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司法规范】江苏高院等《常见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及审查指引》
江苏省高院、江苏省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
印发《常见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及审查指引》的通知
(苏高法[2018])156号,2018年8月28日)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
为提高毒品犯罪案件证据质量,依法、公正、规范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制定了《常见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及审查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层报上级单位。
常见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及审查指引
为提高毒品犯罪案件证据质量,依法、公正、规范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有效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合毒品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指引
第一条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全面、客观、规范地依法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毒品犯罪的所有证据。
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应当树立重客观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观念,特别是应当重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在定罪体系中的证明作用,强化客观证据的收集、挖掘与运用。
第二条 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毒品案件犯罪事实、情节一般包括:
1.案件线索来源及发破案经过;
2.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3.犯罪嫌疑人是否累犯、再犯,有无前科劣迹,是否有立功、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是否系吸毒人员,是否在缓刑考验期内或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等;
4.犯罪嫌疑人联系交易毒品经过及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毒品数量、价格及交易方式、方法等情况;
5.查获毒品的种类、名称、数量、成分、含量、来源、归属、去向等情况;
6.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明知情况;
7.上下线犯罪嫌疑人之间,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和地位作用。
第三条 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前科等情况的证据材料有:
1.户籍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附有犯罪嫌疑人免冠照片及同户家庭成员情况的户籍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出生证明及相关知情人的证言等;
2.累犯、再犯或其他前科劣迹情况材料。包括前罪的生效裁判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戒毒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等。前科犯罪涉及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情况应当有相应刑罚执行材料予以证明;
3.犯罪嫌疑人是否系吸毒人员的吸毒现场检测报告或实验室检测报告;
4.犯罪嫌疑人自首、坦白的证据材料。包括发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有罪供述经过以及证明其到案情况的其他材料;
5.犯罪嫌疑人立功的证据材料。包括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材料以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相关案件证据材料概要,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应当有被检举揭发案件的发破案经过等相应法律文书。
第四条 证明毒品案件事实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
1.查获的毒品、毒资,以及电子秤、封装袋、交通工具、通讯设备、枪支弹药等实物证据;
2.犯罪嫌疑人及其他同案犯相互联系的通话清单,实施毒品交易的住宿、通行、银行或网络交易凭证及相关身份信息等书证;
3.关于查获毒品包装物、于机等与案件相关物品上的指纹、DNA生物检材、毒品成分的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语音通话同一性的声纹鉴定意见等。如果系可能判处死刑的或有证据证明查获物品系大量掺假毒品的,须进行毒品含量鉴定;
4.相关监控录音录像,短信、微信、QQ 等即时聊天工具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5.对毒品交易现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现场等进行勘验、检查、辨认的笔录、照片、录像、执法记录仪拍摄记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等;
6.证实毒品与犯罪嫌疑人关联的证人证言;
7.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及审讯同步录音录像;
8.发破案经过以及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证据。
第五条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出具由侦查人员署名并加盖侦查机关印章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说明。
发破案经过应当写明案件线索来源情况及案件破获经过,包括是否系特情提供线索或使用技术侦查手段获得线索,犯罪嫌疑人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到案时间、地点、经过,同案犯到案时间、经过等内容。有同步录音录像的应当收集并随案移送。发破案经过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密级并单独装卷。
抓获经过应当写明抓获时间、地点、方式、过程,应有抓获人签名。犯罪嫌疑人在抓获时形成伤情的,在抓获过程中应当写明,并及时拍照、录像进行固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要体现伤情形成时间。
