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基于请求权基础方法的案例练习报告 ——对于一起交通事故纠纷的法律适用(上)
葛云松,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研究领域: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权法、票据法、非营利组织法
本文发表于《北大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为方便阅览,微信端略去脚注,特此说明。感谢作者授权转载!
摘要 请求权基础方法,是将民事实体法适用于具体个案的方法。在法学院的案例练习课程中训练请求权基础方法,可以有效地训练检索法律以及法律资料的能力、发现法律解释上的问题并进行解决的能力,实质性地提高法律技能。本文以一个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为例,演示了请求权基础方法在一个较为复杂的疑难案件中的运用,并在分析过程中,对于《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了解释。本文还简要地介绍了请求权基础方法与民事诉讼的关系、请求权基础方法之下需要分步骤解决的三个主要问题(请求权的发生、请求权的消灭、被请求人的抗辩权),以及该方法对于养成清晰的法律思维的意义、对于法律实务工作的价值。
关键词 请求权基础方法 法律技能 民法案例研习 一般侵权行为 机动车交通事故
目录
绪言 2
壹、丙对A公司的请求权 4
一、《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违法侵权)(结合《交强险条例》第10条第1款)上的请求权 5
(一)《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一般解释 5
(二)请求权的发生 6
(三)请求权的消灭 10
(四)被请求人的抗辩权 10
(五)小结 11
二、结论 11
贰、丙对甲的请求权 11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前段上的请求权 11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前段的基本解释 11
(二)请求权的发生 14
(三)请求权的消灭、被请求人的抗辩权 15
(四)小结 15
二、《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狭义侵权)上请求权 15
(一)《侵权责任法》第49条第2句、《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2条第2句与《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关系 15
(二)请求权的发生 16
(三)请求权的消灭、被请求人的抗辩权 17
(四)小结 17
三、《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违法侵权)(结合《交强险条例》第2条第1款)上的请求权 17
(一)请求权的发生 18
(二)请求权的消灭、被请求人的抗辩权 20
(三)小结 20
四、《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后段上的请求权 20
五、结论 20
叁、丙对乙的请求权 20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前段上的请求权 20
(一)《侵权责任法》第52条第1句分析 20
(二)请求权的发生 22
(三)请求权的消灭、被请求人的抗辩权 22
(四)小结 22
二、《侵权责任法》第52条第1句上的请求权 22
(一)侵权责任法》第52条第1句的基本解释 22
(二)请求权的发生 24
(三)请求权的消灭、被请求人的抗辩权 25
(四)小结 25
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后段上的请求权 25
(一)请求权的发生 25
(二)请求权的消灭、被请求人的抗辩权 26
(三)小结 26
四、结论 26
肆、案件结论 27
一、本案结论 27
二、本案涉及的实体法解释问题的总结 27
伍、简要的总结 28
绪言
请求权基础方法,是德国法院在民事案件中适用法律的基础方法。法科学生则须在接受法学教育的过程中反复练习,以达致完全熟练的程度。[1]这一方法最初通过台湾的王泽鉴教授的著作[2]在中国大陆的出版,而被大陆的法律工作者所了解,并且随着该著作影响的不断扩大,以及此后一些译介作品的发表,[3]在法律界逐渐广为人知。一些民法学者还进一步发表了一些著述,[4]并运用这一方法将中国现行法适用于具体案例。[5]
笔者曾撰文呼吁法学教育的改革,将案例练习课程视为教学改革中的核心问题之一。[6]从2012年起,笔者与同事许德峰副教授、刘哲玮副教授一起在北京大学法学院开设了“民法案例研习”课程,探索如何将该方法运用于中国。[7]
请求权基础方法的意义何在?可能有两种不妥当的观点。有人可能过分夸大其价值,仿佛一着在手,就获得了一把金钥匙,从此天下再无难题;还有人则可能过分贬低其意义,视其为刻板、僵化的公式套用,无助于解决现实问题,尤其是“疑难案件”(hard case)。
本文是笔者在课程中使用的一个教学案例。本文的目的,一方面是介绍作者对请求权基础方法的理解,以就教于方家,另一方面,由于本案涉及许多法律解释上的难题,本文试图通过自己的分析,说明请求权基础方法在“疑难案件”中的运用。当然,本文也希望对这些法律问题本身提出意见,以供司法中参考。
本文将首先对案件的民事实体法适用问题进行分析,然后在文末简单总结一下对请求权基础方法的理解。
案情如下
甲购买了一辆摩托车,已经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A保险公司投保,该公司具备从事交强险业务的资格)将于2013年4月1日到期。2013年3月25日,甲向A公司要求继续投保,可是A公司向其表示:摩托车交强险业务亏损严重,如果甲不同时投保商业险,就不同意为其承保交强险。双方协商无果。甲因为很快要到外地出差三周,遂按照平日做法将摩托车停在住宅楼下的车棚,计划等出差回来后再处理交强险投保事宜。
4月10日晚,甲的家门被小偷乙撬开。乙行窃时,发现桌子上的摩托车钥匙(具有遥控功能)。乙到楼下按钥匙上的按键,很快找到了摩托车。乙骑上摩托车、携带所盗物品逃离现场。
在逃离过程中,乙的驾驶仍然相当谨慎,没有违反交通规则。但是,有某丙突然违章横穿马路。因为事发突然,乙虽然采取了必要的制动措施,仍然撞倒了丙,导致丙腿骨骨折。摩托车撞向护栏,乙也受了伤,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丙花去医疗费6万元并经治疗后痊愈。其中有1万元是医院进行紧急处置的阶段所收取的各种费用,其余5万元是后续治疗的其他费用。丙所携带的价值1万元的高档数码相机被完全损坏,此外还发生了2万元的误工损失。
在丙的要求下,A公司向丙支付了1000元,但是拒绝支付更多的金额。
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乙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丙应承担全责。另:乙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丙向法院起诉了甲、乙、A公司。法院认可了上述事实,并采纳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乙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
