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郭旨龙,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网络法学研究所讲师一、问题的提出《数据安全法》于2021年9月施行,其中的数据调取制度关系到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平衡。《数据安全法》第35条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依法维护国家安全或者侦查犯罪的需要调取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依法进行,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本文在数据调取的核心领域探讨数据调取的合法性问题。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个人通信记录流入第三方手中,这一趋势已经变得不可避免。每个人可能通过每天随身携带的手机等移动通信设备,随时向第三方披露他们的位置和其他数据。在法律实践上,近几年通信记录数据调取成为执法和司法机关面临的争议点。当事人不负有自证对其不利事实的义务,且具有面向公权的反抗意识和人身、财产权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有权机关开始常态化地向负有法定配合义务的第三方调取通信记录数据,避免直接接触相对人所带来的冲突和对抗。在数据权利保护上,必须有系统的法治保障方可进行数据权利的减损。为此,各法域不断出台和更新相关法律规制框架。在我国现行的规范体系中,一些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中的经常性用语是通讯记录,而一些立法或规范性文件中却区分了通话记录和通讯记录,本文将二者统称为通信记录。对于通信记录数据调取而言,其合法性问题可以有实质合法性、形式合法性两种研究路径,其中形式合法性是前提和基础。从法治原则和国家治理的角度来看,对于实质合法性的问题主要是判断是否符合比例原则,而对于形式合法性的问题主要判断是否符合职权法定原则。职权法定原则是指公权力的产生、享有和行使要通过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即没有法律依据、或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的公权力创造、享有和行使不具有合法性,这个体系既体现为约束立法权的法律保留原则,又体现为约束行政权的依法行政原则、约束司法权的依法司法原则,是新时代治国理政中最高位阶的公法原则。职权法定原则通常并不用于对立法权的约束,其中的原因包括宪法上对立法权直接附加条件进行限制的条款并不多。但在通信数据调取的场景下,例外地出现了对于立法权进行直接限制的条款,而且是用语极为严格的条款。《宪法》第40条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此时《数据安全法》第35条和《宪法》第40条涉及的行为主体完全一致(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数据安全立法在行为主体上符合宪法保留。行为条件基本一致(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程序或国家有关规定的严格程序),程序差异可以解释为调取《宪法》严格保护的通信数据类型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而调取《宪法》严格保护的通信数据以外的其他数据时,依照《数据安全法》中国家有关规定(不限于法律规定)的严格程序。此时的解释仍然符合宪法保留。但何为、何不为《宪法》严格保护的通信数据类型?在行为对象上,《数据安全法》涉及的通信记录数据和宪法上的通信权利范围是何种关系?为此,通信记录数据调取的合法性疑问首先在于明确数据安全立法的相关条款是否符合、如何符合宪法框架下的保留范围和保留程度。根据立法领域的法律保留原则,本文将从法社会学的角度引入通信(法律)史和警察(法律)史的资料,批判性地重述宪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即通信记录二元结构论——认为宪法特别保留条款只适用于内容记录的立法,不适用于非内容记录,非内容记录只适用简单法律保留。本部分将依次论证以下结论:信息技术时代的通信记录属于宪法保护的范围,具体是属于通信秘密而非通信自由;通信的内容记录和非内容记录都属于通信秘密的保护范围;但《宪法》对通信秘密进行检查的严格限制针对的是内容记录,而非非内容记录;对非内容记录的数据调取要符合一般性的法律保留要求,即以法律的形式进行授权,但要根据调取行为的侵入性程度来确定授权的概括性程度。《数据安全法》第35条基本是照搬了《宪法》第40条的用语,此种立法是否符合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公权力的创造的要求?换言之,是否需要进一步的配套立法和规则出台,才能满足法治目标下的法律质量要求?如果对于数据调取措施的使用没有足够的法律规范,它的使用将缺乏必要的明确性、可预见性和相应的合法性。本文将域外比较成熟的合法性审查标准“充分法律框架”引入我国,应用于通信数据调取的法治化,补足通信数据调取的合法性分析框架。该部分将简要总结和反思《数据安全法》上的法律依据是否已经以法律规定的合格方式进行了通信记录数据调取权力的充分创设。文章最后将法律框架运用于通信记录的多重结构和情形,为通信数据调取制度的形式合法性进行一个较为完整的发展框架分析,强调对非内容记录中的调取情形进一步细化区分对待,而非将非内容记录一概而论。