募集资金相关法律法规、窗口指导集锦
募集资金运用是IPO审核以及上市企业再融资审核的重点。并购重组过程中能否募集配套资金,以缓解企业融资压力,也是上市公司关注的要点。本文将梳理企业在IPO、再融资、并购重组过程中涉及到的关于募集资金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证监会的窗口指导,以飨读者。
(一)IPO
证监会发布
法律法规:2006年5月6日,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0号】。2009年5月13日,证监会发布《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证监会令第63号】。2015年12月30日,证监会发布《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的决定》【证监会令第123号】,和《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决定》【证监会令第122号】。同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61号】废止。2015年12月30日证监会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15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5]32号】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8号——创业板公司招股说明书(2015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5]33号】。
发行监管问答:《2014年03月21日证监会发行监管问答——募集资金运用信息披露》
两大IPO新规:《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决定》和《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的决定》,一个重大的调整就是取消了对募集资金用途的要求。《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决定》删除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二章发行条件第五节募集资金运用的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并对第四十九条作相应修订。《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的决定》删除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第二章“发行条件”中第二十二条。具体如下:
《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比较 | ||
序号 |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 修订后 |
1 | 第三十八条 募集资金应当有明确的使用方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 删除 |
2 | 第三十九条 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项目应当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适应。 | 删除 |
3 | 第四十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管理、环境保护、土地管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 删除 |
4 | 第四十一条 发行人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认真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 删除 |
5 | 第四十二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产生同业竞争或者对发行人的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 删除 |
6 |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 | 删除 |
7 |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在初审过程中,将征求发行人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是否同意发行人发行股票的意见,并就发行人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管理的规定征求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意见。 | 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在初审过程中,将征求发行人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是否同意发行人发行股票的意见。 |
《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的决定》 | ||
序号 |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 | 修订后 |
1 | 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募集资金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并有明确的用途。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方向应当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管理能力及未来资本支出规划等相适应。 | 删除 |
虽然《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决定》和《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的决定》均调整募集资金使用条件为信息披露要求,并且取消对募集资金用途的强制性要求。但是发行人仍须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15年修订)》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8号——创业板公司招股说明书(2015年修订)》的要求对募集资金用途进行详尽披露。
参见《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15年修订)》相关内容
第一百零七条 发行人应披露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土地管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出具的结论性意见。
第一百零八条 发行人应披露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第一百零九条 发行人应披露董事会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可行性的分析意见,并说明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项目与企业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适应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条 发行人应披露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产生同业竞争或者对发行人的独立性不产生不利影响
第一百一十九条 募集资金用于补充营运资金的,发行人应披露补充营运资金的必要性和管理运营安排,说明对公司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和对提升公司核心竞争力的作用。
《2014年03月21日证监会发行监管问答——募集资金运用信息披露》
问:发行人应如何加强对募集资金运用的信息披露?
答: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募集资金除可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外,还可用于公司的一般用途,如补充流动资金、偿还银行贷款等。募集资金的数额和投资方向应当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未来资本支出规划等相适应。
募集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发行人应按照《招股说明书准则》的要求披露项目的建设情况、市场前景及相关风险等。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等一般用途的,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分析披露募集资金用于上述一般用途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其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结合公司行业特点、现有规模及成长性、资金周转速度等合理确定相应规模;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应结合银行信贷及债权融资环境、公司偿债风险控制目标等说明偿还银行贷款后公司负债结构合理性等。
初审过程中,发行人需调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已通过发审会的,发行人原则上不得调整募集资金项目,但可根据募投项目实际投资情况、成本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募集资金的需求量,并可以部分募集资金用于公司一般用途,但需在招股说明书中说明调整的原因。发行人应谨慎运用募集资金、注重投资者回报,并根据相关监管要求,加强募集资金运用的持续性信息披露。
(二)再融资
1、证监会发布
2012年12月19日,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证监会公告[2012]44号】,同时废止《关于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7]25号】。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监管有着严格的要求,例如《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规定: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并应当将募集资金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集中管理和使用。
2、上交所发布
2013年3月29日,上海证券交易所依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发布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上证公字〔2013〕13号】,同时上交所《上市公司日常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七号——上市公司超募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废止。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重点:
一、进一步放宽闲置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上市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本所并公告。
