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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上诉,一次抗诉,三次申诉!这份判决到底怎么了?

2017-12-09 刑事法律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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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编辑整理


编者按:司法活动是人的活动,在实践中,案情的复杂与司法人员认识能力的限制等因素,决定了生效的判决、裁定并不一定是绝对正确的,它也有可能出现偏差甚至错误。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为了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实现司法公正,法律赋予了罪犯申诉的司法救济权利。但是在一份判决中,一份判决的生成经历三次申诉、一次上诉、一次抗诉,在实务中也并不常见,小编在此引入该判决。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湘高法刑再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申诉人)胡某,男,原系双峰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副主任。200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10月20日解除取保候审。2006年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贪污罪一案,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06)双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06)娄中刑二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某仍不服,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06)娄中监字第237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07)娄中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双峰县人民法院重审。双峰县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07)双刑再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告胡某无罪。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不服,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07)娄中刑再终字第11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2007)双刑再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胡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胡某不服,提出申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10)娄中刑申字第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胡某的申诉。

 

胡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1)湘高法刑监字第35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听取了有关方面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二审、再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在1997年至2002年9月期间任双峰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农开办)出纳。2001年9月,娄底市农开办拨款2万元给双峰县甘棠镇湖桥村(娄底市农开办司机朱某的老家)打井用,此款由双峰县农开办负责转入双峰县甘棠镇财政所。同年9月17日,由村民朱某1缴税款770元,以邓某的名义在三塘铺国税分局开了1张2万元的发票交给了被告人胡某。同年10月14日,胡某拿此发票找主任谢某签字审批,谢某在签字审批后讲:发票要盖村上的公章。2个月后,被告人胡某打电话给朱某,在未将原发票退回的情况下,要求湖桥村补开1张加盖村上公章的2万元发票,朱某按胡某的要求告诉了朱某1。同年12月14日,朱某1又到税务机关开了第二张2万元的发票,通过朱某交给了胡某。胡某于次日将补开的发票交谢某审批签字,随后将此发票在2001年12月31日6号凭证作了现金支出,将多支出的2万元占为己有。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胡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重复报账的手段,侵吞国家财产2万元,其行为也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胡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辩护人王某某辩解被告人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积极退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胡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胡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重复报账的手段,侵吞国家财产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了贪污罪。胡某以没有占有财产的主观故意,要求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判处恰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在办理娄底市农开办拨款2万元给双峰县甘棠镇湖桥村打井时,采取重复报帐的手段。将多支出的2万元占为己有,构成贪污罪。现在胡某提供新的证据即娄底市农开办借款2万元的借据,声称多支出的2万元被其用于冲抵娄底市农开办的借款平帐,其实际上并没有占有该2万元。原判认定胡某非法占有重复报帐的2万元,未排除该2万元被胡某用于市农开办借款平帐的可能性,导致认定胡某构成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裁定:一、撤销该院(2006)娄中刑二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和双峰县人民法院(2006)双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双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双峰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1年3月16日,经双峰县农开办主任谢某同意,朱某以娄底市农开办的名义向双峰县农开办借款2万元,由被告人胡某经手。当时,因朱某未带身份证,无法从银行取出现金,遂由朱某的朋友戴某出具借条。胡某在借条右上角签注了“市朱某、甘棠镇”的字样。此后,娄底市农开办未偿还此笔借款,也未拿票据来冲抵此笔借款。由戴某出具的2万元借据保存在胡某手中,在检察机关侦查胡某涉嫌贪污一案时,该借据未被检察机关提取。

 

双峰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被告人胡某在办理市农开办拨款2万元给双峰县甘棠镇湖桥村打井的专项经费过程中,采取重复报账的事实客观存在。娄底市农开办向双峰县农开办借款2万元的事实亦客观存在。现市农开办的借据即“戴某的借据”在胡某手中,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检察机关指控胡某贪污的2万元已用于市农开办的借款平账的可能性。因此,认定胡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判决:宣告被告人胡某无罪。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原审被告人胡某自1997年至2002年9月在双峰县农开办任出纳。2001年9月,娄底市农开办拨款2万元给双峰县甘棠镇湖桥村(市农开办司机朱某老家)打井用。此款由双峰县农开办负责转入甘棠财政所。同年9月17日,湖桥村村民朱某1以邓某的名义在三塘铺国税分局开了一张2万元的发票转交给了胡某(发票号:N00048160)。同年10月14日,胡某拿此发票找双峰县农开办主任谢某签字审批,谢某签字审批并讲,发票要补盖村上的公章。胡某于次日与县农开办会计李某某将此款电汇给了甘棠财政所。两个月后,胡某在原发票已于2001年10月31日以4号凭证作了账,未将原发票退回的情况下,打电话给朱某,又要其叫湖桥村补开一张加盖村上公章的2万元发票。朱某按照胡某的要求让朱某1于同年12月14日又开了第二张发票(发票号:N00048488),并由朱某将发票亲手交给了胡某。

