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轶 蔡蔚然 | 基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物权变动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院教授
摘 要
在婚内财产协议分割的场合,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直接决定了在未完成物权公示的情况下,基于协议受让财产的夫妻一方可得到何种程度的保护,以及可以对抗何种类型的第三人。这背后是婚姻保护与民事主体间的交往安全两方价值之间的权衡,两者此消彼长,难以完全兼容。在民法典的既有价值立场之下,基于婚姻保护理念对夫妻一方未公示财产权的保护,应以法定财产制下的一方潜在份额为限。对此,若采公示对抗主义或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将使得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不离婚”也能“真逃债”,过分侵蚀交往安全。相较之下,以公示生效主义配合法定财产制的财产权属推定效力,能够更好地平衡婚姻保护与交往安全;采公示生效主义对婚姻保护看似略有不周,但可通过规则的解释和完善有效解决。
一、问题与方法
在我国夫妻“同居共财”的历史传统和社会现实之下,《民法典》第1062条明确了婚内共同财产制;与此同时,《民法典》第1065条第1款也允许夫妻双方特别约定婚内财产“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即允许夫妻双方于婚后合意分割婚内共同财产,由此产生了婚内财产协议分割的物权变动生效要件问题。
这一问题成为理论与司法实践的争议焦点,缘起于一则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夫妻双方于《分居协议书》中约定将登记在男方名下的一处婚后房产归女方单独所有,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后男方死亡,其与前妻所生子女以该房屋登记在男方名下、属于男方遗产为由主张继承,与女方就房屋权属发生争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尽管《分居协议书》对房产归属进行了约定,但尚未满足“登记”这一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因而房屋仍属男方所有,子女有权继承;二审法院则认为夫妻房产归属约定既“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也“不涉及交易秩序与流转安全”,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并“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该房屋于《分居协议书》生效时就已成为女方个人财产,男方与前妻所生子女无权继承。
不难看出,在上述案件中,正是两级法院对婚内财产协议分割中的物权变动生效要件持不同立场,才导致了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相较而言,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更具价值判断上的妥适性;但在解释路径上,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终归是夫妻双方关于财产归属的合意,是典型的法律行为,二审法院将婚内财产协议分割之物权变动归入“非基于法律行为”范畴,至少在形式上有违民法基本常识。
在解释论上,《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第224条明确了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仅在法律另有规定时方可存在例外。虽然《民法典》第1065条第2款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此处言明了只是“对双方”的拘束力,显然无法作为足以影响夫妻外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对待。在此情况下,主张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不适用物权变动之一般规则的讨论者,无疑需要面临更重的论证负担。
然而,从既有研究来看,上述解释方案尚未在学界凝聚广泛共识。支持婚内财产分割协议采公示对抗主义的学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的“约束力”具有特殊性,《民法典》第1065条第2款的“法律约束力”应理解为物权拘束力,即夫妻财产约定一经生效直接在双方内部产生物权效力,该条属于《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第224条“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因此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不适用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主张婚内财产协议分割属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论者认为《民法典》第229-232条属于例示性规定,即除法律明确列举的几种情形外,非基于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类型并不排除其他可能。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与遗嘱继承具有相似性,二者在具体分类、法律事实、法律规定等方面都具有相似性,故在物权变动规则上应具有同一性。
在形式逻辑层面,不同讨论者面对相同的法律规范,运用差别无几的法律解释技术加以推演,所得出的解释结论却大相径庭,并非罕事。其原因在于,不同的解释者秉持着各异的价值前见,又均试图通过相同的条文规范加以表达。很多讨论者提出夫妻财产约定如果仅产生债权效力将不利于对婚姻家庭的保护,正是因为秉持着“婚姻关系应当具有特殊性”“夫妻财产协议具有伦理性、非交易性”这样的“前见”,但对于不同方案究竟有何价值判断上的差异,却并未展开有力的论述。对任何一个民法学问题的讨论都应当首先明确问题的类型区分,基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物权变动应适用何种规则,应从与之相关的利益冲突出发。如果适用不同的物权变动规则对于各方主体利益关系的协调并无差异,那么这一问题就只是如何将特定的价值判断结论进行解释、描述、表达的解释选择问题;但若在不同观点之下对特定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作出取舍或安排利益实现的先后序位有所不同,则属于价值判断问题,应当先根据特定的价值取向,寻找妥适的利益冲突协调方案。
