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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钱债权的执行,应以被执行人责任财产为限,除依法另有强制执行之正当事由外,不得执行他人财产

案情简要

案涉房屋原登记在盛某、赵某名下,其女盛某某持赠与书办理公证并转移登记,后因盛某某欠付刘某某、徐某某借款而查封案涉房屋,盛某、赵某以其不知情为由主张赠与不成立并撤销前述公证。案外人盛某、赵某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庭审中,二案外人否认存在赠与意思,赠与书上签字与二人庭审的签字确有较大差异,结合盛某某自认未有父母签字的陈述,以及公证机关撤销原文书的证明内容系指向盛某某单方违法办理原公证之行为等证据,而申请执行人经庭审询问放弃鉴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二审法院认为赠与未成立,案涉房屋仍属案外人盛某、赵某所有,改判不得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徐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裁判要旨 




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依法律关系和事实变化,以确定执行标的是否属于被执行人可供本次执行的责任财产为主要内容。‍



裁判观点 




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需审理之关键问题在于案涉房屋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盛某某用以清偿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徐某某金钱债权的责任财产。


本案中,案涉房屋原为盛某、赵某所有,盛某某虽持赠与书及公证书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而登记机关亦因信赖公证进而相信双方赠与意思之真实并予登记,但公证系当事人意思之背书,登记系权利状态之记载,均只发生证明上之效果,而案涉房屋所有权之变动仍以赠与行为之成立、有效为法律上之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赠与行为是否成立取决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意思表示则不发生赠与之法律效果,及于所有权之变动亦不发生相应物权效力。依二审之认定,盛某、赵某否认其有赠与之意思,赠与书上签字与二人真实字迹亦有较大差距,而公证之撤销,除否定原公证文书证明效力外,亦以否定原文书内容的方式反证盛某、赵某主张成立。因赠与系权利之放弃,在刘某某、徐某某放弃鉴定赠与书签字的情形下,依现有证据仅能认定盛某、赵某构成法律上之沉默,故案涉房屋虽已登记至盛某某名下,但因赠与意思之欠缺,仍属盛某、赵某之物,而金钱债权的执行,应以被执行人责任财产为限,除依法另有强制执行之正当事由外,不得执行他人财产系当然之理。至于刘某某、徐某某所述案涉房屋负担他人抵押权,应由抵押权人依法主张,且盛某、赵某对案涉房屋之民事权益能否排除上述抵押权之执行,亦应由另案辨析裁断,非为本案审理范围。盛某、赵某欲使其权利回归完整状态,可依本案事实理由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刘某某、徐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徐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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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省法院执行裁决庭

 编辑:陈晨 田兴志 

 初审:柏巍 

 复核:徐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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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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