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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优秀法律文书之刑事判决书二等奖判决书原文来了!(贪污贿赂案件)

2016-12-16 学术之路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瓯刑初字第126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谌晓亮,原系温州市消防支队瓯海大队政治教导员、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瓯海区分局政治委员。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盛少林,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光沙,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4)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晓亮犯受贿罪、行贿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晓亮及辩护人盛少林、潘光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1、2009年10月,诸某在经营消防安装工程公司过程中,为得到时任温州市消防支队瓯海大队大队长即被告人谌晓亮(后任政治教导员及瓯海消防分局政治委员)在承接业务及工程审核、验收等方面的帮忙、关照,承诺给予被告人谌晓亮50%的干股,被告人谌晓亮予以接受。同时,二人约定以公司获得的利润来作为共同投资宾馆、KTV项目的部分资金,股份各占50%。此后,被告人谌晓亮利用其担任瓯海消防大队大队长等职务的便利,陆续为诸某介绍工程业务,并对其所承建的工程在审核、验收等方面提供关照。至2013年10月底,诸某先后以四川安华消防安装工程公司乐清分公司和宁波新震东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的名义承建了80余个消防安装工程项目,营业额共计800余万元。2010年上半年至2013年11月,被告人谌晓亮及诸某共同投资了新桥百嘉乐KTV、潘桥锐思特酒店等11个项目,投资额共计682.24万元。其中,诸某通过用公司赚取的利润为被告人谌晓亮出资共计95.1737万元,以此来兑现给予被告人谌晓亮50%的干股,被告人谌晓亮均予以收受。

2、2013年3月,为感谢被告人谌晓亮在消防安装工程方面的帮忙、关照,诸某为被告人谌晓亮购买奥迪A6轿车一辆,并从其经营的宁波新震东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中出资29.71万元,为其支付部分购车款(该车价税合计39.71万元,被告人谌晓亮自行支付10万),被告人谌晓亮予以收受。

3、2010年7月至2013年1月,诸某在经营消防安装工程项目期间,伙同并利用被告人谌晓亮先后担任瓯海消防大队大队长、政治教导员及瓯海消防分局政治委员的职务便利,为瓯海农村合作银行瞿溪支行工业区分理处、瓯海农村合作银行丽岙支行、瓯海农村合作银行梓岙支行沈岙分理处、瓯海农村合作银行潘桥支行横屿头分理处、瓯海农村合作银行白门支行曹建分理处、瓯海农村合作银行梧田支行塘西分理处等6个营业场所的消防安装工程审核、验收备案等方面给予关照。为此,瓯海农村合作银行瞿溪支行等6个营业场所的相关负责人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工程价,将营业场所的消防安装工程项目交给诸某承建。被告人谌晓亮和诸某以交易的形式,共同收受财物,共计41.8535万元。

4、2004年,时任温州市消防支队鹿城区大队参谋的被告人谌晓亮,得知丰某有承建东方健身俱乐部的消防工程,便向丰某索要健身券,丰某为感谢被告人谌晓亮在其承接的消防工程安装项目上的关照,以及与被告人谌晓亮搞好关系,将面值共计1.5万元的东方健身俱乐部健身券送给被告人谌晓亮,被告人谌晓亮予以收受。

(二)行贿罪

2009年12月,被告人谌晓亮与丰某等人共同投资浙江省乐清市柳市街道翔金垟村村委会综合大楼租赁项目,2010年至2011年年间,为顺利办理翔金垟综合楼内部装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手续,被告人谌晓亮和丰某等人经商量,决定通过虚报工程项目、瞒报建筑面积的手段,使翔金垟综合楼内部装修符合浙江省乐清市公安消防局审核权限范围,并寻求时任该局政委魏某(另案处理)的关照。2011年9月,被告人谌晓亮及丰某将翔金垟综合楼内部装修建设工程以瑞都商旅酒店的名义,并虚构了KTV项目、瞒报了该大楼第八、九层的建筑面积后,向乐清市公安消防局申报消防设计审核,并向该局政委魏某寻求帮助,魏某明知该申报不符合事实,仍答应帮忙。同年10月,翔金垟综合楼内部装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顺利通过审核。

