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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旭东 衣小慧 | 股东优先购买权中转让股东“反悔权”的证成与构建

学报编辑部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22-09-12

赵旭东,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    要 

股权转让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的制度设计。在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是否应当赋予转让股东以“反悔权”是新一轮《公司法》修改中需要面对并予以明确的争议性问题。对于在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中规定转让股东“反悔权”是否具备正当性,须注重分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和股权对外转让中的利益结构,而不能仅依靠概念的定性和逻辑的推演来判断。通过从立法目的和利益衡量的角度分析,转让股东的“反悔权”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立法目的没有冲突,且有利于实现股权转让中多种主体的利益平衡,不仅维护了转让股东的意思自治,还可以弥补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只能覆盖实质条件、忽视特殊关系等非实质条件的漏洞。《公司法》修改中,应当赋予转让股东“反悔权”,并对其行使设定一定的期间和条件限制。同时,转让股东在行使“反悔权”时,应对其行使“反悔权”的理由进行限定。


一、问题的缘起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的重要特征,意味着公司的股东之间需要相互信赖。通常这种信赖关系对于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甚至是公司生存与否的关键因素。可股权作为股东的财产,应有一定的转让自由,在股权被对外转让时,有限公司股东的信赖关系就面临断裂的可能。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即是针对这种情况,努力维系原公司成员之间的信赖关系,同时兼顾到股权转让者的合法权益。但在其他股东已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欲转让股权的股东在与其他股东达成书面的转让协议之前,能否“反悔”,即能否放弃转让股权?学理上对此有很大的争议。2017年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规股东优先购买权中转让股东“反悔权”的证成与构建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旨在明确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放弃转让时的处理,赋予了转让股东可以反悔的权利。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并未完全消解这一争议问题,对于这一规定是否具备正当性,目前学界仍有不同的声音。譬如有学者仍然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赋予了转让股东‘反悔权’的做法并不可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该定位为形成权。”但与此相反,有学者却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转让股东‘反悔’的规范设计充分兼顾了转让股东的股权转让自由和其他股东的信赖保护,赔偿其他股东信赖损失的转让股东的‘反悔’因此具有了正当性,在私法自治和信赖保护的推拉中,实现了利益平衡。”

所谓“反悔权”,是指法律赋予欲转让股权股东对已经发出的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的反悔、收回的权利。具体表现为,有限责任公司中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权的股东收回其转让股权意思表示的权利。倘若支持转让股东拥有“反悔权”,即股权转让人在履行对原有股东的通知义务之后,转让人也可以选择继续持有该交易标的而不转让,即便原股东发出行使法定的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法院不能强制股东转让其享有的股权。

当前,新一轮的《公司法》修改已经启动,是否应当吸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的前述规定,即在立法的层面赋予转让股东“反悔权”,是在修法过程中需要研究和论证的重要问题。倘若规定转让股东可以行使“反悔权”,似乎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与一般情况下优先购买形成权的逻辑不符,其法理基础及正当性何在?而且,由于司法解释中“反悔权”规定的条款较为抽象和概括,在具体行使规则等方面并没有进行详细的规定。例如“反悔权”的行使是否有期间限制,在近期某地法院判决的一则典型案例中,法院判决认为,“即使转让股东在二审中才表示不再转让股权,仍可以导致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能得到支持”。问题是,二审期间是否超出了“反悔权”行使中应有的期间限制?如支持诸如此类经过超长期间后才主张的“反悔权”,是否会导致交易在较长时间处于不稳定状态,进而不利于对交易双方利益的保护?转让股东在获悉原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之后行使“反悔权”是否应当有时间上的限制?如果应存在时间限制,应当赋予转让股东多长的反悔期限?该期限的设置是否可以参考股东优先购买权期限的规定?简言之,是否应对“反悔权”的行使设定一定的行使限度?所有这些,都是当下《公司法》修改中亟需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性质和立法目的下的“反悔权”重思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与“反悔权”的关系