对此,尽管学界不乏价值判断层面的讨论,但大多仅围绕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中出让人的继承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关系“就事论事”地分析,未能全面关注婚内财产协议分割之物权变动规则的体系效应,而这无疑更为重要。在讨论物权变动规则的语境下,对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中出让人的继承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关系,不同物权变动规则的适用结果未必体现出实质区别,然而,对于受让人与其他类型利益主体之间的争议,采不同物权变动规则的结果却可能大相径庭。例如,倘若与受让财产的夫妻一方诉争房产的不是出让方的继承人,而是诉请执行房屋的出让方之一般债权人,此时受让财产的夫妻一方能否对抗?更进一步,若夫妻一方在与配偶订立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后,办理过户登记前,又将房屋卖与第三人,此时配偶与该第三人均请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又当如何?质言之,在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生效之后,标的财产完成物权公示之前,根据协议受让财产的夫妻一方究竟能够在何种程度上对抗何种“第三人”?显然,上述案件中的利益冲突类型,不过是基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物权变动问题之“一隅”,仅就这“一隅”而展开的讨论,注定难以得出可靠的全局性结论。可见,该案仅暴露出婚内财产协议分割之物权变动问题的冰山一角,而更为棘手的部分掩藏在“海平面”之下。
这一问题的背后,实际上是婚姻保护与交往安全两方价值之间的权衡。在价值判断上,即便认为婚姻保护具有价值优位性,但其究竟能够在何种程度上压缩交往安全的保护范围,无疑需要更为精细化的讨论。除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之外,包括婚前财产的婚后给予、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等一系列涉及物权变动的夫妻财产约定,均与婚姻保护和交往安全之间的价值权衡密切相关。在婚姻法“回归”民法之后,这类横跨婚姻法与财产法两大领域的难题,便以物权编与婚姻家庭编之间理论“枢纽”的形式,化身为民法典的“内部矛盾”,因而必须置于民法典固有的逻辑体系与价值体系中加以解决。就此而言,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究竟如何引发物权变动,实属民法典中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重要问题。
有鉴于此,本文将全面、系统地考察民法典对婚姻保护与交往安全之间价值冲突的潜在立场,并以此为标准,围绕不同物权变动规则的体系效应,对基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物权变动问题进行价值判断层面的详细讨论。本文希望,这样的研究进路在为基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物权变动问题带来更为整全的观察视角之同时,也促使一系列夫妻财产约定问题能够在民法典的价值体系之下得到全局性观照,最终有助于婚姻法与财产法之间理性共识的凝聚。
二、婚内财产分割中的婚姻保护与交往安全
在婚内财产协议分割的场合,若全然适用交易领域的规则,交往安全的保护自然不因婚姻关系的存在而有所减损,但这不利于实现夫妻双方对婚内财产的意思自治。有学者略为激进地指出,将物权公示原则适用于夫妻财产约定,不符合社会实情,是“理论强奸生活”。而要使婚姻保护的价值不至于落空,势必要在一定程度上弱化物权的公示原则,这无疑将影响以物权公示原则为基础的交往安全。因此,有必要详细考察婚姻保护与交往安全两种价值在婚内财产协议分割中的“消长”关系,以及民法典的潜在价值立场。
(一)婚姻保护与交往安全之间的紧张关系
坚守物权公示原则固然可以服务于交往安全之保护,但却不得不考虑物权公示的成本问题。在夫妻财产协议分割的语境下,除完成物权公示的经济成本之外,还应当考虑夫妻双方对于物权公示的心理成本问题,而后者恰是重要考量因素。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立基于夫妻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因而遵照双方的意思表示配置财产归属,具有维护夫妻利益共同体存续与发展的特殊价值;若要求夫妻如同普通交易主体般严格履行物权公示程序,无疑将动摇夫妻间相互信任、相互依赖的良好关系,也无益于实现鼓励家庭日常和睦、夫妻恩爱包容、婚姻生活融洽的家庭生活财产规则的基本目标。
于动产而言,转移占有(交付)即可完成物权变动的公示,加之占有改定等观念交付的存在,即便要求夫妻双方必须进行“交付”以满足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也无伤大雅——现实交付纵有不便,占有改定亦不过是在财产分割协议中增加一项额外约定而已,其经济成本与心理成本的边际增量几可忽略。而不动产的物权变动须经登记方可生效,如要彰显婚姻保护的特别价值取向,便要弱化登记、强化夫妻意思自治,最终使夫妻财产协议分割无须登记亦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然而,弱化登记以强化夫妻意思自治,虽有助于实现婚姻保护,但其对交往安全的威胁却不可不察。原《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由于该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饱富争议,彼时废除该条的声音不绝于耳。然而,考虑到实践中存在大量“假离婚、真逃债”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当时依然维持了这一规定。现如今《民法典》第1064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一改原《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基本立场,彻底消除了后者的负面作用,但客观上却可能面临“假离婚、真逃债”现象的死灰复燃。当然,这是一个“两害相权”的立法决断问题,本文对此无意置喙。但与此相关的是,在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持谨慎立场的情况下,倘若允许夫妻双方无须办理产权登记,仅以一纸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便可达到对抗第三人的效果,这无疑将为夫妻一方“逃债”大开方便之门。
