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忠顺 | 间接利害关系人诉讼实施权配置模式
作者简介
黄忠顺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 要
间接利害关系人通常只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活动,但直接利害关系人缺位、怠于行使诉讼实施权或者其提起的诉讼案件已经审结的,间接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益无法通过依附型诉讼实施权获得司法救济。立法机关认为确有必要向间接利害关系人提供司法救济但又无法合理期待直接利害关系人将诉讼实施权移转给间接利害关系人的,只能考虑采取独立型诉讼实施权的法定配置模式。独立型诉讼实施权的法定配置模式需要遵循比例原则,在创设型赋权与代位型赋权、形式赋权与实质赋权、实体赋权与程序赋权之间进行合理权衡,并妥善处理复数新设诉讼实施权之间的关系。
一、依附型诉讼实施权的配置模式
利害关系是影响诉讼实施权配置的主要因素。基于实体法保障权利主体意思自由及程序法保障诉讼当事人纠纷解决动力的需要,立法机关原则上仅将诉讼实施权配置给直接利害关系人。因而,直接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的诉讼实施权属于“固有诉讼实施权”,是民事权利义务在民事诉讼程序上的自然延伸,该常态配置模式的正当性基础无须特别论证。间接利害关系人与诉讼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立法机关应当向其提供符合比例原则的正当程序保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间接利害关系人通常以辅助参加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直接利害关系人与相对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活动,但也存在以独立参加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请求判决驳回虚假诉讼请求的例外情形。
(一)辅助参加人的不完全诉讼实施权配置
辅助参加人既可以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是间接利害关系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辅助参加被称为“共同诉讼的辅助参加”,间接利害关系人的辅助参加被称为“通常意义上的辅助参加”。没有被剥夺固有诉讼实施权的直接利害关系人选择以辅助参加人身份参加诉讼程序的,享有完全的诉讼实施权,可以独立地从事与被参加人的诉讼行为相抵触的诉讼行为。被剥夺固有诉讼实施权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以辅助参加人身份参加诉讼程序的,尽管为保护参加人之利益而允许其为抵触被参加人的行为,但不得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中间确认之诉等诉讼设定行为,亦不得为诉之撤回、舍弃、和解等违反辅助目的的行为。与直接利害关系人在“共同诉讼的辅助参加”中享有的诉讼实施权可能属于完全诉讼实施权不同,间接利害关系人在“通常意义上的辅助参加”中享有的诉讼实施权必然属于不完全诉讼实施权。
所谓的“通常意义上的辅助参加”,是指立法机关基于一次性解决纠纷、便利法院调查事实、避免法院对相同事实作出不同认定、保护案外人权益等价值取向,而赋予间接利害关系人以“通过辅助一方当事人取得胜诉判决以间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不完全诉讼实施权。间接利害关系人在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时,不具有完全的当事人地位,对被辅助的当事人具有显著的依附性。但是,间接利害关系人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旨在保护自身实体权益,具有一定的独立诉讼地位,其辅助参加诉讼程序无须取得诉讼当事人的同意,可以独立进行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主张事实、提供证据、提起上诉等诉讼行为。基于此,尽管传统学说侧重辅助参加人的从属性特征而将其排除在当事人的范畴之外,但辅助参加人与被参加人共同享有诉讼实施权则是不争的事实。
既然诉讼实施权由辅助参加人和被参加人共享,其败诉风险自然也应当由参加人与被参加人分担,以符合公平之要求。辅助参加人受应确定判决效力拘束的程度,取决于立法机关对间接利害关系人正当程序的保障程度。间接利害关系人与诉讼结果之间的利害关系越密切,就越有必要强化对辅助参加人的正当程序保障。辅助参加人依法享有的诉讼实施权的独立性越强,就越具备要求辅助参加人受确定判决效力拘束的正当性基础。与此相反,辅助参加人与诉讼结果之间的利害关系越远,立法机关向其提供攻击防御机会的必要性就越弱,其诉讼实施权的从属性就越明显,要求辅助参加人受确定判决效力拘束的正当性基础也就越不充实。传统观点认为,辅助参加人仅受被参加人败诉的确定判决的参加效力拘束,该参加效力的主观范围是辅助参加人与被参加人,客观范围包括裁判主文与裁判理由。但是,也有学者倡导,在强化对辅助参加人的程序保障的基础上,直接将确定判决效力完全及于辅助参加人。对此,笔者认为,在提供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程序保障的基础上要求辅助参加人受确定判决效力完全拘束有利于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取向,但与我国司法资源供不应求、法院依职权通知间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制度不完善以及当前司法公信力仍有待提高等国情不符。而且,强化对辅助参加人的程序保障,通常会导致本诉审理效率降低,进而损害本诉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基于此,本文倾向于采取类型化处理模式,即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公布指导性案例,以确定或调整不同情形下的间接利害关系人应受确定判决效力拘束的内容及其程度。