第六条 在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毒品交易行为的相关证据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侦查机关收集证明通信情况的相关证据,应当及时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通信工具,制作扣押清单,并注意及时提取通信工具中保存的相关通信信息。扣押提取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制作扣押物品清单和笔录,并注明提取通信工具的串号、型号对应的通讯号码,微信、QQ的使用人信息等特征,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语音通话存异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具体通话人的,应当进行通话语音同一性的声纹鉴定。
侦查机关提取到犯罪嫌疑人及其同案犯通信记录的,应当同时提取各通话记录的基站信息、漫游区域,以与证明犯罪嫌疑人行动轨迹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2.侦查机关收集毒资往来情况的相关证据,应当及时扣押犯罪嫌疑人银行卡、存折等账户凭证,并调取相关账户往来记录、银行柜台存取款凭证及微信、支付宝等网络支付工具交易记录,对与案件相关的交易记录,应当及时调取相应监控录像。
3.侦查机关收集证明毒品转移情况的相关证据,应当注意补充证明与犯罪嫌疑人关联性的证据,如对相关托运记录、包裹单上的笔迹进行鉴定,确定是否犯罪嫌疑人的笔迹;犯罪嫌疑人寄送或收取涉案毒品包裹的,应当及时由相关邮递人员进行辨认或调取相关监控录像;及时提取毒品包装物上的指纹、掌纹或其他DNA检材等痕迹物证进行鉴定,并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对比。
第七条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查获的毒品是最重要的物证,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及时查获毒品。侦查机关对查获的毒品应当编号封装、妥善保管,避免受污染。查获的毒品在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前不得销毁。
第八条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侦查机关应当注意收集证明查获毒品与在案犯罪嫌疑人关联性的相关证据。
涉案毒品在犯罪嫌疑人身边查获的,侦查机关应当制作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在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上注明查获毒品的具体特征、查获毒品的经过和具体位置等,交由犯罪嫌疑人、见证人签字确认,并对搜查、扣押过程全程录音录像、拍照记录。
查获涉案毒品,侦查机关一般应当及时收集、提取毒品内外包装物或相关物品上的指纹、掌纹、DNA检材等痕迹物证进行鉴定,并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比对;犯罪嫌疑人与毒品人货分离的,应当及时收集、提取相关痕迹物证;无法收集或提取的,应当作出明确情况说明并随案移送。提取相关痕迹物证,应当制作提取笔录,并对提取部位、提取过程拍照记录。
在犯罪嫌疑人住处或宾馆等场所查获毒品的,应当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在勘验检查笔录和扣押清单上注明查获毒品的具体特征、查获毒品的经过和具体位置等,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并对勘验检查、扣押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并应注意及时收集犯罪嫌疑人租住房屋或房屋所有的相关书证、房主等相关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际占有使用该住处。
第九条 抓获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及时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住所、车辆等关联场所进行必要的搜查。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对抓获过程不间断录像,并将相关录像资料随案移送。
对于讯问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应当及时审查其真实性,对供述中涉及的资金交易情况、上下家通联情况、短信、微信、QQ等即时聊天工具交流情况、交通通行情况、住宿情况、毒品邮寄情况等事实,应当及时调取相应银行卡交易记录、通话记录、通行记录、车辆运行轨迹、住宿记录、邮寄包裹单、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查实。犯罪嫌疑人供述涉及的相关人员,应当及时调查询问,获取证言。对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并提供相关线索的,也应及时调取核查相关证据。
对证人所提供的犯罪嫌疑人的活动情况、通话情况、毒品交易情况等事实,应当及时调取相应的通行记录、通话记录、邮寄单等客观证据予以补充证明。证人提供的其他涉案人员信息,应当及时调查或进行询问。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让犯罪嫌疑人或证人对涉案毒品、作案工具、毒品交易现场、毒品上下家等进行辨认或指认。同案多个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存在关联的,应当互相辨认。与犯罪嫌疑人或毒品疑似物、包装物接触过的证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毒品疑似物或包装物进行辨认。
第十条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收集证据,确保证据形式合法,具备证据资格;应当注重运用见证人、拍摄照片、全程录音录像等措施强化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
第十一条 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获取的证据,应当全面移送,特别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
二、毒品犯罪案件证据审查指引
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应当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审查。
(一)物证、书证
第十二条 对于物证、书证,应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1.物证、书证的来源,是否有合法取得的相关证据如相应的勘验、检查、搜查、提
取、扣押笔录等,是否为原物或原件;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与扣押清单中的记载是否一致;
3.物证的提取、保管是否依法进行;
4.书证有无提供人、制作人的签名盖章,有无伪造、变造痕迹;