“假离婚、真逃债”的逻辑在于,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原则上认定为个人债务,则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可与配偶在形式上离婚,同时通过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将所有财产分配给对方,而将债务留给自己;如此,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尽管承担债务,但其名下无任何财产,而其原配偶依离婚协议所分得的财产又非责任财产,债权人便因此无法得到清偿。若允许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无须登记亦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则欲“逃债”的夫妻一方只需通过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将所有财产划归为配偶的个人财产,即可实现无财产的事实状态。如此,债务人连“假离婚”的手续都不用办,仅通过一纸协议便可实现“真逃债”的目的。
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情况下,债权人须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方可主张其为夫妻共同债务。但由于配偶之间生活的私密性,债权人难以获知债务的实际用途。在这样的规则背景下,债权人要有效保护其权益,惟有事先调查交易相对人的婚姻状况;若交易相对人已婚,则须要求其与配偶一同进行交易,即“共债共签”。并且,由于《民法典》第1064条中所言之“债务”并无限定,因而不仅限于借贷之债,而可包括所有合同之债。在此情况下,上述规则背景所催生的“共债共签”交易惯例,将遍布所有类型的双务合同,以及夫妻一方作为债务人的单务合同。如此,尽管自然人婚后仍具有法律层面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若无配偶“共签”,则可能无人愿意与之交易,该夫妻一方也就沦为事实层面的“限制行为能力人”。
可见,如果过分侧重夫妻间的意思自治,忽略以物权公示为核心的交往安全保护机制,则当事人必须将这一交易风险“内化”,最终极大地增加当事人的缔约费用和信息获取成本,与“鼓励交易”的民法价值取向背道而驰。而要使交往安全得以维护,又必然要求物权公示尽可能与权利实际归属相一致,因而不可仅凭一纸协议就变动物权。如此,婚姻保护与交往安全之间便呈现出此消彼长的紧张关系,难以两全其美。
(二)民法典对婚姻保护与交往安全的价值立场
对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对第三人的效力,以及其背后的婚姻保护与交往安全之间的紧张关系,民法典均未进行明文规定。然而,基于夫妻法定财产制以及与其密切相关的一系列具体规则,仍可一窥民法典在此问题上的潜在价值立场。
1.婚姻保护优位
在夫妻间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依《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中任何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所得财产,原则上均归夫妻共同所有;无论所得动产为何方所占有,无论所得不动产登记在何方名下,均是如此。若婚后所得房屋仅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由于不动产登记簿并不记载权利人的婚姻状况,房屋因夫妻关系而形成的共有状态无从彰显,这将使得第三人难以知晓房屋登记权利人配偶对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若作为房屋登记权利人的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便以个人名义出卖房屋,买受人完全可能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而善意受让,此时将发生买受人与出卖人配偶之间的利益冲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8条第1款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参照了《民法典》第311条的善意取得制度,将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共有房屋类比无权处分,在买受人满足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使其可对抗出卖人的配偶。
然而,与一般无权处分下的善意取得不同,由于夫妻间法定共同财产制的存在,房屋登记名义人配偶对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还可能通过夫妻关系彰示于外:既然《民法典》第1062条已经明文规定婚后财产归夫妻共有,若买受人知晓出卖人已婚,且房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至出卖人个人名下,则买受人理当对登记簿中房屋属出卖人单独所有的记载真实性产生怀疑。此处,婚姻关系的存在便可彰示未登记的夫妻一方对于房屋的权利,且其效力强于不动产登记簿,这意味着婚姻保护的价值理念较之于交往安全,具有一定优位性。
2.婚姻保护对交往安全影响的限度
诚然,婚姻保护的价值理念应在一定程度上优先于交往安全而被考虑,但婚姻关系当事人特殊的身份关系并不能直接证成夫妻财产约定无须履行登记或交付手续即可产生物权效力。如前所述,倘若婚姻保护过分“挤压”交往安全的空间,又将使交易成本激增至难以承受的程度。因此,尚须明确婚姻保护对交往安全影响的限度。对此,民法典的价值立场在夫妻一方的债务清偿规则上有所体现。
在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时,若该夫妻一方的债权人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其名下的房屋,将发生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之间的利益冲突。由于不动产登记簿对房屋权属的推定作用,法院通常会据此依债权人的请求对登记于债务人一方名下的房屋强制执行。然而,夫妻关系的存在也可能彰示着不动产的权属:若债务人结婚的时间早于其取得房屋的时间,由于法定共同财产制的存在,夫妻关系本身即可彰示债务人配偶对于房屋的物权,无论配偶是否作为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权利人,均是如此。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第1款之规定,虽然债务人(被执行人)的配偶无法依其对房屋的共有权利对抗强制执行,但其可依该条第2款规定,在债权人认可的情况下,与债务人协议分割财产,以保留其共有份额;若协商不成,还可依该条第3款单独提起析产之诉,请求“先析产、后执行”。即便析产之诉未获支持,房屋经执行程序强制拍卖,债务人的配偶也仍可保有房屋拍卖所得价款中的相应份额。
