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基于请求权基础方法的案例练习报告 ——对于一起交通事故纠纷的法律适用(下)
葛云松,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研究领域: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权法、票据法、非营利组织法
本文发表于《北大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为方便阅览,微信端略去脚注,特此说明。感谢作者授权转载!
叁、丙对乙的请求权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前段上的请求权
(一)《侵权责任法》第52条第1句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52条第1句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在解释上有一些疑问。该条可能被解释为:第一,盗抢人应当对此后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不考虑其是否属于机动车驾驶人;第二,该条并未提及过错,因此可能被解释为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果上述解释均成立或者成立其中之一,就都会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构成独立的请求权规范。
但是,上述解释均不能成立。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该条第2款来看,“机动车使用人”才是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一方”。《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解释进一步明确,“机动车一方”应当指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机动车的人,在驾驶人并非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时,不论其是否获得允许。如果机动车驾驶人是盗抢人,其实质也是一样的,应当由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机动车驾驶人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责任,而非机动车的所有人。
如果在盗抢之后,又由第三人驾驶机动车,例如,盗抢人将机动车借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驾驶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只有该第三人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上的“机动车一方”,而盗抢人不是。因此,《侵权责任法》第52条所称的“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应当被解释为进行了此类犯罪行为后,又实际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人。
关于上述第二个问题,不应认为盗抢人应负无过错责任。因为,盗抢固然是犯罪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这一犯罪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却并无内在关系。
盗抢人可能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或者,虽然没有驾驶证,但是驾驶技术也足够娴熟,因而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所以,盗抢只是对机动车权利人的侵害。是否会发生交通事故,取决于具体的驾驶行为。盗抢行为本身并不直接增加此后该车被驾驶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风险。盗抢人(在盗抢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其他人)驾驶机动车,如果遵守交通规则、谨慎驾驶,并未在交通秩序问题上给社会增加任何不合理的风险,没有理由使其承担额外的责任。如果具体的驾驶行为致人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已经对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了分配。没有理由认为,如果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是盗抢车,就应当使得受害人一方获得更优的保护。这就类似于,以盗窃的菜刀行凶杀人的,在故意杀人罪的量刑上并无影响。以抢劫而来的棍棒伤人的,对于侵权责任的认定以及责任范围并无影响。
刑法上要求“罪刑相适应”,也就是“罚当其罪”。这就如同,一个人用偷来的茶杯喝水,盗窃和使用本身是违法的,但是,使用所盗窃的物品所从事的活动本身却并非不合法。
所以,盗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盗抢因素对于损害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没有理由认为《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了盗抢人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无过错责任。
那么,该条的规范意义何在?比较容易看出的一层意义是,根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经机动车所有人允许,乃至未经其允许而驾驶机动车时,机动车所有人在有过错时也应承担责任,而在机动车被盗抢的情况下,则通常不认为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但也未必,尤其是被盗窃时,所有人仍可能有过错,参见上文的论述)。该条可能还有另一层比较隐晦但重要的规范意义,下文再进行详细论述。
因此,就因驾驶行为发生交通事故而可能产生的侵权责任来说,《侵权责任法》第52条第1句并非独立的请求权规范,无须考虑丙是否基于该规定而应负侵权责任问题。
以下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分析丙是否发生了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请求权的发生
上文(贰、一、(二)之下)已经述及其构成要件。关于第1要件,本案中,丙被乙所驾驶的摩托车撞伤,显然发生了交通事故,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而丙是行人。上述第1要件满足。乙是机动车的驾驶人,符合上述第2要件。但是,根据案情,乙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上述第3要件并不满足。