(二)独立参加人的完全诉讼实施权配置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独立参加人仅限于“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请求权”的主体。受诉讼诈害人对诉讼标的不享有任何请求权,在字面解释上难以纳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与此同时,《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的辅助参加人仅限于“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的主体。受诉讼诈害人虽对本诉的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请求权,但可以提出驳回本诉的诉讼请求的独立诉讼请求,其诉讼实施权具有完全诉讼实施权的属性,不符合辅助诉讼参加人的特征。实际上,受诉讼诈害人据以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的正当性基础在于诉讼法上的形成权。《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创设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从诉讼法层面赋予受诉讼诈害人以请求撤销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形成权,而关于“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的表述,意味着立法机关默认受诉讼诈害人属于可以参加虚假诉讼的第三人。尽管受诉讼诈害人的诉讼实施权具有完全诉讼实施权的属性,但该诉讼实施权以虚假诉讼案件系属为特别构成要件,故仍对固有诉讼实施权具有依附性。相对于辅助参加人而言,受诉讼诈害人更加接近独立参加人的法律特征。这是因为,“主参加诉讼人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可以根据实体法上的形成权而发生,也可以通过赋予第三人诉讼法上的形成权而发生”。因而,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实际上可以反推出以下结论:立法机关已经含蓄地赋予受诉讼诈害人以完全诉讼实施权,只有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受诉讼诈害人的依附型诉讼实施权才转化为独立型诉讼实施权。
二、独立型诉讼实施权的配置模式
依附型诉讼实施权配置模式只是向间接利害关系人提供利用他人已经启动的诉讼程序间接维护自身权益或者反对他人已经启动的诉讼程序继续进行的机会。在直接利害关系人缺位、怠于行使诉讼实施权或者其提起的诉讼案件已经审结等情形下,因依附型诉讼实施权配置模式没有适用的空间,确有必要向间接利害关系人提供司法救济的,立法机关只能另行考虑赋予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形式当事人以独立的诉讼实施权。
(一)无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独立型诉讼实施权配置
在直接利害关系人缺位的情形下,独立型诉讼实施权配置模式不涉及固有诉讼实施权的限制问题,仅需要论证赋予间接利害关系人以诉讼实施权的正当性基础以及协调复数新设诉讼实施权之间的关系即可。这是因为,尽管“一切权利都不能脱离权利主体而独立存在”,但民事实体法保护的权益并非总是属于特定的民事主体享有。除了《民事诉讼法》第55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环境保护法》第58条等规定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旨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合法权益以外,《民法典》第179、1185、1207、1232 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旅游法》第70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8、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属于实质化了的形式性实体请求权,其实质是立法机关赋予私益受害人以公益性诉讼实施权并将诉讼收益用于鼓励其积极行使公益性诉讼实施权。无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独立型诉讼实施权配置模式发生在公益诉讼领域,笔者对公益性诉讼实施权配置问题已有专项研究,本文不再赘述。
(二)有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独立型诉讼实施权配置
在有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情形下,立法机关首先应当权衡依附型诉讼实施权是否足以保护间接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在依附型诉讼实施权足以向间接利害关系人提供符合比例原则的司法救济的情形下,立法机关缺乏赋予间接利害关系人以独立型诉讼实施权的必要性。因而,相对于依附型诉讼实施权配置模式而言,独立型诉讼实施权配置模式具有补充性。在依附型诉讼实施权配置模式下,尽管间接利害关系人在理论上可以通过诉讼参加制度获得救济,但因其诉讼实施权依附于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固有诉讼实施权,直接利害关系人没有进入诉讼程序或者诉讼程序已经结束的,间接利害关系人无法通过其不完全诉讼实施权或完全诉讼实施权谋求救济。在直接利害关系人拒不起诉或其提起的诉讼程序已经结束的情形下,立法机关认为应当向间接利害关系人提供司法救济途径的,才有必要考虑是否采取独立型诉讼实施权配置模式。