立法论上,关于是否应该赋予转让股东放弃转让的“反悔权”,学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背后是对优先购买权性质的不同认识。优先购买权也称为先买权,指“法律赋予特定的民事主体享有的可以优先于他人购买某项特定财产的权利。”除了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民法领域亦有多处有关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如共有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等。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性质,理论上有很大争议,但德国法的通说将其定性为形成权。我国台湾学者大多也将优先购买权定性为形成权,如王泽鉴先生认为,“优先承买权,无论其为法定或约定,论其性质,系属形成权。”

具体到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应当与民法上的优先购买权的通说性质相同,属于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指的是“由一个特定的人基于确立、变更或是终止一个法律关系的目的而享有的,通过实施单方行为,导致权利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当优先购买权人主张行使该权利时,无需处置人承诺,便自动在二者之间达成合意。因为合同已经当然成立,转让股东自然不可以反悔,故转让股东不享有“反悔权”。该观点认为“反悔权”的设置其实是违反“契约必守”原则。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通说认为民法上的优先权是一种形成权,但是《公司法》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应当类推于民法,即亦属于形成权,则应另当别论。问题的核心在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后,合同是否当然、立即成立。该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只有经过转让股东的承诺才能得以成立,并非因为享有这种权利的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后当然成立。换言之,从性质而言,股东优先购买权更多的是具有请求权的性质。依照此种观点,股权转让合同中,优先购买权具有类似“要约”的性质,“合同成立与否,取决于转让股东是否对其股权转让的条件发生了实质变更以及转让股东是否最终决定转让股权”。在合同成立之前,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转让股东理所应当有权行使“反悔权”,作出后悔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这是基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概念定性,从逻辑上推演出其与“反悔权”的关系。在这种传统概念法学的方法判断下,因学理上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有着不同的观点,也衍生了对转让股东“反悔权”是否应当存在的不同认识。

笔者认为,不同部门法语境下的优先购买权,因其立法目的和价值判断各具差异,因而应当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虽然《民法典》的颁布确立了“民商合一”的基本体例,但无论是从商法相对于民事一般法的特殊法地位,还是从公司法作为商事组织法和团体法的基本定位进行分析,都不应简单地将民法一般法中的优先购买权性质直接类推至公司法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定性。事实上,即便是民法中不同类型的优先购买权,虽具有相同的法律特征,但其性质和效力也应具体分析,而不应一概而论。因此,即使民法上的通说认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为形成权,但同样的定性分析可否运用于解释股东优先购买权中,还需要分析《公司法》语境下股东优先购买权所涉及的利益关系以及立法目的,对股权转让过程中各方的利益结构进行综合考量。

事实上,公司法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较之民法上的优先购买权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不可同类而语。因此,不能将民法上先买权具有的形成权性质类比至公司法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大多数学者认为公司法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即公司法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安排体现的是尽力维持公司内部股东人员的稳定性和封闭性。而民法上诸如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则是基于保护承租人的居住权,以体现对弱者的关怀。立法目的的不同,也决定了其保护的利益关系和规则性质是不同的。公司法上,出于维护有限公司股东内部关系稳定的考量和需求,从立法层面赋予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然而股东优先购买权仅是“手段”,维护公司的“人合性”才是立法目的。法律赋予特定主体的优先购买权具有何种性质和效力,是基于立法政策和价值判断的考量。因此,需要在利益衡量的语境下,分析股权优先购买权的特殊利益结构,在此基础上判断转让股东的“反悔权”是否能够有助于实现相关立法目的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二)立法目的下“反悔权”的利益衡量

某种意义上,单纯从性质的界定来推导股权转让股东是否应具有“反悔权”,此种分析方式过于抽象和片面,忽视了反悔权制度本身的价值,容易落入概念法学的陷阱。民商事法律体系中的权利类型多样,价值追求和保护的利益也不尽相同,若仅从权利的一般性质方面考量和推演,难免有失偏颇。德国法学家海克曾深刻地指出,规范的形成是利益衡量的结果。也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法律之理论体系旨在维持法律秩序之统一性,诚属重要,自不待言,但于处理某项疑难问题时,则应依现行法律之规定,衡量当事人之利益,作合理之价值判断,不宜仅从某项制度的性质导出一定结论。此为概念法学之思考方式,应予扬弃。”梁慧星教授也曾言:“解释法律时,不应仅限于逻辑推演,必须对现实社会生活中各种各样互相冲突的利益,根据法律目的予以衡量。法律逻辑,不过是达到目的的手段,而非目的本身。”笔者认为,在公司法调整的多个利益主体的关系中,尤其要注重特定情形下的利益衡量,而不能仅依靠概念的定性和逻辑的推演来判定某项权利制度是否具有正当性。