2012年上半年,该综合楼项目因未经竣工验收备案而擅自进行内部装修,被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柳市分局查获,并被责令停工和使用。2012年5月,为了感谢魏某之前在该综合楼项目中的帮忙,以及让魏某利用其担任乐清消防大队政委的影响力,在不停工的情况下尽快办理该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被告人谌晓亮等全体股东商量后决定,将该综合楼租赁项目10%股份以53万元的低价转让给魏某(同期将该项目10%股份以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经评估该综合楼租赁权转让时的价值为1960.8285万元),将其中差价22万元作为好处费送给魏某。后魏某出面向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柳市分局等单位人员疏通关系,后该综合楼项目未被停工,且顺利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办理了规划、土地等相关手续。

(三)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2012年,被告人谌晓亮和诸某等人合伙租用了瓯海区新桥街道前花工业区金虹东路9号温州市瓯海泡沫包装厂厂房(现为六虹桥路1203号),筹建新桥虹金旅馆(现为新桥爱客思宾馆)。在申请办理旅馆(宾馆)的消防审批手续过程中,由于该房产均属于工业用途,依照规定瓯海消防大队不能以商业用途受理消防审批手续。为此,被告人谌晓亮伙同诸某伪造了温州市瓯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印章,并在以温州市瓯海泡沫包装厂名义出具的“临时改变功能申请报告”上伪造签批意见,同意临时变更厂房的工业用途为商业用途,并使用了该伪造的印章,从而顺利通过了瓯海消防大队的消防备案手续。

经鉴定,该印章与温州市瓯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温州市瓯海泡沫包装厂的“临时改变功能申请报告”上的印章系该伪造的印章盖印形成。

案发后,被告人谌晓亮检举他人犯罪,经检察机关查证属实。

指控认为,被告人谌晓亮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行贿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谌晓亮具有立功表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同案犯的供述、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搜查笔录及扣押财物清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租赁权价格评估报告、印文鉴定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负责人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现金收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书、建筑业统一发票、转服预备役报告表、警官任免晋衔报告表、任职通知、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

被告人谌晓亮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主要事实均有异议,并提出了相关辩解。二位辩护人就本案证据、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提出了系列辩护意见。具体辩解、辩护意见内容将主要按各节事实结合本院综合评判部分列明。

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从诸某处收受贿赂部分

被告人谌晓亮庭上提出,1、其在侦查阶段2014年4月24日之后关于50%干股的供述,是其4月22日遭受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才违背其本人意愿所作的虚假供述。2、指控其从诸某处收受50%干股的事实不成立,其对诸某的公司有大于50%的投资,其原始出资有现金3.5万元(其中1.5万元是2009年七八月前零星的借款,不包括之前借的零花钱,另外2万元是购买材料的借款)及实物手提电脑一台、帕萨特二手车一辆,还有零星支付费用,而整个公司最初的投资不超过5万元,在合作开办公司过程中,其还将自己所有的银行卡都交给诸某,让其统一管理工程公司以及其他共同投资的KTV、宾馆等项目,所以其除了原始投资外,在开办公司过程中又有陆续投入。指控的收受车辆购买款29.71万元也是按其50%股份的公司盈利所得,并非诸某感谢其关照所送。

辩护人盛少林提出,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非法证据排除的目的,理由是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违法;⑵被告人提供了4月22日遭受刑讯逼供的线索,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相应时间点的同步录音录像,不能排除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的可能性。2、关于指控干股受贿部分,首先,指控存有法律认识性错误,本案实际属于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合作投资形式,不属于干股一说;其次,指控受贿事实不成立,谌晓亮在诸某经营的分公司有实际投入,该事实有谌晓亮和诸某二人法院审理阶段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

辩护人潘光沙亦提出,被告人谌晓亮对诸某的分公司有实质投入车子、电脑等实物,并非收受干股。

关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及评判:

