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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逸夫:從《睡虎地秦墓竹簡》「甲盜牛案」試構秦代刑事責任能力體系​

先秦秦汉史 先秦秦汉史 2023-05-21

從《睡虎地秦墓竹簡》「甲盜牛案」試構秦代刑事責任能力體系

林逸夫


摘要:在秦代出土的簡牘中,多有案例透露出責任能力的規範與概念。本文試圖從《睡虎地秦墓竹簡》、《岳麓書院秦簡》等秦簡及漢初的《二年律令》,拼湊出秦代刑事責任能力之三級規範體系,以及自秦昭王晚年到呂后年間,責任能力規範的發展及變遷。


關鍵字:責任能力、身高、年齡、《睡虎地秦墓竹簡》、《二年律令》、《岳麓書院秦簡》、除、完。


  責任能力,亦稱為罪責能力,指行為人負擔罪責的能力,亦即具有判斷不法與否的辨識能力,並依此辨識而為行為的控制能力;反過來說,只要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的人,就是無責任能力人。從犯罪行為的法律效果來說,責任能力就是行為人負擔刑罰的能力。


  以我國現行刑法為例,是混和生理年齡[1]、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2]及生理障礙[3]三種標準,是一種生理學及心理學的混和立法模式。[4]


  我國現行責任能力,倘以生理年齡為標準的話[5],其規範架構如下:



  至於秦律是否也有類似現代刑法責任能力的概念,是值得玩味的議題,倘若有的話,那秦律又是以何標準去區辨什麼樣的人需要為自己的行為負完全責任、或是可以減輕其罪責,甚至是完全不用負責?


  而從《睡虎地秦墓竹簡》中的數則史料以觀,秦律似以身高「未盈六尺」做為秦人無須負擔刑事責任的標準,《睡虎地秦墓竹簡》之〈法律答問〉中以下案例均可映證上述觀點:

「甲謀遣乙盜殺人,受分十錢,問乙高未盈六尺,甲可(何)論?當磔。」[6]


    此例,甲教唆乙盜殺人,[7]但僅論甲之罪,[8]顯見高未盈六尺之乙毋庸負擔刑事責任。[9]



「甲小未盈六尺,有馬一匹自牧之,今馬為人敗,食人稼一石,問當論不當?不當論及賞(償)稼。」[10]

      此例,甲之馬食人稼,雖有「為人敗」的外在因素,但開頭仍強調甲未盈六尺,可見身高應為甲不當論罪的關鍵因素。[11]



「女子甲為人妻,去亡,得及自出,小未盈六尺,當論不當?已官,當論;未官,不當論。」[12]

       此例,雖然探討的重點在於「人妻」的定義,但若該案例對未行婚姻登記的未成年人不罰的原因是因為其尚未成年的話,[13]即可反推未盈六尺就是秦代無責任能力之身高標準。[14]


  綜上,縱使有部分案例的法律爭議重點不是責任能力,但均有強調當事人身高未盈6尺,顯見身高是否達6尺,在秦律論罪科刑上是重要參考因素,因此秦律以身高未盈6尺作為犯罪者毋庸負擔刑事責任的標準應無可置疑。


  不過《睡虎地秦墓竹簡》之〈法律答問〉中,一起「甲盜牛」案,其記載頗令人玩味:

「甲盜牛,盜牛時高六尺,系(繫)一歲,復丈,高六尺七寸,問甲可(何)論?當完城旦。」[15]


  本案,行為人甲無論是盜牛時身高6尺,或是複丈後身高6尺7寸,身高均已在6尺以上,顯需負擔刑事責任,那該案何以在適用法律上有疑?就是筆者起疑的開端。


  首先,本案例甲最後所論處之刑為「完城旦」,該刑罰是否與「盜牛」之罪相當?盜牛當何論,可參考《睡虎地秦墓竹簡》之〈法律答問〉另一個案例:

「人臣甲謀遣人妾乙盜主牛,買(賣),把錢偕邦亡,出徼,得,論各可(何)殹(也)?當城旦黥之,各畀主。」[16]


  從本案可知,人臣甲謀遣人妾乙盜主牛,均論以城旦黥之,似可直觀地推論盜牛刑罰即黥城旦,但本案是否有參酌甲、乙為人臣妾且「把錢偕邦亡」等情而加重處罰的可能,不能不加以考量,只能嘗試由其他案例來佐證此事。