可见,由夫妻关系所形成的财产权利状态,尽管其效力强于不动产登记簿所产生的效力,但也仍以夫妻一方在共有财产中所享有的潜在份额为限;而在其潜在份额之外,仍尊重不动产登记簿所彰显的权利状态。这正是婚姻保护对交往安全影响的限度之所在。
三、分割协议在不同物权变动规则下的效力范围
对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所引发的物权变动问题,无疑应当置于民法典关于婚姻保护与交往安全的价值立场之下展开讨论。于此场合,婚姻保护的价值取向,对应着基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取得财产的夫妻一方之保护;而交往安全的价值取向,则对应着保护婚姻关系之外的利益相关第三人。此时,不同的物权变动规则意味着对于取得财产的夫妻一方与相关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的不同协调方案。因此,有必要考察究竟何种物权变动规则所蕴含的利益冲突协调方案,更符合民法典对于婚姻保护与交往安全的价值立场。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中受让财产的夫妻一方与相关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主要发生在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订立之后、完成物权公示之前的阶段;不同物权变动规则之间的实质区别也正体现于此。在现有的讨论中,对于婚内财产协议分割的物权变动规则,主要存在公示生效主义、公示对抗主义、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三种主张。在三种物权变动规则中,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范围依次递增。下文将以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范围为主线,对三种物权变动规则的潜在价值立场进行逐一分析。
(一)夫妻间的内部效力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一经生效,即在夫妻间产生债的约束效力;其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发生物权效力,则取决于不同的物权变动规则。
在公示生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物权非经公示不发生效力,因而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本身无任何物权效力可言,仅有债的约束力。在公示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协议本身即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在夫妻内部关系中并无第三人的存在,夫妻彼此互为相对人,因而无须公示即可对对方产生物权效力。
在主张婚内财产协议分割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理论中,尽管协议本身是夫妻双方意思表示的“合意”,但仍被拟制为法律行为之外的其他法律事实,以便适用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效果。这意味着,即便物权变动未经公示,受让财产的夫妻一方也可取得具有对世效力的物权,自然也可对抗作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相对人的配偶。
当然,在只有夫妻二人的法律世界里,债权与物权的区分通常并无意义,但在一些特定的问题中,债权与物权的区分仍有必要,诉讼时效即是其例。在公示生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本身仅具有债权效力,受让财产一方所享有的“请求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债权请求权,须适用诉讼时效。而在公示对抗主义或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未经公示,受让人亦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不发生请求权罹于时效的问题。
可见,就夫妻间的内部效力而言,在公示生效主义下,基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取得财产的夫妻一方仅能取得债权,且该债权受制于诉讼时效;而在公示对抗主义或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下,该夫妻一方可依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取得物权,并不受诉讼时效的影响。
(二)对出让财产一方继承人的效力
在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生效之后,物权变动完成公示之前,若协议中出让财产的夫妻一方死亡,则其继承人可能与根据协议取得财产的夫妻一方发生利益冲突。前述公报案例“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即属此类。在公示生效主义之下,根据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取得财产的夫妻一方尚未取得物权,而仅享有债权。由于物权尚未变动,因而标的物属于遗产范畴,于继承发生之时归属于继承人所有。只不过,继承将引发被继承人生前所订立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移转,依《民法典》第1159条,继承人尚须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此处的债务便体现为依照被继承人所订立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被继承人生前的配偶,即完成物权公示。
在公示对抗主义下,根据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取得财产的夫妻一方,其于协议生效时即已取得物权;尽管未经公示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此处的“善意第三人”仅包括善意办理登记的交易第三人,而不包括出让人的继承人。因此,根据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取得财产的夫妻一方,可向出让财产一方的继承人主张物权,无论物权是否公示均是如此。
