对于推动扫黑除恶斗争制度化、规范化运行,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处置的司法样态

(一)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处置规范检视

 刑事涉案财产处置,又称刑事涉案财物处理,是指国家有权司法机关依据法律的相应规定,对刑事涉案财物采取没收、追缴、责令退赔等司法处理措施的一系列规定的总称。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处置,既包括对涉案财产中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其他等值财产等依法追缴、没收,也包括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等依法返还。长期以来,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处置备受公安司法机关的关注,历次发布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相关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均涉及涉案财产处置的内容。

 2000年12月,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该条规定是在《刑法》第64条所规定的涉案财产范围内,对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作出的规范解释。2009年12月,两高、公安部发布《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在前述解释的基础上,增加了关于如何认定涉黑犯罪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相应的处置措施等内容。2012年12月,两高两部发布《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对公安司法机关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产的范围、经营性财产的代管以及可追缴、没收涉案财产种类进一步细化,并首次提出对涉案财产因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无法追缴、没收时,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2015年10月,最高法发布《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提出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应当调查其涉案财产的权属情况,准确判断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是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财物,并列举了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的范围。2018年1月,两高两部根据新一轮扫黑除恶斗争的需要,发布《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意见在实体上进一步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追缴、没收涉案财产的范围,将涉案财产处置的相对人从犯罪行为人扩大到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即违法所得因不法原因而给付第三人时应该予以追缴,并重申对涉案财产因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被转移隐匿、被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价值灭失或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等,继续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同时,在程序上,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全面调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成员的财产状况,对不宜采取保全措施的经营性资产,建立代管和托管制度;对无法准确计算涉案财产价额的,创建估算条款;对犯罪行为人逃匿、死亡等情形,适用没收违法所得特别程序,并规定被害人财产返还条款。2019年4月,两高两部发布的《财产处置意见》,整合了上述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中涉案财产处置的内容,并将适用范围延伸到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处置,而且着重强调公安司法机关要对涉案财产依法作出处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对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检察机关在庭审时应当对涉案财产情况进行举证质证,审判机关作出的判决,应当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作出处理,不宜在判决书中列明的,可概括叙述并另附清单。

 两高两部陆续发布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从实体上弥补了《刑法》第64条的不足,明晰了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的处置范围,并根据刑事政策的需要,将处置的相对人扩大到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且还创建代管、托管、估算及等值财产没收制度。但是,对于涉案财产处置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涉案财产裁判后的执行依据与执行主体,以及利害关系人合法财产权保护等问题,在规范层面上仍显不足。

(二)涉案财产处置困境:基于黑恶势力犯罪司法实践的考察

 通过在聚法案例数据库“案例搜索”界面检索,设定全部内容:“第六十四条”,审判年份分别选择“2018、2019”,案由:“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审判程序:“一审”,文书性质:“判决”,共检索一审生效刑事判决书192份,经系统梳理,基本反映了新一轮扫黑除恶斗争以来涉案财产处置的司法状况。具体表现是,在实践中,已被公安机关采取保全措施的涉案财产,检察机关对其进行审查判断甄别,尤其是在判断犯罪行为人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犯罪行为人与他人共有财产混合时,证明其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是否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仍举步维艰。而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对于已经提起公诉,涉案财产已经随案移送,审判机关不得不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作出处理——概括模糊判决。到执行环节,因判项不明确致使执行依据不足,执行程序亦难以终结。同时,利害关系人在审前、审判阶段对涉案财产处置提出权属异议时,因无法参与到诉讼程序而使其合法财产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这些问题也严重影响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效果。

 1.涉案财产处置在证明上存在的困境

 第一,涉案财产处置证明责任难履行。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对涉案财产处置对象的证明,是否需要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这在《刑事诉讼法》及两高的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但在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第64条、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最高检《规则》”)第400条中,均将涉案财产处置对象的证明笼统地纳入需要检察机关举证证明的对象之中。而且,《财产处置意见》第13条规定,检察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应当对证明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的有关情况进行举证质证。进一步来说,对已采取保全措施的涉案财产,检察机关要提供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属于黑恶势力犯罪的违法所得、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虽然在法律中并未明确证明责任的主体,但是两高的司法解释已经基本达成共识,需要证明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是否属于需要追缴、没收或者需要返还被害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财产,其证明责任责无旁贷应由检察机关承担。但在实践中,如果犯罪行为人拒绝供述涉案财产的具体来源,侦查机关将难以收集到足以证明涉案财产性质、用途、权属等方面的相关证据,检察机关也将很难对财产来源的合法性进行有效证明,尤其是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证明犯罪行为人财产来源的非法性,要比犯罪行为人证明财产来源的合法性更难,检察机关对涉案财产处置的证明责任在一定程度上难以履行。

