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华伟 | 论网络盗窃中的规范占有
王华伟,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法学博士
摘 要
偷换二维码案引发理论激烈争论,折射出网络时代传统财产犯罪的适用难题。新型三角诈骗罪说无法有效论证被骗者与受害人之间的紧密关系,间接正犯诈骗说误读了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作用,债权实现诈骗说则没有正确理解诈骗罪的交流性特征及其与处分意思的关联性,而一般诈骗说在被害人认定上存在不足。相对而言,将偷换二维码行为定性为盗窃罪更为可取。相对性较弱的存款性债权,可以例外性地成为盗窃罪的行为客体。顾客善意扫码支付的行为在民法上具有清偿自身债务的效果,即已将其对银行、微信或支付宝的债权转移给商家。从一般民众对交易行为的观念形象出发,行为人偷换二维码非法取财的行为,实际是对即将到达商家的货款予以截留,其打破了商家对货款的规范占有,认定为盗窃罪具有妥当性。对于以偷换二维码为代表的疑难网络财产犯罪,应注意从规范论的视角审视虚拟空间的刑法占有。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移动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普及,扫码支付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一部分。然而,这种新的电子支付形态也造成了刑法适用上的难题。近年来出现了多起偷换二维码非法获取财物的案件,不仅为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惑,而且也引起了刑法学界激烈的学术探讨。这类案件的基本作案手段在于,行为人趁商家不备,通过覆盖的方式悄悄将商家的收款二维码换成自己的收款二维码,当顾客扫码支付时货款便实际流向了行为人的移动支付账号,行为人因此非法获利。而且,由于该种行为很容易被商家所察觉,单个偷换的二维码不久后即被移除,难以获得数额较大的非法利益,行为人往往会选择多次作案,偷换多家商户的收款二维码。
偷换二维码的行为实际上是财产犯罪为了适应网络时代而产生的变化形式。在中国这样一个接近无现金社会的环境中,传统的盗窃和诈骗变得越来越困难,对于不懂得信息技术的普通人来说,偷换二维码是一种相对轻易能够得逞的非法取财手段。然而,这样一种新型的非法取财手段,到底应当定性为诈骗还是盗窃,亦或根本就不能构成犯罪,学理上至今没有定论。直接的原因在于,偷换二维码的行为既有诈骗的因素又有盗窃的成分,属于一种不典型的行为类型。尽管盗窃罪和诈骗罪在刑罚幅度上相差无几,但是对行为进行准确定性仍然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价值。当然,与理论界的纷争不同,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大多数偷换二维码非法获取财物的案件都是按照盗窃罪来处理。有鉴于此,本文将对现有的理论方案及其法理逻辑予以系统梳理和评析,其目标不仅仅在于为司法实践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解释方案,而且也试图探讨网络时代财产犯罪应当如何规制,经典的刑法教义学理论应当如何做出与时俱进的理解。
二、诈骗罪的若干主张
不同于司法判决所采纳的盗窃说立场,学界有不少观点认为偷换二维码非法获取财物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诈骗。而在诈骗说的基本阵营内,又存在不同的理论主张。
(一)三角诈骗说:紧密关系的缺失
关于偷换二维码案,张明楷教授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一种新型的三角诈骗。在这种特殊的构造中,作为受骗人的顾客遭受欺骗后处分了自己的财物,但是商家由此遭受了损失,成为了诈骗行为的被害人。此外,阮齐林教授也认同这种新型三角诈骗学说。他指出,货款是由顾客账户转移至被告人账户,不是被告人违背顾客意志窃取,不属于盗窃,虽然受骗人处分的是自己的财物,但是仍然符合三角诈骗的定义。
新型三角诈骗说虽然富有启发,但是过度扩展了诈骗罪的适用范围,导致诈骗罪与盗窃罪之间的界限越发模糊。不同于典型的诈骗行为,在三角诈骗中,同时存在行为人、被骗人、受害人三方,被骗人与受害人并非同一主体。在学理上,三角诈骗行为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之间存在一种此消彼长的对立关系。区分二者的关键就在于,被骗人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处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权限的地位。申言之,成立三角诈骗的前提在于,受骗者与处分人之间存在一种“紧密关系”(N.heverh.ltnis),二者构成一个“归责整体”(Zurechnungseinheit)。就此而言,上述特殊的三角诈骗理论实际上已经突破了诈骗罪的基本构成逻辑。
其一,就三角诈骗的成立而言,不论采取何种学说(事实处分说或法律处分说,阵营说或授权说),按照目前理论上的共识,受骗人所处分的应当是财产损失者的财物。而在偷换二维码的案件中,事实上所谓的被骗人(顾客)从始至终处分的仅仅是自己的财物,而非受害者(商家)的财物。其二,从法律关系上来看,受害人(商家)并没有委托被骗人(顾客)代为管理或处分财物,被骗人(顾客)也没有替被害人(商家)处分财物的权利与主观意思。其三,在民事法律后果上,在偷换二维码案件中,顾客基于对交易场景的善意信任而扫码支付商品对价,按照处理债权准占有问题的民法逻辑,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应当认为顾客已经有效清偿了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商家并不具有向顾客继续追偿的权利,实际的财产损失由商家所承担。有学者据此认为,债权准占有的适用确立了被害人是商户,且意味着处分行为存在,即顾客将商户的货款处分给了被告人。然而,债权准占有仅仅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所做出的制度安排,并不意味着被骗人(顾客)拥有处分被害人(商家)财物的权利,也不能据此就将被骗人(顾客)和被害人(商家)视作一个归责整体。强行将被骗人(顾客)和被害人(商家)视为一个归属整体的后果,实际是在没有扎实理论基础的前提下过度扩展诈骗罪的适用。
(二)间接正犯诈骗说:平台并无审核义务