「士五(伍)甲盜,以得時直(值)臧(贓),臧(贓)直(值)百一十,吏弗直(值),獄鞫乃直(值)臧(贓),臧(贓)直(值)過六百六十,黥甲為城旦,問甲及吏可(何)論?甲當耐為隸臣,吏為失刑罪。」[17]

       上開案例,雖主旨在闡述「失刑罪」的要件,但從其內容可知依秦律 ,如果犯盜罪其贓物價值若超過660錢的話,刑罰是黥為城旦。[18]


  而從下列秦代律法以觀,秦法中「牛」的價值當在660錢以上無疑。


 計脫實及出實多於律程,及不當出而出之,直(值)其賈(價),不盈廿二錢,除;廿二錢以到六百六十錢,貲官嗇夫一盾;過六百六十錢以上,貲官嗇夫一甲,而復責其出殹(也)。人戶、馬牛一以上為大誤。誤自重殹(也),減罪一等。[19]


       本條為〈效律〉中關於官貨價值計算的規定,在律法中明文規定人戶、牛馬一以上的錯誤,就是「大誤」。至於何謂「大誤」則可見以下解釋:

「可(何)如為「大誤」?人戶、馬牛及者(諸)貨材(財)直(值)過六百六十錢為「大誤」,其它為小。」[20]


  此條〈法律答問〉則對「大誤」定義有詳盡解釋,即人戶、馬牛以及貨財價值超過660錢者的計算錯誤,就是大誤。由此可推知秦法中,對牛的價值計算,是直接視為與超過660錢的財貨等值。從而,若所盜之物為牛者,必屬贓值過660錢之等級,因此可知盜牛的相應刑罰當至少在黥城旦以上無疑。


  至此回望「甲盜牛」案,結論為對甲論處完城旦,與盜牛原訂刑罰的黥城旦相比,至少可確定甲在此例中刑罰有所減輕,而本例分別列出盜牛時跟審判時的身高差異,其主旨應是要探討責任能力基準時點的問題,所以複丈的6尺7寸應該是已須完全負刑責(黥城旦)身高。[21]由此可知在6尺到6尺7寸間應該還有一個身高基準,以區別犯人應負完全刑責(如甲高6尺7寸的情況)或只需負部分刑責(如甲高6尺的情況),這個標準或可參考《睡虎地秦墓竹簡》中〈倉律〉以下規定:


隸臣妾其從事公,隸臣月禾二石,隸妾一石半;其不從事,勿稟。小城旦、隸臣作者,月禾一石半石;未能作者,月禾一石。小妾、舂作者,月禾一石二斗半斗;未能作者,月禾一石。嬰兒之毋(無)母者各半石;雖有母而與其母冗居公者,亦稟之,禾月半石。隸臣田者,以二月月稟二石半石,到九月盡而止其半石。舂,月一石半石。隸臣、城旦高不盈六尺五寸,隸妾、舂高不盈六尺二寸,皆為小;高五尺二寸,皆作之。[22]


       本條的規定雖旨在定明刑徒口糧的發放標準,但其內文提及男性刑徒高不盈6尺5寸、女性刑徒高不盈6尺2寸,皆為「小」,似以此作為刑徒成年之標準,若此標準對秦人一體適用的話,則可推知秦人男子以身高達6尺5寸(女子為6尺2寸)為成年。而成年人犯法應負完全的刑責,諒屬當然之理,從而在刑事責任能力的體系中,男子以身高是否達6尺5寸為區分應負完全刑事責任或負限制刑事責任的基準,尚符事理。


  綜上史料,可推論出在《睡虎地秦墓竹簡》時代,秦律對刑事責任能力的規範已有相當完整的架構如下:



  另從《睡虎地秦墓竹簡》的〈編年紀〉中「(秦王政)十六年,自占年」之記載觀之,秦國的確也是到了秦王政16年才開始掌握全境人民的年齡統計資訊,因此若要以年齡為責任能力認定基準,在建立確實的戶口登記制度前,不啻為空中樓閣,因此秦國的責任能力認定標準是否在秦王政16年以後有以年齡作為標準的可能?