请问:(1)丙对A保险公司的请求权;(2)丙对甲的请求权;(3)丙对乙的请求权。[8]
与本案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2011年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12年两次修改)(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
以下分别回答上述问题。
壹、丙对A公司的请求权
A公司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任何牵连。但是,假如A公司为甲承保,丙就有可能获得A公司的赔付。丙与A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唯一可能主张的是侵权责任。
一、《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违法侵权)(结合《交强险条例》第10条第1款)上的请求权
(一)《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一般解释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关于一般侵权行为(过错责任)的基本规定。关于该款,国内的学说和司法实践在解释上观点分歧。本款中的“民事权益”,在该法第2条第2款中已经给出定义,包括各种“人身、财产权益”,通说认为不仅包括绝对权,而且包括其他权益(债权和其他利益)。这样,从第6条第1款的文义来看,侵害绝对权和其他权益(包括债权)的,只要有过错,也就是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将绝对权和其他权益进行平等保护,因抽象轻过失而侵害任何类型的民事权益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将导致侵权责任过分泛滥,对于行为自由形成过度的限制。最主要的问题在于,对于非因侵害绝对权而导致的财产损失(理论上所谓“纯粹经济损失”),包括侵害债权,应如何处理。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延续,其实质内容基本一致。从关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各级法院历来没有采取过如此宽泛的观点。人与人在社会上高度依存,互相之间发生着各种有利或者不利的影响。但是,只有加害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可能致人损害能够预见时,法律上才应当使其负担避免该损害的义务,并在其因为过失而导致该损害时,使其负担损害赔偿责任。绝对权具有对世性,第三人均可方便查知,自然可以预见到其行为的后果。法律具有公开性,可以为众人所知,对于那些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不论法律的目的是保护绝对权还是保护其他权益,行为人对于自己违反这些法律的行为将导致他人发生损害,都可以预见。因此,因过失而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而致人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此之外,债权和其他纯粹经济利益不具有公开性,第三人难以了解其存在,因此应当仅在故意违反善良风俗而损害他人的该利益时,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分析并不涉及特殊侵权行为。
因此,《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文义解释将导致过分宽泛的结果,应当依法律目的而加以限缩。应当认为,可以将该款所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解释为包括三种独立的请求权基础:(1)因过错侵害他人绝对权而致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狭义侵权”);(2)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而致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违法侵权”);(3)故意违反善良风俗致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背俗侵权”)。[9]
上述解释,已经获得司法解释上认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9条第1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持起草该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解释该条的含义时,明确表示应当对《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解释为上述三种具体类型。并进而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投保义务,是保护他人的法律。因此,投保义务人违反该义务而导致的损害(具体范围是:按照已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式计算出来的金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0]
需要注意的是,在法律适用时,并不能以该司法解释为请求权基础,而是应以《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结合《交强险条例》第2条第1款)[11]作为请求权基础。[12]该司法解释的意义在于,将《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解释为包括了“违法侵权”这一具体类型,并且将《交强险条例》第2条第1款的规定,解释为保护他人的法律。
本文这里将要分析的是丙对A公司的请求权。丙的人身伤害和所有权侵害,显然并非A公司所导致,因此显然并不存在狭义侵权。A公司拒绝承保而使得丙无法获得保险金的赔付,其行为有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之下的违法侵权。为此,需要分析违法侵权的构成要件,而其中最重要的是,要考察A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某个“保护他人的法律”。
(二)请求权的发生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所包含的第二种侵权行为类型是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的侵权行为(“违法侵权”)。该请求权基础在解释上应当具备几个要件:(1)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的行为;(2)该行为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或者利益;(3)发生损害;(4)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5)违法性;(6)行为人的过错。[13]以下分别分析。
1.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的行为。
A公司是否违反了某个“保护他人的法律”?