 第二,涉案财产处置证明标准难实现。证明标准是承担诉讼责任一方履行提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因而证明标准的高低,实际影响的是承担证明责任一方获得有利判决的概率,证明标准设置比较高,承担证明责任一方获得有利判决的概率就比较低,相反则比较高。对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的追缴、没收,检察机关需要达到什么样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但从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涉案财产的追缴、没收不能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最高证明标准。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只有定罪量刑问题才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同时,根据最高法《解释》第64条规定,只有那些认定被告人有罪与从重处罚的事实,才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从这个意义来说,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处置不属于定罪事实,亦不属于量刑事实,因而不能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于涉案财产处置的证明标准问题,目前实务界观点并不统一。审判机关一般参考定罪量刑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检察机关囿于证明上的困难,往往降低证明标准,或者是优势证据标准,或者是其他证明标准。由于检察机关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无法完成充分有效的举证,审判机关查清涉案财产的来源、性质和权属同样也面临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裁判文书不得不对涉案财产处置作出概括模糊的裁决。

 2.追缴、没收措施在执行上存在的困境

 在我国《刑法》中,追缴、没收措施规定在“刑罚的具体适用”一章中,是作为与财产刑同等的实体性处置加以确认的。审判机关对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的追缴、没收具有裁判权,追缴、没收必须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判决才能执行。实践中,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涉案财产判项概括模糊,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均对涉案财产具有实际执行权,各机关的执行权限又划分不清,执行责任很难落实到位,这是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追缴、没收最突出的问题。

 其一,涉案财产处置裁判文书缺乏可执行性。刑事生效裁判文书是当然的法定执行依据,可执行性是执行依据的重要特征。执行依据形式上必须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必须指明执行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必须表明执行的事项和具体内容;实质上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必须具体确定,给付的内容必须合法。作为执行依据的刑事裁判文书,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方面分析,只有判项内容具体明确才能满足可执行性的要求。实践中,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处置裁判文书判项不明确,不能满足执行依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那么涉案财产追缴、没收执行的效果可想而知。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初52号陈朗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判项第九项、第十项分别表述为“涉案土地、债权依法处理”“在案查封、扣押、冻结的款物依法分别予以没收、折抵罚金或发还,其他扣押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于第九项,涉案土地、债权依法处理,具体应当如何处理,仍需要进一步进行实质判断。对于第十项,在案查封、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他扣押物品权利属性如何?具体应当如何处置?该判决书对涉案财产处置的两个判项仍然是概括模糊的、不明确的,没有从实体上给予涉案财产以终局性处分,这为追缴、没收的执行留下隐患。

 其二,涉案财产处置执行主体权限划分不清。刑事裁判文书生效后,由哪个机关负责执行裁判中的涉案财产,我国《刑事诉讼法》未有明确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5条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均有权最终执行裁判中的涉案财产。最高法《解释》、最高检《规则》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审判机关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执行涉案财产的分工也作出规定。对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如未向法院随案移送,在刑事裁判生效后有权根据法院的裁判文书处置涉案财产,法院对于向其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有执行权,在刑事裁判生效后由法院执行机构负责具体实施。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涉案财产的最终实体性处置,除了审判机关具有执行主体资格外,还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执行主体处于一种多元化的样态。具体而言,各执行主体在执行权限划分方面,呈现出涉案财物移送到哪个机关,由哪个机关实际控制,在裁判生效后就由哪个机关负责执行的特点。