即使有必要向间接利害关系人提供独立的司法救济途径,也不意味着立法机关就必须采取独立型诉讼实施权配置模式。这是因为,在直接利害关系人怠于行使诉讼实施权的情形下,因与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消极不起诉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间接利害关系人在理论上可以提起旨在请求直接利害关系人起诉相对人的民事诉讼,并以依附型诉讼实施权为基础,申请参加直接利害关系人后续提起的诉讼。但是,该解决方案存在权利救济不及时及浪费司法资源的嫌疑。这是因为,间接利害关系人先提起旨在要求直接利害关系人起诉的诉讼,再以诉讼第三人身份参加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的诉讼,这意味着间接利害关系人需要经过两个诉讼案件来谋求司法保护。此外,诉讼实施权的权利属性也与判决直接利害关系人承担起诉义务之间存在内在冲突。即使间接利害关系人取得要求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确定判决,因提起诉讼的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难以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有效迫使直接利害关系人履行起诉义务。由此可见,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请求直接利害关系人行使诉讼实施权的方案存在救济途径设置过于迂回、实体权益救济不及时、司法资源利用效率低下、与诉讼实施权的权利属性抵触等问题。基于此,立法机关开始探索间接利害关系人直接起诉模式,例外地授权间接利害关系人针对直接利害关系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基于诉讼实施权非常态配置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只有诉讼实施权常态配置模式不足以向遭受他人诉讼侵害的间接利害关系人提供有效救济,立法机关才可以考虑赋予间接利害关系人以依附型或独立型诉讼实施权。在依附型诉讼实施权配置模式与独立型诉讼实施权配置模式均足以及时救济间接利害关系人实体权益的情形下,尽管前述两种模式都符合适当性原则,但立法机关此时采取独立型诉讼实施权配置模式将违反必要性原则。因而,独立型诉讼实施权配置模式仅适用于间接利害关系人无法通过诉讼实施权常态配置模式及依附型诉讼实施权配置模式获得有效救济的情形。即使具备适用独立型诉讼实施权配置模式的正当性基础,也应当妥善处理固有诉讼实施权与新设诉讼实施权之间以及复数新设诉讼实施权之间的关系,即在保障间接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选择对直接利害关系人影响最小的独立型诉讼实施权配置方式。
(三)独立型诉讼实施权配置模式的亚模式
由于间接利害关系人与诉讼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直接利害关系人将其诉讼实施权转移给间接利害关系人的,通常不具有规避诉讼代理制度的嫌疑。除非相对人有足够充分的反对理由,直接利害关系人将其诉讼实施权移转给间接利害关系人的行为将产生意定诉讼担当的法律效果。意定诉讼担当的本质是诉讼实施权的意定移转,法律并没有为诉讼担当人创设诉讼实施权。因而,意定诉讼担当制度既不涉及限制或剥夺固有诉讼实施权问题,也不涉及复数诉讼实施权的协作问题,其背后涉及的诉讼实施权配置原理及其制度设计均较为简单。与此同时,只有直接利害关系人与间接利害关系人达成移转诉讼实施权的合意,间接利害关系人才可能受让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实施权。因而,意定诉讼担当制度的适用必须符合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愿,只有部分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该制度获得司法救济。基于以上理由,我们不能合理期待绝大多数间接利害关系人通过意定赋权模式解决直接利害关系人怠于起诉问题,立法机关直接赋予间接利害关系人以独立型诉讼实施权的必要性客观存在。根据新设诉讼实施权与固有诉讼实施权之间的关系,法定赋权机制又可以分为创设型法定赋权与代位型法定赋权两种类型。
1.创设型法定赋权亚模式
创设型法定赋权,是指立法机关突破传统的诉讼实施权配置理论,通过程序赋权或实体赋权的方式,赋予间接利害关系人以独立于固有诉讼实施权的新设诉讼实施权。直接利害关系人及其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基于该民事法律关系形成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对间接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益造成侵害的,立法机关可以例外地赋予间接利害关系人以请求全部或部分撤销直接利害关系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形成权。根据撤销权指向的对象是民事法律关系抑或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立法机关为间接利害关系人创设的撤销权可以分为实体撤销权与程序撤销权两种类型。
实体撤销权,是指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撤销直接利害关系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权,主要包括债权人撤销权(《民法典》第538-542条)、破产撤销权(《破产法》第32条)、股东撤销权(《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等。受篇幅限制,本文仅以债权人撤销权为例展开分析。债务人通过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高价受让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限等方式减少或限制其责任财产,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因此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前述行为。债权人撤销权属于形成诉权,债权人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以恢复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债权人不因债务人清偿能力的恢复而直接获益,而是需要另行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或向执行机构申请执行相关责任财产。基于债权平等性原则,债务人恢复清偿能力的间接受益主体是全体债权人,而不是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特定债权人。因而,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债权人属于部分间接利害关系人,立法机关通过创设实体形成权的方式,实现诉讼实施权非常态配置的目标。债权人撤销权旨在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应当以债务人及其相对人为共同被告。但是,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24条的影响,我国司法实践仅将债务人作为被告,债务人的相对人只能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在解释论上,相对人参加诉讼的身份宜界定为被告型第三人,以尽可能向其提供较为充分的正当程序保障。