所以,丙对乙并无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第1句的赔偿请求权。
(三)请求权的消灭、被请求人的抗辩权
丙对乙并无请求权,因此无须分析这两个问题。
(四)小结
丙对乙并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前段上的请求权。
由于乙并无过错,显然也无须分析《侵权责任法》第6条1款上的请求权。
二、《侵权责任法》第52条第1句上的请求权
(一)侵权责任法》第52条第1句的基本解释
《侵权责任法》第52条第1款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该句的解释存在很多的疑难问题。
上文(叁、一、(一)之下)已经提及,该句不应解释为盗抢人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导致交通事故的机动车的这一特殊“身份”,给受害人带来了法律上的其他的不利因素。
《侵权责任法》第52条第2句规定,在盗抢的情况下,即便机动车已经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也仅能获得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第(二)项更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公司仅支付抢救费用。也就是,不仅仅盗抢人自己驾驶机动车肇事时,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大大缩减;而且,在被盗抢期间,由他人驾驶机动车肇事时,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也大大缩减。
盗抢行为虽然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但是,盗抢行为必然导致受害人丧失原本可以获得的交强险赔付。如果不是因为盗抢,无论是机动车所有人自己上路行驶还是由他人使用,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论其有没有投保交强险,非机动车一方受害人均可以获得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也就是,如果机动车正常投保,则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付。如果投保义务人没有投保,则投保义务人应当承担构成《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结合《交强险条例》第2条第1款)之下的违法侵权,也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参见上文贰、一、(一)之下的分析)。
而在发生了盗抢的情况下,如果在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即使机动车此前正常投保,受害人也只能从保险公司获得抢救费用,而不能取得请求支付保险金其余部分的权利。如果此前没有正常投保,虽然投保义务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损害赔偿的责任,但是,从因果关系上考虑,即使其正常投保,受害人也仅能获得抢救费用,因此,受害人仅仅有权向投保义务人请求赔偿抢救费用。可见,无论机动车是否投保,盗抢行为都会导致盗抢期间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不能取得原本可以取得的债权(其范围相当于同样事实的普通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本应赔付的范围,减去受害人可以获得的抢救费用)。
显然,交强险制度使得利用公共道路的人有充分的理由期待其可以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获得交强险的正常赔付。这一合法利益,不应因为盗抢人的行为而受到减损。而交强险制度本应发挥的社会保障功能由于盗抢行为而不能发挥时,让盗抢人承担与此相当的赔偿责任,也符合交强险制度的目的。
所以,第52条第1句关于“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的独立意义在于,应将其解释为:盗抢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为不能获得交强险赔付而发生的损失。并且,该句不仅应适用于盗抢人自身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也应包括在机动车被盗抢期间由他人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不仅适用于机动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形,也适用于没有投保的情形。因为,在这些情形下,受害人都全部或者部分地没有取得获取保险金的权利。
上述解释赋予受害人针对盗抢人的请求权,其实益何在?如果盗抢人自己就是机动车驾驶人,并且其驾驶有过错,那么,上述解释之下受害人所获得的权利并无实益,因为,受害人原本就有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而获得全部的赔偿。其基于《侵权责任法》第52条第1句所享有的权利与其发生竞合,并不会增加受害人可得的赔偿额。
但是,在其他情况下,特别是驾驶人(盗抢人自己或者盗抢期间的第三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第52条第1句可以发挥不可替代的救济作用。
另外需要分析的是,本句之下的赔偿损失的范围。本句的目的是避免交通事故受害人丧失本可从交强险保险公司获得的赔付。
第一,如果肇事机动车此前已经投保,若非因为盗抢因素,则受害人原本可以获得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的正常赔付,可是现在,只能获得保险公司赔付的抢救费用,因此,盗抢人的盗抢行为所导致的损失是:保险公司在同样交通事故之下本应赔偿的保险金,但是应减去抢救费用。之所以要扣减,是因为盗抢人并没有导致受害人丧失对保险公司的这部分权利。
第二,如果所盗抢的机动车没有投保,并且是因为投保义务人没有依法投保,那么,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所规定的违法侵权类型,结合《交强险条例》第2条第1款,投保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为不能获得交强险赔付而发生的损失。《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9条对此进行了明确。投保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基于因果关系,应相当于受害人本可获得的交强险赔付的范围。具体而言,就是假设投保义务人依法投保,则交通事故受害人本可获得的赔付。在汽车被盗抢的情况下,即使投保义务人依法投保,受害人也尽可以获得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因此,投保义务人仅有义务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这一抢救费用。进而可以看出,盗抢因素所导致的受害人的损害,也是其本可获得的全部赔付减去抢救费用。
