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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2016-08-01 智豪律师 刑事法律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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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比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这两类言辞证据,证人证言因其所具有的相对客观性,在刑事诉讼与刑事证据理论中具有更为重要的应然价值与功能。但律师实践的结果却表明,证人证言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所发挥的作用或功能远远低于理论预期。之所以如此,与我国刑事证人出庭率偏低不无相关。我国学者最新的研究成果表明,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出庭率不足5%。实践中,证人证言大多是以书面的形式递交法院,证人不能面对面接受来自控辩双方的质证,证言的真实性很难通过庭审质证得以有效认定,从而使得证人证言在司法实践中所发挥的作用大打折扣。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害怕受到案件的牵连,成为当事人打击报复的对象。而我国当前有关刑事证人保护一系列制度的缺失,更加剧了刑事证人害怕遭遇打击报复的忧虑。因此,要有效提升我国刑事证人的出庭率,尤其是重大刑事案件证人的出庭率,增强证人证言在司法实践中的证据功能,就必须加强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完善我国现有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

  一、当前我国刑事证人保护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尚没有专门的刑事证人保护方面的立法,有关刑事证人保护的规定分散在《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文件中。例如,新《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2010年7月1日两高会同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通过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进一步指出,“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公开证人信息、限制询问、遮蔽容貌、改变声音等保护性措施。”此外,我国现行《刑法》第308条还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即“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除了上述对刑事证人人身安全保护的立法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3条还规定了对证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如:“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归纳以上这些有关刑事证人保护的立法规定,我国现行立法对刑事证人的保护存在以下主要缺陷:

(一)新《刑事诉讼法》第61条虽然确立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作为证人保护的主管部门,但三机关如何分工、如何配合;证人在何种时候应寻求哪个特定机关给予保护,立法并未给出更为细化的规定。这一立法的过于原则化导致司法实践中三机关并未真正发挥起保护证人的作用,而是出现三机关相互推脱、三机关都有权管而都不管的尴尬局面。而且,《刑事诉讼法》也未对证人寻求三机关保护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证人想通过三机关寻求保护,但却不知道如何开启这一保护程序。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做法通常是通过行政审批程序进行,从而使得证人这一重要的法定权利完全建立在行政权力的运作之上。律师对此亦无法展开有效应对,只能与辩方证人一起处于被动地位。更为严重的是,即使是一种内部的行政化审批程序,也只是一种“个别化运作”、三机关难以形成一种普遍适用的“一般化程序”,导致三机关对证人保护的启动程序各有不同,证人权利保护无章可循。

(二)立法有关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规定的过于笼统,《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规定没有进行很好的衔接。新《刑事诉讼法》第61条将保护对象归纳为证人及其近亲属。然而,《刑法》第308条规定的“打击报复证人罪”却仅将证人本人作为本罪的对象,并不涵盖证人的近亲属。这就意味着报复证人的近亲属导致严重后果的,并没有相关罪名的规定,也就不能追究打击报复人的刑事责任。这显然不合理。而且,《刑事诉讼法》关于近亲属的范围具体包括哪些人也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再者,《刑事诉讼法》第63条虽然规定了有关证人财产权利方面的保护,但仅限于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补偿问题,关于证人财产如何申请保护,立法亦没有任何规定。

(三)现有立法缺乏有效的证人保护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而是仅仅依靠刑法的事后保护,导致司法实践中证人权利的保护难以真正落到实处。《刑事诉讼法》第62条以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虽然对证人保护措施作了规定,例如限制公开信息、遮蔽容貌、改变声音、设置隔离等,但这些措施的具体实施却缺乏有效机制。很多地方法院因采取某些保护措施的成本太高或者没有其他配套设施或相关设备,而消极地不予推行,从而使得这些立法上的保护措施流于形式,难以真正发挥作用。此外,立法虽然对相关的保护措施作了规定,但却没有关于不落实相关措施导致证人遭遇严重利益损害时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追究问题。这一责任追究机制的立法缺失,使得我国现有的证人保护主管部门没有责任意识和责任担当,其对证人的保护也就缺乏责任感。

(四)现有立法对证人保护的零散、粗糙的、不够全面和完善的规定,是造成司法实践中证人保护难以有效展开的根本原因。实践执法需要有法可依,正是因为我国刑事立法没有对证人保护问题做出系统、全面、细化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才造成证人保护主管部门缺失、证人保护程序不规范、证人保护范围不明确、证人保护措施无法具体落实、证人保护期限没有具体要求等一系列问题。因此,要真正将证人保护落到实处,完善我国现有的证人保护制度刻不容缓。