程序撤销权,是指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撤销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针对前述民事法律关系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形成权,主要包括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92-303条)、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民诉法解释》第422-4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以下简称《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5、42条)等。由于民事纠纷解决程序具有封闭性,间接利害关系人对他人之间进行的诉讼或仲裁不享有纯粹的程序利益,立法机关赋予间接利害关系人以程序撤销权的正当性基础在于:间接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益遭受了侵害,而且无法单独通过实体撤销权获得周延的司法救济。受篇幅限制,仅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为例展开分析。立法机关在2012年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是向“应当参加诉讼、因不能归责于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以及“因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侵害其民事权益的第三人”创设诉讼法上的形成权,使之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显而易见,债务人恶意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的,债权人在实体法上享有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诉权,但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经裁判文书确定的,立法机关认为实体撤销权不足以向债权人提供周延的救济,有必要再赋予债权人以诉讼法上的形成权,使之可以合并行使实体撤销权与程序撤销权。基于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0条第1款第2项规定,“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除了创设实体撤销权与程序撤销权以外,立法机关还可以通过承认间接利害关系人对直接利害关系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确认利益的方式,为间接利害关系人创设独立型诉讼实施权。根据直接利害关系人与相对人对确认对象是否存在争议,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的确认之诉可以分为真正意义上的确认之诉与争议解决型确认之诉两种类型。
真正意义上的确认之诉,是指间接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对直接利害关系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某种法律效果进行确认的诉讼类型。比如,根据《民法典》第154条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该他人可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行为无效。债务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并共同实施《民法典》第538、539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债权人既可以选择提起旨在撤销该行为的形成之诉,也可以提起旨在确认该行为无效的确认之诉。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以债务人为被告、以相对人为被告型第三人;债权人提起确认之诉的,以债务人与相对人为共同被告。
争议解决型确认之诉,是指间接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对直接利害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其构成要素进行确认的诉讼类型。与间接利害关系人以直接利害关系人为被告提起旨在请求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给付之诉不同,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争议解决型确认之诉具有将直接利害关系人与相对人强行卷入诉讼的程序效果。间接利害关系人是名义上的原告,直接利害关系人与相对人是名义上的共同被告。但在实质上,直接利害关系人及其相对人分别扮演原告、被告的角色,而间接利害关系人最多仅扮演诉讼辅助人的角色。此种诉讼实施权配置模式主要表现为英美法系的互争权利诉讼制度。所谓的“互争权利诉讼”,又被称为“互争之诉”“相互诉讼”“确认竞合权利诉讼”,是指对特定的款项或者财产,有复数主体主张同一权利,该款项或财产的占有人或管理人可以将所有主张该权利的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被告之中确定谁才是真正的权利人,从而使占有人或管理人摆脱多重诉讼的烦扰,并消除重复承担责任的危险。通常认为,互争权利诉讼是一种典型的义务人向权利人寻求救济的诉讼形态,主要适用于多个权利人同时主张交付财产或者支付款项的情形。但是,互争权利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呈现出扩张趋势。比如,根据西澳大利亚2004年《民事判决执行法》第83、84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而债权人反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的,执行官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互争权利诉讼。执行官提起互争权利诉讼的,案外人与债权人在名义上是共同被告,但案外人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原告,除非法院特别作出命令,执行官无须参加互争权利诉讼程序。由此可见,执行官提起互争权利诉讼的法律效果是直接迫使案外人与债权人围绕执行标的实体权属关系展开攻击防御。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互争权利诉讼虽然解决了诉讼程序的启动问题,但无法解决直接利害关系人与相对人缺乏攻击防御积极性的难题。