 从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来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但在涉案财产的处置上却表现为另一种隐性关系。这种关系表现为,审判机关对涉案财产作出追缴、没收的实体性处置措施,与作为实际执行主体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本身存在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并不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执行程序中获得何种利益,而是公安机关在收集证据、检察机关在指控涉案财产非法性时存在怠于履职的风险。具体而言,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其权属一般均存在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牵涉到犯罪行为人、被害人和其他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等多方利益主体,而且这种法律关系往往还处于民事与刑事、合法与非法交织的状态,侦查机关在有限的办案期限内往往偏重于定罪证据的收集,对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涉案财产进行深入地调查甄别,并厘清涉案财产的复杂权属,效果并不可观。在此情况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分别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均难以对涉案财产提出明确的处置意见。而且,侦查机关一般仅向检察机关移送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财产,或仅移送涉案财产保全手续或者清单,检察机关基本也是以同样方式将涉案财产移送审判机关。这就意味着对于没有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法院判决中不再作出处置,仍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空转一圈后最终又回到原点,仍由公安机关作出实质性处置。如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8)豫0611刑初257号张鹏飞、刘世隆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判项第十五项:“公安机关查封的财产属于被告人张鹏飞、刘世隆个人财产部分,依法予以没收;其余部分由查封机关甄别后依法处置。”在该案判决书中,审判机关对部分涉案财产根本未作出实质判断即作出由侦查机关最终甄别处置的决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涉案财产处置的裁判就会出现“空转”现象,涉案财产处置最终执行的充分性、合法性效果也就无法实现。

 3.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障存在的困境

 在刑事诉讼中,与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能否参与到财产处置程序中来,我国《刑事诉讼法》未有明确规定。最高法《解释》第279条第2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对采取程序性处置措施的涉案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审判机关应当审查并依法作出处理。但最高法《解释》并未具体规定利害关系人参与涉案财产处置的程序、渠道和方式。公安司法机关在对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没收时,是否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我国立法没有规定。实践中,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处置程序具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存在的突出问题是程序运行相对较为封闭。在涉案财产处置程序中,审判机关在判决前并不公开需要处置的财产,裁判文书也不送达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在判决前不能参与到法庭审判程序中来,判决后就谈不上对涉案财产处置内容提出异议。由于涉案财产处置程序对利害关系人的公开程度不足,利害关系人缺乏充分必要的程序参与,对涉案财产提出的权利主张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二、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处置困境的症结分析

(一)权属交叉:涉案财产属性的混同难辨

 与普通刑事案件涉案财产性质不同,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具有收入来源广泛、合法与违法财产混合、往来交易频繁、外在表现形态多样、法律关系复杂等特点,明确区分涉案财产是违法所得还是合法财产,是犯罪行为人的财产还是利害关系人的财产,侦查机关查清上述情况举步维艰,根本的原因是涉案财产的权属交叉,涉案财产属性混同难辨。

 第一,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交叉混同。黑恶势力犯罪的敛财方式多种多样,有的通过合法经营的方式将违法所得漂白,由于合法经营与违法犯罪活动的主体重叠,犯罪收益的形态不断变化,合法经济利益与非法经济利益相互混同难以区分。而且,黑恶势力犯罪组织从成立到被立案侦查一般时间跨度很长,期间所获得的一系列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以及供黑恶势力犯罪组织实施犯罪活动所用的财物,是否应当全部认定为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尤其是犯罪行为人往往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所得,将违法所得再次投资置业,或为违法所得设定权利负担,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涉案财产审查甄别的难度。

 第二,违法所得与利害关系人财产交叉混同。在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哪些涉案财产属于黑恶势力犯罪的违法所得,哪些属于利害关系人财产,哪些属于被害人财产,这均需要司法机关审查判断甄别,然后决定对涉案财产依法进行追缴、没收或返还被害人、利害关系人。但在实践中,犯罪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和制裁,降低自身涉罪被追诉风险,常常“借壳”以他人名义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向其他合法经营主体投资入股,参与利润分配,使其财产与他人财产混合,也有的表现为家庭共有财产,如犯罪行为人的配偶对涉案财产主张共同共有权,还有的表现为犯罪行为人将违法所得赠与或转让他人,这些情况都难以区分财产权属。“定罪易,析产难”,这是审判机关多以没收财产刑替代涉案财产没收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重心失衡:司法机关偏重于定罪追诉