“理论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属性并不能成为决定转让股东是否有权不同意股权转让的依据。在确立法律规则时,应当先进行政策选择,然后再进行规范设计(包括在此基础上的法律解释),而不是相反。”因此,仅从优先购买权的一般性质出发,来推导是否应赋予转让股东“反悔权”,虽然考虑到了法律逻辑的统一性,但在法理上却是一种逻辑上的倒置,误将手段当作了目的,忽略了利益的衡量和保护。正确的思路应当是根据特定情形下“反悔权”规定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与否来演绎该种情形下优先购买权的权利性质。分析股东的“后悔权”,不应简单通过对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分类来框定,“而应当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来进行分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基本功能是维护公司的‘人合性’,防止外部第三人进入公司成为新成员,打破原有的公司股东结构,防止给股东股权转让增加额外负担。赋予转让股东“反悔权”的规定,看似有损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的利益,实则不然。”

结合立法目的来看,“后悔权”针对的对象是已经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因而其立法设定的合理性与否应当围绕股东优先购买权设立的目的来分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并非在于保障其他股东顺利获得拟转让的股权,而是为了维持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特征,进而维护有限公司内部股东关系的稳定性。“有限公司的运行过程中,社会应当尊重股东之间的一些非资本判断,尊重他们不愿意引入陌生人的基本选择。虽然为了确保其他股东收回投资而不得不尊重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意愿,但是也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来尽可能地排斥陌生人的进入。”质言之,赋予其他股东拥有优先购买拟转让股权的权利,是为了满足公司人合性的需要,前者为手段,后者才是真正的目的。“不允许转让股东‘反悔’,其他股东获得标的股权,股权结构变化,股东结构不变,人合性的制度利益不受影响;允许转让股东‘反悔’,肯定了转让股东的交易自由,标的股权留在公司内部,股权结构和股东结构都无变化,人合性的制度利益也不受影响。因此,无论是否允许转让股东‘反悔’,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所欲保护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利益均不受影响。”故即使转让股东在转让股权过程中决定终止其转让行为,因为前述的人合性目的已经实现,股权是否实际转让给其他股东已无必要追究。况且肯定股东拥有可以收回转让意向的举动,实则是转让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这种立法选择既有效维护了公司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又表达了对股权自由流转原则的充分尊重。有效实现了股权转让中多方利益主体的利益平衡。故而,对于“反悔权”的认可是基于利益衡量后的妥当选择,因其不仅没有危及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还最大程度地尊重和实现了转让股东的商事交易自由,“较好地平衡了有限公司的封闭性与股东处分股权自由的关系,避免了法律对后者的过度干预。”此外,这也契合了商法的价值理念中相较于民法更加“强化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况且,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基本立法政策本就是基于公司法对股权转让规则的任意性调整,亦即“股东们可以通过章程或股东协议作出其他的安排,所以在股权对外转让与优先购买权方面,是否安排其他股东优先购买也是可以选择的。在此意义上,这是每一位公司股东在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公司、制定公司章程时便自愿接受的安排,也即优先购买权的制度安排本身并无强制性,并非赋予其他股东一种绝对的权利。”

在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中,向非股东的第三人转让股权与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相比,对于公司的影响是显著不同的,但反悔权的行使并不会影响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不会导致有限公司中的股东关系发生明显变化。简言之,“经过对制度利益的衡量可知,转让股东‘反悔’与股东优先购买权没有冲突,转让股东的‘反悔’在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下不应受到责难。”且“反悔权”具有在维护公司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尊重股东意思表示自由的功能和价值。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分别是有限责任和股权自由转让。公司法制度设计在利益衡量时,一方面要保护有限公司人合性,即其他股东对于理想合作者的合理期待;另一方面也要保护原股东的处分权,保护的范围应当既包括转让的自由,也包括选择不转让的自由。既然赋予其他股东优先于外部人受让拟转让股权的安排已足以阻挡外部人的进入,那么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目的便已达到,不宜再赋予其他股东过多的权利,以免对股东处分其股权的自由意志造成不必要的影响和过多的限制。