《交强险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A公司甲提出续保要求时予以拒绝,显然违反了该规定。
该条例以及其他法律均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违反该义务时是否应当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38条规定:“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所以,在侵权法上,只有当第10条第1款被解释为保护他人的法律,违反该款规定之义务的保险公司才应当基于《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之下的违法侵权,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该款所规定的承保义务的性质问题的解释工作,需要考虑《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
《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其文字来看,似乎在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的情况下,[14]受害人无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而只能向投保义务人请求赔偿,进而投保义务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
起草该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交强险条例》第10条第1款关于保险公司的义务的规定,属于先合同义务,违反该义务,应当导致保险公司对投保义务人承担《合同法》第42条之下的缔约过失责任,但是,这仅仅是缔约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债的相对性不能突破。所以,受害人无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15]
这一见解存在多方面的问题。在保险公司和投保义务人之间,将保险公司的缔约义务理解为先合同义务,似有未妥。限于主题,这里暂不讨论相关问题。问题是,交通事故受害人如果向违法拒绝承保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损失,并非试图“参加到保险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16]而完全可能是基于《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之下的违法侵权,只要《交强险条例》第10条第1款属于保护他人的法律。
而不论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20条,还是起草法官的个人意见,均未明确否定《交强险条例》第10条第1款属于保护他人的法律。因此这一问题仍有讨论余地。
交强险制度设置的一般目的以及《交强险条例》第10条第1款本身的目的,显然在于试图让社会上的一般人均可获得交强险的保护,以使其在万一发生交通事故时,能获得相应的赔付。社会上的一般人要获得交强险的赔付,取决于两个因素:投保义务人的主动投保,以及保险公司的依法承保,缺一不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9条已经将关于投保义务的规定解释为保护他人的法律,很难想象的是,关于保险公司的承保义务的法律规定,却不是保护他人的法律。
上述解释,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并无矛盾。从其文字来看,并未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从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个人意见来看,该条仅仅规定的是,针对保险公司因为拒绝承保而应对投保义务人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42条),交通事故受害人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这一点大体可资赞同,但是这一观点并不妨碍受害人另行基于《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特别是,有关作者并未明确否定《交强险条例》第10条第1款是保护他人的法律,因此,将该规定解释为保护他人的法律,与其观点并不冲突。[17]
综上,应当将《交强险条例》第10条第1款解释为保护他人的法律,违反承保义务的保险公司,可能应基于《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而承担赔偿责任。[18]
2. 该行为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或者利益。
对于该要件,在解释上应认为,必须受害人的法益受到侵害,而且,受益人属于该法律所保护的范围(理论上所谓“人的保护范围”),并且受侵害的法益属于该法律所保护的范围(理论上所谓“物的保护范围”)。
该款规定之下的“人的保护范围”,显然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也就是那些原本可以通过交强险获得赔付的人。该款规定之下的“物的保护范围”,显然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原本可以从保险公司那里获得赔付的金额。
本案中,丙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属于《条例》第10条第1款所保护的人的范围。《条例》第10条第1款的主要目的在于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的权利。丙所发生的损害,应属于该款所保护的物的范围。
3. 损害与因果关系。
关于因果关系的含义与判断标准,国内的学说上不无争论。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应当主要借鉴德国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该理论认为,应当区分两个阶段来考察因果关系:(1)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条件关系),即,被告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不可或缺的条件;(2)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相当性),即,被告的行为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19]
丙所发生的损害共有9万元。但是,这只是丙因为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损失,并非A公司违反承保义务而导致的损失。两者的金额并不必然相等。《交强险条例》第10条第1款的目的是,让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获得本应获得赔付的金额。因此,应当探讨的是,假如A保险公司依法承保,那么受害人可以获得的赔付金额。这一金额才是丙所发生的、可能可以获得赔偿的损害。换一个角度看,只有这一金额才与保险公司违反承保义务之行为之间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条件关系)。
《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22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对于已经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并非无条件地全额赔付,而是:(1)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失的,不予赔偿;(2)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如果属于第2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仅限于垫付抢救费用,而不赔偿其他损失。[20]