二、对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完善之思考

刑事证人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从立法、司法到执法;从保护机构、保护对象、保护内容、保护措施、保护程序到保护期限;从国家保护到社会各部门的配合;从证人权利的赋予到保护机构责任之落实;方方面面都需要制度的支撑。而且这一制度的设计与完善应满足可行性、有效性、经济性的要求。笔者通过对多年律师实践经验的总结,认为,在我国当前尚不存在专门立法的情况下,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应通过相关部门法的配套规定,侧重于完善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事证人保护机构的落实

结合国内外司法实践,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证人保护机构一般由政府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来充任。例如,在美国,负责保护证人计划的审批和管理的机关是检察官执法办公室,其中法警负责证人保护的具体工作。在英国,负责保护证人的工作由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合作。德国实行“警检一体化”,统一由联邦刑事警察局负责证人保护工作。而在法国,根据其《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负责释放与拘押事务的法官、预审法官和大审法院院长可以决定对证人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这一规定确立了法院作为证人保护机构的地位。但与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不同,也有少数国家设立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负责证人的保护工作。例如,根据南非1998年制定的《证人保护法》,“证人保护机关是根据该法在司法部内设立的保护证人的专门机关,司法部长在与国家安全部长和总检察长磋商后,还可以在特定的地区设立证人保护机关的分支机构。”再如,在我国香港,警方设立“保护证人组”,廉政公署设立“证人保护及枪械组”,具体负责执行保护证人计划。

根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我国的证人保护机构同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一致,并未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而是由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共同负责刑事证人的保护工作。然而需要明确的是,我国这一立法模式与国外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并不相同,像美国、德国、英国、法国等国家,他们虽然也没有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但是证人保护在依托现有政府或司法部门的前提下,立法都是具体规定由某一个具体部门来负责证人保护工作,而不是像我们国家,同时规定了公检法三个保护机构。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三机关保护模式,可能是考虑到在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不同的诉讼阶段是由不同的部门来负责的,所以在刑事案件诉讼的不同阶段,也就应该由不同的部门来负责证人的保护工作。例如,在立案、侦查阶段,刑事案件主要由公安机关负责,因此在这一阶段,对证人的保护就应该由公安机关进行。同理,到了起诉和审判阶段就应该由检察机关和法院来负责。但是,这一立法初衷没有顾及到的是,保护机构不断的更替会造成很多弊端。例如,如何保证三机关在交接证人时的安全性?何时进行交接?每个部门具体应由谁来负责保护工作?这一系列的问题都是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要遇到的问题。而对这些问题的解决,势必会增加立法的复杂性和繁琐性。此外,实践中三机关的交接也需要支出成本,花费人力、物力和财力。所以,从这一层面上说,我国确立三机关作为证人保护机构的做法不够效率、也缺乏经济。因此,我们应该借鉴国外多数国家的做法,由三机关中的某一个具体的机关来负责证人保护工作,这样,既可以避免司法实践中交接证人的麻烦,也不会导致证人保护工作的混乱局面,还节约了成本。

(二)保护的对象范围应做适当的扩展,将证人、证人近亲属以及与证人有其他密切关系的人均纳入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

在刑事诉讼中对证人进行保护,一方面是为了保障证人本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以避免其因害怕遭受不法侵害而拒绝出庭作证;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给证人创造一个安全、放心的作证环境,使其能够没有任何顾虑地提供证人证言。因此,刑事证人保护制度所确立的保护对象,不应仅仅限于证人本人,还应当包括所有与证人具有密切关系的人。这一观点已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例如,根据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4条的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为刑事诉讼中就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作证的证人并酌情为其亲属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者提供有效的保护,使其免遭可能的报复或恐吓。”此外,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具有代表性的证人保护立法均将与证人具有密切关系的人而非仅限于证人及其近亲属,全部纳入证人保护法的保护对象。如,《葡萄牙证人保护法》第1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因为协助收集属于调查事实的证据而导致其生命、身心健康、人身自由或者神圣的财产受到威胁,为保护证人,特制定本法调整证人保护措施的实施。前款所规定的措施适用于证人的亲属和其他与证人有密切关系的人。”《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11条规定:“如果有足够的材料说明被害人、证人或刑事诉讼的其他参加人以及他们的近亲属、亲属或者亲近的人有被杀害、被使用暴力、财产遭受毁灭或损坏的威胁,或者有其他危险的非法行为的威胁,可以得到法律规定的安全保护措施。”美国的《证人安全改革法》亦指出,“所保护的对象除了证人及其近亲属之外,尚包括与该证人有密切关系之人”。我国台湾地区的《证人保护法》第4条亦作出类似表述,如“证人或者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因证人到场作证,致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护之必要者……核发证人保护书。”