(一)关于被告人谌晓亮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否认定为非法证据的问题。

本案庭审中经辩护人申请对被告人谌晓亮侦查阶段的供述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公诉机关对取证合法性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盖章签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回执),证实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谌晓亮作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时,已于当日送交居所地的公安机关执行的情况。

2、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22日晚二名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谌晓亮进行讯问时,谌乘一名侦查人员不备握紧双拳连同手铐捅其腹部,后谌被二人合力制服,坐在椅子上双手放在身后被反拷,谌情绪逐渐平稳后对自己的鲁莽行为向侦查人员道歉等事实。

3、检讨书,证实被告人谌晓亮于2014年4月23日书写检讨书以反映其于2014年4月22日晚接受审讯时,其先用右手击打一名检察官的腹部,并准备继续击打时,被另一名检察官用力制止,之后他们察看伤情后,同时要求其保持冷静克制,后事态没有进一步扩大等事实。

4、侦查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2014年4月15日,在将被告人谌晓亮拘传至监视居住地点前,技术人员就已开启监控设备,对被告人居所和审讯室等区域进行实时监控,4月24日,技术人员发现监控设备服务器中没有之前相应的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经向有关工作人员反映后得知,审讯室需要另外开启审讯室外的录音录像电源控制开关,才能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否则就只进行实时监控。此外,侦查部门自带的移动录音录像设备,仅在制作笔录时使用,故无法提供4月15日至4月24日期间审讯被告人谌晓亮时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5、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谌晓亮接受讯问时及其在居所生活的情况。

6、入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谌晓亮于2014年6月5日被送押瓯海区看守所时,经检查无体表伤情的情况。

对于辩护人盛少林提出本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本身就是属于半羁押式的强制措施方式,通过观看监视居住期间的同步录音录像,可以发现被告人在讯问室以外有独立的居所可以保证其正常的生活作息,而并非在看守所、拘留所或办案机关的办公区域内执行监视居住,所以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的“不得在羁押、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的情形。另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回执)上有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盖章签收,足以证明决定机关已于当日依照法律规定交由公安机关执行。综上,因本案属于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侦查机关对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并无程序违法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

关于被告人谌晓亮提出其于4月22日受到刑讯逼供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谌晓亮自书的检讨书与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足以证实2014年4月22日晚被告人在被讯问时突然袭击侦查人员后被及时制止的事实,虽没有相应的同步录音录像,但侦查机关对此进行了合理的解释,而且通过观看时间点最近的4月24日的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谈吐自如,没有发现其面部有伤情或者身体有异常情况。故对被告人提出4月22日被刑讯逼供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法庭调查结束后,合议庭经讨论当庭对辩护人盛少林提出认定被告人侦查阶段的供述为非法证据的观点予以驳回。

(二)关于控辩双方主要争议的被告人谌晓亮在与诸某合作的消防安装工程分公司有无出资的问题,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4月,诸某经时于温州市消防支队任职的被告人谌晓亮介绍挂靠四川省安华消防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乐清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安华乐清分公司),投入二三万元开始从事经营承接消防安装工程业务,2009年10月,诸某在经营过程中,为得到时任温州市消防支队瓯海大队(后变更为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瓯海区分局,以下简称瓯海消防大队或瓯海消防分局)大队长即被告人谌晓亮(后任政治教导员及瓯海消防分局政治委员)在承接业务及工程审核、验收等方面的帮忙、关照,拉谌晓亮共同合作以四川安华乐清分公司的名义承接消防安装工程业务,被告人谌晓亮表示赞同。同时,二人约定合作开办分公司的利润各占50%。此后,被告人谌晓亮先后向共同经营的分公司投入笔记本电脑、二手小轿车等财物,并利用其担任瓯海消防大队大队长等职务的便利,陆续为诸某介绍工程业务,并对其所承建的工程在审核、验收等方面提供关照。至2013年10月底,诸某先后以四川安华乐清分公司以及后续通过被告人谌晓亮介绍成立的宁波新震东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新震东温州分公司)的名义承建了80余个消防安装工程项目,营业额共计800余万元。诸某通过用经营分公司赚取的利润,于2010年上半年至2013年11月期间为被告人谌晓亮陆续投资的新桥百嘉乐KTV、潘桥锐思特酒店等11个项目出资共计95万余元,又于2013年3月为被告人谌晓亮购买奥迪A6轿车一辆支付购车款29.71万元(该车价税合计39.71万元,被告人谌晓亮自行支付10万元),以此来兑现给予被告人谌晓亮50%的利润,被告人谌晓亮均予以收受。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注:由于微信字数限制,本处省略证据展示部分