不同于三角诈骗学说,姜涛教授认为,偷换二维码非法获取财物的行为应当属于诈骗罪的间接正犯。“行为人一头骗顾客,一头骗第三方支付平台,顾客刷二维码付钱转让的是自己(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债权,处分的是店家的债权,第三方支付平台处分的才是店家的财产权,行为人是诈骗的间接正犯,即利用顾客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认识错误而处分第三人财物。”
然而,这一观点也存在诸多疑问。其一,在移动支付的流程中,虽然第三方支付平台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但是只要用户按照正常手续注册账号,资金即可自由存取,第三方支付平台对资金流转并无实质审核义务。既然第三方支付平台本就没有实质审核义务,那么“被欺骗”也就无从谈起。因此,认为偷换二维码的行为属于两头骗的观点站不住脚。其二,如上文所言,顾客扫码支付只是履行自己的债务,他既没有处分店家(对第三方支付平台)债权的权限,也没有处分店家(对第三方支付平台)债权的意愿。不能因为在结果上由商家承担财产损失,就认为是顾客处分了店家的债权。因此,“被骗者基于受骗而处分财产”的诈骗罪逻辑,在处分行为这一点上已经就断裂了。其三,按照间接正犯诈骗说,在偷换二维码案件中,顾客既是被骗者,又是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的工具,逻辑上存在矛盾之处。
(三)债权实现诈骗说:虚构的处分意思
不同于将顾客作为被骗人的诈骗罪思路,蔡颖博士认为,应当将商家作为被骗者来展开诈骗罪的逻辑。该种观点认为,由于行为人偷换了二维码,商家误以为二维码指向自己账户,基于此错误认识指示或者接受顾客打款至错误的二维码,顾客打款后,商家债权消灭但并未按照预期收到货款,因而遭受损失。这种观点的特色在于,将受骗人与受害人均认定为商家(而非顾客),且诈骗对象为商家所享有的债权。但是,这一观点也存在短板。
其一,二维码案中的商家与行为人并没有沟通,难言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被骗”。通常认为,刑法中的诈骗罪属于沟通型犯罪,只有当行为人与对方存在沟通时,才可能形成欺骗与被骗的关系。而在偷换二维码案中,商家完全没有意识到行为人的存在,因此并不存在刑法上诈骗的前提性条件。该种观点对此指出,“交流”的规范特征并不是言语或书面等外在形式,而是实质的信息传递。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释放出了错误信息,处分人接受到该错误信息,就应认为二者之间存在“交流”。但是,将“交流”极度扩张地理解为“信息传递”,已经完全改变了诈骗的属性。诈骗罪所要求的沟通或“交流”,并非仅指行为人所释放的信号客观上抵达对方并影响后续结果,而是意味着行为人与对方产生了(明示或默示的)主观意思表示上的沟通,由此欺骗行为真正影响对方的处分意识和处分行为。如果仅仅只是所谓的“信息传递”,那么诈骗和带有欺骗成分的盗窃就难以区分。例如,在商场购物时,行为人从方便面箱子中取出几袋方便面替换为照相机,并在收银时只支付了一箱方便面的价款,理论上一般认为构成盗窃而非诈骗。此时,行为人所传递的“欺骗”信息客观上无疑已经到达收银员处,甚至付款时行为人和收银员还进行了言语对话,但是二人并未真正就照相机的买卖进行主观意思表示上的沟通,因此该行为仍应定性为盗窃而非诈骗。
其二,与诈骗行为的交流性特征相关联,在偷换二维码案中,商家并没有指示顾客向行为人履行合同的处分意思。商家并不知晓行为人的存在,与行为人之间也没有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也不可能指示顾客向行为人履行债务。换言之,商家根本就不具有诈骗罪中对财物的处分意识。商家是否存在客观的处分行为也高度存疑,因为一方面商家并没有特别地指明顾客扫行为人的收款二维码、将钱款转账到行为人的账户中,另一方面顾客本来就打算用手机扫原定位置的二维码来进行支付。诚然,处分行为可以表现为忍受或不作为,但无论如何,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是导致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转移占有的直接因素,而在偷换二维码案中,财物(即商家的债权性利益)之所以从商家处转移并丧失,并非由商家本身的行为来主导(商家主观上不知情,客观上什么也没做),而是由行为人偷换二维码的行为来直接引发。而且,从顾客的角度来看,其扫码支付的主观意愿在于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也并没有接受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所谓指示。
(四)普通诈骗说:被害人的认定失焦
在理论上,也有学者认为,按照一般的诈骗罪逻辑即可处理偷换二维码的案件。例如,刘宪权教授和林雨佳博士认为,偷换二维码属于“隐瞒真相”的行为,之后行为人就是“坐等鱼儿上钩”,一旦顾客扫码支付即诈骗既遂,而没有必要探讨商家与行为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确认谁是被害人属于民事责任问题,与刑法行为定性没有直接联系。类似地,阮齐林教授也认为,受骗的顾客是否承受损失、是否属于被害人,不影响行为的诈骗性质,刑法和民法上对被害人的界定出发点不同。
然而,这种学说也存在缺陷。其一,认为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中无需分析被害人的观点,显然难以成立。众所周知,刑法上的诈骗是指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被骗者因此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被害人由于财物处分行为而遭受财产损失。在这一完整的犯罪构成逻辑链条中,遭受财产损失是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随之而来被害人的认定也自然不可省略。其二,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出发,刑法与民法的判断应当尽量互相协调,否则可能产生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之间的冲突,给民众的行为规范指引造成困惑。在财产犯罪中,一个行为主体属于刑法上的被害人,而不是民法上的被害人,这一结论本身就令人费解。将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轻易剥离,刑法的认定(尤其是一些基础性的概念)直接不考虑民法上的定性,这很可能产生不合理的刑法结论。其三,即使仅仅将目光限定在刑法领域,偷换二维码案中的顾客也并不属于被害人。上述观点实际认为,顾客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转移了自己对资金的占有,便已构成刑法上的被害人。然而,顾客之所以将自己对资金的占有转移给对方,原因在于获得商品或服务后支付对价,履行自己的债务。顾客虽然失去了对资金的占有,但是取得了相应价值的商品或服务,客观上并没有任何财产损失,主观上自己的交易目的也得以实现。同时,如上文所言,按照民法上处理债权准占有问题的逻辑,在偷换二维码案件中,顾客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债务,事后商家没有权利向顾客继续请求给付对价,因而对顾客而言也不存在潜在的财产损失。
