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给粉丝的话:
微信改版后,常青藤会客室每天辛苦推送的好文越来越少人看到,为了能继续为大家服务,请喜欢和支持本号的朋友,千万!一定!要记得多给“常青藤会客室”关注、评论、在看、分享哦~~~
详情: 【重磅】康养产业领军人才聚集地--北大康养3期招生中
详情:医疗产业领军人才培养计划---北大医疗产业领军人才研修2期开启报名通道
[2018年11月3日 京民福发〔2018〕412号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金融工作局等14部门]第三十条健全价格收费机制。政府办养老机构执行《北京市公办养老机构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自行定价,收费项目及标准向社会公示,收取押金时出具风险提示书。除利用自建或自有设施举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外,严禁实施会员制。会员制收费额度原则上不能超过经营者可抵押物估值。会员费不得投资风险行业。[2019年3月29日 国办发〔2019〕5号 国务院办公厅](十七)加强老年人消费权益保护和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整治工作。对养老机构为弥补设施建设资金不足,通过销售预付费性质“会员卡”等形式进行营销的,按照包容审慎监管原则,明确限制性条件,采取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方式确保资金管理使用安全。[2019年12月27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三十七条 养老机构不得以还本付息、给付回报或者约定回购等方式,诱导社会公众购买养老服务产品、养老公寓、预售卡、优惠卡,或者投资养老服务项目。(四)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四川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2020年2月3日 川办发〔2020〕9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七)实施综合监管能力提升工程。建立各司其责、协同配合的综合监管机制,推进跨部门“双随机、一公开”联合监管和分级分类监管。加快建立养老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施养老服务组织或机构“红黑名单”管理。建立第三方社会监督和行业自律机制,培育一批专业评估机构和社会组织。严厉整治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乱象,对养老机构为弥补设施建设资金不足,通过销售预付费性质“会员卡”等形式进行营销的,按照包容审慎监管原则,明确限制性条件,采取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方式确保资金管理使用安全。严禁在养老机构内进行保健品推销。建立养老服务监测分析与发展评价机制,推进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信息公开。2020年年底前,市、县政府分级公开本区域养老服务扶持政策、项目清单、服务标准、供需信息和投资指南。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百一十五条[物权客体]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六条[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的定义]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六十七条[居住权合同]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的设立]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的转让、继承和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出租]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的消灭]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第七百零五条[租赁最长期限]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的定义】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0〕18号,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四)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7号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第三十条 对非法集资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您的分享 价值连城
版权声明:
我们注重分享,文章、图片来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如有异议,请告知小编,我们会及时删除。
依据《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12条,《信息网络传播权力保护条例》第14条/23条,即“避风港原则”,本文中部分图片及文字信息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行为请及时联系客服删除,本公众号不对内容传播行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
公众号合作,交流,咨询 请联系以下电话微信同号 18016247306 | 加不进的朋友可以微信: lexstone
记得复制暗号: 佛教安养院 我们欢迎您和您的小伙伴的加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