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司法规范】黑龙江高院等《黑龙江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实施细则(试行)》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公安厅、黑龙江省司法厅
黑龙江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实施细则(试行)
(2020年8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促进繁简分流,依法及时有效惩罚犯罪,妥善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办案质效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实施办法(试行)》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黑龙江省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和律师事务所积极推行远程提讯系统与远程开庭系统的建设和应用。探索建立值班律师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安排值班的机制,提高司法效能。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工作需要加强自主或联合业务培训,共同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工作。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开展调研、指导工作,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情况、各政法机关配合存在的问题及时沟通、协调解决。
第二章 适用范围和程序
第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适用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应当慎重把握从宽,避免案件处理明显违背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
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
第三章 值班律师保障及职责
第六条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法律援助工作站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派驻及管理。农垦、林区、铁路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按照属地原则,由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为派驻值班律师提供必要且相对独立的办公场所,有条件的单位可以设置认罪认罚案件办理专门办公区域,为值班律师设立专门会见室。配备桌椅、电脑打印机等必要的办公设施,保障值班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并为值班律师用餐和停车提供便利条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办公地点临近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设立联合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开辟驻所值班律师会见绿色通道,从根本上解决会见难问题。
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律师资源状况、法律帮助需求,会同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合理安排值班律师的值班方式、值班频次。值班方式可以采用现场值班、电话值班、网络值班相结合的方式。现场值班的,可以采取固定专人或轮流值班,也可以采取预约值班。律师资源短缺的地区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毗邻设置联合工作站。律师资源严重不足地区,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统筹调配辖区内律师资源。各地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解决律师资源短缺地区律师值班问题,保障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有序开展。
对年均办案量超过500件的地区,每周至少安排两个工作日现场值班;年均办案量100件以上500件以下地区,每周至少安排一个工作日现场值班;年均办案量100件以下地区,每周至少安排半个工作日现场值班或根据派驻地需要提前预约。律师执业人员少的地区可以由法律援助律师参与值班工作。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时,派驻看守所的值班律师应当协助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羁押在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不受派驻单位层级限制。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前将当月值班律师名册、信息等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看守所。值班律师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值班,由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安排代班律师。各办案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应确定专门联络人员负责工作衔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值班律师工作会商机制,明确专门联系人,及时沟通情况,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七条 值班律师应当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性质和法律后果,并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下列法律帮助:
(一)提供法律咨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关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等;
(二)提出程序适用的建议;
(三)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四)对检察机关定罪量刑建议提出意见;
(五)就案件处理,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六)引导、帮助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七)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值班律师办理案件时,可以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约见进行会见,也可以经办案机关允许主动会见;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会见提供便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侦查期间值班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值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值班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值班律师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提供便利。已经实现电子卷宗常态化的地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安排在线阅卷。在签署具结书前,值班律师没有提出查阅案卷材料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将起诉意见书等材料提供给值班律师。
第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前一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后一诉讼程序的办案机关仍需告知其有权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有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需要向法律援助机构出具法律帮助通知书,并附相关司法文书。单次批量通知的,可以在一份法律帮助通知书后附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关信息的材料。
除通知值班律师到羁押场所提供法律帮助的情形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商法律援助机构简化通知方式和通知手续。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确定的法律帮助日期前三个工作日,将法律帮助通知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送达方式可以商法律援助机构简化。
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法律帮助通知书之日起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确定值班律师,并通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方式可以商办案机关简化。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需要跨地区调配律师等特殊案件的通知和指派时限,不受前款限制。
值班律师在看守所现场值班的,收到法律帮助申请表后,应当立即提供法律帮助。
值班律师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现场值班的,收到法律帮助通知书后,应当立即提供法律帮助。
值班律师通过电话、网络值班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提供法律帮助,疑难案件可以另行预约咨询时间。
第十一条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书面意见、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法律帮助活动的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看守所应当与法律援助机构确定工作台账格式,将值班律师履行职责情况,包括值班律师协助完成认罪认罚案件的件数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数按月抄送给指派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作为其发放补贴的依据。
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法律帮助案件应当制定统一的卷宗存档目录。卷宗材料应涵盖值班律师提出的意见、建议书,会见笔录和阅卷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副本及其他与认罪认罚案件相关的材料。