 我国《刑事诉讼法》主要以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为目的而展开,诉讼程序的设计基本都是在围绕如何追诉犯罪行为人进行。对涉案财产处置一般是在确定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后,依据《刑法》第64条对有关的涉案财产作出相应的处置。长期以来,公安司法机关对涉案财产处置只是在定罪程序中附带地作出处置决定,甚至不作出决定。这样的状况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生效之后有了一定的改观,一种针对特定犯罪案件,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死亡为前提条件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得以建立。但是,对犯罪行为人已到案的涉案财产处置仍然依附于定罪程序。在庭审中,公诉人基本不主动对涉案财产处置进行举证质证,而是在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权属异议后才进行答辩。针对这种情况,两高两部《财产处置意见》对定罪程序中的涉案财产处置进行了一系列的改进,该意见明确要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涉案财产的审查甄别,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将保全的涉案财产及清单随案移送。检察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应当对涉案财产情况进行举证质证,审判机关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检察机关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作出实体性处理,需要继续追缴涉案财产的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写明。但是,由于受传统定罪追诉思维的影响,司法机关在具体执行时,仍然偏重于对犯罪行为人的定罪追诉,将涉案财产处置摆在一个附随的位置。在此情况下,除了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处置本身的特殊性、复杂性,侦查机关怠于收集完善证据,检察机关举证证明不能,法院的概括模糊判决及执行程序“空转”也就不足为奇。

 公安司法机关在定罪追诉与涉案财产处置之间,偏重于定罪追诉,但与前两者相比,对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及财产权保护更是明显不足。黑恶势力犯罪同一涉案财产可能存在多种权利形态或多个权利主体,利害关系人可能是善意取得涉案财产,也可能是合法的投资入股,对该涉案财产的处置可能侵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审前阶段,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对涉案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和冻结时基本不告知利害关系人;审判阶段,法院裁决后对涉案财产进行处置也不告知利害关系人。而且,在审判阶段,由于法院在判决前并没有将需要追缴、没收的财产通过适当途径予以公开,有关财产处置的裁判文书也不送达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不仅在判决前可能不知情,即使在判决后也可能不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更谈不上对财产处置内容提出异议。司法机关对涉案财产处置作出裁决前,因利害关系人无法参与到涉案财产处置程序,后继再提出诉求或抗辩就不可能实现,其合法财产权益就可能受到侵害。除了涉案财产权属交叉方面的原因,司法机关偏重于定罪追诉,忽视对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保障,无疑是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处置困境的另一重要原因。

(三)制约乏力:处置程序缺乏有效的监督

 对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依法处置,是公安司法机关共同的职责和义务,在哪一个诉讼环节出现问题,充分合法处置涉案财产的目标都可能无法实现。侦查机关查清涉案财产的来源、权属、性质和价值,这是涉案财产依法处置的前提。但在实践中,由于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本身的特殊性、复杂性,侦查机关在有限的办案期限内基本是在收集犯罪行为人定罪量刑证据时附带收集证明涉案财产的有关证据。由于前期基础工作的不足,检察机关在审查判断时也面临困难,在庭审中往往将涉案财产处置的举证质证夹杂在定罪量刑程序中,法院难以对涉案财产细致地展开调查并作出明确处理。

 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的处置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是其法定职责所在。但是,检察机关常以审查判断甄别涉案财产为己任,没有有效地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职权,及时纠正不当的处置活动,这也是发生前述问题的一个原因。对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范围和方式是否合法,是否侵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财产权益,法院的裁判文书是否对涉案财产进行审查和处置,生效裁判是否得到执行,均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换言之,检察机关在涉案财产处置程序中,侧重于涉案财产处置具体法律政策的执行,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涉案财产处置的监督制约力度不足,监督不到位。


三、解决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处置困境的有效路径

(一)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并限制性引入推定规则

 在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处置中,如何确定拟被处置的涉案财产来源于犯罪,以及如何合理界定涉案财产处置范围是两个密切相关的核心问题。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权属法律关系复杂,这无疑增加了检察机关举证证明的难度。采用何种证明标准,证明涉案财产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紧密关联,并进一步认定涉案财产属于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这是依法准确处置涉案财产的关键。