5.物证、书证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6.物证特别是毒品,能否直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联,是否有其他的证据能够补充证明毒品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关联性。
第十三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重视审查在案毒品的真实性,对在案毒品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1.毒品的提取、扣押、封装、称量、取样、送检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否按照相关规定分组、编号或命名,是否有见证人在场见证;封装封条、封口处是否有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字并签署封装日期;涉案毒品是否在封装前称量,封装后称量的拆封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称量器具是否选取适当;称量结果描述是否准确。
2.提取、扣押、封装、称量、取样程序是否制作笔录,笔录是否详细记载提取、封装、称量、取样过程,并交由犯罪嫌疑人或毒品持有人及见证人签字;毒品提取、扣押、封装、称量、取样、送检等环节中毒品的编号、名称以及对毒品外观特征的描述是否一致,不一致的是否有书面说明;相关笔录中毒品照片是否附卷,不同环节照片中的毒品是否一致。
3.毒品是否妥善保管,是否由专人负责保管,是否受到污染等。
第十四条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毒品或者其他物证、书证等,未附有相应的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扣押清单,不能证明其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第三人处提取的物证、书证应当附有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没有相关提取记录,不能证明其来源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时没有见证人在场或者在场的见证人属于法律规定不得担任刑事诉讼见证人情形的,侦查机关不能提供同步录像或者其他证据说明其取证过程的合法性,也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的,相关物证、书证等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
第十五条 对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或文件清单,应重点审查:
1.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是否有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的选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是两人以上侦查人员同时进行等;
2.记载内容是否完整准确,是否详细载明勘验、检查、搜查的时间、地点、过程,现场的方位、环境,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情况,包括扣押物证、书证特别是涉案毒品疑似物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颜色、新旧程度和缺损特征以及摆放位置等,是否与照片及其他笔录记载相互一致;
3.笔录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存有见证人、侦查人员、被检查、搜查人员签名,是否附有相应的照片、图示及录音录像材料等。
第十六条 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上缺少侦查人员、被搜查、检查人员或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毒品等物证、书证的包装、形态、特征、数量等描述不详,或者描述与现场照片、录音录像存在差异,或者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的,侦查机关应当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鉴定意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送检毒品疑似物进行含量鉴定:
1.有证据证明查获毒品疑似物系毒品,且查获数量达到当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2.查获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同时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可能判处死刑的;
3.有证据证明查获物品含有两种以上毒品成分的(甲基苯丙胶片剂除外);
4.有证据证明查获物品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或新类型毒品原植物的;
5.有证据证明查获物品系毒品但大量掺假的;
6.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液态物品中含有毒品、制毒物品或者毒品、制毒物品半成品成分的;
7.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查获物品鉴定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法律文书中所要求的事项进行。
第十八条 对于鉴定意见,应审查下列内容:
1.鉴定人、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资格,是否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鉴定意见没有附鉴定人资格证明文件的,应当及时调取;
2.鉴定意见形式是否完备,是否具备序言、简要案情、检材取样、检验过程及记录、分析说明、鉴定意见等内容,鉴定意见尾部是存有2名以上鉴定人签名、盖章;
3.检材的送检、拆封、取样是否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材与原始提取物是否系同一物,检材的提取时间与检验鉴定时间的间隔长短,检材的提取数额情况是否有记录;
4.鉴定意见的分析论证是否周密,分析论证和鉴定结论是否矛盾,鉴定意见与案件其他证据有元矛盾;
5.审查委托鉴定机关是否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十九条 对于毒品成分及含量的鉴定意见,应当注意审查检材提取是否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对于在不同地点缴获的多个包装的缴获物品,或者犯罪嫌疑人或物品持有人供述缴获物品存在差异的多个包装的物品,应当根据不同的缴获地点或供述情况对其进行分组鉴定。
对于缴获物品本身或者其包装物的外观特征不一致的多个包装的缴获物品,还应当根据缴获物品及其包装物的外观特征进行分组鉴定。
确有必要时,对毒品含量采取抽样鉴定的,应当同时提交进行随机抽样方法的情况说明。