第十二条 值班律师应当按照办案机关及法律援助机构通知的时间参加法律帮助活动、诉讼活动,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值班律师应当向办案单位提交律师执业证、法律援助公函等相关材料。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将值班律师的履职情况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反馈,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反馈意见作为对法律援助工作质量评估的重要参考依据。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律师协会通报值班律师履行职责情况。律师协会应当将值班律师履行职责、获得表彰情况纳入律师年度考核及律师诚信服务记录,对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值班律师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值班律师的管理、指派、补贴发放等工作。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转交法律援助申请等法律帮助的补贴标准按工作日计算;值班律师为认罪认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补贴标准,由各地结合本地财政保障实际情况按件或者按工作日计算。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值班律师履行工作职责情况,按照规定支付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补贴。
公检法司应共同商省委政法委协调省级财政部门出台有关政策措施,纳入预算予以保障,积极争取认罪认罚法律帮助案件专项经费。
第四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
第十四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在充分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的前提下,自愿认罪认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符合指定辩护条件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约见值班律师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看守所应当将其填写的法律帮助申请表及时转交值班律师。口头申请的,看守所应当安排代为填写法律帮助申请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提出法律帮助请求的,办案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看守所应当将值班律师制度相关内容纳入在押人员权利义务告知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时告知其有权获得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值班律师应当告知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被逮捕的,值班律师可以帮助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并协助提供相关材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帮助下,可与检察人员就刑罚种类、刑期、量刑幅度以及刑罚执行方式等进行协商。
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由派驻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可以在后续诉讼阶段继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拒绝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无需在具结书上签字,办案单位应当允许并记录在案,附卷移送。值班律师也应当提供书面材料,并留存一份附卷。但是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委托辩护人的,在签署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辩护人到场。辩护人拒不到场或者无法及时到场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通知值班律师到场见证。
第十六条 提起公诉前值班律师已经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过法律帮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提供值班律师,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审查起诉阶段提供的法律帮助尚不足以使被告人充分了解认罪认罚制度的程序规定和法律后果的除外。
第五章 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认定其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罪行较轻、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犯罪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可依法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认为罪行较轻,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不再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对于已经提请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没有社会危险性不需要逮捕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办案机关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没有必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十九条 对拟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对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限尚余一个月以上的案件,如能在七日内做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决定的,则不再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对需要重新取保候审的认罪认罚案件,由案件所处诉讼阶段的办案机关依法作出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侦查阶段的职责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当依法全面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时,应将《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向犯罪嫌疑人宣读,让其充分了解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将犯罪嫌疑人签字捺印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附卷。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如实记录在案并附卷,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也应当附卷。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同步开展认罪认罚从宽教育工作,但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不得作出具体的从宽承诺。
看守所应当积极联合驻所检察人员开展长期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宣传,包括定期或不定期播放检察机关制作的宣传片,配合发放、张贴检察机关印制的宣传资料。
第二十二条 各地看守所应积极探索采用预约提审、建立候审制度等方式改进提押还押工作模式,为认罪认罚案件批量提审、集中签署具结书和快速办理创造条件。
第二十三条 对在非讯问时间,办案人员不在场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办案单位,办案单位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核实。
第二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认为可能判处管制、缓刑适用社区矫正的,一般应当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并将调查评估意见随案移送。
社区矫正机构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完成调查评估的,应当及时将评估意见送达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并抄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移送审查起诉时,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同意认罪认罚的,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建议,并将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书面意见附卷,制作《认罪认罚从宽建议书》《认罪认罚承诺书》等材料随案移送;对于应当告知未告知,应当记录未记录,应当适用未适用的,检察机关视情况发出书面纠正意见,定期通过上一级检察机关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适用情况。
公安机关认为案件符合适用速裁程序条件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中建议检察机关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并简要说明理由。
对可能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快速办理,对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侦查终结后可以集中移送审查起诉,但不得为集中移送拖延案件办理。
对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期间或者重大案件听取意见工作中对案件认罪认罚提出的意见或建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积极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可能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三十日内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其中,对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刑事拘留后七日内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
对于涉嫌危险驾驶等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立案后十五日内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
第二十七条 侦查机关在提请逮捕及移送审查起诉认罪认罚案件时,尤其是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认罪认罚案件,在不拖延案件办理的前提下应尽量相对集中移送。
对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在案卷封首加盖“认罪认罚、建议速裁”字样的印章;对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在案卷封首加盖“认罪认罚”字样的印章。