 如前文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定罪程序中涉案财产处置的证明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也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刑事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理不仅涉及被告人的财产权,对于这些财物与犯罪行为关系的证明,本身即构成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明内容,应当采用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也有观点认为,过高的证明标准只会影响诉讼进行和没收违法所得的效率,削弱对于相关犯罪的打击力度,采用证明标准较低的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即可。

 本文认为,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处置有其特殊性、复杂性,为充分合法处置涉案财产,防止黑恶势力犯罪行为人非法保有犯罪财产,同时,也防止犯罪行为人合法财产权遭到侵犯,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较为适宜。其一,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符合司法实践的需求。由于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权属复杂,收集证据证明涉案财产属于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所需要的诉讼成本较高,其证明效果有限。实务中,控诉方基本上很难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审判机关为不放纵犯罪,防止犯罪行为人因保有犯罪所得而重新犯罪,不得不做出概括模糊判决,或者以没收财产刑代替涉案财产处置。换言之,涉案财产处置的证明标准设置过高,不利于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的有效剥夺,而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除涉案财产系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外,只要控诉方能够证明涉案财产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或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一般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其二,涉案财产处置不同于定罪量刑,没有必要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即使在注重程序正义保障的美国,也不会规定没收犯罪所得须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用非常严格的证明,这是不可能的,除非不想用没收制度,这是自明之理。从根本上说,涉案财产处置属于一种对物之诉,由于相关的追缴与没收裁决既不涉及对任何人的刑事责任追究,也不具有惩罚性,因而没有必要采用严格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其三,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符合域外相关领域立法趋势。从域外立法来看,大部分国家或地区明确规定定罪没收的证明标准采用的是优势证据,控诉方的证明负担较轻。美国为处理集团性组织犯罪,发展出不需定罪判断的独立民事没收程序,其优点是举证责任较轻,仅须以优势证据之低度举证责任证明,该财产与犯罪行为的发生、为犯罪所得或为犯罪所用,即可依法予以没收。在刑事没收程序中,检察官应先证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达到无合理怀疑的程度之后,始得接续以同一陪审团或另组陪审团,依据优势证据标准,决定是否没收被告的资产。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6条第7款、第92条第9款、第156条第7款、第241条第3款明确规定,法院签发没收令应当依据优势证据标准作出判断,对非法行为收益的民事追缴,法院或郡治安法庭应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裁定。在大陆法系国家也有在没收程序中采用优势证据标准的例子,如在德国的扩大追缴程序中,对于行为人占有的犯罪所得物的证明,只要有较大可能性表明财产来源于犯罪即认为该事实得到了证明,实质上也采用了优势证据标准。与域外国家相比,我国涉案财产处置采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明显过于严格,采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又可能侵犯犯罪行为人合法财产权利,而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其要求比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更高,既能达到充分剥夺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的目的,又能使犯罪行为人合法财产权得到充分保障。

 《财产处置意见》第6条至第10条专门规定了“全面收集证据”的要求,但主要是对认定涉案财产证据类型的程序性规定,无法解决证明难的问题。同样的证明难题,在其他国家也存在,为解决这一问题,法治发达国家设立了刑事涉案财物的推定制度。这种采用排除合法来源推定财产非法性质的证明方式得到许多国家法律的采纳,并且主要适用于针对毒品犯罪、黑社会犯罪、腐败犯罪的资产追缴程序。推定是克服诉讼的证明困难从而实现一定的政策目的的有效工具,因此我们肯定诉讼中包括刑事诉讼中推定的意义。中国刑法确立了大量推定规则,其中刑法典针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特定构成要件的事实,确立了以推定替代司法证明的事实认定方法。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中,如果犯罪行为人拒绝说明财产的来源情况,侦查机关将很难收集到足以证明涉案财产来源的相关证据,检察机关也将难以对财产来源、性质、权属等方面进行有效证明,采用推定规则能够有效解决这一困难,具有相对的合理性。