三、盗窃罪的不同视角
不论是在司法实务还是学理探讨的层面,都存在将偷换二维码非法获取财物行为认定为盗窃的观点,但是各种学说的切入视角也不尽相同。
(一)普通盗窃说:占有归属存疑
在邹某某盗窃案中,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没有对商家或顾客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能认定商家或顾客主观上受骗,不构成诈骗。采用秘密手段换掉二维码是获取财物的关键,实际是秘密用自己的收银箱换掉商家的收银箱,使顾客交付的款项落入自己的收银箱,实现占为己有,构成盗窃。田宏杰教授也认为,顾客不是前置法上的被害人,也非刑法上的被害人。作为被害人的商家对偷换二维码行为毫不知情,因此没有产生认识错误而将顾客的付款处分给行为人,不构成诈骗。而行为人自认为以不为被害人所知的方式将被害人财产非法据为己有,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
该种学说在一定程度上有力反驳了部分主张构成诈骗罪的观点。一方面,论者从前置的民事法律关系出发,否定了顾客属于被害人的观点。另一方面,论者从诈骗罪作为一种沟通型犯罪的基本前提出发,指出顾客与行为人之间缺乏实际的沟通,因而顾客也并未“被骗”。然而,尽管对诈骗说的批评颇为犀利,盗窃说本身的论据也存在诸多疑问。通说认为,盗窃的基本行为结构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打破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并建立起新的占有。因此,在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时,首先要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进行清晰的判定,而上述主张盗窃罪的观点对财物占有状态的分析并不充分。按照上述观点,原占有的对象应为“顾客支付给商家的款项”或者“被害人的财产”。这意味着,在偷换二维码案件中,被告人盗窃行为所打破的是商家对财物的占有。然而事实上,由于商家的二维码已经被偷换,顾客所支付的款项自始至终就没有进入商家的支付账号,此时按照存在论的标准,难言商家已经对款项建立了占有,但上述观点并未对此进行更深层的分析和论证。
(二)债权/利益盗窃说:难以被盗的相对性债权
不同于普通的盗窃说,柏浪涛教授则认为,偷换二维码非法获取财物的行为属于盗窃商家作为财产性利益的债权。他指出,行为人偷换商家(餐厅)的二维码意味着违背商家(餐厅)的意愿窃得了其债权人地位,法律后果是将商家(餐厅)针对顾客的债权转移给自己享有。叶良芳教授和马路瑶博士也类似地认为,行为人偷换二维码导致店家事实上丧失的支付价款请求权,是一种财产性利益,这种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马永强博士则认为,此时应当例外地承认财产性利益(商户的即期利益)的规范性占有,从而肯定盗窃罪的成立。事实上,这里所言的财产性利益和债权非常接近。
然而,这种观点也不无疑问。根本原因在于,一般而言,相对性较强的抽象性债权难以被盗窃。从民法上来看,债权实际就是债权人与之债务人之间的一种请求权。而刑法上的占有,是对行为客体的事实性支配与控制,发生于特定相对人之间的抽象请求权通常很难成为适格对象。以二维码案为例,在行为人偷换商家二维码之后、顾客尚未付款之前,债权仍然只存在于顾客和商家之间,债权的“占有”并没有被打破。尽管顾客一旦扫码支付履行债务,相应款项将进入行为人的账户,造成商家的财产损失,但是不可否认此时商家仍然拥有对顾客的债权。而当顾客扫码付款之后,尽管款项错误地进入了行为人的账户,基于前述债权准占有的基本原理,顾客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商家对顾客的债权也随之消灭。因此,不论是在顾客扫码支付之前,还是扫码支付之后,并不存在商家针对顾客的债权转移的现象,认为偷换二维码非法获取财物的行为属于盗窃这一相对性较强的债权也难以成立。
(三)规范占有盗窃说:有待深化论证的方案
理论上,也有学者通过占有的规范性视角来分析偷换二维码的行为。例如,周铭川副教授认为,刑法中的占有主要取决于规范性的判断,在偷换二维码案中,无论是在社会观念上还是所有权上,至少在扫码支付的那一瞬间,顾客支付的钱款已经被商家所占有,因此该行为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构成要件。
这种盗窃罪观点的不同之处在于,扩张理解的并非盗窃的对象“财物”,即把财产性利益或者债权也纳入“财物”语义涵摄范围,而是拓展“占有”的认定本身。因此,按照这种观点,被窃取的对象仍然是具体的钱款,而非抽象的权利。如此一来,论者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回避对过度扩张解释刑法中“财物”概念的批评。该种观点较为具有启发性,本文大体认同其论证思路。不过,二维码支付属于无现金交易形式,实体的“钱款”并不存在,行为对象的基本性质到底是什么,还有待进一步阐述。此外,在何种范围和条件下可以承认观念占有,争议也相当之大。所谓观念占有,是指财物占有的归属,应当按照社会一般观念来认定,而不是仅仅考虑物理的事实本身。一方面,所谓的社会一般观念,本身也难以确定,很多时候只是解释者自己的理解。另一方面,通常认为观念占有本身并不完全排斥事实上的支配,二者并非是一种互斥关系,而是一种互补关系。在很多情况下,观念性的占有能够成立,也仍然以一定程度的事实支配(或支配可能性)为基础。而在二维码案件中,顾客所支付的款项确实从始至终没有进入过商家的账户,观念性的占有是否成立还需要深入论证。
四、网络盗窃中占有的规范判断
通过上文的梳理可以发现,关于偷换二维码非法获取财物的案件,不论是从诈骗罪的角度还是从盗窃罪的角度来进行解释,都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已经取得了普遍共识的传统教义学知识体系,无法严丝合缝地适用于这类疑难案件。然而,诸如偷换二维码这样的非法取财行为,其行为手法与传统犯罪仅存在些许差别,而法益侵害同样严重,因此绝大多数观点都朝着入罪的方向去扩张解释现有的犯罪构成要件。如前文所述,目前这类案件在全国各地已经屡见不鲜。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将偷换二维码非法获取财物的行为一律予以出罪,是难以想象的。因此,不论是司法者还是理论研究者都处在一个进退两难的困境之中,一方面该种行为的刑事应罚性显而易见,另一方面又存在着难以跨越的刑法解释论障碍。