第三,如果所盗抢的机动车没有投保,并且是因为负有承保义务的保险公司拒绝承保或者拖延承保,那么,根据下文的分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也应具体分析。如果是一般机动车,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就是本应支付的全部保险金。但是,如果车辆在盗抢期间发生事故,那么,从因果关系来看,即使保险公司没有违反其义务,而是按时进行了承保,其赔偿范围也仅限于抢救费用。因此,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应缩减至抢救费用。可见,在此类情形下,盗抢因素所导致的受害人的损失,也是受害人本可获得的全部赔付减去抢救费用。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因为其他特殊事实,导致受害人原本就无权获得交强险的赔付,则并未因为盗抢机动车的行为而发生损失。例如,《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2句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也就是,即便机动车不是盗抢车,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损失时,其无权获得赔付。此类情形下,虽然肇事车是盗抢车,受害人的利益也不应获得额外的保护。
总的来说,第52条第1句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受害人在同样案情的交通事故下(不考虑盗抢因素)本可获得的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减去保险公司应当垫付的抢救费用。
(二)请求权的发生
该句的构成要件应当解释为:(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2)请求人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3)该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被被请求人盗窃、抢劫或者抢夺;(4)交通事故发生在被盗抢期间,也就是,该机动车尚未被归还其所有权人或者合法占有人,例如承租人;(5)请求人因此发生损害。也就是,由于肇事之机动车属于盗抢车,受害人发生了与此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害。具体而言,请求人未能取得原本可以通过交强险而获得的保险金(减去抢救费用)。
本案中,乙所盗窃的机动车导致了行人丙的损害。上述1-4要件显然均满足。
关于第5要件,应具体分析的是,假如该交通事故的肇事车并非盗抢车,则丙原本可以获得的交强险赔付金额。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2008年1月11日),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第2、3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上文(壹、一、(二)之下)已经分析,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情形。若适用上述规定,如果造成丙受损害的交通事故是普通的机动车,由于机动车驾驶人乙并无过错,其可以获得的赔付应包括:(1)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该限额为11000元,而丙所受损害中属于相应项目的仅有误工费属于其中,具体金额为2万元。因此,丙的误工费中的11000元获得保险公司赔付。(2)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该限额是1000元。丙实际发生的医疗费6万元。因此,丙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中的1000元可以获得赔偿。(2)财产损害赔偿。该限额为100元。丙的财产损害为1万元。因此,丙所发生财产损害中可以获得赔付100元。综上,如果丙所受损害发生在普通的交通事故中,则可以获得12100元的赔付。[31]
上文(壹、一之下)已经分析,如果本案中的摩托车正常投保,A保险公司应当垫付抢救费用,其金额为1000元。基于此,乙对丙的赔偿范围应当是12100元减去1000元,共11100元。
因此,丙有权请求乙赔偿11100元。
(三)请求权的消灭、被请求人的抗辩权
本案中,丙的请求权显然未消灭,也显然不存在乙的抗辩权。
(四)小结
丙有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2条第1句,请求乙赔偿11100元。
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后段上的请求权
(一)请求权的发生
根据上文(贰、一、(一)之下)的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后段应当初步解释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首先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分析其构成要件,应包括:(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3)因果关系;(4)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本案中,在丙与乙之间,显然满足了上述全部要件。
本规则之下,其法律后果应当是:机动车一方应当赔偿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合同而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的不超过10%。在此略作讨论的是,上文(贰、一、(一)之下)在分析第76条第1款第2项前段时,认为机动车一方的侵权赔偿责任并不局限于“不足部分”,而应当赔偿全部损失。但是,该项后段中10%的计算基数,应当是全部损失扣减交强险赔偿金后的差数。例如,A驾驶汽车时无过失而撞伤B,B的全部损害为20万元,交强险赔付了1万元,那么,A在第76条第1款第2项后段上的责任,应为不超过(20万—1万)×10%,即1.9万元。理由在于,该项前段是侵权责任的规定,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受害人更有机会获得补偿,而不是为了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此,探究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应当适当突破其文义。而该项后段之下的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质为公平责任,该制度是在机动车一方因为无过错而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法律状况的基础上,使其负担的一定范围内的补偿义务。因此,没有理由突破该规定的字面含义。