  所幸近年《岳麓書院秦簡》的出現,證實了上述猜測,從「多小未能與謀案」可見端倪:


【敢】𤅊(讞)之:十二月戊午,軍巫閒曰:攻荊盧谿【□□】故秦人邦亡荊男子多。多曰:小走馬,以十年時與母兒邦亡荊。亡時小,未能與兒謀。它如軍巫書。兒死不訊。問:多初亡時,年十二歲,今年二歲,已削爵爲士五(伍)。它如辤(辭)。鞫之:多與兒邦亡荊,年十二歲,小未能謀。今廿二歲,已削爵爲士五(伍)。得。審。疑多辠(罪)。𣪠(繫)。它縣論。敢𤅊(讞)之。吏議曰:除多。或曰:黥爲城旦。[24]


       從上開案例可知, 行為人「多」於12歲時(犯罪行為發生時為秦王政10年)邦亡至荊(楚國),到了「多」22歲時,遭軍巫閒查獲(時為秦王政20年),此時秦國的獄吏對「多」的審判結果發生爭議,一派認為應「黥為城旦」(此為秦律中「邦亡」之法定刑度,故此派是認為「多」應負完全的刑事責任),另一派卻認為應「除多」,而這個「除」究竟是如何處置「多」?似可從張家山出土西漢初年的《二年律令》中找到答案。


       相對於秦律﹐《二年律令》之漢律則相對完整許多,對於刑事責任能力的規範,有具體的條文可參考:

「公士、公士妻及□□行年七十以上,若年不盈十七歲,有罪當刑者,皆完之」、[25]「吏、民有罪當笞,謁罰金一兩以當笞者,許之。有罪年不盈十歲,除;其殺人,完為城旦舂」[26]

從這些條文規範的規範脈絡並對照《睡虎地秦簡》的刑法體系可以推知,「除」應解為免除刑罰之意(因為對照的是生理年齡最小的未成年人),「完」則應解為免除肉刑之意(因為對照的是生理年齡介於成年與未成年人間之人以及老人)。


  上開《二年律令》條文可整理如下表:



   對應《二年律令》即可知行為人「多」在12歲犯罪時有獄吏認為是可以「除」即免除刑罰的(也就是其尚為無責任能力人),但到了審判時的22歲,另一派的官吏則認為應處以「邦亡」的法定刑「黥為城旦」,因此,從「多小未能與謀案」可知在秦王政20年時,秦律對責任能力的認定標準已從身高轉變成年齡了。因此秦王政16年「自占年」掌握全國戶口,的確是一個影響刑法責任能力認定標準的大事件。


   另可從上例推測秦王政20年的責任能力架構如下:



  行文至此,雖可確定秦代刑事責任體系對限制責任能力人有減輕刑罰的規定,但具體如何減刑、減輕多少等細節,卻仍屬未知(從「甲盜牛」案僅可推測出盜牛的刑罰可以從黔城旦減輕為完城旦),針對此問題,筆者試以《二年律令》對照秦律解讀。


  《二年律令》〈具律〉的上述規定,若直接適用於上述「甲盜牛」案,其結果也是甲應論處完城旦,與該案結論相符合。從這點看來,甲最後處以「完城旦」似非單純的從黥城旦降一級減為完城旦而已,而是雖甲應判黥為城旦,但因甲為限制責任能力人,依律對甲免除肉刑,後結果論處完城旦,如此一來亦可以完美地解釋本案的疑點。


   如此一來,即可已拼湊出《睡虎地秦墓竹簡》責任能力的規範架構如下:



  另在《岳麓書院秦簡》的年代(約為秦王政晚期) [28], 對於限制責任能力的規範,似應亦是「完」之,蓋在此時期前的《睡虎地秦墓竹簡》跟之後的《二年律令》對於限制責任能力人的處置模式都是「完」之,在邏輯上殊難想像年代介於兩者之間的《岳麓書院藏秦簡》會有不同作法,但礙於史料不足,只能等新史料問世再來解決了。


  從而《岳麓書院秦簡》「多小未能與謀案」(秦王政20年)時的責任能力架構如下:



  因此,我們大致上可以從秦代《睡虎地秦墓竹簡》、《岳麓書院秦簡》及漢初《二年律令》等出土簡牘梳理出秦漢之際關於刑事法上責任能力的標準體系,及其演進概況。亦即在秦漢時期刑事責任能力體系,其基本架構是區分為三個層次,分別是要對自己行為負全部責任者、對自己行為負部分責任者及對自己行為無須負責任者,而在《睡虎地秦墓竹簡》施行年代,責任能力的區分標準為身高,只要身高不滿6尺者,基本上犯罪也不必負擔刑事責任;至於身高在6尺以上而不滿6尺5寸之男性(女性可能為6尺2寸),則只須負部份的刑事責任(可減刑);而若身高已滿6尺5寸之男性(女性可能為6尺2寸),則須完全負擔刑事責任。