对应当鉴定而没有鉴定或者鉴定程序违反有关规定,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不具备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定。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第二十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审查下列内容: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否系合法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受到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前后多次供(陈)述之间细节上是否一致,不一致的原因是什么;重大毒品犯罪案件的讯问过程是存全程录音录像,是否在指定讯问场所进行讯问。
2.讯问笔录是否准确、完整地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原话、原意和整个讯问过程,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不认罪到认罪的整个过程,是否人为添加、曲解犯罪嫌疑人的言语;是否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而不制作笔录。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是少数民族、长期侨居国外、外国籍人、聋哑人,有无提供翻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称通晓汉语的,是否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出具书面声明、讯问过程、核对笔录签字过程是否全程录音录像。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吸食毒品,是否在其认知、记忆、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正常时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正确认知或正确表达时所作供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与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相互印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对涉案毒品、作案工具、毒品交易现场、毒品上下家等进行辨认或指认;同案多个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存在关联的,是否互相辨认。
6.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在对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逐个进行审查的基础上,还应当综合审查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同一事实情况的供述在细节上是否一致。
第二十一条 对于证人证言,应审查下列内容:
1.证人证言是否系合法取得,有无暴力、威胁取证行为。
2.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
3.证人作证时有无思想顾虑或外界压力、有元受到他人的指使、收买或者暴力、威胁、引诱、欺骗、暗示。
4.证言内容是证人直接感知的,还是获取的传闻,感知案件事实时的客观环境和条件是否会影响证人正确感知案件事实;案发时间和作证时间的间隔长短。
5.证言笔录是存准确、完整地反映证人的原话、原意和整个询问过程。
6.证言的内容是否合乎情理,内容前后有无矛盾,证言如果发生改变,要查明改变的原因,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真伪。
被询问的证人系吸毒人员的,还应当审查询问活动是否在其认知、记忆、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正常时进行,是否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材料是否随案移送。
第二十二条 对于辨认笔录,应当审查辨认过程是否符合下列要求: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辨认前,辨认人不得与辨认对象接触或者见面;辨认前,侦查人员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数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的,应当分别进行;辨认应当是混杂辨认,混杂的被辨认人应当性别相同、年龄相近且体貌特征不存在明显反差,被混杂辨认的物品的特征一般应当相近。
(五)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第二十三条 对于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重点审查该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合法;视听资料是否为原件,有无附相关制作说明;制作说明有无说明制作人、持有人情况以及制作或提取的时间、地点、过程和技术手段等,是否有制作人及持有人的签名;视听资料有元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视听资料为复制件的,还应当附有关于复制的方法、份数,原件的所在地,以及原件无法提取原因的说明材料,并制作详细的移送清单。
第二十四条 对于手机短信内容、网上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在确认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联性的基础上,应当审查该电子证据除电子存储介质外是否附有相关的打印件;移送的存储该电子证据的电子存储介质是否附有相应制作说明;制作说明是否载明该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制作人、制作过程、存储过程及设备情况等,并交由制作人及电子证据原始材料持有人签字;电子证据有无剪裁、拼凑、删改、添加等。
(六)技术侦查证据
第二十五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审查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相关证据,应当注意审查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是否附卷移送,是否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之前已经立案侦查。
第二十六条 侦查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完整转化为其他合法形式的证据,如相关文字、图片材料等书证形式,由相关侦查人员签字并盖章后附卷移送,并提取原件封装,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侦查机关应当提供原始的录音及电子数据材料,供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查阅。相关技术侦查获取的证据材料原件,在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前不得销毁、删除。
第二十七条 侦查机关应当规范使用特情介入侦破案件。在有证据证明他人持毒待售或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的情况下,可以使用特情接洽破获犯罪。