这一规则关于法律后果的规定,直接涉及的是机动车已经正常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形。但是,关于法律后果的一个法律解释上的疑问是:如果受害人因为机动车没有投保等原因,而未能获得交强险赔付,那么“百分之十”的计算基数(“不足部分”)应当如何确定。
本文已经多处论及,在受害人未能获得交强险赔付的情况下,通常可以依照其他规则,获得相当于交强险应赔付之金额的损害赔偿。其中,若肇事机动车未投保,通常是因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或者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保险合同。而在此类情形下,投保义务人以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之下的违法侵权的责任,责任范围相当于:若其未违反法定义务,则交通事故受害人本应获得的保险金。例如在本案中,丙可以从A保险公司获得1000元的赔偿。受害人不能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的另一原因是《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所规定的几种情形,受害人应可向盗抢人等人主张其相应的赔偿。[32]就本案而言,丙有权请求乙赔偿11100元。基于这些规则的适用,受害人已经可以获得相当于机动车正常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形下本可获得的赔付。在本案中,如果机动车正常投保,且并非发生在盗抢期间,同样情节的交通事故可以使得丙从保险公司获得12100元的赔偿。现在,丙有权分别向A公司、乙请求赔偿1000元和11100元,其金额相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后段的立法目的,在于平衡机动车驾驶人与受到损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利益,在后种情况下,考虑到机动车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所具有的高度危险性,让机动车驾驶人在无过错时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义务,但是,给予了不超过“不足部分”的10%的限制。该规定显然并无特别惩罚盗抢人的目的。因此,即便是盗抢车肇事,受害人基于本规定而可以获得的赔偿金额,与一般情形下应当并无不同。在机动车未投保或者发生于盗抢期间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也没有理由获得某种优待(比通常情况下更多的赔偿)。
所以,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后段所规定的法律效果,在解释上,如果因为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或者盗抢等原因,而导致受害人不能全部或者部分获得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可以根据其他规则请求相关当事人赔偿相当于交强险本应赔付的金额,那么,10%的计算基数,应当是其所受损害之总额扣除上述金额后的余额。
具体到本案,根据上述分析,这一余数应为77900元。丙有权请求乙在不超过779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
(二)请求权的消灭、被请求人的抗辩权
本案中,丙的上述权利显然未发生消灭事由,并且乙显然没有任何抗辩权。
(三)小结
丙有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后段的规定,请求乙赔偿不超过7790元的损失。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
四、结论
丙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2条第1句,请求乙赔偿损失11100元;有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后段的规定,请求乙赔偿不超过7790元的损失。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
肆、案件结论
一、本案结论
综合上述分析,本案的结论应当是:
1.丙对A公司没有请求权。
2.丙对甲没有请求权。
3.丙有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2条第1句,请求乙赔偿11100元.
4.丙有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后段,请求乙在不超过7790元的范围内赔偿损失。
二、本案涉及的实体法解释问题的总结
本案涉及法律条文的解释问题,大体总结如下。
1.《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应当解释为包括狭义侵权、违法侵权、背俗侵权三种类型,分别构成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规范。
2.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违法侵权类型之下,《交强险条例》第2条第1款属于“保护他人的法律”。投保义务人违反义务的,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9条的意义在于,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有权解释。该司法解释本身并非请求权规范。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不拟自己或者允许他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或者,虽然计划违法上路行驶,但是还从未上路行驶(或者允许他人上路行驶),则不应认为其违反了上述投保义务。
赔偿的范围,应相当于其如果依法承保,则本应赔付的保险金的金额。
3.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违法侵权类型之下,《交强险条例》第10条第1款属于“保护他人的法律”。保险公司违反承保义务的,对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赔偿的范围,应相当于其如果依法承保,则本应赔付的保险金的金额。《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20条对于上述解释不构成障碍。
4.《侵权责任法》第48条不是请求权规范,不应基于该条而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