在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下,根据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取得财产的夫妻一方,同样于协议生效时取得物权,无论公示与否;且该夫妻一方可以该物权可对抗不特定第三人,自然也包括出让财产一方的继承人。
可见,无论采何种物权变动规则,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在取得财产的夫妻一方与出让财产一方的继承人之间,其效力与夫妻间的内部效力并无不同,即只有诉讼时效规则适用上的细微区别。
(三)对出让财产一方债权人的效力
实践中,夫妻双方共有的不动产可能仅登记在一方名下。若双方协议将该不动产分配给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夫妻一方,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以下简称“更名”),若出让财产一方的一般债权人请求强制执行该不动产,便将与根据协议取得财产的夫妻一方发生利益冲突。此时将发生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是否及于出让人之一般债权人的问题。若夫妻双方均是不动产的登记权利人,后双方协议将不动产分配给其中一方,但尚未涂销另一方的权利登记(以下简称“除名”),此时该另一方的一般债权人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记载,请求强制执行该不动产,也将发生类似的利益冲突。
1.公示生效主义
在公示生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不动产的物权归属将于夫妻双方在不动产登记簿中实际“更名”或“除名”时发生变动;而在此之前,不动产的归属仍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记载情况判断。若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仍登记为不动产物权人,则其债权人便可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记载,主张将该不动产纳入责任财产的范围。
但必须考虑的是,由于我国对于婚内财产采法定共同制,因而婚内取得的不动产即便仅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样的共有关系虽未在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但却得以通过夫妻关系彰显,且后者的公示效力强于前者。一方面,当债权人请求强制执行时,夫妻另一方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请求先析产、后执行,或保留不动产拍卖所得价款的相应份额。另一方面,若未登记为不动产物权人的夫妻一方作为债务人,其债权人亦可根据婚姻关系所生之财产共有关系,请求执行债务人配偶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若采公示生效主义,即便“更名”尚未完成,登记权利人的配偶亦属于不动产的共有人,其可依婚姻所生之共有关系,对抗作为登记权利人之夫妻一方的债权人;相应地,尽管不动产登记在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个人名下,但由于该不动产事实上属夫妻共有,因此债权人并不能就该不动产价值之全部优先受偿,尚须尊重债务人配偶的潜在份额(通常为一半)。
2.公示对抗主义
在公示对抗主义之下,根据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取得财产的夫妻一方,即便未完成物权公示,亦可取得物权,但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处需要考察的是,出让财产一方的一般债权人是否属于受让一方所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根据公示对抗的一般原理,转让合同中的受让方即便尚未完成物权公示,但已取得物权,法律地位不同于一般债权人;若其无法对抗出让方的一般债权人,则难谓取得物权,“登记对抗”也因此名不副实。因此,出让人的一般债权人并不属于受让人所不能对抗的“善意第三人”。
3.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若将婚内财产协议分割归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则取得财产的夫妻一方将具有较之于公示对抗主义之下更优的法律地位。于此情形,取得财产的夫妻一方在完成物权公示之前,仅在对标的物的处分上受限,别无其他限制;无论对于何种第三人,未经登记,亦均可对抗。而出让财产一方的一般债权人,自然也在取得财产一方所得以对抗之列。此时,即便不动产仍登记在出让财产一方的名下,其一般债权人也无权对该不动产主张保全或执行。
可见,在公示生效主义之下,基于分割协议取得财产的夫妻一方,对于出让财产一方的一般债权人的对抗效力,仅以法定财产制之下其所享有的潜在份额为限;而在公示对抗主义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立场下,基于分割协议取得财产的夫妻一方,即便未经物权公示,亦可对抗出让财产一方的一般债权人。
(四)对出让财产一方的交易第三人之效力
在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订立之后,物权变动完成公示之前,由于出让财产的夫妻一方在外观上仍公示为物权人,则第三人可能基于该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其发生交易。例如,在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场合,双方订立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将该房产分配给未登记的夫妻一方单独所有,尚未办理过户;之后,作为房屋登记权利人的夫妻一方又将该房屋出卖与不知情的交易第三人。此时,根据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取得财产的夫妻一方,将与交易第三人就房屋的归属发生利益冲突。
