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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银行卡?生财之道?小心心动变“刑”动!

德化法院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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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高价收购银行卡的广告充斥着社交圈,“高价收购银行卡、实名电话卡”、“银行卡含U盾的一套1000元收购,有多少收多少.....”

是不是心动了?

等等!这可不是生财之道!

心动不如行动,小林当即找出三张银行卡和U盾,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卖给这名老顾客。两个月后,银行卡归还给了小林。


正当小林还在美滋滋这发财之道时,殊不知这短短的两个月来,这三张银行卡转入资金人民币1200余万元,且该巨额资金来源不明。期间全国各地多名被害人报警称被诈骗,款项均是汇入小林的这三张银行卡。

2020年8月25日,德化县公安局将小林抓获。2021年11月,德化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小林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银行卡出售他人,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小林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审判决后,小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目前判决已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本案中小林在明知对方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时,仍将自己的银行卡出售给他人,用于支付结算转账等,即构成此罪。


有的人要问了,那如果对方没告诉我要做什么,我把银行卡卖给他,就不构成犯罪了吧?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银行卡仅限于开卡人自己使用,不得转借、出租或出售。且即使收购方没有告诉你要用来做什么,只要你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情形,也推定为“明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 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 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 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 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 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 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 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来源:德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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