第二十八条 侦查机关使用特情破获案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并在发破案经过中详细说明,审批法律文书应当归入侦查机关内部卷,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进行查阅。
(七)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查封、扣押、冻结以及保管、处置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条侦查机关应当查明涉案财物与案件的关联性,是否系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或工具或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必须随案移送财物清单,说明财物当前状态、存放位置及与犯罪的关联性,并提供相应证据。
涉案财物不得随意处置,案件裁判应当对财物处置作出判决。
三、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第三十一条 认定毒品犯罪案件犯罪事实,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证明标准的要求,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己排除合理怀疑。
第三十二条 认定毒品犯罪案件事实,可以遵循以下原则: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并且排除诱供、串供、逼供可能的,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虽然没有得到同案犯供述的证实,但其交代的毒品交易的数量、种类、时间、地点、交易经过、联系经过等具体情节能够得到通话记录、短信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等间接证据印证,并且排除逼供、诱供可能的,可以认定案件犯罪事实;
3.毒品买卖双方,一方交代购买或出售毒品,但对方始终否认的,一般不能认定犯罪事实。但一方交代的毒品交易的数量、种类、时间、地点、交易经过、联系经过特别是相对方的行动情况等具体情节能够得到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短信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并且排除诱供、逼供、串供可能,且相对方辩解能够合理排除的,可以认定犯罪事实;
4.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不予供认,但查获毒品与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联的证据充分,且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曾实施相关贩卖毒品行为的,可以将查获毒品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额;
5.对毒品买卖双方一方交代多次贩毒事实,对方只供认其中部分事实的,一般只能认定双方一致确认的犯罪事实,但如果一方供认的多次贩毒事实均有相关通话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等间接证据证实,可以予以认定;
6.对毒品买卖双方一方交代贩卖毒品事实,对方在多次确认后又否认,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的,应当按照多次确认的口供认定犯罪事实;
7.除查获毒品外,一般不能仅依赖通话记录、转账记录等间接证据认定毒品犯罪事实。
第三十三条 毒品犯罪案件主观故意的核心在于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实施的贩卖、运输等行为的对象系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未如实申报,逃避、抗拒检查,丢弃毒品,采取高度隐匿方式携带毒品,以虚假身份托运毒品,或为获取不等价报酬而运输毒品等行为,以及《大连会议纪要》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行为,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明知的,可以认定其"明知"。
上述行为均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如虚假身份材料、行动轨迹材料、申报材料等,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做出合理解释,或者确有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被蒙骗的,不宜认定为“明知”。
第三十四条 对被告人贩卖目的的认定,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应当根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过程、方式、毒品数量、被查获的情形等,结合被告人是再有前科、毒品再犯、是否吸毒等进行综合分析:
1.被告人购买毒品被查获,被告人供述其主观上系以贩卖为目的,得到其他证据印证或补强,即使翻供杏认,但其辩解不合情理或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2.被告人购买毒品被查获后,虽不供认其主观上系以贩卖为目的,但多名证人、同案犯指证其曾贩卖毒品的,虽然指证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定,但综合各指证的内容和细节,可以排除合谋陷害等可能的,应当认定被告人具有贩卖目的;
3.被告人一次性购买数量较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胶200克以上或其他相同标准数额的毒品)被查获,应当根据其毒品犯罪前科、吸毒经历、经济状况、毒资来源情况、毒品归属情况、查获的作案工具情况、查获前后有贩卖毒品行为等,结合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综合分析,以确定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贩卖目的。虽不供认其主观上以贩卖为目的,但无法对上述情况尤其是毒品用途作出合理解释或其辩解明显有违常理的,应当认定具有贩卖毒品目的。
第三十五条 办理毒品上下线犯罪案件,应当注意查明涉案上下线犯罪嫌疑人的罪责程度,包括上下线交易由何方提起,毒品运输由何方负责实施,毒资如何支付,上下线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其他犯罪事实等。
办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注意查明各涉案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的相关事实,包括谁提起犯意,谁出资,谁购买毒品,谁运输毒品,谁销售毒品,毒资如何分配等。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所称"重大毒品犯罪案件",系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案件。
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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