三、“反悔权”的正当性和功能性剖析


一般而言,公司股东对于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应具有一定程度的转让自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自不例外。转让股东欲转让其股权可能源自于很多特殊原因,例如实施经营战略、展开特殊贸易合作关系、进行股权置换、发生人身关系变动等诸多情形。基于上述各种动机,需要将其自身持有的股权对外进行转让,以实现其特殊目的。众所周知,股权属于转让股东的私人财产,如何处分应符合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但当转让人基于某种特殊的理由,只想把其股权转让给特定的相对人时,目前的法律规定并不完全支持股权转让人的此项意愿。如前所述,基于对于公司人合性的维护,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实质上限制了股权向公司外部转让,但是在对股权对外转让施加限制的同时,似不应强制转让人必须将其股权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进行转让。缘此,法律应当设定相应的规则,保障股权转让人在已经不能实现自身特殊利益的情况下,通过一定有效方式的行使,继续持有属于自身的股权。简言之,在转让股东的立场上看,如果不能实现转让股权的特殊目的,转让对其来说便不具有积极的法律意义,在此情形下,反悔权利的赋予是在一定意义上给予转让股东利益最优化的体现。“循此,转让股东‘反悔’获得准立法的支持,必然是其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所能实现的利益,经反复博弈而获得某种理由支持并得到优位后,内置于法律规范,外化于法律条文的结果。”对于《公司法》修改中赋予转让股东“反悔权”的正当性和功能性,可从以下两个角度来探析:

(一)“反悔权”不会给股权转让行为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带来不利后果

首先,对于转让股东而言来看。法律设立规则的基础是预设人是理性的主体,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基于此,“反悔权”的行使必是股权转让者在综合考量后做出的最符合自身利益的选择。因此,“反悔权”对转让股东的影响可不予考虑,应视为其自身行为而应当承担的后果。其次,立足于公司外受让人的角度来看。只有当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已经行使了该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才能够有权利实施“反悔权”,“反悔权”的行使是为了对抗该先买权。从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来看,其他股东行使其优先购买权之后,就阻断了非股东的第三方受让股权的机会,使其丧失了取得股权的可能性,受让人获得股权的预期已经被优先购买权所阻碍。虽然该受让人已经不具有取得股权的可能性,但是其受到的损失或前期谈判成本可以通过主张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来获得救济。因此,“反悔权”的行使对于第三方受让人实质上无重大影响。再次,从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的角度来看。公司内部的股东一旦选择行使优先购买权,就会阻却股权向公司外部的流出。然而此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是否有权利要求股权转让人必须与之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呢?笔者认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正式签订合同之前,相关的权利义务实际上并没有得到百分之百的固定,对于双方行为上的约束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因而合同双方都有反悔的权利。同理,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之后,其他股东的损失可以通过缔约过失责任追讨。根据优先购买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限制股权的对外处置,并非强制股权转让者与内部股东缔结合同。因此,“反悔权”对其他股东来说,与一般缔结合同的情况相同,可以依据相关救济方式予以解决。最后,对于不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与公司来说,转让人行使“反悔权”,维持了公司内部股权关系不变,并未导致股权流向公司外部,公司内股东间原有的利益纽带依然如故,因此未对公司造成实质影响。由上文的论述可知,转让股权的股东在其他股东实施优先购买权后行使“反悔权”,并不会对自身、对非股东的第三方、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以及公司等主体的利益带来不利后果。

(二)“反悔权”能够弥补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不足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设定目的不仅应被视为保护享有优先购买权人,更重要的是为了实现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维护。有效实现公司人合性的维护是其设立初衷和核心功能。如前所述,有观点认为该制度的功能应当是在限制股权对外转让的同时,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同等条件下获得股权。笔者并不赞同这一观点。在公司法上,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应该仅被视为一项其他股东享有的权利,更应该表现为一种利益平衡机制,即应当兼顾多方主体的利益。转让股东和第三人在面对优先购买权时,不应当成为只能消极配合的主体,而应当也有相应的权利去抗辩。优先购买权不应当偏袒三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而应该兼顾到公司人合性的维护、转让人转让财产与否的自由以及第三人参与公平交易的权利。