5.《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之下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解释为机动车驾驶人,而非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6.《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前段(关于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的责任)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推定责任。
7.《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前段之下,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范围是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但是,存在交强险的情况下,在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金额范围内,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是补充责任。
8.《侵权责任法》第49条第2句后段关于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责任的规定,并非请求权基础规范。相关情形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之下的狭义侵权。《侵权责任法》第49条第2句以及《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2条的意义在于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作为义务。
9.《侵权责任法》第52条第1句不能解释为,盗抢人应当对盗抢后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而不考虑其是否属于机动车驾驶人;也不能被解释为盗抢人对交通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
10.《侵权责任法》第52条第1句应当被解释为,盗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盗抢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为不能获得交强险赔付而发生的损失。并且,该句不仅应适用于盗抢人自身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也应包括在机动车被盗抢期间由他人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不仅适用于机动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形,也适用于没有投保的情形。赔偿范围,应相当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并非盗抢车,那么交通事故受害人本可从交强险保险公司获得的赔付。
伍、简要的总结
请求权基础方法,是一种有步骤地、有层次地、具有探索性地、体系性地适用民事实体法的方法。通过案例练习课程,可以有效地训练这一方法。
通过请求权基础方法,还可以有效地训练法律资料检索的能力、发现法律解释上的问题并进行解决的能力,实质性地提高法律技能。
(一)
案例练习题,可以有多种不同设计。比较典型、也是相对比较简单的出题方式是:提供一定的案件事实,询问一个当事人是否有权请求另一个当事人提供某种具体的给付(例如:“甲是否有权请求乙返还电脑”,或者“甲是否有权请求乙赔偿损失5800元”)。相对复杂一点的出题形式是,并不将当事人所主张的具体给付内容写出来,而是笼统地询问,一个当事人对于另一个当事人享有何种请求权(例如:“请分析甲对乙的请求权”,或者“请分析甲、乙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样,学生需要根据案情,自己来确定原告可能对被告享有的请求权的具体内容。本文的案例属于这一种。再复杂一些的题型是,在案件事实中涉及多个当事人,但在提出答题要求时,仅笼统地说:请分析本案中所涉及的请求权关系。当然还有其他更加复杂的题型,于此暂不讨论。
需要注意的是,请求权基础方法仅仅涉及民事实体法的适用过程。这一方法,仅仅涉及法律实务工作的一部分内容。在真实的法律实务中,还需要认定具有争议的事实;就法律的适用而言,也可能有其他前置性问题需要处理。例如,在实务中,需要从实体上判断,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在实体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还是刑事诉讼。这个问题有时会产生疑问。例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受让方起诉出让方时,到底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进而,要优先解决程序性事项,比如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是否符合案件受理的条件等。然后,如果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还要通过冲突法规范的适用,来决定准据法。进而,才能够在准据法范围内,寻找具体的实体规范,并将其适用于个案。
不过,案例练习课程中,通常不会对学生提出如此全面的要求,而是会局限在一个特定的法律领域。例如,在民法案例练习课程中,主要训练民事实体法的适用,因此,在设计案例时,通常会避免产生上述复杂问题。这种简化仅仅是教学分工上的需要,有条件时也可以进行综合练习。
如果我们将目光限定在中国的民事实体法的适用,而忽略其他问题,那么,应当采用何种方法,才能最快地、最准确地找到相关的实体法规范,并且将其适用于案件?
(二)
民事诉讼包括三类:给付之诉、形成之诉、确认之诉。其中,给付之诉占有绝对的多数,并且最为重要。给付之诉,就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一定之行为的诉讼。原告要获得胜诉,笼统地说,应当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如果进行进一步的考察,应当认为,原告在实体上必须具备的条件是:
(1)某个法律规范(“请求权规范”)规定了在一定的构成要件之下,一方对另一方发生请求权;并且,个案中的具体事实满足了上述规范的构成要件。这样,原告对被告取得了请求权。
(2)法律所规定的那些关于请求权消灭的规范,个案事实均未满足其构成要件。这样,原告的请求权并未消灭。
(3)法律所规定的那些关于抗辩权发生的规范,在个案之中均未满足其构成要件,因此,被告对原告并无抗辩权;或者,虽然被告取得了抗辩权,但是该抗辩权已经消灭。这样,对于原告的请求权,被告无法以抗辩权来阻碍其行使。当然,从程序上来说,须被告主张了抗辩权,法院才需要审查是否发生了抗辩权,而非主动适用关于抗辩权的规范。
上述分析,包含了对于民事实体规范的规范内容,从请求权的角度进行的主要分类:1、请求权规范,也就是规定请求权因为某种事由(构成要件)而发生的规范;2、请求权消灭规范,也就是规定请求权因为某种事由(构成要件)而消灭的规范;3、关于抗辩权的规范,也就是,规定抗辩权因为某种事由(构成要件)而发生或者消灭的规范。
分析者应当基于案情,按照上述顺序适用三类规范,以按步骤解决三个问题:
(1)请求权是否发生?(2)请求权是否消灭?(3)被请求人是否有抗辩权?