综上所述,在创设型法定赋权亚模式下,立法机关在保留直接利害关系人固有诉讼实施权的基础上为间接利害关系人创设独立的完全诉讼实施权。间接利害关系人因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或民事诉讼法律行为而受有损失,立法机关无法通过诉讼实施权常态配置模式及依附型诉讼实施权配置模式向间接利害关系人提供必要的司法救济的,可以赋予间接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相关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裁判文书的形成权,或者承认间接利害关系人具有请求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其构成要件的确认利益。根据比例原则,只有实体撤销权不足以向间接利害关系人提供必要且有效的救济,立法机关才具备在实体撤销权的基础上再赋予间接利害关系人以程序撤销权。尽管撤销民事法律关系与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无效的法律效果相似,但后者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否定性评价力度明显大得多。因而,在撤销民事法律关系模式足以救济间接利害关系人的情形下,立法机关原则上没有必要承认间接利害关系人的确认利益。尽管争议解决型确认之诉可以将直接利害关系人及其相对人强行卷入诉讼程序,但无法解决直接利害关系人与相对人懈怠诉讼问题。在争议解决型确认之诉中,间接利害关系人与直接利害关系人实际扮演的角色不具有确定性,不利于贯彻程序安定性原理,而且难以维系两造对抗的基本诉讼构造。
2.代位型法定赋权亚模式
代位型法定诉讼实施权,是指立法机关授权间接利害关系人代替直接利害关系人之位,围绕直接利害关系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直接以相对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诉讼实施权。立法机关赋予间接利害关系人以直接起诉相对人的诉讼实施权,不可避免地需要处理直接利害关系人是否参加以及以何种身份参加诉讼问题。由于间接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是替代性诉讼实施权,在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代位诉讼的情形下,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固有诉讼实施权丧失其独立行使的可能性。但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与诉讼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而且对案情的了解程度及对相关证据的掌握程度相对较高。因而,在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后,尽管直接利害关系人不能再另行提起诉讼,但具备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正当性基础。在理论上,间接利害关系人代替直接利害关系人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直接利害关系人应当以辅助型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但是,间接利害关系人行使代位型诉讼实施权的前提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怠于行使其固有诉讼实施权,直接利害关系人在诉讼中完全可能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反对间接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在此种情形下,间接利害关系人似乎也可以将直接利害关系人列为共同被告。但是,间接利害关系人在起诉时未必能够准确判断直接利害关系人是支持抑或反对其诉讼请求,而且强行将直接利害关系人列为共同被告有违固有诉讼实施权的权利属性。基于此,间接利害关系人行使代位型诉讼实施权的,可以将直接利害关系人列为第三人,间接利害关系人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追加为第三人。至于直接利害关系人属于辅助型抑或被告型第三人,则依其参加诉讼后对间接利害关系诉讼请求的立场而定。
除了新设诉讼实施权与固有诉讼实施权之间的关系需要予以协调以外,立法机关赋予间接利害关系人以代位型诉讼实施权的,还需要进一步权衡采取实质赋权机制抑或形式赋权机制。所谓的形式赋权机制,是指立法机关仅承认间接利害关系人的形式当事人身份,间接利害关系人不能通过代位诉讼直接实现自身合法权益。所谓的实质赋权机制,是指立法机关将间接利害关系人的形式当事人身份予以实质化,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代位诉讼直接实现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对于实质赋权机制而言,形式赋权机制对直接利害关系人造成的不利影响更小。根据比例原则,在形式赋权机制足以向间接利害关系人提供足够充分的司法救济的情形下,立法机关不应当将诉讼结果直接归于提起诉讼的间接利害关系人。此外,实质赋权机制允许提起诉讼的间接利害关系人直接就该诉讼结果受益,与原告处于相同法律地位的其他间接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益可能因此受到限制。因而,只有形式赋权机制不能向间接利害关系人提供必要且充分的救济,立法机关才具备采用实质赋权机制的正当性基础。