(一)立法论的方案不易实现
鉴于这种状况,有学者认为,对此问题解释论的手段已经穷尽,应当从立法上予以回应。例如,徐凌波副教授认为,为了顺应互联网时代财产流转的新特点,引入类似计算机诈骗的构成要件对相应的数据不当使用行为进行规制是未来立法应当着重考虑的问题。然而笔者认为,就偷换二维码案而言,参照德国和日本的相关罪名从立法论上进行回应并非理想的方案。
其一,即使假定我们将来引入《德国刑法典》第263a条计算机诈骗罪,偷换二维码非法取财的行为可能也难以满足该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德国刑法典》第263a构成要件的核心行为是通过不当编排的程序,通过对不当或不完全数据的运用,通过对数据的无权限使用(典型情形如在ATM机上冒用他人银行卡)或通过其他未经授权对系统运行施加的影响,来影响数据处理结果,从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取非法财产利益。但偷换二维码的行为人只是将他人的收款渠道替换成自己的收款渠道,没有利用不当程序,没有运用不当的数据或不完全数据,也没有无权限地使用数据。此外,德国刑法学界普遍认为,对计算机诈骗罪通常应当做类似于诈骗罪的解释。只不过,本罪中行为人“欺骗”的不是人而是数据处理程序或机器。因此,计算机诈骗罪的构成也要求计算机在行为人的影响下进行了直接关乎财产的反应,这与诈骗罪中“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是对应的。但是,在二维码案中,微信或支付宝只是按照既定模式提供转款渠道,没有“被骗”或“被影响”,也没有对财物进行“处分”。总之,通过偷换二维码非法获取财物的行为,难以符合计算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其二,虽然德国、日本的法律体系和法治模式相当成熟,其刑事立法设置确实可以给我们提供很多的启发,但是在新型的网络犯罪领域却可能情况有所不同。原因在于,中国网络技术的实践应用程度,尤其是电子支付手段在生活领域的普及程度远远超过德国,在此基础上衍生出来的新型违法犯罪行为也很少存在于德国。对这些新型的网络空间失序行为,德国现有的刑事立法对于中国应对本国难题助益相对较少。例如,近些年来,我国网络空间违法犯罪行为出现了产业化、链条化发展的特征,网络犯罪“黑灰产业”盛行,为了对该种现象进行有效遏制,立法者早在2015年就通过《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非法利用网络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希望借助所谓“预备行为实行化”“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积极刑事立法实现对网络犯罪的早期有效干预。这种别具特色的网络犯罪立法,在《德国刑法典》中找不到相似的条款。而直到2018年,德国才有州提出立法动议,呼吁设置独立的刑法条文来规制违法物品和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运营者,处罚使网络犯罪成为可能的服务提供行为。可见,由于所面临的网络犯罪现状更加复杂,在对新型网络犯罪的立法探索方面我国显然走得更远。
其三,偷换二维码的行为虽然屡屡见诸报端,但是从行为的类型性上来看,可能还没有达到需要独立设置刑法构成要件的程度。刑法的构成要件是对某类犯罪行为的高度抽象概括,它应当具有一定的涵盖力。在网络时代,不法分子借助信息技术不断推出新的犯罪手法,偷换二维码只是无数新型、疑难网络财产性犯罪中的一种过渡形态。它迅速出现,但也有可能在很短时间内就被其他犯罪手法所替代。例如,假设腾讯公司或阿里巴巴公司针对这种行为采取了更为强化的安全技术措施,提醒付款方或收款方在交易时核对相关信息,那么偷换二维码获取财物的成功率就可能大大降低,久而久之这种犯罪手法就会被抛弃。如果每每出现一种棘手的网络犯罪手法便启动刑事立法程序,不仅在立法技术上并不科学,在现有的立法制度下也不可能实现。
(二)诈骗与盗窃的权衡
目前来看,真正可行的方案还是立足于现有罪名和构成要件,从教义学的角度在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扩张适用中进行艰难抉择。如学者所言,通过对传统犯罪立法进行合理扩张解释,能解决相当多网络黑灰产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然而就诈骗罪的思路而言,普通诈骗的观点将顾客既认定为受骗者又认定为受害者,存在诸多不能自洽之处。一方面,顾客在与行为人完全没有交流的情况下,通过扫码支付行为顺利清偿了自己的债务,能否被认定为刑法上的“被骗”,本身就严重存疑;另一方面,如上所言,将顾客认定为刑法上被害者,不仅没有正确理解刑法上被害人的定义,而且更是违背了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要求,在理论和实践层面都不可行。
既然如此,在偷换二维码非法获取财物的案件中,被骗人与被害人相互分离,可能考虑的方向只能是三角诈骗。三角诈骗与传统的诈骗在形式上存在较大差异,但是由于被骗者具有处分被害人财物的权限,被骗者与被害人被视为一个“阵营”的主体,行为性质在整体上看仍然属于“被骗者基于财物处分而导致财产损失”,尚可被评价为诈骗。然而,如果被骗者客观上并不具有处分被害人财物的权限,只是单纯交付财物,那么此时行为就丧失了被评价为诈骗的最后一个连接点。如果强行将这类行为评价为三角诈骗,直接的结果将是完全模糊了盗窃罪间接正犯与三角诈骗之间的界限,更深层次的后果则是消解了诈骗罪的基本内在行为结构。在偷换二维码案件中,作为被骗人的顾客并不具有处分作为商家(被害人)财物的权限,因此将行为评价为诈骗也极为勉强。如果要将偷换二维码非法获取财物的行为评价为诈骗,并非对该罪的基本框架进行小修小补即可实现,而是需要进行“伤筋动骨”式地重构,势必混淆它与盗窃罪之间的区别,因此该种方案并不可取。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类似情况,德国刑法学界可能会按照“(三角)债权诈骗”(Forderungsbetrug)来解决。按照德国判例和不少理论学说的见解,在权利外观和保护交易的情形中,如果(民事)法律规定能够拟制出一种紧密关系,那么仍可将被骗者与被害人双方视为上述归责整体。例如,善意的债务人向不适格的原有债权人或票据持有人履行债务,根据民法规定,债务人相对真正债权人的债权此时视为已经清偿。这种情况下,刑法上也视为债务人“处分”了他人(即受害人)债权,因此可以构成诈骗罪。按照这一理论,结合相关民法原理可知,偷换二维码案似乎可以作为一种债权诈骗来处理,此时相当于作为债务人的顾客通过扫码支付、清偿自己债务的方式“处分”了商家的债权。