另外,基于股权转让而派生出了股东优先购买权这一权利。股权作为股东持有的私人财产,在一般情况下是可以依其自由意志处置的,但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其自由转让股权的行为受到来源于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同等条件”体现的也是对这种股权转让自由权利的限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利的制约,如果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提出的购买条件不满足“同等条件”的要求,就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分为实质条件与非实质条件分别对待。关于同等条件的参照标准,通说摒弃了“合同复制说”,即不应当参照静态的合同条件,而应当参照动态的第三人提出的条件,从而营造出一种具备竞价特征的价格形成机制,并同时提出与该价格形成机制相呼应的转让人通知义务。但是,“同等条件”下的价格形成机制及与其相对应的转让人通知义务只能保障“同等条件”的形成是公允且符合市场规律的,并不能针对具体的情况对优先购买权进行最符合《公司法》价值取向的行使规制。而实践中,转让人转让自己股权的理由千差万别,公允且符合市场规律的“同等条件”只能保证转让人在股权投资收益方面的权益,却不能保证股东因特殊原因如实施经营战略、进行特殊贸易合作关系、发生人身关系变动等而产生转让股权的意图。更甚,当股权转让人对股权转让与特定的第三人主体有自身特殊的利益考量时,股权转让的价格优惠中包含着特定的人身因素,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就是对这种特殊利益实现的阻却,转让价格上利益的实现并不能与特殊利益的实现之间划上等号。因此“出让股东为避免某些未以白纸黑字呈现的条件不被认可,可能采用反悔的方式来防止其他股东实质达不到同等条件时股权也被优先购买。故此时反悔权实际上发挥了弥补同等条件认定制度不足所造成的不公平,反悔权实际上成了出让股东利益的最后保障。此时法律似不应强行剥夺当事人对自身财产的自由决定权。”赋予转让股东“反悔权”,实际上可以弥补“同等条件”只能覆盖实质条件、而忽略特殊关系等非实质条件的缺陷,进而在限制股权对外转让前提下,即保障公司人合性的同时,也保护了转让股东处分其股权的意思自由。


四、“反悔权”的具体行使规制


任何自由都是有范围和限制的,否则滥用自由就会导致他人的自由受到侵害。在法律上,权利的行使往往都有一定行使期间或条件的限制,譬如请求权需在诉讼时效内行使,形成权的行使受除斥期间的限制,股权转让股东享有的“反悔权”自不能免。《公司法》修改中,在规定转让股东享有“反悔权”的同时,也应对该权利的行使规定一定的期限和条件限制。

(一)“反悔权”行使的期间限制

“反悔权”对于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来说,是将其权利能否予以落实的行为,因此只有在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后,“反悔权”才有行使的可能。因此,对于“反悔权”行使期间,需根据优先购买权的具体实施情况进行分析。《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针对不同情形下的优先购买权,设定了不同的行使期限,如法院强制拍卖股权时权利行使期限为收到通知之日起的20天内,正常的股权转让是收到通知之日起的30天内,当然也为公司章程的自治留下了空间。但是不论是针对哪一种情形,“反悔权”行使的期间都应当开始于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后,结束于转让股东与优先购买权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前。如果不对股权转让人的“反悔权”行使时间进行一定的限制,就会导致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处置合意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进而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能得到及时的确立与稳固。由此势必会对股权受让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同时也不利于市场交易的安全。基于上述分析,立法有必要对股权转让主体“反悔权”的行使设定一定的期间限制。

尽管在司法实务中,股权转让的具体情况不尽相同,且成文法的滞后性决定了其不能预见所有的情形,但若不对反悔权的行使作出一定的时间限制,势必会导致该法律关系中相关权利主体的利益因此而受到损害。笔者认为,对反悔权进行如同优先购买权规定那样精确的期间限制,是针对多种利益衡量后,立法应当采取的选择。在具体的规则上,可以参照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限制的规定,结合实务中商事活动对于交易效率的要求,对“反悔权”给予30天的行使时间限制较为合理。这样既能保证股权转让人拥有充分的时间考虑是否行使“反悔权”,也有利于及时确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促进市场交易的进行。同时,对于转让股东实施的“反悔权”,应当由股权转让人以通知的形式告知已经行使了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并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起发生效力。