二、进一步规范超募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但每12个月内累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第十七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三、对其他条款进行了修订:
如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6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3、深交所发布
法律法规:2009年10月15日,深交所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深证上[2009]106号】)。2010年7月28日,深交所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深证上[2010]243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深证上[2010]243号】,同时废止《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细则(2008年修订)》【深证上[2008]21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深证上[2008]16号】等文件。2015年2月11日,深交所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的通知【深证上[2015]65号】,同时废止《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
备忘录:《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号—超募资金使用》、《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29号:募集资金使用》《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30号:风险投资》
《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30号:风险投资》中关于募集资金的规定如下所示:
一、上市公司只能使用自有资金进行风险投资,不得使用募集资金进行风险投资。
二、上市公司在以下期间,不得进行风险投资:
(一)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间;
(二)将募集资金投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
(三)将超募资金永久性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归还银行贷款后的十二个月内。
三、上市公司进行风险投资时,应同时在公告中承诺在此项风险投资后的十二个月内,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将募集资金投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将超募资金永久性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归还银行贷款。
相应案例:
证监会对中小板公司辉煌科技的定增申请反馈意见是:辉煌科技原定增计划中拟以2亿元募资补充流动资金(简称“补流”),是否符合深交所《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30号:风险投资》中“在风险投资后的12个月内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将募集资金投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将超募资金永久性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归还银行贷款”的精神。因为,辉煌科技此前不久参与设立的丰图辉煌产业并购基金恰好就属于“风险投资”。面对监管的追问,辉煌科技最终削减定增募资规模,放弃补流。
窗口指导(最近的7-25再融资窗口指导):
1)募投项目投资构成: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支付员工工资、购买原材料等经营性支出;用于铺底流动资金、预备费、其他费用等的,视同以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项目铺底流动资金、预备费用等打包不能超过项目总投资的30%。
2)募集资金运用:不鼓励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银行贷款。尤其提到房地产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不得用于上述两种用途。在确有必要并测算合理的前提下,配股、优先股和锁三年的定价定向非公开发行,可将全部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银行贷款;锁一年的询价非公开发行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银行贷款的金额不得超过本次募集资金总额的30%;其他再融资品种(如可转债),均不得使用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银行贷款。
3)应结合公司资产规模、经营规模、资产负债率水平(资产负债率需要与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进行比较)、非主业投资等情况,在根据报告期三年历史数据谨慎预计未来收入增长率、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结构的前提下,分析公司未来流动资金需求量。募集资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需要取得银行同意提前还款的函),视为补充流动资金。
4)投资网点建设必须明确选址
总结:指导对于募投项目的监管理念就在于:投资实体经济,融资规模合理,有明确的投向。证监会明确,未来非公开发行募集资金需明确:募投项目的投资构成、投资进度、募集资金的使用进度、投资主体(如控股或全资子公司),以及募投项目的经营模式及盈利模式。
(三)并购重组募集配套资金
1、并购重组募集配套资金
2014年11月2日,证监会发布《关于并购重组募集配套资金计算比例、用途等问题与解答》,2013年7月5日问答《关于并购重组配套融资问题》同时废止。2014年12月24日,证监会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2014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4]27号】。2015年4月24日,发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修订后)【证监会公告[2015]10号】。2015年9月18日发布《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常见问题与解答修订汇编》。
依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修订后),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同时募集配套资金比例不超过拟购买资产交易价格100%的,一并由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予以审核;超过100%的,一并由发行审核委员会予以审核。考虑并购重组的特殊性,募集配套资金可用于:支付本次并购交易中的现金对价;支付本次并购交易税费、人员安置费用等并购整合费用;标的资产在建项目建设等。募集配套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比例不超过募集配套资金的50%;并购重组方案构成借壳上市的,比例不超过30%。
2、重组上市即借壳上市,明确不允许配套募集资金
2014年10月23日,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9号】。2016年6月17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可以同时募集部分配套资金,其定价方式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除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交易情形外,可以同时募集部分配套资金,其定价方式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 60 个月内,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导致上市公司发生以下根本变化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购买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 100%以上
购买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 100%以上
购买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净利润占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的净利润的比例达到 100%以上;
购买的资产净额占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资产净额的比例达到 100%以上;
为购买资产发行的股份占上市公司首次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前一个交易日的股份的比例达到100%以上;
上市公司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虽未达到本款第(一)至第(五)项标准,但可能导致上市公司主营业务发生根本变化。
募集资金相关法律、法规文件汇总
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
关于并购重组募集配套资金计算比例、用途等问题与解答(中国证监会)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15年修订)
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决定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
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号──超募资金及闲置募集资金使用
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号—超募资金使用
发行监管问答——募集资金运用信息披露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2015年修订)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8号——创业板公司招股说明书(2015年修订)
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决定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
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
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常见问题与解答修订汇编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
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29号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30号:风险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