二、形式合法性中的法律保留通信记录数据调取形式合法性的首要要求是依宪办事——在宪法上有所依据,并不得与宪法上的明确规范产生冲突。本部分将论证,经过文本解释和历史解释,数据安全立法中对通信内容记录的调取可以不与宪法上的严格保留规范产生冲突,对通信非内容记录的调取也可符合通信权利宪法框架下的一般法律保留要求。(一)技术通信记录属于宪法保护范围首先,通话记录和通讯记录不属于通信自由的保护范围。通信自由是两个以上特定人之间通过中介促成思想意见和信息交流的自由。通信自由的保护范围限于通信过程,而通话记录和通讯记录主要形成于通信结束之时。这从《刑法》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的行为方式“隐匿、毁弃”信件以及邮政工作人员私自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也可得出。《刑法》保护的通信自由是权利人发现信件、邮件、电报和它们发挥本来效用的过程,非法开拆侵犯的是他人保守通信秘密的自由权权利。司法实践也出现了因为盗窃QQ号码而被判处侵犯通信自由罪的案例。而通讯秘密则可以存在通信过程之中,也可以在之后。对于宪法该条的保护范围,一元论观点认为该条保护的是统一的通信空间,两款的通信秘密都包括通信内容记录和非内容记录。也即该条规定的是公民通信权,保护的是公民的通信空间,包括非隐私内容和公共信息,不局限于通信自由和权利人不愿公开的通信秘密。这种空间说而非秘密内容说存在以下疑问。一是将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组合起来,一并理解为绝对化的通信空间,不论其具体内容和有无实质性侵害,与宪法的明文规定不符,存在着扩大化和绝对化的隐忧。《宪法》该条在后段规定了极为严格的限制,在此背景下还对前段的保护范围做扩大化和绝对化的解释,这将与引言中提到的各个领域的通信限制的法规范产生剧烈冲突。最终的规范解释结果只能是像作者一样建议修宪,这是将前段扩大化、绝对化的解释导致的问题推给后段的限制变得更加宽松的未来修改方案。这不符合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与其保护程度成反比的互动关系理论。二是将通信权理解和比喻成空间化的事物,不符合信息技术发展的现实。我们可以看到隐私从地点到场景的发展,理解近代住宅所承载的物理隐私发展到虚拟隐私。传统上,家是城堡,这意味着物理隐私的价值——管理和经营亲身接触的亲密关系。但是缺乏面对面交流需要远程通信,包括邮政、电报和电话的使用,这些都可称之为虚拟亲密。不分距离、全国邮资统一的邮政加上铁路技术的发展促进了书信的使用。在个人宁静时的读写发展了个人身份、维持了亲密关系,使得一个家庭中分离的成员能够维持成一个社会单元。通信既能交流情感又能促进亲身接触,是协调私人和公共领域之间鸿沟的核心设备,通信既能维持公私领域之间的差别又能调节该差别。人际通信上的技术和经济的改变扩展了私人生活的空间与感知范围,人们开始将经由信件的通信视为其私人生活的延伸。但是,现代的通信不再存在于封闭的空间中,因为信息技术的渗透性,通过技术手段能够得知通信内容。美国早期的“入侵测试”从侦查讯问的构成出发,强调物理性地入侵不动产私人领域,构成宪法上的搜查,但这放纵了在公开场所对室内的窃听,以及在公开场合窃听公共电话亭通话的技术“进步”行为。事实上,通信方式中只有信件、微博私信、微信聊天具有显著的物理空间性,而明信片、电报、电话等通信方式并无显著的物理空间性。通信权行使空间的绝对性背后的尊严内涵与价值是规范目的的一种解释,但不是规范论上的保护范围(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解释。(二)技术通信记录都属于通信秘密的保护范围回到通信秘密保护范围的解释,有研究认为通话记录和通信记录不是通信秘密。该理论类比传统书信的特征,认为传统书信信封上的信息至少对邮政工作人员是公开的,很多地方和单位的收发室信件任人查找,《刑法》第253条也只打击非法开拆邮件的罪行;类似地,通话记录和通讯记录也有必要的媒介,通信者也预知了记录的留存。这些理由存在重大疑问。其一,传统信封上的信息对邮政人员是公开的,这是技术上不得不的公开,以进行查询管理、获得投递服务。这种缺憾从技术缺憾演变成法律缺憾。通话记录和通讯记录对于电信网络服务商而言在技术上并非是不得不的公开,其仅仅是为了履行法律义务而简单留存而已,其留存并非是为了通讯的进行所必要。传统信封上的信息对邮政工作人员进行公开,也仅仅是对其公开,对其他人都不公开,《邮政法》第35条也规定了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至于收发室信件任人翻阅的情况,只能说是管理不规范的部分单位问题,现在管理规范的单位越来越多,只能由收发员负责寻找,其承担了邮政工作人员类似的获知信息的权利和保密的义务。刑法是最后保障法,其打击的行为是最严重的侵害行为以及最常见的多发的行为,并非所有侵害通信秘密的行为。其二,传统信封上的信息包括收信地址、姓名、发信人地址等,但这与通话记录和通讯记录所蕴含的信息是不可相比的。通信记录的信息承载量和集合能力发生了太大的变化。例如,流量数据也可叫通信量数据,是指为在电子通讯网络上传送通讯或为其计费而处理的任何数据。位置数据是指在电子通信网络或电子通信服务中处理的任何数据,表明公共可用电子通信服务用户的终端设备的地理位置。各国电话和移动电话服务提供商以及电话网络和移动电话网络服务提供商有义务保留以下数据的全部或大部分:主叫号码和用户姓名、地址,被叫号码和用户姓名、地址,使用附加服务(包括呼叫前转或呼叫转移)时,所拨号码、用户姓名和地址,通话开始和结束的日期和时间,所使用的电话或移动电话服务,主叫和被叫的国际移动用户标识(IMSI),主叫和被叫的国际移动设备标识(IMEI),通话开始时的蜂窝网络身份(cel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