(二)“反悔权”行使的条件限制

在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规定中,最核心的问题之一就是“同等条件”的确立。观之“反悔权”的规定与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之间的关系,能够发现立法对“反悔权”进行规定恰恰有利于“同等条件”公平、透明的形成。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由于不能上市公开交易,因而其市场公允价值的确定存在一定的难度,股权转让对价的确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方之间的谈判协商,在这个协商的过程中,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是被排除在外的。但在股权交易的实践中,转让股权的股东出于种种因素的考量,或是为了尽快收回投资,或是与非股东第三方有其他密切关系,其给出的股权交易价格往往低于正常处置的价格,此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若行使权利,其交易的条件自然会处于劣势。因而有学者提出,“反悔权”的行使实际上是赋予股权转让股东与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主体商讨处置价格的机会,使得享有先买权的股东与非股东的第三方之间形成了实质上的竞价关系,由此便出现这样一种股权转让模式:欲对外处置股权的股东与受让人针对处置股权的对价等条件进行协商——股权转让股东将该条件通知公司的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主体行使优先购买权——处置股权的股东行使“反悔权”——股权转让对价的重新商定。在此模式的主导下,标的股权的对价不断提高,最终达到一个相对公平、符合各方心理预期的转让对价。这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模式,有利于获得封闭性有限公司股权公允的市场价值。

“反悔权”是针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股买权而行使的。按照一般的逻辑,在其他股东行使了优先购买权之后,倘若该权利的行使没有使得股权处置主体的利益遭受损失,股权转让股东一般不会行使“反悔权”。反推之,当转让股东的利益因优先购买权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遭受损失时,股权转让股东才往往会行使“反悔权”。由此看出,在应然状态下,股权转让股东“反悔权”的行使条件应是当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会使得股权转让股东的利益遭受损失。如果进一步观察,对于“利益遭受损失”的条件也应进一步明确限定。即微小的利益损失并不能必然在法律上导致“反悔权”的行使,该利益应当具有“重大”的属性。在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同等条件”中,股权转让的价格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在股权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进行股权交易对价的协商过程中,其订立的股权交易价格是意思自治的结果,即便是约定的价格偏低,也不存在据此认定会造成重大利益损失的结果,故此价格上的偏差应当由股东自行承担。那么,除了价格因素被排除在外,该重大利益损失所包含的情况包括哪些?笔者认为,此时只有当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使得股权转让股东的某种特别利益不能实现时,才能认定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此处所言“特别的利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如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集团公司进行结构调整而对外转让股权;处置股权是为了进行股权置换;非股东受让人与处置主体之间存在特殊的经济合作往来,因此在股权转让的价格上进行让利;非股东第三方与股权转让股东之间具有特殊的人身联系,而将股权进行折价受让,甚至无偿赠与等情况。在这些特殊的交易场合中,非股东的第三人,也即股权对外转让的受让人往往是明确的、特定的第三人,即便在价格等对价条件上达到了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但由于股权转让人的特殊目的即告落空,对其利益的影响不可谓不重大。此时转让股权的股东才真正需要行使法律规定的“反悔权”,在避免对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主体的权益造成损害的前提下,避免自身遭受重大损失。因而,在转让股权的股东行使“反悔权”时,应当对其行使“反悔权”的合理理由进行举证,对其对外转让股权所能享有的特殊利益进行说明。


      


公司法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安排,体现的是尽力维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较之民法上的优先购买权有着较大的差异。分析转让股东的“后悔权”,不应简单局限于对优先购买权地性质分类的探讨,而应当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来进行分析。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手段,维护公司的人合性才是目的。虽然学界对于“反悔权”的设立一直争议不断,笔者认为“反悔权”的确立具有鲜明的正当性,应当在立法修改中予以采纳。在规定转让股东“反悔权”的基础上,还应当对股权转让主体“反悔权”的行使设定一定的时间和条件限制。


The End










作者系赵旭东,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衣小慧,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文章发表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2期。微信公号文章有删节,引用请参照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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