如前所述,形式赋权机制与实质赋权机制的划分标准是间接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直接从诉讼结果中获益。与此不同,实体赋权机制与程序赋权机制的划分标准是立法机关通过实体法抑或程序法赋予间接关系人以代位型诉讼实施权。程序赋权机制的实质是法定诉讼担当,间接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直接享有代替性诉讼实施权。实体赋权机制的实质是立法机关为间接利害关系人创设形式性实体请求权,除非立法机关基于实体价值考量而将该形式性实体请求权予以实质化,间接利害关系人不能因其提起诉讼而直接获益。尽管程序赋权机制与实体赋权机制均可以达到相同的诉讼实施权非常态配置效果,但基于贯彻程序保障原理与自我责任原则,以形式性实体请求权为核心的实体赋权机制应当优先于以法定诉讼担当为核心的程序赋权机制。因而,除了《民诉法解释》第249条基于当事人恒定主义而将系争民事权利义务的转让主体作为受让主体的法定诉讼担当人等极少例外情形以外,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主要通过实体赋权机制赋予间接利害关系人以代位型法定诉讼实施权。
我国实体法规定的代位权存在债权人代位权、保险人代位权、股东代位权、实际施工人代位权等四种类型。其中,债权人代位权存在公司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和合同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之分。公司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与股东代位权相似,行使此类代位权的债权人属于形式当事人,其诉讼请求通常表现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与公司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不同,合同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发生了实质化。我国没有遵循传统大陆法系的“入库规则”,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次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并没有转让给债权人,只是在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的义务范围内发生双重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保险人代位权被实体法学者理解为实体请求权的法定移转,但从程序法的角度来分析,行使代位权的保险人实际上同时行使了法定诉讼实施权、法定优先受偿权、法定抵销权等三种权利,保险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正当性基础仍然在于代位权及其实质化。股东代位权属于形式性实体请求权,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只能请求损害公司权益者向公司赔偿损失或者履行债务,而不能请求被告实际施工人代位权也被称为“直接诉权”,是指立法机关授权实际施工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要求其清偿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而且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并判令其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合同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不同,赋予实际施工人以代位权是为了贯彻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原则。为了向弱势群体提供特殊的人文关怀,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享有的诉讼实施权不应当按照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普通规则运行,而应当设置相对较为宽松的行使条件,并在必要情形下向实际施工人释明其可以申请先予执行。
综上所述,在代位型法定赋权亚模式下,间接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是代替性诉讼实施权。间接利害关系人直接起诉相对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只能以辅助型第三人或被告型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活动。相对于程序赋权机制而言,实体赋权机制不仅更为简洁,而且更加契合诉讼实施权非常态配置原理。因而,立法机关主要通过创设代位权的方式,完成代位型法定诉讼实施权的配置任务。代位权属于形式性实体请求权,间接利害关系人不能通过行使代位权促使其实体权益直接获得满足。但是,间接利害关系人属于社会弱势群体而需要予以特殊人文关怀,或者间接利害关系不能通过代位诉讼获益将严重影响其诉讼积极性的,立法机关可以在完成实体性论证责任的基础上将该代位权予以实质化。显而易见,相对于依附型诉讼实施权配置模式而言,独立型诉讼实施权配置模式要复杂得多,而独立型诉讼实施权配置模式的难点又在代位型法定诉讼实施权配置亚模式。
三、复数独立型诉讼实施权的关系
因处于相同法律地位的间接利害关系人可能不止一个,立法机关赋予间接利害关系人以依附型或独立型诉讼实施权的,均有可能导致两个以上的间接利害关系人享有新设诉讼实施权。依附型诉讼实施权只能在直接利害关系人已经提起或被提起诉讼的情形下行使,复数间接利害关系人只能通过共同诉讼制度解决其诉讼实施权竞合问题。与此不同,独立型诉讼施权的行使不以直接利害关系人行使固有诉讼实施权为条件,没有以共同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活动的其他间接利害关系人存在单独行使独立型诉讼实施权的制度空间。独立型诉讼实施权的意定赋权机制的实质是伴随或不伴随实体权利义务移转的诉讼实施权移转,基于诉讼信托或意定诉讼担当而获得独立型诉讼实施权的间接利害关系人获得代替性诉讼实施权。与意定赋权机制不会引发独立型诉讼实施权竞合问题不同,法定赋权机制可能会导致两个以上间接利害关系人分别享有独立型诉讼实施权。由此可见,复数独立型诉讼实施权竞合现象主要发生在法定赋权领域,本文仅对独立型法定诉讼实施权竞合的解决机制展开研究。
