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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倍赔偿+登报道歉——四平首例销售假药民事公益诉讼案成功达成调解



维护消费者权益






3月13日,经过四平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释法明理,被告高某书写悔过书,深刻表达了销售假药的悔过之意,自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支付惩罚性赔偿金6090元,并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这是四平中院审理的首例民事公益诉讼案。

2016年3月,双辽市某药店业主高某从无资质的人手中购进“结肠炎丸”、“六味地黄丸”、“前列康软胶囊”等六种药品和保健品,在其经营的药店中进行销售,上述六种药品经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为按假药论处,高某累计销售金额为2030元,非法获利535元。

高某因犯销售假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于2018年10月23日被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民事公益诉讼


2019年10月15日,检察机关就高某销售假药侵害消费者权益等事宜发出公告,公告期满后,没有相关组织和个人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旧持续处于受侵害的状态。


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9日以高某对不特定的众多消费者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安全隐患,属于对人数众多且不特定的消费者共同利益的侵害,已构成对药品安全领域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为由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向消费者支付销售假药价款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承担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的责任。

现场调解

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特别是疫情防控期间,不能离开居住地,承办法官王月光经与检察机关相关人员沟通协商后专程到双辽高某的药店调查核实,宣讲法律规定,高某态度诚恳,接受调解并当场支付了赔偿金,书写了公开赔礼道歉信。


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适用调解方式,既实现了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又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有利于当事人积极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而且成本低、效率高,有效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为今后办理类似案件积累了宝贵经验,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通过该案的审理,对销售假药、危害消费者健康和生命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敲响了警钟,起到了办理一案警示一片的社会效果。



3.15

法官提示

王月光法官发出消费警示:“贩卖假药者有必要向已受侵害者赔礼道歉,亦有责任向社会公众道明假药真相,以免继续误导消费者,危及公众身体健康。消费者在购买药品时一定要认真辨别,切莫贪图便宜而损害自身健康,保留购药凭证,树立药品安全防范意识。”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司法审判、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督促适格主体依法行使公益诉权,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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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陈晨 田兴志 

 初审:柏巍 

 复核:徐冠 


微信号 : jilinshenggaoyuan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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