因此,应当基于上述规定来分析:假设A公司依法承保,那么,在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丙可以从A公司获得的赔偿金额。
本案中,丙花去医疗费6万元(其中有1万元是医院进行紧急处置的阶段所收取的各种费用),发生财产损失(相机)1万元以及2万元的误工损失。这些损害并非丙自己故意造成的,因此《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2款不适用。由于肇事车驾驶人乙是盗窃人,基于第22条第1款的规定,不应适用第21条第1款规定的赔偿范围,而应根据第22条第1款,由保险公司赔偿抢救费用。
《交强险条例》第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的通知》(保监法[2006]71号)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业务应执行全国统一的条款和费率方案。严禁擅自变更保险条款;⋯⋯”也就是,交强险的保险合同虽然在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订立,但是,其合同条款却受到法律的高度管制,保险合同双方并无另行约定的余地。因此,受害人原本可以获得的交强险赔付的条件和金额,可以依照保监会统一制定的条款来决定。
由中国保险业协会制定、经保监会批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7条的规定,抢救费用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时,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本案中丙因腿骨骨折而入院治疗,在紧急处置阶段发生了1万元的费用。腿骨骨折虽然不会危及生命,但是,若不紧急处置则可能导致残疾或者器官功能障碍,或者病程明显延长,因此应属于抢救费用。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即便是抢救费用,保险公司也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还应分析,假如本案发生在正常投保的情形下,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多少。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2008年1月11日),“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从上述规定来看,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与被保险机动车对于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有关。所谓“有责任”或者“无责任”,在解释上应指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4号令,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46条第1款,就是按照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21]也就是,关于“有责任”与“无责任”的判断,应当仅仅针对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驾驶行为而言,与驾驶人的身份无关(车主、合法借用或者租赁机动车的其他人、盗抢人)。本案中,乙的驾驶行为并无过错,因而应属于“无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也是如此。
所以,上述关于“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应适用于本案。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7条(见上文),抢救费用属于医疗费用。因此,“无责任”时的分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中,只适用其中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也就是,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是不超过1000元的抢救费用。
可见,如果本案中A公司依法承保,那么在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时,丙就其发生的1万元抢救费用,享有向A公司请求赔偿1000元的债权。丙现在无权基于交强险向A公司请求支付这一金额,这一损失(未取得该债权)与A公司的违反承保义务的行为之间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那么,A公司对承保义务的违反,与丙的损害(1000元)之间,是否具有相当性(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许有人认为,甲的摩托车被盗窃并发生交通事故,是很小概率的事件。但是,这里所需要判断的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并非关于机动车被盗并发生的交通事故,与A公司的拒不承保之行为之间的关系。其实,不论机动车是否投保,都不会明显增加或者减少其被盗抢、并且在此后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在相当性问题之下需要分析的是,在A公司拒绝承保的情况下,如果机动车被盗抢后发生了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受害人不能获得交强险赔付的可能性是否明显上升。具体到本案这类情形,这里不仅仅是可能性上升,而是会100%地发生。
从因果关系所涉及的法规目的来看,一般的交强险的目的,就是要为各种情形下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保障,包括盗抢车肇事的情形(尽管此时的赔付范围缩小,但是仍然在提供保障),因此,《交强险条例》第10条第1款关于承保义务的规定,显然应当解释为其目的在于使得未投保的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相同程度的保护。因此,丙应当获得的保障程度,应当与假如肇事车被正常投保时,其所原本可以处于的财产状况相一致。因此,认为A公司拒绝承保的行为与丙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符合该规范的目的。
总之,丙发生了与A公司的违反承保义务之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失1000元。
4.违法性。本案中,A公司对于自己未承保的行为,并无任何阻却违法事由。
5.过错。本案中,A公司明知或者应知自己有承保义务而拒绝承保,并且,显然可以预见到其拒绝承保将导致涉案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将无法获得交强险赔付,因此显然有过错。
综上所述,A公司拒绝承保交强险的行为,满足了《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之下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对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1000元。
(三)请求权的消灭
《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经按照约定履行;……”该规定应可类推适用于其他债务。也就是,债务人履行了其债务的,债务消灭。
本案中,A公司向丙支付了1000元,已经全部履行了其义务。因此,A公司的债务消灭。
(四)被请求人的抗辩权
由于A公司的债务已经消灭,无须考虑抗辩权问题。
(五)小结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违法侵权)(结合《交强险条例》第10条第1款),丙有权请求A公司赔偿1000元,但是该债务已经消灭。现在,丙对A公司没有请求权。
二、结论
丙对A公司没有请求权。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