(一)共同诉讼制度的适用
处于相同法律地位的复数间接利害关系人均享有独立型法定诉讼实施权的,彼此之间的诉讼实施权没有优劣之分。基于复数间接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实施权处于平行状态,每个间接利害关系人在理论上均可以单独提起诉讼。尽管间接利害关系人分别提起的诉讼指向相同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复数间接利害关系人不属于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基于此,某个或某些间接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部分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得以原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无论立法机关赋予间接利害关系人的独立型诉讼实施权是否发生实质化,间接利害关系人均可以申请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参加其他间接利害关系人已经提起的诉讼。因而,在所有间接利害关系人均选择参加诉讼的情形下,共同诉讼制度可以妥善解决复数新设诉讼实施权竞合问题。受文章篇幅限制,这里仅以债权人撤销权为例展开分析。根据《民法典》第538-542条的规定,立法机关赋予债权人的撤销权属于形成诉权,债权人行使该撤销权以其对债务人享有且其实现遭受影响的债权为限。因而,“债权人有多个的,每个债权人都享有撤销权,但多个债权人都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法院一般合并审理。”《合同法解释(一)》第25条第2款对此早已作出明确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民法典》第540条的规定,在撤销权指向的“标的”具有“可分性”的情形下,债权人只能请求撤销对其债权实现造成影响的部分“标的”,其他债权人加入诉讼有利于扩大撤销权诉讼指向的“标的”范围。与此不同,在撤销权指向的“标的”不具有“可分性”的情形下,即使只有一个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也可以达到“整体撤销”的效果。但即使如此,其他债权人加入诉讼依然具有现实意义,这是因为每个债权人与证据的距离不一定完全相同,而且各自的实际诉讼能力也千差万别。
(二)诉的利益理论的适用
尽管共同诉讼制度可以妥善解决复数新设诉讼实施权竞合问题,但以所有享有法定诉讼实施权的间接利害关系人均知悉诉讼事件并选择参加诉讼为条件,而这在司法实践中较为罕见。在间接利害关系人已经取得确定裁判的情形下,其他依法享有独立型诉讼实施权的间接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由于复数间接利害关系人各自享有的诉讼实施权彼此之间相互独立,行使独立型诉讼实施权的复数间接利害关系人分别与被告形成不同的诉讼标的。部分间接利害关系人取得的确定裁判对没有参加诉讼程序的其他间接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既判力扩张的正当性基础。但是,没有参加诉讼程序的其他间接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可能因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被确定裁判撤销或宣告无效而丧失诉的利益。因而,在部分间接利害关系人取得确定裁判情形下,其他间接利害关系人原则上可以另行起诉,但其诉讼请求已经不再具备诉的利益的除外。
(三)判决效力的片面扩张
如前所述,部分间接利害关系人取得确定裁判足以向其他间接利害关系人提供救济或者其他间接利害关系人已经丧失通过诉讼谋求救济的可能性的,其他间接利害关系人的新设诉讼实施权因缺乏诉的利益要件而不复存在。只有其诉讼请求不丧失诉的利益的其他间接利害关系人,才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其他间接利害关系人另行提起诉讼的,后案当事人是否应当受前案确定裁判认定案件事实的效力拘束?对此,我国现行民事实体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尚未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第13条第2款与《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10号)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参照前述两款规定,其他间接利害关系人在后案诉讼中主张适用前案确定裁判对其有利的事实认定结果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该事实认定结果记载在裁判理由部分且被告在后案中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前案确定裁判对其有利的事实认定结果的,无论该事实认定结果记载在判决主文部分抑或判决理由部分,人民法院都不应当据此免除被告的证明责任。换言之,复数间接利害关系人在其利益诉求相同的范围内,部分利害关系人取得的确定裁判对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产生依申请适用的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片面扩张效果。
(四)反复被诉风险之防范
复数间接利害关系人分别行使独立型诉讼实施权的,可以反复将直接利害关系人及其相对人卷入诉讼程序。为了提高司法资源利用效率及避免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诉累,应当向直接利害关系人及其相对人提供避免反复被起诉的法律手段。如前所述,间接利害关系人被赋予独立型诉讼实施权的前提条件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怠于行使固有诉讼实施权。基于此,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积极行使固有诉讼实施权的方式阻止其他间接利害关系人另行提起。与此相似地,相对人也可以通过履行义务或起诉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方式促使其他间接利害关系人不再具备新设诉讼实施权的构成要件。