然而,这种对诈骗罪过度拓展的理论并不契合中国的具体刑法语境。其一,不论是对三角诈骗采取阵营说还是授权说,基本的前提都在于能够在事实上或规范上将被骗者与受害人视为一个整体,但是完全以法律后果为导向将两个没有实际代理关系的主体拟制在一起,并没有充分依据。其二,这种理解也已经违背了诈骗罪素材同一性的要求。诈骗罪的素材同一性意味着,受骗人处分的财产与被告人取得的财产具有同一性。然而,在所谓债权诈骗的场合,债务人只是善意清偿自己债务,处分的仅仅只是自己的财产,而非被害人(即原债权人)的债权,因此被骗人所处分财产与被告人所获得的财产也并不同一。其三,最重要的一点在于,德国刑法学界之所以普遍承认三角债权诈骗,与其刑法语境中诈骗和盗窃罪的相互关系紧密联系在一起。由于在德国刑法中盗窃罪只能是有体物,此处就没有界分诈骗和盗窃的难题。而反过来,这种情形下如果不按照诈骗罪来处理,结论将是行为不可罚。显然,为了避免这种处罚上的漏洞,德国刑法学界进一步扩张了本来已经十分宽泛的诈骗罪。然而,在中国的刑法语境下,按照我国目前的刑法规定、司法解释、广泛承认的判例实践和理论学说,盗窃罪的行为客体并非仅限于有体物,而是至少可以包括无体物和部分的财产性利益。在中国这样一种有别于德国的法律语境下,没有必要抛弃盗窃罪的基本适用,而过度拓展诈骗罪的内部结构,最终导致两罪的界限完全混淆。
事实上,即使在德国刑法学界,关于三角诈骗的适用,何以能够认定被骗者与受害人具有所谓“临近关系”、如何防止其泛化始终是绕开不的难题,因此在被骗人无权处分财产而第三人遭受损失的场合,也有观点主张,一个可供参考的经验法则就是先考察盗窃(尤其是间接正犯的盗窃)的适用,如果可以成立盗窃,那么便可以认为缺少处分人和第三人财产的关联因而否定诈骗罪。这种罪名适用的位阶顺序完全可以为我们所借鉴,以防止三角诈骗因过度扩张而丧失了其基本的教义学结构。而就盗窃罪而言,刑法的适用主要是从两个途径展开,一是将盗窃罪的对象进行适度拓宽,二是将占有的内涵予以延展。与上述诈骗罪的思路不同,按照该种法律适用的路径,盗窃罪“打破旧占有、建立新占有”的基本内在结构并没有改变,因而尚不至于产生刑法教义学理论上的“结构性危机”。
(三)规范理解网络盗窃中的占有
1. 盗窃对象是相对性弱化的特殊债权
如上文所言,将盗窃罪的对象由一般财物扩张至抽象债权,存在着法理上难以逾越的障碍。尤其是在偷换二维码案例中,商家针对顾客的债权发生在特定的两方主体之间,是一种抽象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实质是指向特定对象的请求权,难以被第三方主体所“秘密窃取”。但是,在一些相对性较弱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则可能例外性地成为盗窃的对象。在民法中,债权本身就可以在让与过程中成为处分行为的对象,形成一种准物权契约。而在银行存款这种特殊的债权关系中,债权被处分的灵活性程度更高。原因在于,在诸如银行汇款转账这样的情形中,作为债务人的银行并不关心存款人的债权被转让给谁。一般的债权转让,只有在债务人收到通知以后才对其发生效力,但是作为存款债务人的银行,概括性地承认了所有存款债权转让对其自动发生效力。而顾客存在支付宝或微信零钱中的钱款,债权债务结构与银行存款非常相似。例如,在顾客用支付宝扫码支付货款、履行债务时,实际上就是将顾客自己对支付宝公司的债权转让(处分)给商家,商家通过获得对支付宝的债权实现了自己对顾客的债权。在此过程中,始终作为债务人而存在的支付宝公司,并不关心债权人从顾客变成商家。债权完成转让后,新的债权人(商家)随时都可以向支付宝公司请求履行债务提取相应金额的款项,而此时通常情况下支付宝公司会马上履行债务,而不会再去审核债权人变更等事实。同理,顾客对微信零钱所形成的债权,也具有这样的基本特征。
由于债权转让和债权人变更对债务人来说根本不重要,债权的相对性大大减弱,这为债权成为盗窃对象创造了有利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盗窃存款债权的案例。例如,被告人单某某趁被告人郑某某熟睡之机,悄悄通过郑某某微信给自己微信转款5000元,后删除微信转账记录,并提现消费。在该案中,被告单某某的行为被认定构成盗窃罪,盗窃对象显然是被害人对微信或银行所享有的债权。此外,行为人盗窃他人定期存单后从银行冒名取款的行为,也被认定为构成盗窃而非诈骗,对此法院的理由在于,行为人非法取得财物的主要手段或被害人丧失财物的控制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害人存单被盗,而且财产的真正受害人是存单失主而非银行。正因如此,在偷换二维码案中,当事人对支付宝或微信的债权便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而且,对我国《刑法》中“财产”概念的解释,不能简单与德日刑法中的财产犯罪理论相对接。《德国刑法典》对盗窃对象所使用的规范表述是“他人可移动之物”(fremde beweglich Sache),而所谓“物”仅指有体的物品,这就明确将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债权和其他权利都排除在外。而与之不同,中国《刑法》中的“财物”概念并没有严格强调“物”的属性。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将电力、电信资费、(记名或不记名)财产凭证,都纳入了盗窃罪的涵盖范围。值得注意的是,盗窃财产凭证并非仅仅针对财产凭证本身构成盗窃罪,而是指针对财产凭证所对应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例如,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即使从一般的语义理解,财物也并非仅限于物体,而是一种泛称,它包括钱财和物资。换言之,在中国的文化环境和语言习惯中,“财物”概念主要是指作为经济价值或财产利益的载体,而并不仅仅限于“物体”。因此,财产性利益在一定条件下可能被涵盖在我国《刑法》盗窃罪的“财物”概念之中。
此外,理论上有学者认为,即使将债权或财产性利益纳入盗窃对象范围,仍然无法满足构成盗窃罪所要求的“占有转移”要件。这种观点指出,财产性利益的占有概念是彻底抛开了原初的占有概念所要求的事实属性而走向极端观念化的结果,混淆了占有转移和财产转移,除了一个权益损害的结果之外,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部分就再也没有实质性的内容了。但是,这种观点可能夸大了将财产性利益纳入盗窃范围的风险。众所周知,盗窃罪的基本教义学行为结构是打破对财物的旧占有、建立新的占有。认为盗窃罪必须发生物理性、有形化财产占有转移的观点,实际上默认了中国《刑法》盗窃罪的“财物”只能包含有体物。在我国《刑法》盗窃罪“财物”概念可以涵盖“财产性利益”的前提下,盗窃罪的教义学行为结构当然可以包括打破他人对财产性利益的支配并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情形。在不同的国家,刑法教义学的行为结构固然有基本的共通之处,但是在具体的刑法适用语境中,应当以本国的刑法规范作为基本依据,视情况对通用的行为结构做出一定调整,这恰恰才是刑法教义学所应采取的基本态度。而将相对性弱化的债权例外性纳入盗窃罪客体之中,并不意味着单纯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就已经符合构成要件,盗窃罪的基本行为结构中仍然存在“占有转移”的基本要件,因而也不会导致盗窃罪的定型化丧失,只不过盗窃行为客体和占有转移过程并不一定具有物理的外化形式。反过来说,在网络社会深度发展的当下,传统的货币和财物都在快速实现虚拟化、数字化转型,过去以实体为主要载体的占有关系正在面临深刻变革,如果仍然采取一种极为严格的物理性、有形化的占有转移概念,恰恰不当地限缩了我国《刑法》盗窃罪构成要件本身所具有的涵摄力,导致理论与现实脱节。