 就我国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处置程序而言,适用推定规则目前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对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处置能否适用推定,是扫黑除恶斗争中面临的一个新问题。作为有组织的黑恶势力犯罪,在涉案财产处置程序中限制性适用推定规则,符合我国扫黑除恶斗争实践的客观需求。一是践行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从严从重惩治黑恶势力犯罪体现了刑事法的社会保护机能,这一点与推定制度的宗旨是一致的。二是适用推定规则能够有效降低检察机关的证明难度,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司法机关充分合法追缴、没收涉案财产。三是通过严格限制推定的适用条件,对推定可能导致的事实认定错误的消极作用加以严格防范,也能够保障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在涉案财产处置程序中引入推定规则减轻了司法机关证明涉案财产权属的难度,但是鉴于该制度的适用有较强风险性,各国犯罪收益追缴法努力在犯罪收益没收和合法权益保护之间寻求平衡,使犯罪所得没收中的刑事推定既有宽的一面,也有严的一面,其适用要遵循一定的条件。其一,严格限制犯罪类型。黑恶势力犯罪作为典型的有组织犯罪,其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毒品、贪污、受贿等犯罪一样,可能产生重大危害或重大非法利益,为有效打击这些严重的犯罪行为,防止犯罪行为人从犯罪中获得任何经济利益,改变无法查清涉案财产来源及无法举证证明涉案财产非法性时,有必要通过刑事推定的方式解决这一困难,允许适用推定规则。其二,严格限制适用主体。有观点认为,事实推定既可以由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使用,也可以由法官来使用。其实,扩大推定的适用主体是存在较大风险的,可能使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怠于履职而不能充分取证或降低证明标准,因此,必须限定其适用主体——法官。推定是法官的一项职权,不得对此自由裁量,具有强制法官适用的约束性。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虽然不再需要举证证明涉案财产系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或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但却仍要证明涉案财产系来源不明、高度可疑,且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检察机关的证明负担,但这绝不是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免除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如果检察机关无法证明涉案财产系来源不明或高度可疑,其仍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三,适用规则的限制。推定由三个基本要素构成:基础事实、推定事实以及两者之间的“常态联系”。在这三个要素中,基础事实是推定的关键和前提,是需要检察机关举证证明的,检察机关可以从犯罪行为人收入情况、生活来源、财产的隐匿转移方式等方面进行举证,证明犯罪行为人的财产不可能是合法收入,进而推定其属于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因推定的事实具有一定盖然性,为了维护犯罪行为人、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利,必须给予犯罪行为人、利害关系人对推定事实充分反驳的机会,允许犯罪行为人、利害关系人举证证明其财产系合法取得,否则法院即可对涉案财产判处追缴或没收处置。

 一般来讲,在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处置程序中,适用刑事推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超出犯罪行为人合法收入的财产。即如果发现犯罪行为人的财产与其合法收入不成比例,本人又不能对超出合法财产部分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那么超出的财产就可以推定为违法所得。二是犯罪行为人一定时期内的财产。一般形态的违法所得均可证明与特定的犯罪之间存在着直接的联系,即需要证明有关财产来源于特定的犯罪。而对于推定的违法所得,则无须证明有关财物与特定犯罪之间存在着关联关系,只需要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对犯罪行为人在特定时间段内持有或者支付的财物作出来源非法的推定。具体而言,在黑恶势力犯罪组织存续期间,组织成员的生活对违法所得具有依赖性,则可以推定该组织成员在一定期限内取得的财产来源于违法所得,而无须证明违法所得与犯罪之间存在联系。三是第三人恶意取得主观方面的证明。实务中,黑恶势力犯罪行为人基于逃避追缴或掩饰其犯罪意图,经常以无偿或有瑕疵的法律行为,将违法所得转移至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取得涉案财产时支付的对价明显不合理,即可推定第三人取得涉案财产主观上属于恶意,对所得财产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而予以追缴或没收。