1.请求权的发生。
在一个案件事实之下,为了探讨请求权是否发生,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分析:(1)一方可能提出何种给付的请求?如果题目中已经列明了一方所提出的具体的请求内容,则该步骤忽略。(2)有哪些可能被个案事实所满足的请求权规范?这要求学生对于民法上的请求权规范有一个体系性的掌握。此外,还需要根据个案事实,将分析范围限定在有可能满足的那些规范,而非漫无边际。并且,应当遵循一定的检索顺序。[33](3)个案事实是否满足了特定的请求权规范的构成要件?如果满足,应当基于该规范而发生何种具体内容的请求权?
就上述第(2)步骤而言,在请求权规范的多样性问题上,本文所涉及的案例不能算是一个复杂的案件,因为所有的请求权规范都在侵权责任法的范围内。如果涉及合同、不当得利,或者涉及民事特别法的范围,则会更加复杂。另外,当请求人(原告)对同一个被请求人(被告)享有多个权利时,可能会发生请求权聚合或者竞合的问题;当请求人对多个被请求人均享有请求权时,则可能发生连带债务或者不真正连带债务的问题。
如果任何请求权规范均不满足,则分析结束,可以得出原告对被告无任何请求权的最终结论。从实质来说,下面就无须再继续分析请求权的消灭、被请求人的抗辩权问题了。不过,本文为了强调请求权基础方法所通常应当具备的三层分析结构,也是在教学中为了让学生通过不断的重复而牢记这个结构,还是在这种已经没有必要的情况下,将标题列出。
2.请求权的消灭。
如果原告对被告取得了一个请求权,那么紧接着,应当根据案件事实,考察有哪些关于请求权消灭的规范的构成要件可能被满足。这需要分析者全面了解各种关于请求权消灭的规范,并且限缩于在个案中有可能满足的那些,进行具体分析。
如果请求权已经消灭,从实质来说,下面无须再分析被请求人的抗辩权问题了。
3.被请求人的抗辩权。
在确定请求权尚未消灭之后,需要考察抗辩权问题。也就是,应当在全面了解法律上的抗辩权规范的基础上,根据案件事实,限缩于个案中有可能发生的那些请求权,考察其构成要件。如果均未满足,则可以得出被告无抗辩权的结论。如果满足其中之一,还应进一步考察该抗辩权是否已经消灭。
少数情况下,一个案件还可能涉及请求权的标的变更问题(例如履行期、履行地点的变更)。这个问题发生较少,本文暂不讨论。
(三)
请求权基础方法确定了一个民事实体法的适用框架,但是,如何找到这些实体法规范(“找法”),则并非请求权基础方法本身所能够处理的问题。找法工作,对于答题者的法律知识、法学方法(技能)有很高的要求。
第一,他应当对于主要的法律规范有比较深入的掌握,而且,可以通过进一步的法律检索,找到所有可能有关的规范。这不仅仅包括请求权规范(它们是可以导致请求权发生的基本规范),还包括各种其他规范,特别是请求权消灭的规范、抗辩权的相关规范。
以本案为例,所需要检索的法条(包括司法解释)较多,也较为细致。法律检索的技巧,需要一定的专门训练,包括对法规数据库的利用。限于篇幅,本文不做讨论。
第二,他应当具备法律解释的技能。法条须经解释才能够适用。而法律解释上的问题识别以及解决,需要具备相当的法学知识基础,需要参考学说、判例上对于相关规范的观点与理由(因此需要具备检索资料的能力),还需要熟练掌握和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
以本案为例,答题者首先需要对《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体系地位、解释上的不同学说有一定的了解。这一条是一般侵权行为条款,是整个侵权责任法中最为重要的一个规范。虽然解释上不无争议,但是,目前的主流学说已经将其解释为包括了三个规范,并且这一观点获得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赞同。正是以此为基础,在分析本案时,才可能就甲对A公司的请求权展开分析。本案例还涉及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解释与适用。特别困难的是,《侵权责任法》第52条第1句应如何解释。关于该条,笔者尚未见到非常深入的法律解释上的分析,而依照该条的字面进行解释,将造成极大的困扰。
实际上,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所需要的对法律进行的解释,与学术研究中的法律解释工作并无实质区别,都需要查阅相关的法条、学说和判例,并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谨慎地分析并得出结论。