2. 民事清偿效果的刑法规范意涵
在网络空间的语境下,对占有的内涵进行一定程度的变通理解,确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在以往的刑法教义学理论中,财物占有归属的认定究竟是依据事实性的还是规范性(观念性)的标准,存在诸多争论。但是不可否认,刑法中的占有往往既有事实性的一面也有规范性(观念性)的一面。至于何种因素发挥更重要的作用则难以一概而论,而是取决于具体的案情和语境。在偷换二维码的案例中,顾客所支付的钱款自始至终也没有实际进入到商家的收款账户,因此从纯粹的事实性角度来看,顾客对微信或支付宝的债权并没有现实化地转移给商家。但是,从规范论的视角来看,我们仍然可以论证,在顾客扫码支付钱款的短暂时点,人们观念上会认为顾客已经将对微信或支付宝的债权转移给了商家,这一点可以从民事清偿效果以及统合刑民关系的角度得到支持。
刑法与民法的关系,是理论上长期争论不休的难题。尽管如此,法秩序统一原理基本得到了学界的认同,协调民法与刑法两种规范秩序成为共识性的立场。近些年来,鲜有学者还主张刑民分立的二元说,坚持刑民绝对统一的严格一元论也逐渐式微,缓和的一元论成为较主流的观点。尤其是在纯粹的财产犯罪领域,刑事行为的定性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联系更为紧密。在一起普通的盗窃案件中,犯罪行为人同时也是民法中的侵权人,犯罪被害人则是民事被侵权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财产法益与侵权行为所侵害的财产利益基本一致。而在更为复杂的案例中,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对刑事行为定性的影响就更加明显。例如,在一物二卖的案例中,物权变动模式的不同选择和不利后果的承担将会带来不同的刑法行为定性。《日本民法典》历史上受到《法国民法典》债权意思主义的影响,采用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日本民法典》第176条规定,物权的设定及移转,仅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而第177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非依《不动产登记法》或者其他有关登记之法律的规定进行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按照这一立法,在不动产买卖双方达成买卖协议时,不论有无登记,不动产的所有权都已经发生了转移。因此,如果A将房屋卖给B但尚未登记时,又将该房屋卖给C且完成登记时,由于房屋的所有权先前已经转移给了B,A对房屋的占有是基于B的委托而存在,A将房屋卖给C,日本判例与学界都认为该行为成立委托物侵占。
但是,我国民法历来对不动产的物权变动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未经登记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因此在我国,当A将房屋卖给B但尚未登记时,所有权仍属于A,对房屋的占有和所有并未发生分离,自然也不具备构成侵占罪的前提。尔后善意购买房屋的C通过登记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由于C获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不存在财产损失,A也不可能成立对C的诈骗。如果A在一开始就没想真正将房屋过户给B,只是想通过合同的方式非法取得购房款,则可能构成对B的合同诈骗。或者A在已经将房屋顺利登记过户给B的情况下,仍将房屋卖给C,C事实上根本无法真正取得房屋的所有权,那么A可能成立对C的合同诈骗。正因如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房屋的一物二卖通常只是涉及诈骗或合同诈骗,而鲜有构成侵占罪的案例。由上可见,在纯粹的财产犯罪中,民事法律关系不仅将直接影响到罪名的选择,而且也关系到犯罪行为的指向和被害人的确定。
在偷换二维码案中,理顺刑民关系对准确界定行为的刑法性质也极为重要。偷换二维码的行为客观上同时指向了商家和顾客两位主体,确定民法上的被侵权人有利于找准刑法上的被害人。将一个在民事权利上没有遭受任何损失的主体界定为刑法上的被害人,显然会导致刑民关系产生冲突,这种结论不仅得不到当事人的认同,而且也违背民众的一般观感。此外,刑事被害人的合理确定也将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推进。被害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对不立案和不起诉提出申诉,能够参与刑事诉讼审判程序,而且将影响能否适用速裁程序,决定是否达成和解,请求返还违法所得等。如果将并无实际民事财产损失的主体认定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上述程序性事项和权利都将形同虚设。