此处,若采公示生效主义,尽管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仅具有债的效力,但由于法定财产制的存在,未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夫妻一方,仍属于房屋所有权人之一。作为登记权利人的夫妻一方独自处分该房产,无疑也就处分了其配偶房屋产权的潜在份额。《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8条明确,若交易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则可确定地取得房屋物权。显然,这一规定是将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类推适用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规则。因此,基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受让财产的夫妻一方,与出让财产一方的交易第三人之间,关于标的房屋物权的竞争关系中,只有在交易第三人满足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时,方可对抗前者。
若采公示对抗主义,则在协议生效之时,受让财产的夫妻一方便已取得物权,并可对抗出让财产一方的一般债权人;但由于物权未经公示,无法对抗物权范畴内的善意第三人。因而,此处需要明确的是,分割协议中出让财产一方的交易第三人,究竟属于债权人抑或物权人范畴。毫无疑问,无论婚内财产协议分割采何种物权变动规则,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不动产或一般动产交易,均采公示生效主义。亦即,在完成物权变动公示之前,无论其善意与否,都只属于债权人范畴,无法对抗分割协议中受让财产的夫妻一方;其只有在完成物权变动公示的情况下,方属物权人范畴,若其属善意,则可对抗基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受让财产的夫妻一方。由于此处的公示对抗规则直接涉及物之所有权归属,基于价值判断一惯性的考虑,应将其中的“善意第三人”解释为满足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第三人,即除善意地完成物权公示之外,尚须支付合理对价。
若将婚内财产协议分割归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则受让财产的夫妻一方在协议生效时便已成为所分割财产的唯一所有权人,且该所有权可以对抗不特定第三人,而仅在处分上有所限制。于此,协议中出让财产的夫妻一方即便仍登记为权利人,但事实上已不享有物权,其出卖该财产的行为属无权处分;因而交易第三人只有在构成善意取得时,方可优先于基于分割协议取得财产的夫妻一方。
可见,在对出让财产一方的交易第三人之效力上,无论婚内财产协议分割采何种变动规则,其最终结果均无不同:若交易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则可对抗分割协议中受让财产的夫妻一方;反之,则分割协议中受让财产的夫妻一方优先。
四、公示生效主义的价值优越性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对于婚内财产协议分割下的物权变动,采取不同物权变动规则所影响的利益关系有三:一是在夫妻内部,协议中受让财产一方所享有的权利是否受制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二是协议中受让财产的夫妻一方与出让财产一方及其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三是分割协议中取得财产的夫妻一方与出让财产一方的一般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对此,究竟何种物权变动规则在价值判断上更为可取,下文将以民法典对婚姻保护与交往安全的价值立场为判断基准展开分析。
(一)公示生效主义下的婚姻保护
在夫妻财产问题上,婚姻保护的价值取向体现为使夫妻能够依其意思便捷、高效地实现婚内的财产变动。而在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语境下,这体现在对基于分割协议受让财产的夫妻一方之保护。尽管协议本身仅产生债的效力,但出让财产一方也并不能以其物权的公示名义人身份,对抗受让财产一方“请求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债权请求权,即出让财产一方无任何反悔余地。在诉讼时效方面,受让财产一方享有的“请求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债权须适用诉讼时效。与另外两种物权变动规则相比,此处对受让财产的夫妻一方保护似乎更弱。然而,诉讼时效的计算尚须考虑夫妻关系存续这一影响因素。从比较法上来看,多数国家和地区均将夫妻关系之存续作为时效中止或不完成的法定事由。对此,可通过对《民法典》第196条第1款第(5)项进行解释,将夫妻关系之存续纳入诉讼时效的中止事由,从而在公示生效主义下实现与另外两种物权变动规则基本相同的价值判断结论。
在协议中出让财产一方的继承人方面,由于在公示生效主义之下,分割协议中受让财产的夫妻一方在完成物权公示之前仅享有债权,因而在逻辑上不能排除出让财产一方的继承人对标的财产的继承。这似乎对受让财产一方较为不利。在前述“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中,法官正是基于这一考量,才认为婚内财产协议分割应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立场。学界围绕此案所展开的讨论,也大多致力于使分割协议中受让财产的夫妻一方能够对抗出让财产一方的继承人,因而采取不同的逻辑路径,令物权公示的必要性在此处有所“谦抑”,即赋予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一定的物权变动效力。
但不可忽略的是,由于继承人概括承受了出让财产一方的财产和债务,因而负有“将财产转移给分割协议中受让财产一方”这一债务。在受让财产一方的角度观察,尽管这样的债权债务安排看似不如直接取得物权,但其差距的实质远轻于表象。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由于用于分割的财产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取得财产的夫妻一方,本就对该财产享有一半潜在份额的物权;即便该财产登记在其配偶一方名下,亦是如此。相应地,即便在物权完成公示之前发生继承问题,也只有分割协议中出让财产一方所享有的潜在物权份额被纳入遗产范围。这显然不同于“受让财产一方完全得不到任何保障”的直观印象。