除了可以提起传统的民事诉讼以外,相对人还应当例外地被允许提起消极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其与直接利害关系人不存在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该民事法律关系不符合间接利害关系人行使新设诉讼实施权的有关条件。受篇幅限制,本文仅以《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章“合同的保全”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为例进行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535、536条的规定,只有“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不利影响,债权人才可以提起代位诉讼或采取其他必要的代位行为。因而,在部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形下,债务人可以通过积极行使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方式,阻止其他债权人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或采取其他必要的代位行为。对债务人对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不存在争议的,相对人也可以通过向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方式避免被重复卷入诉讼程序。相对人认为债务人对其不享有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已经被作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立法机关应当例外允许相对人对债务人提起消极确认之诉,以避免其反复被提起代位权诉讼。相对人在代位权诉讼中提起消极确认之诉的,以债务人为被告,以债权人为第三人。确定裁判支持相对人消极确认请求的,其他债权人不再具备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不顾或不知该确定裁判的存在而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依职权知悉或依相对人程序抗辩而知悉该确定裁判的,应当以原告不享有代位权为由予以驳回。
根据《民法典》第538-542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是为了消除债务人恶意减少责任财产行为对其债权实现造成的影响。债务人恶意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通常指向特定的相对人,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结果通常表现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自始丧失法律约束力。因而,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应当以债务人及其相对人为共同被告,但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在撤销对象具有可分性的情形下,债务人及相对人存在重复被起诉的可能。为了避免后续被重复起诉,债务人或相对人可以在撤销权诉讼中或者在被提起撤销权诉讼之后另行提起消极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民法典》第538、539条规定的情形。确定判决认定债务人的行为不属于《民法典》第538、539条规定的“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的,债务人及相对人可以据此对抗其他债权人另行提起撤销权诉讼。
综上所述,为了避免反复被卷入诉讼程序,直接利害关系人及其相对人可以通过主张权利、履行义务等常规手段促使其他间接利害关系人不再享有新设诉讼实施权。在部分间接利害关系人已经提起诉讼的情形下,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应当承认相对人具有提起消极确认之诉的利益。相对人既可以在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的诉讼中提起中间确认之诉,也可以另行提起独立的消极确认之诉,请求确认其与直接利害关系人之间不存在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该民事法律关系不符合间接利害关系人被赋予新设诉讼实施权的条件。
结 语
根据诉讼实施权配置原理,只有直接利害关系人缺位或怠于行使诉讼实施权且因此给间接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益造成损失或构成威胁,立法机关才具有赋予间接利害关系人以诉讼实施权的必要性。在无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情形下,依附型诉讼实施权配置模式无从适用,立法机关只能赋予间接利害关系人或其他形式当事人以独立的公益性诉讼实施权,其配置原理明显不同于有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独立型诉讼实施权配置模式。在有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情形下,依附型诉讼实施权配置模式优先于独立型诉讼实施权配置模式。在有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独立型诉讼实施权配置模式中,创设型赋权、实体赋权、形式赋权等三种机制分别优先于代位型赋权、程序赋权、实质赋权等三种机制。除了协调新设诉讼实施权与固有诉讼实施权之间的关系以外,独立型诉讼实施权配置模式还需要协调复数新设诉讼实施权之间关系。在保障复数间接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益及程序利益获得有效保障的同时,立法机关应当向直接利害关系人及其相对人提供防范被重复起诉的法律手段。
END
作者系黄忠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文章发表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2期。微信公号文章有删节,引用请参照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