 

胡某于次日将该发票又交给谢某签字审批,随后将此发票放在2001年12月31日6号凭证内作了现金支出。胡某声称:该重复报账的二万元是为了冲抵2001年3月16日娄底市农开办朱某以该办名义在双峰县农开办所借二万元的借据,并提供了朱某委托戴某出具的借据。经查,该借据是真实的,双峰县农开办并于当日开出现金支票,由胡某带朱某去银行支取了该笔2万元。尽管娄底市农开办至今未归还该款,亦未开具相关凭证来冲账,但在2002年9月,胡某离任出纳与县农开办会计李永竹和新任会计龚赐林对出纳现金账盘底时,除胡某手上另存五万余元票据未付款(包括重复报账的二万元)外,帐面已平,说明上述二万元借款已由县农开办在账面上作了其他处理,此外,胡某的上述声称亦无其他证据支持。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在办理市农开办拨款2万元给双峰县甘棠镇湖桥村打井的专项经费过程中,采取重复报账的手段,多列支出2万元的事实不仅有相关证据证实,胡某本人亦供认。胡某辨称其重复报账的行为是为了在账面上平市农开办2001年3月16日朱某的借款。

 

经查,不仅与其在检察机关的交待和原一、二审时的陈述不符,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2002年9月胡某在离任出纳打移交时,县农开办已对库存现金及其经手的现金账进行盘底,除胡某手上另外5万余元的票据(包括重复报账的2万元)未付款外,帐面已平;之后该5万元亦已由县农开办支付给了胡某。现胡某所持有的市农开办朱某的借据即使是真实的,但该孤立存在的借据并不能说明与胡某上述重复报账行为有关联,亦不能以此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胡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具有排他性或唯一性。

 

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宣告胡某无罪不当,应予以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有理,应予采纳。判决:一、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2007)双刑再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胡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胡某申诉理由:1、原判认定申诉人采取重复报账的手段,贪污公款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该2万元冲抵了娄底市农开办朱某的借款。2、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原因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在办理娄底市农开办拨款2万元给双峰县甘棠镇湖桥村工程款的过程中,采取重复报帐的方式,非法占有公款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胡某申诉提出“原判认定申诉人采取重复报账的手段,贪污公款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该2万元冲抵了娄底市农开办朱某的借款”的理由。经查,胡某重复报账2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朱某以戴某名义从双峰县在农开办借款2万元,本案案发前未归还,也未提交票据供双峰县农开办冲账,借条保存在胡某手中的事实也可以认定。但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胡某重复报账的2万元就是冲抵了朱某的借款。

 

胡某在原一、二审判决生效后提交朱某借款2万元的借条,并据此申诉称重复报账的2万元就是冲抵了该笔借款,还提交了原双峰县农开办主任谢某、出纳李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谢某、李某某的证言均证明胡某曾跟他们讲过,用湖桥村多开的发票充抵朱某的借款。但胡某在本案侦查及原一、二审期间的多次供述,亲笔供词及庭审中均未提出这一辩解理由。谢某、李某某在本案侦查阶段作证时也从未涉及此情节。双峰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时,检察机关找谢、李二人复核证言,该二人又否认了自己此前向胡某的辩护律师作证时的说法。

 

在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作出有罪判决后,李某某、谢某虽再次提交书面证言称胡某与他们商量过用湖桥村多开的发票充抵朱某的借款,但在具体是用湖桥村开来的的哪一张发票充抵的问题上,该书面证言与提取在卷的记账凭证等书证不符。据此,对谢某、李某某的上述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胡某申诉提出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三)项、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某的申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厚申

代理审判员  王 帅

代理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许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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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智勇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刑委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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