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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说理最为充分的无罪判决!

2017-10-05 刑事法律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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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整理

编者按:法谚有云:正义是从裁判中发声的。司法的正义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就刑事案件而言,正义正是通过每一份判决书中的理由所彰显出来的。可以说,判决的说理性越强,其公正性越强,也就越够为各方的诉讼参与人所接受。当被告人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成为评议焦点时,山西原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证据采纳及事实认定,从逻辑、经验法则、常识等角度进行全方位评析,最终在本案疑点无法解释,矛盾无法排除的情况下,宣告被告人无罪。



【当事人及公诉机关信息】

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2013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3月21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院对被告人夏某某重新取保候审。


【一审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徐教军(在逃)从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矿建分公司分包了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公司22101井巷工程的部分收尾工程,同年4月15日徐教军与夏某某签订了《采煤及安装合作协议》,将上述工程转让给夏某某,并收取风险抵押金115万元。

2013年7月1日,被告人夏某某明知没有采煤工程项目的情况下,伙同徐教军与受害人纪宏伟、王德玖签定《22101工作面撤除及22103工作面安装》、《22105回风顺槽、运输顺槽及切眼掘进》、《采煤及安装合作协议》等四份合同,被告人夏某某又与纪宏伟签订《龙宫煤矿开采施工转让合同》,将前述全部工程转让给王德玖、纪宏伟,骗取风险抵押金、转让费共计215万元。其中包括夏某某交给徐教军的115万风险抵押金,约定工程完工后由徐教军与纪宏伟结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215万元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公诉。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德玖认为,徐教军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人夏某某,夏某某全面负责施工长达三个月之久,对与龙宫煤矿是否签订了原煤综采合同显然是明知的,在其明知没有原煤综采合同的情况下与被害人签订原煤综采转让合同,骗取被害人的款项,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辩解及辩护意见】

被告人夏某某辩称,被告人与徐教军签订的就是采煤合同,而且干了两个多月并没有发现异常。自己并不知道徐教军没有采煤的项目,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认为,第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夏某某明知没有采煤项目,无事实依据。被告人夏某某与西山煤电集团第三矿建分公司龙宫项目部签订采煤及安装协议,徐教军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签名,被告人夏某某交付风险押金115万元,而且被害人王德玖等人也是出于对龙宫项目部及徐教军项目部负责人身份的信任才与夏某某签订转让合同,故被告人夏某某有理由相信徐教军有采煤项目。退一步讲,即使夏某某对徐教军是否有采煤项目不确定或不知道,其主观方面仍属于间接故意,而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观上必须直接故意。

第二、起诉指控的诈骗金额21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夏某某转让项目包含巷道综掘、原煤综采、设备拆除、安装四项工程,除采煤外其余三项工程是真实存在的,故该三项工程的转让费应当从100万元中扣除,而且被告人的施工机械、办公设备等价值10余万元,也应当予以扣除。风险抵押金115万元是合同当事人约定将夏某某交付龙宫项目部的115万元转让给被害人纪宏伟,由纪宏伟在工程结束后与项目部结算,属于债权债务的转让,不应当认定为诈骗数额。

第三、被告人夏某某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也不符合《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规定的五项情形。

第四、被告人夏某某与二被害人之间的纠纷是民事合同纠纷,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一审判决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从犯罪构成理论的四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坚持证据裁判规则。针对控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即被告人夏某某是否明知没有采煤项目,隐瞒事实真相,通过转让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对此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及认定的事实,评判意见如下:

第一、被告人夏某某与徐教军签订龙宫煤矿采煤合同时,双方就合同的单价进行过磋商,夏某某签订合同的目的也是采煤,最终双方以每吨20.5元达成协议,徐教军以龙宫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被告人夏某某签订合同,并加盖龙宫项目部公章。之后被告人夏某某给付徐教军工程风险抵押金115万元。据此,尽管采煤合同是徐教军虚构出来的,但被告人夏某某此时有理由相信合同是真实的,否则,被告人夏某某不会与徐教军就合同单价反复磋商,不会支付工程风险抵押金115万元。

第二、被告人夏某某2013年4月24日施工至6月30日转让合同,施工时间达两个多月,期间一直干得是巷道掘进和设备安装等工程,徐教军对此的答复是,巷道贯通、设备安装完成后即可采煤,结合证人邓伟的证言,当时龙宫煤矿实际施工现场,确实不具备采煤条件,被告人夏某某亦有理由信任徐教军。另外,被告人夏某某转让的四项合同除采煤合同外,其余三项均是真实存在的,尽管西山煤电与龙宫煤矿就上述三项工程也没有正式签订合同,但该三项工程均已实际施工,龙宫煤矿亦持默认态度,考虑被告人夏某某,被害人纪宏伟签订合同目的均是采煤项目,故将来的施工行为是否会延续到采煤项目,以上疑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事实无法得到合理排除。

第三、对本案证据的分析。案卷材料中能够证明被告人夏某某明知没有采煤项目,而故意隐瞒的证据,只有徐教军的供述和证人郑庆红的证言,但该供述和证言与其他证据有相互矛盾和不符合逻辑规则、经验法则的地方。徐教军供述,“4月份签订采煤合同时对夏某某讲过,合同没有签下来,只要活干得好,安装完了就能干采煤了”,据此供述,夏某某在签订采煤合同时就明知没有采煤工程,但被告人夏某某却为了该合同与徐教军反复磋商,交付了115万元的工程风险抵押金,冒着如此风险签订一份不存在或者仅存在期待利益的合同,是常人无法理解和不符合逻辑、经验法则的。再者,证人邓伟证实随夏某某过来与徐教军签订合同,徐讲过4月底就能采煤,夏某某来矿上后徐又讲安装完了之后就能采煤了。显然与徐教军的供述明显矛盾。证人郑庆红的证言是本次重审时公诉机关补充提供的,证据来源不清,从证据形式看,是当事人自书的证明材料,右上角标注取证人是两名侦查人员的名字,如系侦查人员取证,则应当以询问证人的方式进行;如属当事人自书提供,侦查机关也应当予以核实其真实性。另外,从证明的内容看,证人郑庆红是谈什有叫去到夏某某工地干活的,郑庆红证实“2013年5月份,夏某某讲自己没有采煤业务,如愿意干活,先干综采面搬家、安装支架,当时原煤综采是矿方自己干得,后来与谈什有就留在矿上干安装的活了”。就其证明内容,首先与证人谈什有的证言相矛盾,谈什有证实与郑庆红给夏某某作安装预算的,期间,夏说安装完了就采煤。两人的证言明显矛盾。其次,如依郑庆红证言,夏某某如此陈述,如何能将合同顺利转让出去,因被害人纪宏伟、王德玖是为采煤项目签订合同的,所以也是不符合逻辑和常理的地方。故上述二人的言词证据真实性存疑,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定案依据】

略。


【定罪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结合本案实际,相关证据的矛盾和疑点无法合理解释、排除。据此,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无罪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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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智勇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刑委会主任

张智勇领衔的智豪律师团队代理了赵红霞、李昌奎、刘汉刘维系列、文强系列、四川交警开房丢枪、不作为锦旗刑拘案、厦大教授艳照门等三千余件贪污贿赂、毒品案、经济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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