第七章 审查起诉阶段的职责
第二十八条 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受理侦查机关移送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核实是否附有《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适用程序建议书》,并在受理当日移送刑事检察部门。
第二十九条 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驻所检察(官)优势,在受理审查起诉认罪认罚案件三日内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相关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联合看守所民警做好宣传动员、信息共享工作,及时反馈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意向。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签字后附卷。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未采纳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书面或口头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工作情况记入案件审查报告,相关佐证材料装入工作副卷。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由辩护人、值班律师在场,进行证据开示,在诉前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值班律师交换案件事实、证据意见,增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主动性,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知情权、参与权,保证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法进行讯问,不得强迫、威胁、引诱、欺瞒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应全面阐述涉案事实、证据及认罪认罚与否的法律后果。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以邀请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可以当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三十三条 对于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是否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欺骗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
(二)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
(三)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四)侦查机关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五)起诉意见书中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
(六)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
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其认罪认罚的供述不予采信,人民检察院可以重新开展认罪认罚工作。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应当在具结书上签字。
因交通不便、突发情况等事由,辩护人或值班律师不能现场见证的,可以通过信息技术支持远程具结,留存影音资料辅助证明具结过程,相关材料装入工作副卷。
第三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但应将适用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严格控制退回补充侦查,需要补强证据的,应尽可能利用审查起诉期限,可以通过《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联系侦查人员直接予以补正,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每一个诉讼阶段都应当移送全部电子卷宗(不包括工作副卷),值班律师、辩护人可以依法对电子卷宗进行复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提供相应的工作支持。
第三十八条 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认罪认罚后虽经退回补充侦查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案件量刑的预判,对其中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或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经审查认为不符合适用速裁程序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受理案件后十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可能判处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刑罚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自决定适用速裁程序之日起按照前款规定的情形,分别在十日内、十五日内办结。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案件不符合速裁程序办理条件的,不再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审查起诉期限不得重新计算。
第四十一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一名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认罪认罚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署具结书;
(四)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及因未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而不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未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条件的,可以自行决定适用。
第四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或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办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经审查认为不符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适当简化制作审查报告。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案件不符合速裁程序或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办理条件,决定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办理的,审查报告不再重新制作,但需要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有关规定,综合案件量刑情节,并结合辖区既有判例,就主刑和附加刑做出适当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量刑前协调沟通机制,在提起公诉或开庭审理前统一量刑共识,提高诉讼效率。
第四十七条 检察机关通过与辩护人、值班律师和犯罪嫌疑人充分协商达成一致,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量刑建议。
第四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没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认罪认罚的及时性、稳定性、对案件侦破价值等情况实行阶梯式分级从宽量刑,按照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审审判阶段,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分别予以最高减少基准刑30%、20%、10%的从宽量刑幅度。
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综合认罪认罚和其他法定量刑情节,参照相关量刑规范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罚金的,参照上述主刑从宽幅度提出数额建议。
第四十九条 检察机关要加强对相关量刑规范、量刑规则等文件的学习,熟练掌握量刑的基本规范、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及量刑建议的规律和技巧,切实提高量刑能力。全面考察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于可能在庭审阶段出现赔偿、预缴罚金等情况的,可以提出附条件确定刑量刑建议。
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拟建议适用管制、缓刑的,侦查机关未启动审前社会调查的,应当及时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已收到社区矫正调查材料的,应当将材料一并移送,未收到社区矫正调查材料的,可以将委托文书随案移送,告知社区矫正部门将调查材料提交人民法院,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根据社会调查意见不符合管制、缓刑适用条件的,人民检察院起诉后,可以根据有关情况调整量刑建议。
第五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要求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应当书面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人民检察院将重新制作量刑建议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提出书面撤回申请,但对具结书确认的起诉书载明的主要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或不认可起诉书的事实定性的,视为撤回具结书。
第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置专人或者专门办案组办理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集中告知、集中讯问、集中出庭,简化制作相关法律文书。
第五十三条 检察机关要加强与审判机关的工作协作,共同研究本地区常见罪名量刑规律,梳理影响量刑的各类因素,促进对类案量刑标准达成共识,合力提升确定刑量刑建议提出率和采纳率。
第五十四条 各级检察机关要与审判机关加强沟通协调,建立同级常态化数据信息共享工作机制,统一数据统计标准,定期通报核心数据,确保准确掌握制度适用情况。检察机关定期向同级审判机关通报本地区同案不同判及量刑调整不当情况,逐步统一执法尺度,规范制度适用。