(二)推行追诉犯罪与涉案财产处置一体化办案模式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重刑事责任追究,重刑罚措施运用,轻不法利益的剥夺,轻涉案财产追缴、没收,对应当予以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范围、涉案财产处理程序以及涉案财产处理过程中的财产权保障等问题均缺乏应有的合理且具体的规定。开展新一轮扫黑除恶斗争以来,两高两部颁布的《财产处置意见》明确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在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并对犯罪行为人依法定罪量刑的同时,要全面调查黑恶势力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并依法作出处理。该意见从制度上重视并加大了对涉案财产的审查处置力度,不仅要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组织及其成员,还要对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作出及时处理。换言之,就是要推行追诉犯罪与涉案财产处置一体化办案模式,将涉案财产处置与追诉犯罪统筹推进,将涉案财产处置与追诉犯罪摆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作为刑事政策的载体,涉案财产处置是抗制黑恶势力犯罪的重要手段之一,推行追诉犯罪与涉案财产处置的一体化办案模式,就是要求公安司法机关立足自身职能,通过在审前、审判、执行等环节,强化涉案财产查证、判罚、执行等措施,充分合法剥夺犯罪行为人的不法财产。

 在审前阶段,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应逐步甄别黑恶势力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性质,明确权属关系,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在侦查环节,不仅要关注对黑恶势力犯罪行为人的抓捕打击,还要对支持黑恶势力犯罪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涉案财产同步采取保全措施。侦查环节的工作重点是查清涉案财产的数量、种类和属性,是否存在应当采取措施而没有采取措施,不应当采取措施而采取了措施的情形。检察机关受理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后,不能仅关注定罪追诉,也要仔细核查甄别涉案财产,在提前介入、退回补充侦查时督促侦查机关查清涉案财产的情况。

 在审判阶段,审判机关应对涉案财产进行严格的法庭调查,组织控辩双方充分举证质证,合议庭应引导控辩双方就涉案财产的来源、性质、权属、处置方式等问题充分发表意见。在庭前会议出示涉案财产处置相关证据材料的,重点调查权属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涉案财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该第三人可以视案件具体情况作为证人参与庭审。审判机关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裁判文书中对相关财产的权属作出认定,在裁判文书中依法对涉案财产进行实体性判断和处置,即根据审理查明的涉案财产、犯罪组织、单位及被告人的财产状况等,就涉案财产是否予以追缴、没收、返还、销毁等作出明确具体的裁判,确保下一环节的涉案财产执行程序能够顺利进行。宣判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可以就财产处置部分一并提出上诉意见。

 在执行阶段,探索构建以审判机关为主体的涉案财产处置执行机构,依法处置涉案财产。如前文所述,公安机关在收集涉案财产证据、检察机关在指控涉案财产非法性时存在怠于履职的风险,涉案财产追缴、没收措施执行的充分性、合法性效果不佳。构建以审判机关为主体的涉案财产处置执行机构,通过审判、执行引领侦查机关从源头上查清涉案财产权属,推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全面收集、依法审查证明涉案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价值的证据材料,避免涉案财产由哪一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就由哪一机关实际处置,而使涉案财产不能由审判机关作出实体性处置的不利局面。

(三)建立健全利害关系人涉案财产处置程序参与机制

 从国际公约之发展趋势,以及比较上之考察,有关没收保全或没收第三人之物或财产上利益时,赋予第三人程序保障,已是国际刑事思潮所趋。哪些主体可以作为刑事诉讼定罪没收程序的利害关系人并参与到涉案财产处置程序中来,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有具体规定。在犯罪行为人到案情况下的涉案财产没收程序中,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可具体参考违法所得独立没收程序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予以确定。参考独立没收程序并结合司法实践,一般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的主体包括四种,即有关涉案财产的共有人、有关涉案财产的受让人、对有关涉案财产享有其他权利的第三人,以及涉案财产被他人用于犯罪的实际财产所有人。审前程序中,利害关系人无法参与到涉案财产处置程序,审判阶段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渠道、方式和期限及提出异议的处理都没有明确。基于此,建立健全利害关系人参与涉案财产处置程序,已成为保障利害关系人财产权益的一个前提条件。