如果说存在差别,那仅仅是,学术研究通常没有篇幅的限制,并且应当尽可能地穷尽所有的相关资料,而在撰写案例练习作业的报告时,由于时间、篇幅的限制,而且所涉及的法条数量和需要处理的法律解释问题可能多于一篇学术论文,所以通常来说必须有所简化,特别是在资料搜集和援引上有所简化。
以本案为例,所涉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很多法条在解释上有很多的困难之处,相关的著述、判例非常多,而本文虽然有一定的援引,但是被忽略的文献要多得多。在详略安排上,本文对《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进行解释时,由于已经有了比较成熟的学说,因此,只是简单地阐述理由,有疑问的读者可以自行阅读所援引的相关文献。而对《侵权责任法》第52条第1句进行解释时,由于没有可供依赖的现成文献,不得不自己进行较为详尽的解释,但是仍然不能和专门论文相比。
(四)
最后谈一谈案例练习课程以及请求权基础方法对于法律实务的意义。
笔者曾经较为详细地探讨过案例练习课程的价值,[34]这里稍作强调和补充。案例练习可以培养学生努力“找法”的职业习惯以及解释法律的习惯与技能,以免其仅仅试图记住一些抽象的理论名词,而忽视了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严格的案例练习课程的训练,也可以让学生避免陷入到司法实务中对于法律条文的粗糙式的援引和适用,而是认真地搜寻每一个可能适用的法律规范,认真地搜集学说、判例并谨慎地进行法律解释。
表面来看,上述案例练习的工作,比起当今的司法实务,要繁琐得多,似乎必要性并不大。不过,真正的实质并非案例练习的课程要求太繁琐,而是目前的司法实务太粗糙。
例如,目前的司法实务中,法院从来不在判决书的正文中援引任何的学说,[35]最高人民法院唯一要求参照适用的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36]而实际上,在民法理论上从来没有争议、恐怕也没有任何法官敢于否认的是,学说和判例(案例)是法律的间接渊源。[37]如要严肃地对待法律解释问题,学说与判例并非想参考就参考、不想参考就可以弃之不顾的,而是一种“必须”。最高人民法院在推动“裁判文书说理改革”,加强对复杂、重要案件的“说理性”。[38]一些地方法院甚至对于裁判文书说理工作提出了专门要求。[39]说理并非只是抽象地讲道理。关于法律问题,“说理”应当是将法律解释的过程展示出来,因此必须将有关资料(学说以及所参考的案例)明确列出,并有意识地运用法律解释方法。
所以,从教学的角度,当然要训练学生具备法律解释的能力,包括检索法律、学说以及案例的能力。而这种训练,固然可以通过较为学术性的法条研究的方式来切入,当然也可以通过案例练习的角度来切入。而且,后者具有前者并不具备的优势。
以本文所涉及的问题为例,如果在一门课程(例如研究生的专题类课程)中,让学生分析《侵权责任法》第52条第1句,学生通常来说难以具有很强的问题意识。实际上,这不仅仅是学生的问题。从笔者所看到的理论研究来看,并没有人从本文考察的角度进行分析。即便是笔者,在布置并自己完成这个案例作业之前,也从未想到过该规定还有可能这样来解释。可是,如果让学生做案例作业,那么,哪些条文可能适用于案件、这些法条应如何解释,都不是教师事先布置给学生的,而是需要学生自己去主动搜寻和发现的。并且,在找到一个条文后,个案的事实会促使学生发现法律解释上可能存在的、此前尚未被人注意的困难之处、精微之处。这样,就有了一个非常好的机会,促使其独立思考一个条文应如何解释,才能得出妥当的结论。换一个角度来说,个案事实为法律解释上的问题提出以及解决,提供了一个重要的“灵感”来源。[40]这是抽象地研究一个法条、一个制度时,可能会忽略的。
请求权方法本身,将庞杂的民事实体法体系区分为几个类别,并且确定了其适用顺序,可以极大地减轻思考的负担,更快、更准确地发现个案中的焦点问题,并且予以妥善处理。在这个过程中,学生逐渐养成清晰的法律思维,并且可以将其运用于其他法律领域。
当然,在教学中所运用的请求权基础方法以及案例练习模式,并不能原封不动地被运用于法律实务,而是需要一个法律工作者从自己的工作性质出发,适当地选取这一方法中与自己的工作相关的部分,并有一定的技术性调整。限于篇幅,这里不再详论。
(全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