  到了《岳麓書院秦簡》施行年代,則進行了一場大變革,認定責任能力的標準從身高轉變為年齡,可惜只能從「多小未能與謀案」一例推論出,秦人在當代至少12歲以下的孩童,是不須刑事責任的;且至少可以確定在22歲以後,就應該負擔完全的刑事責任。


  最後,漢初的《二年律令》,我們幸得一窺法條全貌,可明確得知,漢初的刑事責任能力也是分為三個層次,且以年齡為區分標準,亦即不滿10歲者,原則上不用負擔刑事責任(但例外在犯殺人罪時,要處以「完城旦舂」之刑);而10歲以上,不滿17歲者,以及70歲以上者,則是負擔部分的刑事責任就好,且此處規定減刑的方式為「完之」至於17歲以上,不滿70歲的成年人,則是要負擔完全的刑事責任。


  綜上,我們可以發現,秦代的刑事法在責任能力的發展,已經相當地成熟且系統化,希望本文將秦人刑事責任能力標準與傅籍標準脫鉤,獨立探討之研究方式,能提供不同視角,以拋磚引玉。



林逸夫,〈從《睡虎地秦簡》「甲盜牛案」試構秦代刑事責任能力體系 〉,《中興史學》第十八期,2021年。

参考文献

[1] 中華民國刑法第18條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2] 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3] 中華民國刑法第20條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4] 林鈺雄,《新刑法總則》(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4年9月 四版),頁299-300。


[5] 其中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及生理障礙之標準須由醫療專業鑑定後再經過法官評價,始能認定,未如年齡有一個具體的客觀標準,因此本文先以生理年齡為探討主軸。


[6]《睡虎地秦墓竹簡‧法律答問》簡67。


[7] 按秦律,謀遣者與實施犯行者同罪。


[8] 有論者以此例主張秦律對謀遣未成年人犯罪有加重處罰,惟筆者對此說法保留。


[9] 但按《二年律令》中〈具律〉規定「有罪年不盈十歲,除;其殺人,完為城旦」,由此可發見秦、漢間除無責任能力標準從身高轉為年齡外,也增訂無責任能力者殺人應完城旦的例外規定。


[10]《睡虎地秦墓竹簡‧法律答問》簡158。


[11] 從全案脈絡觀察,淺見以為「為人敗」似僅為甲不需賠償的原因,蓋秦律中似未見民事識別能力的概念。


[12] 《睡虎地秦墓竹簡‧法律答問》簡166。


[13] 此處婚姻登記與否可能是判斷身高未達成年標準的人是否因結婚而成年的標準。


[14] 但若未官不當論的理由是因為甲未婚不構成「亡」的要件的話,那此例未必與責任能力有關。


[15] 《睡虎地秦墓竹簡‧法律答問》簡6。


[16] 《睡虎地秦墓竹簡‧法律答問》簡5。


[17] 《睡虎地秦墓竹簡‧法律答問》簡35。


[18] 另西漢《二年律令,盜律》亦有相同規定,可見秦漢兩代律法仍以承襲為主。


[19] 《睡虎地秦墓竹簡‧效律》簡58-60。


[20] 《睡虎地秦墓竹簡‧法律答問》簡209。


[21] 從甲最後論減輕後的完城旦可知,秦時針對認定責任能力基準點的問題,採以犯罪行為時為認定時點。


[22] 《睡虎地秦墓竹簡‧秦律十八種‧倉律》簡49-52。


[23] 女性可能以6尺2寸為標準,但史料不足,難以驟斷。


[24] 《岳麓書院藏秦簡.叁》簡88-94;參朱漢民、陳松長主編,《岳麓書院藏秦簡.叁》(上海:上海辭書出版社,2006),頁27-28。


[25] 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竹簡整理小組,《張家山漢墓竹簡》(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頁20。


[26] 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竹簡整理小組,《張家山漢墓竹簡》,頁21。


[27]  而在12歲至22歲之間,應可肯定還有一段年齡區間的人是只要負擔部分的刑事責任,因為在此時期前的《睡虎地秦墓竹簡》跟之後的《二年律令》都是區分為三個層次,在邏輯上殊難想像年代介於兩者之間的《岳麓書院藏秦簡》會有不同作法,至於實際區分年齡標準為何,礙於史料不足,只能等新史料問世再來解決了。


[28]  從《岳麓書院藏秦簡》的「多小未能與謀案」推斷,犯罪時間為秦始皇10年,審判時間為秦始皇20年,因此推論施行年代約在此段期間,略晚於《睡虎地秦墓竹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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