 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保障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产处置的参与权,首要是保障其知情权。具体而言,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刑事涉案财产的指控应书面通知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告知其在规定时间提出参与程序的申请,对于利害关系人不能确定的,可以通过合理方式予以公告。例如,将案件案由及来源、涉案财产的基本特征、权利申报期限、地点等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利害关系人在审前阶段就可以针对涉案财产的保全措施提出异议,寻求司法救济。在审判阶段,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产提出权利主张的,应当向法院提供与该争议财产相关的证据,如涉案财产所有权方面的证据、利害关系人取得有关财产属于善意取得的证据等。如果利害关系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财产具有所有权,那么审判机关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将涉案财产返还利害关系人。当然,利害关系人对审判机关涉案财产处置裁判不服,能否提出上诉,立法上未有相关规定。有学者认为,利害关系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赋予其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对于法院就涉案财物追缴所作的裁判不服的,利害关系人与被告人、被害人一样,都可以行使提起上诉的权利。该学者的观点具有其合理性,审判机关可以参照最高法《解释》第622条关于独立没收庭审程序的规定进行处理,即赋予其上诉权,但上诉理由必须限于涉案财产是否存在自己合法权益的事项范围。

(四)夯实检察机关涉案财产处置监督主导责任

 目前,我国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处置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涉案财产处置过程中存在涉案财产处置不规范、审判程序不重视、救济机制严重缺失等问题,这些问题本可以通过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得以避免或者有效控制。从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宪法定位和刑事诉讼法的制度设计看,检察官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是承担主导责任的。对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承担刑事诉讼主导责任的一个重要方面。检察机关负有客观公正义务,不仅要在追诉犯罪方面指控有力,更要在涉案财产处置监督方面肩负主导责任,确保监督到位。

 其一,检察机关应当强化审前阶段对涉案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监督。在审前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加强诉前引导,严格诉中审查,确保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处置的合法有效。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适时派员提前介入侦查,强化侦查人员收集固定与涉案财产相关证据的意识,围绕涉案财产证明对象进行调查取证。同时,应注重对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产证据的审查,深挖细查涉案财产线索,对侦查机关保全范围不全面的,督促侦查机关及时保全涉案财产。对于犯罪行为人收入情况、生活来源、财产隐匿转移方式等事实不清的情形,检察机关应充分运用退回补充侦查手段,要求侦查机关继续侦查,监督侦查机关充分履职。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涉案财产的保全情况,对于保全的涉案财产应当随案移送而未移送的,应当督促侦查机关随案移送。在提起公诉前,应当审查涉案财产的证明是否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对于确实无法查清,达不到相应证明标准的,应当作出有利于犯罪行为人的处置,对已经达到相应证明标准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并将涉案财产随案移送审判机关。此外,当侦查机关对涉案财产处置的范围、方式不合法,侵害相关利益主体合法财产权益时,检察机关也应当及时纠正不当的处置活动。

 其二,检察机关应当强化对审判机关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监督。对于审判机关的涉案财产处置活动,检察机关应当全程参与、监督,尤其是法院作出裁决时,应当将在案的涉案财产作出实体性处置,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属性应当列明,而且还要在裁判文书中写明需要继续追缴尚未被足额查封、扣押的其他违法所得,对于裁判文书没有对涉案财产进行依法审查和作出实体性裁决,或裁决不当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或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对于法院判决已经作出明确的实体性处置的,应继续跟踪监督生效裁判执行程序中涉案财产处置的情况,尤其在执行期限、执行措施、执行合法性、执行效果等方面给予重点关注,对执行违法、执行措施不到位等情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确保涉案财产处置能够执行终结,将违法所得、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涉案财产依法上缴国库,或依法返还被害人、利害关系人。


结      语

 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本身具有复杂性、特殊性,该类案件涉案财产处置日益成为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其不仅关系到扫黑除恶斗争的成败,更关系到社会的发展稳定,充分合法追缴、没收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能够有效防止犯罪行为人从犯罪中获益,铲除黑恶势力犯罪的经济基础。针对扫黑除恶斗争中公安司法机关在涉案财产处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司法机关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及操作规程,确保涉案财产处置工作规范、合法、有效进行。同时,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各类主体权利的平等保护进一步强化,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处置应当兼顾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原则,既要保证充分合法剥夺黑恶势力犯罪的不法利益,也要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害。在一定意义上说,有效、合法合理的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处置业已成为衡量刑事司法公信力的标尺,财产处置与定罪量刑一样关涉国家、社会和个人法益的保护,任重而道远。



END



作者系徐岱,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毕清辉,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文章发表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2期。微信公号文章有删节,引用请参照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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