更为重要的是,由于我国民法典已确立遗产管理人制度,于此场合,分割协议中受让财产的夫妻一方对出让一方的继承人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其行使的法律效果与物权请求权几无实质区别。逻辑上,当分割协议中出让财产的夫妻一方死亡,其财产便因继承而归属于其继承人所有。但由于继承人同时继承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中的债务,因此有义务将所继承的财产(份额)转移给分割协议中受让财产的一方。尽管受让财产的一方此时仅享有债权而非物权,但对于房屋等以登记作为物权公示方法的不动产,法院通常可根据债权人的诉请直接判令债务人履行转移物权的义务;若债务人仍不配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8条通过执行程序将房屋强制过户。另一方面,在我国民法典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之下,遗产管理人须履行“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职责,之后方可对遗产进行实际分割。在此过程中,继承人的债权人暂不能将遗产纳入责任财产,而此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中受让财产的一方却可请求将财产转移至其名下,因此无须顾虑继承人自身的“无资力”风险。并且,由于此处所继承的房屋尚登记至被继承人名下,继承人事实上也难以处分。可见,尽管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中受让财产的一方名义上只享有“请求将房屋登记至其名下”的债权请求权,但只要权利人及时提出请求,该债权请求权的实际效力便与物权请求权几无区别。
事实上,此处要基于婚姻保护的价值理念,使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中受让财产的夫妻一方能够优先于出让财产一方的继承人,未必非要赋予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以物权效力。在这类利益冲突关系中,债权与物权的区分仅在权利实现的先后顺位上有所体现。只要先后顺位得以明确,即便不借用“物权优先于债权”的逻辑,亦可实现规范目的。例如,“建设工程的价款”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但《民法典》第807条却明确了其优先受偿性;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6条,作为债权的建设工程价款还可优先于作为物权的抵押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在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请求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商品房时,若商品房买受人已支付过半房款,且名下无其他居住用房,则可排除执行,即实际上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更为优先。此处,建设工程价款之债权能优先于抵押权,是基于对建设工程承包人的特别保护;而基于对商品房消费者的特别保护,又使其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请求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债权能够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和抵押权。对于这样的优先顺位,理论上并不需要非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解释为法定担保物权,也无须认为商品房买卖适用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将其作为基于特别价值取向的特别规则,亦可完全为既有理论所容。
(二)公示生效主义下的交往安全
在公示生效主义之下,物权的公示状态能够最大程度体现物权的实际归属,这正是公示生效主义保护交往安全的优势所在。在讨论交往安全的语境下,可能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中受让财产的夫妻一方发生利益冲突的,是出让财产一方的一般债权人和交易相对人。而如前所述,在三种物权变动规则之下,若分割协议中出让财产的一方又将标的财产向第三人处分,交易相对人要取得标的财产所有权,均需实际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若交易相对人因无法满足善意取得要件而无法取得物权,便只能基于转让合同请求违约损害赔偿,此时其与一般债权人无异。因此体现三种物权变动在交往安全方面差异的,便是分割协议中受让财产一方与出让财产一方的一般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在公示对抗主义或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之下,受让财产的一方于协议生效之时便已取得物权,即便未经公示,亦可对抗出让一方的一般债权人。在债务仅认定为夫妻一方债务的情况下,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只需通过一纸协议,便可将其名下的财产划归配偶所有,从而将该财产排除在责任财产之外,轻易实现“逃债”目的。当然,若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成立于对外债权之后,且通过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出让财产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则债权人可根据《民法典》第538条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使标的财产复归于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然而,由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无从公示,夫妻一方为实现“逃债”目的,完全可能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订立时间倒签至对外债权发生之前,甚至在与债权人进行交易之前就事先与配偶签订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从而使债权人无法行使撤销权。在这样的规则设置之下,夫妻一方通过婚内财产分割协议“逃债”的制度成本极低,而债权人要有效维护其权益又极为困难,如此将滋生系统性的道德风险,严重危及交往安全。
相较之下,公示生效主义更能妥善平衡上述矛盾。由于协议中取得财产的一方须在完成物权公示之后方可对抗出让财产一方的一般债权人,而不动产登记簿中会严格记载不动产权利人的变更时间,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名下财产准确判断其资力情况,以决定是否与其交易;夫妻合谋倒签或预先签订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问题也随之迎刃而解。