而就偷换二维码案中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言,顾客与商家之间的买卖合同显然已成立并生效,顾客取得了商品,因此也负有支付商品对价、履行债务的义务。顾客在扫码支付货款、处分自己财物(即对微信或支付宝的债权)时由于收款二维码被偷换而发生了事实错误,导致款项实际被转至了行为人的账户,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顾客是否已经清偿了自己的债务。通常来说,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否则不发生清偿效果。但是,在例外的情况下,即使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视为清偿。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70条规定,持有收据者视为受领给付之权限。但按给付人明知之情事,无可信其有受领权限者,不在此限。《法国民法典》第1240条规定,向占有债权人所作的善意清偿,即使占有人的占有事后被他人追夺,亦为有效。《日本民法典》第478条规定,对债权准占有人所为的清偿,以清偿系善意者为限,为有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10条规定,受领人系债权之准占有人者,以债务人不知其非债权人者为限,有清偿之效力。总结起来,上述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规定的核心含义在于,债务人善意向债权准占有人清偿的,视为债务已清偿。当然,不可否认,偷换二维码的行为人与典型的债权准占有人(如表见继承人、表见受让人、真实债权证书持有人)存在一定的形式化差异。但是,偷换二维码案与债务人向债权准占有人善意清偿的情形在实质的行为结构上基本一致。同样,偷换二维码的行为人,在外观上也有些类似于德国民法中的收据持有者。作为债务人的顾客在店铺内扫码支付时,在交易习惯上没有义务去仔细核查支付二维码的正确性,他当然有理由相信自己正在向适格的主体履行自己的债务。为了保护作为善意信赖方的顾客,保证民事交易行为的顺畅进行,在顾客扫码支付以后,民法上应当认为顾客已经履行了向商家的清偿义务。对应地,商家无权再向顾客请求给付,商家对顾客的债权此时也视为已经实现。
上述民事清偿效果意味着,一方面,顾客不应被认定为刑事法律关系中的被害人,否则刑民关系必然难以协调。因此,刑事行为的实际指向对象应当是商家而非顾客。另一方面,由于商家和顾客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清偿而消灭,可以在规范评价上视为顾客已经将自己对微信或支付宝的债权处分给了商家。顾客实际向第三人处分自己对微信或支付宝的债权是事实性评价,法律上视为顾客已经将自己对微信或支付宝的债权处分给了商家从而产生对商家债务清偿的效果,则属于规范性评价,而这里的规范性评价压倒了事实性的评价。在刑事法律关系的判断中,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的要求,同样应当吸收这一民法上的规范判断,即规范性地认为此时顾客已经将自己的财物(即对微信或支付宝的债权)转移给了商家。只不过,商家对财物的规范性占有转瞬即逝,几乎同时就被行为人所非法取走。
3. 民众观念形象中的占有转移
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除了考虑其他法规范评价之外,也应当注意适度把握行为在民众观念中的形象。在传统的刑法时代,犯罪行为模式相对较为简单,常见犯罪的行为定性不会与民众的观念产生明显冲突。但是,伴随网络时代的到来和信息技术因素的介入,看似简单的行为实际具有相当复杂的事实基础。例如,在极为日常的扫码支付过程中,在技术层面,款项的实际流转较为复杂。假设交易双方用支付宝账户进行结算,顾客实际是通过处分自己对支付宝的债权来履行自己对商家的债务。如果顾客用余额宝来进行支付,那么实际上顾客是先从自己与天弘基金所订立信托合同中抽出部分资金,将其转换成对支付宝的债权,再将其处分给商家。假设交易双方用微信零钱进行结算,那么顾客实际是通过将自己对微信的债权转移给商家,来清偿自己对商家的债务。如果顾客选择用微信绑定的银行卡而非微信零钱来支付,那么实际是先实现了自己对银行的部分存款债权,将其转换为自己对微信的债权,并将这一转换后的债权处分给商家,以此完成自己对商家的债务清偿。
然而,不论底层的实际流转过程如何,在普通民众的观念中,仍然不过是顾客将款项支付给商家以履行自己的债务,实际效果与顾客将等额的现金交给商家并无差异。如果还原到这个层面重新审视偷换二维码案件便会发现,不法分子所采取的行为实际就是在顾客转移款项占有的过程中予以秘密“拦截”。此时,款项已经实际离开了顾客而即将抵达商家,在观念上我们可以认为商家已经对款项建立了占有。例如,甲和居住在另一城市的乙达成协议,将自己的相机作价5000元卖给乙,乙已经付款给甲,甲随后将相机快递寄给乙。按照乙的要求,快递员将装有相机的包裹放在乙家楼下的电梯口后离开。在乙下楼取件的几秒钟之前,丙顺手将包裹取走占为己有。在这种情形中,相机显然已经脱离了甲的占有,但是如果按照纯粹的物理性视角,乙也尚未完全建立起对相机新的占有。然而,从人们的交易习惯和一般观念来看,我们还是会倾向于认为乙已经占有了相机,而丙构成对乙财物的盗窃。
类似地,在二维码案件中,顾客与商家已经达成了确定的交易协议,顾客已经取得商品,而顾客支付的款项在“前往”商家绝对支配空间(收款账户)的途中,在即将到达时被第三人“截走”,从一般观念上宜认定为顾客已经失去对款项的占有,而商家取得了占有。更何况,用于扫码支付的二维码处在商家管理和支配的空间内,顾客在此环境下向商家支付款项,从一般人的视角观察,通常会认为顾客已经将款项转移给了商家。而且,不同于上述买卖相机的案例,偷换二维码案中顾客处分的是自己对微信或支付宝的债权,属于抽象客体,对其占有转移的认定肯定会更加倚重观念性和规范性的评价标准,而非依据物理性、外在化的因素。由此逻辑出发,偷换二维码案的内部行为结构就在于,顾客为了清偿自己对商户的债务,将自己对微信或支付宝的债权处分、转移给商家,行为人通过偷换二维码的方式窃取了商家对微信或支付宝的债权,该行为构成盗窃罪。这种盗窃罪的定性,更符合普通民众对扫码支付和偷换二维码行为的形象化理解。相反,借助三角诈骗、间接正犯等非常技术化的概念来阐释该行为的刑法定性,不仅在教义学上存在漏洞,而且已经严重地偏离了人们对相关罪名行为类型的观念认同。或许正因如此,尽管在说理上仍然存在诸多不足,但是司法实务中几乎“一边倒”地将偷换二维码非法获取财物的行为认定为盗窃而非诈骗。这种朴素的法感和直觉,恰恰是在进行刑法教义学理论建构时应当认真对待的问题。
(四)网络时代财产犯罪的规范视域
偷换二维码案只是网络时代财产犯罪所面临挑战的一个缩影。错综复杂的电子交易方式,更新迭代的在线支付手段,都使得财产犯罪的传统教义学模型频频出现漏洞。通过对偷换二维码案的分析可知,网络时代财产犯罪不能仅仅拘泥于在事实论上把握相关行为的性质,而应当强调在规范论的视域中展开研究。