第五十五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公开听证、公开宣告等方式,邀请侦查人员、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群众代表等进行监督。
第八章 审判阶段的职责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采取多案集中开庭、分别审理、集中当庭宣判的审判方式,在征求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采用远程视频方式开庭审理。
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公诉人集中出庭支持公诉,公诉人简要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事实、证据、量刑建议以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并核实附带民事赔偿等情况。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如依法需要变更诉讼程序的,应通报人民检察院,并说明变更程序理由。
第五十八条 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案件,应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全面审查运用证据。
认定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有罪,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被告人确系自愿认罪认罚;
(二)被告人已获得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的帮助;
(三)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并综合全案证据已排除合理怀疑。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五十九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依据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和依据,提出调整建议。
人民检察院决定调整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是否适当,经审查认为适当的,就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征求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决定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量刑建议调整书移送人民法院。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告知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另行开庭,就公诉人是否调整量刑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是否同意调整后的量刑建议进行审理,根据庭审情况依法作出判决。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量刑建议调整协商工作机制,统一量刑共识。对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经沟通不能达成一致的,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指导把关。对于重大、复杂案件,可在起诉前进行会商。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在庭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同意继续适用速裁程序且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不需要转换程序处理。
第六十三条 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后,被告人又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积极履行具结书中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义务以及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符合抗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抗诉后上诉人再次表示认罪认罚的,可以再次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但是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
第六十五条 对检察机关因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推翻认罪认罚具结承诺上诉而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被告人推翻具结、不认罪认罚的理由,依法作出判决。
对出于“留所服刑”等目的而策略性上诉的,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判。
第六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判。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认罪认罚,人民法院拟宣告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的,可以及时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
社区矫正机构已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委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评估并已完成评估的,人民法院不应再要求同一社区矫正机构对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重复调查评估。
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是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重要参考。对没有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或者判决前未收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符合管制、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判处管制、宣告缓刑。
对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管制、缓刑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符合管制、缓刑适用条件的,且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依法判处管制、缓刑。
第六十八条 对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通过强化人民陪审员参审加强监督,或者可以通过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旁听等方式进行监督。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案件,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执行通知书中予以明确表述,交付执行时将具结书复印件一并移送刑罚执行机构。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量刑建议的提出及采纳、上诉及抗诉案件处理情况等联合调研、同堂培训,形成工作共识,通过共同编发典型案例统一认识、指导实践。
第九章 社会调查评估
第七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要进一步提高调查评估效率和质量,严格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开展调查评估,不断优化评估流程、细化评估内容、改进评估方法,及时完成社会调查工作。在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所附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提交评估意见。对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提交评估。评估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延长调查评估时限的,应当与委托机关协商,并在协商确定的期限内完成调查评估。因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姓名、居住地不真实、身份不明等,无法进行调查评估的,应当及时向委托机关说明情况。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调查评估意见的采集情况,应当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说明。
对调查评估意见以及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应当保密,不得泄露。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定期对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质效情况向司法行政机关反馈,将反馈意见作为对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工作质量评估的参考依据。
第十章 法律监督
第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认罪认罚案件侦查和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对人民法院未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人民法院未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应当告知而未告知人民检察院调整即径行判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书面纠正违法,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裁判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要严格落实《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的工作要求。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权钱交易、放纵罪犯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诉讼监督,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原《黑龙江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实施办法(试行)》规定与本实施细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规定为准。
第七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会签单位协商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http://www.hgdsq.hljjcy.gov.cn/html/1828.html
关注刑诉规范总整理 | 关注刑法规范总整理 | 关注案例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