采公示生效的立场,在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债务人配偶的权利也并非完全劣后。由于法定财产制的存在,无论标的财产登记在何方名下,均为夫妻双方共有;且无论物权的公示状况为何,债务人配偶对财产所享有的潜在份额,也均可对抗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换言之,即便在完成物权公示之前,协议分割的财产就被出让财产一方的一般债权人申请执行,受让财产的夫妻一方对该财产原本享有的潜在份额依然受保护——要么“先析产、后执行”,要么保留财产拍卖所得价款的相应份额。受让财产一方未完成物权公示,受影响的仅仅是其通过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所“额外”获取的财产份额,即其配偶所出让的份额。于此,受让财产的夫妻一方尽管没“赚”,但也不“亏”。
有学者指出,现实中普遍存在按揭贷款买房的情形,房屋由于负载了银行的抵押权而无法办理过户,此时若一味使分割协议中受让财产的夫妻一方承担前述风险,未尽允当。事实上,在民法典生效之后,这一问题已极大缓解。与原《物权法》第191条对于抵押物限制转让的基本立场不同,《民法典》第406条规定若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抵押物转让并不受抵押权的限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3条第1款规定,即便当事人有禁止或限制抵押物转让的特别约定,也只有在将该特约登记的情况下,才能发生限制抵押物所有权变动的效力。若禁止或限制抵押物转让的特约已完成登记,夫妻一方对此必然知晓,若其仍愿意以原有条件分割婚内财产,令其承担这一风险也似无不妥。
至此不难发现,婚内财产协议分割采公示生效主义的价值立场,完全符合民法典对婚姻保护与交往安全的价值立场,即尽管婚姻保护的价值优先,但其对交往安全的影响应以法定财产制之下夫妻一方所享有的潜在份额为限,而不能过分侵蚀交往安全。既然仍须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交往安全,要求分割协议中受让财产的夫妻一方完成物权公示,就不再是基于逻辑执念的“理论强奸生活”,而是具有充分正当性的必要之举。
结 论
对基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其物权变动规则牵涉婚姻保护与交往安全两方价值取向,两者呈此消彼长关系。对此,民法典体现出的价值立场是,尽管婚姻保护的价值取向优先,但交往安全对此的让步,仅以法定财产制下夫妻一方的潜在财产份额为限。若采公示对抗主义或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立场,尽管可以有效实现婚姻保护,却过分侵蚀交往安全,为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大开“逃债”的方便之门——使原本需要通过“假离婚”实现“真逃债”的夫妻,现只需签订一纸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便可实现“不离婚”而“真逃债”。相较之下,公示生效主义所蕴含的价值立场与民法典的价值取向更为相符,更能够妥善平衡婚姻保护与交往安全之间的关系。在婚内财产协议分割采公示生效主义的情况下,根据分割协议取得财产的夫妻一方,与相关主体利益冲突的具体协调规则如下:
1.在订立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夫妻之间,协议中受让财产的一方所取得的“请求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债权请求权,可通过诉讼和执行程序最终强制执行,出让财产一方无任何反悔余地;虽然该债权受制于诉讼时效,但婚姻关系之存续是该时效的中止事由。
2.在分割协议中受让财产一方与出让财产一方的继承人之间,由于受让财产一方基于法定财产制本就对标的财产享有一半潜在份额,因此发生继承的只是标的财产中的少量份额;就继承人所继承的份额,受让财产一方对其享有“请求转移财产所有权(份额)”的债权请求权,且该请求可通过诉讼和执行程序强制执行;在遗产管理人制度之下,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处理完毕后方可对遗产实际分割,因而协议中受让财产的一方无须顾虑继承人自身的“无资力”风险;且由于继承人在遗产实际分割前无法处分遗产,协议中受让财产的一方也无须顾虑继承人擅自处分标的财产。
3.在分割协议中受让财产一方与出让一方的债权人之间,基于对交往安全的兼顾,受让财产一方必须完成物权公示之后,方可将标的财产排除在出让财产一方对其债权人的责任财产之外;在此之前,其仅能以法定财产制之下其对标的财产所享有的潜在份额为限,对抗出让财产一方的债权人。
4.在分割协议中受让财产一方与出让一方的交易第三人之间,由于出让财产一方基于法定财产制对标的财产享有一半潜在份额,因而交易第三人只有在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方可优先于受让财产一方;否则,交易第三人无法取得标的财产所有权,其法律地位与出让财产一方的债权人无异。
长期以来,由于“内在道德”在婚姻家庭领域的特殊地位,以及夫妻关系的团体性和家庭关系的伦理性,民法的科学化一直具有明显的财产法指向,家庭法实际上被排除在外。而在民法典已全面吸收原有婚姻法规则,并将“婚姻家庭”与“物权”“合同”并列为不同分编的情况下,婚姻保护与交往安全之间的价值冲突问题便需要在更为整全的体系视角下进行权衡。尽管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只是夫妻财产协议的诸多类型之一,但本文对于婚姻保护与交往安全的价值权衡进路,对其他类型夫妻财产协议下的物权变动问题之研究,亦存在可资借鉴的方法论意义:一方面,在基于夫妻财产协议的物权变动场合,尽管婚姻保护通常被优先考虑,但更为重要的是根据民法典既有的价值立场明确婚姻保护对交往安全的影响限度,以避免片面着眼于一方价值取向所形成的制度缺陷和民法典的内部评价矛盾。另一方面,对于夫妻财产协议在逻辑上可能采用的不同物权变动规则,应当系统考察其体系效应,包括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尤其是外部效力中对于不同类型第三人的效力;只有确定某种物权变动规则所蕴含的体系效应能够妥当平衡出让人、受让人及各类第三人的利益,采该种物权变动规则方具有价值正当性。如此,婚姻法与财产法方可在确保价值兼容的前提下完成逻辑衔接,充分体现民法典逻辑与价值的双重体系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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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系王轶,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院教授;蔡蔚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文章发表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3年第2期。微信公众号文章有删节,引用请参照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