其一,犯罪行为定性应当借助刑民一体化的理念予以准确把握。随着信息技术在经济活动中的深度应用,网络空间违法行为的定型性显著降低,实务中出现了一些非典型的财产犯罪形态,其行为定性往往存在较大争议。此时,仔细梳理民法规范视野中的法律关系,厘清相关的权利义务,有助于在刑法上逐步确定行为的基本性质。例如,在偷换二维码案件中,财产损害以及被害人的认定便可以借由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来辅助完成。如学者所言,在财产损害的认定上,应由民法来决定财产权的归属并据此认定权利外观案件的被害人,对此结论刑法教义学应当遵循。再如,近年来发生了不少通过“短信嗅探”技术截获手机短信,窃取相关账号密码,并以此登陆相关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被害人绑定银行卡的案例。对于这类案例,实务判决并不统一,存在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两种不同立场。此种情形界分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维度之一便在于,在民事法律领域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正确的账号、密码和验证码之外是否具有实质审核用户真实身份的义务。而按照电子商务法领域的一般理解,凭电子支付安全工具交易可推定为本人交易,要求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在安全工具之外进一步识别交易者身份需要额外的成本。因此,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在正确的账号、密码、验证码之外,没有额外审查用户真实身份的义务,通常来说只要符合形式上的安全要求要件即应当予以支付。借助这样一种前刑法的规范判断,即可否定刑法上第三方支付平台“被诈骗”的前提事实,因而从盗窃的角度审查行为的定性更具合理性。
其二,网络时代的占有判断问题应侧重从规范论的立场进行审视。首先,网络时代货币与财物的形态产生了数字化、虚拟化的重大转变。国民已经逐渐不再习惯于用现金进行交易,实体货币在日常生活中的存在度越来越低。更重要的是,实体货币的隐退同时带来了债权的货币化趋势。一方面,人们很少以领取实体货币的方式来获得劳动报酬或薪资,直接转账增加银行存款债权的方式更为普遍。另一方面,人们也习惯于将货币存储于银行或第三方支付平台,以转移债权的方式来进行支付。这两重因素交织在一起,深刻改变了财产犯罪的基本格局。如果仍然坚持认为,盗窃等财产犯罪的对象只能是有体物,而不包括满足一定条件的财产性利益,那么大量的财产犯罪将逸出刑法的管辖范围。其次,货币与财物的数字化、虚拟化、债权化趋势,也将带来占有形态的变化,这一点应当被传统刑法教义学理论所接纳。由于有形实体的缺失,对虚拟货币、虚拟财物以及特定存款债权的占有,就不能完全按照传统有形支配的方式来理解。事实上,对虚拟货币和虚拟财物的占有,本身就仍然以对一定数据的事实支配为前提;而对特定存款债权的占有,则更多是一种相对性较弱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确立。以有体物为模板来思考虚拟货币、虚拟财物以及特定存款债权的占有,当然会得出否定性的结论。但是,占有概念本身也只是刑法教义学中服务于合理处理财产犯罪的理论工具,在特定社会语境下对其进行与时俱进的理解,辅之以合乎常理的抽象想象,并不会导致这个概念本身的崩溃。理论概念只是形成人类观念认同的载体,它本身的内涵也应当随着社会语境和人类认知的发展而发生一定的变化。最后,网络空间占有转移及其归属的判断应当在事实性思维的基础上适当引入观念判断。电子支付手段与传统支付手段的不同之处在于,极度压缩了货币流转过程中的时间和空间维度。在传统支付的语境下,货币占有转移的发生存在一定的物理性过程,此间介入的财产犯罪在定性上不难认定。例如,顾客在店主临时出门的商店购买商品,留下现金后离开,行为人趁此间隙将柜台上的现金取走,认定构成盗窃并无障碍。但是,在电子支付的场合,用户只需在电子设备上进行确认,相应款项的占有瞬间发生移转。在此过程中发生非法取财行为时,在事实层面占有转移由于时空压缩很难进行切分考察。但是,占有归属的认定从来都并非单纯的事实判断问题,而是一种根植于社会生活而建构起来的分配关系。在被信息技术事实性压缩的支付流程中,对民众观念以及民事清偿效果等要素的考察,可以有助于规范性地还原占有转移的完整过程。
结 语
在网络时代伴随信息技术的深度介入,财产犯罪问题变得越发复杂。一方面,信息网络技术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将财产流转关系虚拟化,财产转移最终体现为不同账户间记账金额的变化。另一方面,在实体世界与虚拟空间共同构成的二元结构中,财产流转的过程越发复杂,尤其是在互联网金融兴起之后,不仅传统的银行深度介入其中,各种互联网平台也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即使一起发生于买卖双方的简单交易,其中实际的财产流转也牵涉到多方主体。上述因素互相纠缠,共同加剧了网络空间财产犯罪的处理困境,偷换二维码案就是具体体现。
就偷换二维码这一非典型性案例而言,学界主要存在诈骗罪和盗窃罪两种法律适用进路。而且,在诈骗罪和盗窃罪各自阵营内,不同学者具体展开论证的思路也各不相同。经过仔细比较权衡之后本文认为,新型三角诈骗罪说无法有效论证被骗者与受害人之间的紧密关系,间接正犯诈骗说误读了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作用,债权实现诈骗说则没有正确理解诈骗罪的交流性特征及其与处分意思的关联性,而一般诈骗说在被害人认定上存在不足。相对而言,将偷换二维码行为定性为盗窃罪更为可取。在我国《刑法》盗窃罪涵盖面较广的语境下,相对性较弱的存款性债权可以例外性地成为盗窃罪的行为客体。在偷换二维码案中,作为债务人的顾客善意扫码,试图通过转让自己对微信或支付宝债权的方式来支付货款的行为,在民法上具有清偿自身债务的效果,据此应当从规范论上认为,顾客已经将其对微信或支付宝的债权转移给商家。从一般民众对交易行为的观念形象出发,行为人偷换二维码非法取财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即将到达商家的货款予以截留,打破了商家对货款(即对银行、微信或支付宝的债权)的规范占有,认定为盗窃罪具有妥当性。
总而言之,尽管网络社会的事实关系日益复杂,但是恰恰在这样的背景下,财产犯罪的评价更加不能忽视普通民众关于财产流转的观念想象。按照绝对事实性的视角来认定网络空间中的财产犯罪,不仅难以契合虚拟世界运行的基本逻辑,不当扩大了刑事处罚上的漏洞,也可能背离一般民众对行为事实与法律规范的理解。对于以偷换二维码案为代表的网络财产犯罪,尽管其定性颇为疑难,但在刑法教义学的基本视野下,通过深入分析诈骗和盗窃两种基本思路,仔细权衡二者的利弊得失,仍然能够在规范理解占有的前提下找到相对妥当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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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系王华伟,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法学博士。文章发表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6期。微信公号文章有删节,引用请参照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