我国的刑事立法仅将证人及其近亲属纳入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这一做法与国际社会通行的做法相悖。立法只有适当扩大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将与证人有密切关系的所有人均纳入保护,才能从根本上打消证人出庭作证的顾虑,才能最终实现证人保护制度设置的目的。

(三)我国现有的证人保护措施不应仅指向对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保护,还应当设立一些必要的针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财产安全的保护措施

证人出庭作证的顾虑虽然更多的来自于人身安全的考虑,但实践中很多情形下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财产安全也面临着严重的威胁和损害。这些来自财产方面的损害同样成为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严重障碍。国外立法中对证人保护措施的表述均包含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3条虽然体现了对证人财产权利的保护,但这种保护只是涉及到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补偿问题。而《刑事诉讼法》第61条以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所规定的保护措施只是针对证人人身安全的保护,并没有关于证人财产安全的保护规定。因此,建议立法应增设对证人财产安全保护措施的规定。

(四)完善刑事证人保护的程序立法,统一规范证人保护的申请程序、审批程序、执行程序、保护解除、责任追究等程序,使得司法实践中的证人保护能够在严格、规范的程序指导下进行操作

第一,就申请程序而言,首先,关于申请的主体,各国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例如,在美国,证人保护的申请由检察官执行,由检察官向司法部的检察官执法办公室的助理检察长提出申请。在英国,如果证人需要得到保护,则要由负责侦查的警官负责申请。而在法国,检察官和预审法官均可以依职权向有关部门申请对证人采取保护措施。在我国台湾地区,证人本人即可以提出保护申请。针对我国目前的司法状况,我国刑事立法应赋予“证人保护机构”与“证人本人”均具有申请主体资格。在证人本人不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证人保护机构”应依职权结合案件情形提出证人保护申请。其次,就申请条件而言,考虑到证人保护需要支出较高的成本,可以结合我国当前的司法状况,有针对性地将证人保护限制在一些重大的如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严重的暴力性犯罪案件中。这一做法也得到很多国家立法的认可。例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证人保护法将证人保护制度运用于重大的或者刑期在3年以上的犯罪案件。

第二,就审批程序而言,我国当前尚没有立法上的规定。参考国外立法,均有关于审批主体批准实施证人保护的标准。例如,在美国,证人保护的批准由总检察长作出,为此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该证人的证言的重要程度;他人提供该证言的可能性;该证人被重新安置在其他社区的风险大小等;最根本的考虑因素是未来将作证的证人是否面临死亡的威胁。”我国台湾《证人保护法》第6条亦指出,检察官和法官决定对证人进行保护时,必须考虑以下因素:“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受危害程度及迫切性;犯罪或流氓行为之情节;犯罪或流氓行为人之危险性;证人证言之重要性;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之个人状态;证人与犯罪或流氓活动之关联性;案件进行之程度;被告或被移送人权益受限制之程度;公共利益之维护等。”通过对国外立法的借鉴,审批程序应当确立证人保护的审查标准,这些标准应当围绕证人证言的重要性、证人作证所涉案件的重要程度、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证人作证后可能遭遇打击报复可能性的大小、证人保护的成本等因素确立。

第三,就执行程序而言,应当进一步明确证人保护的期限。目前,我国刑事立法没有关于证人保护期限的规定,只是笼统的规定了公安、检察和法院三机关都有保护证人的义务。这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获得国家保护往往不能贯彻始终,一旦诉讼过程结束,证人便不再受到应有的保护。但实践证明,证人受到威胁侵害不仅是在诉讼过程中,在诉讼过程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证人仍然可能面临较为严重的安全风险。因此,只要证人提出安全保护申请,审批机构负责人员就应当结合审查标准,在给予证人国家保护的同时,也应当明确对该证人的保护期限,使得该证人能够得到适当期限的、更为安全的保护。

最后,刑事证人保护制度还应当完善证人保护主体的责任追究机制,明确刑事证人保护主体在审批、执行证人保护过程中的责任及相关的制裁措施。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都具有保护证人的义务,但却没有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使得司法实践中即使应当获得保护的证人在未得到有效保护时,三机关也不需要承担保护不力的法律责任。尽管《刑法》有关于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但该罪的成立由于需要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仅能作为一种事后救济手段。因此,要有效地贯彻刑事证人保护,还应当通过相关立法明确证人保护主体的责任追究机制,通过明确责任、落实归责,才能真正有效地推动我国刑事证人的保护工作,实现我国刑事诉讼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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