上述证据均已经法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属于干股受贿类型,经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的干股受贿,“干股”这个概念对应的应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份,即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本案中被告人谌晓亮和诸某先后挂靠他人公司承接业务,实是个人合伙的性质,被告人谌晓亮从诸某处收受利润款是否属于受贿款应根据《意见》规定的第三种受贿类型合作投资型受贿的第二种情形来进行判断。故公诉机关对于干股概念认识错误,应予以纠正。辩护人盛少林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谌晓亮在其与诸某合作的消防安装工程分公司中没有出资的指控。本院经查认为,首先,被告人谌晓亮庭审中提出其有笔记本电脑和二手小轿车投入的说法,与诸某在法庭审理阶段的供述相一致,并且得到了实物或其他证人证言的印证,故应认定被告人谌晓亮在二人合作过程中有实物投入的事实。其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4月24日之后的关于自己在与诸某合作初没有出资,合作过程中亦无任何财物投入的供述,虽与诸某侦查阶段供述相一致,但与审理查明其客观上有实物投入的事实不符,故谌晓亮该供述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定。再次,公诉机关指控谌晓亮没有出资,实际指向的是谌晓亮在加入时没有将诸某最初投入的两三万元投资款,按照50%的对价支付给诸某,指控所依据的重要证据之一为诸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二人当时约定谌晓亮无需出资,但结合本案中二人合作属于小型资金投入型经营方式,以及二人又系亲戚关系,合作之前谌晓亮曾周济过诸某并无需诸还款的事实等情况,诸某侦查阶段的相关供述,显然与常理不符,不应予以采信。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谌晓亮没有出资,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以认定。被告人及二位辩护人就此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谌晓亮从诸某处收受分公司50%的利润共计120多万元,能否以受贿论的问题。

《意见》规定的第三种受贿类型合作投资型受贿的第二种情形,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可见,只有“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两种同时具备,才构成该情形的受贿罪。而本案的事实情况远比《意见》中的规定要复杂,被告人谌晓亮既有财物投入,又有利用职权为诸某谋取利益,其收取的利润超出合理合法的范围之外,高出部分应认定为受贿数额。本案中谌晓亮和诸某事实上属于个人合伙关系。个人合伙中,合伙人可以资金、实物、劳务、技术等形式出资入股,至于各种出资方式如何作价折算股份,则属于合伙人之间意思自治的范畴。本案中二人各占50%股份的约定,不能否认有受到权钱交易因素的制约,但谌晓亮客观上有财物投入,又有介绍诸某挂靠他人公司经营,为诸某的经营活动提供了重要作用,那么依照其实际投入和作用,应该获得的合理股份和利润是多少,显然该事实无法查清。因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谌晓亮从诸某处收受50%的利润共计120多万元为受贿款的指控,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不予以认定。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其他部分,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受贿事实

1、2010年7月至2013年1月,诸某在经营消防安装工程项目期间,伙同并利用被告人谌晓亮先后担任瓯海消防大队大队长、政治教导员及瓯海消防分局政治委员的职务便利,为瓯海农村合作银行瞿溪支行工业区分理处、瓯海农村合作银行梓岙支行沈岙分理处、瓯海农村合作银行潘桥支行横屿头分理处、瓯海农村合作银行白门支行曹建分理处、瓯海农村合作银行梧田支行塘西分理处等5个营业场所的消防安装工程审核、验收备案等方面给予关照。为此,瓯海农村合作银行瞿溪支行等5个营业场所的相关负责人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合同价格,将营业场所的消防安装工程项目交给诸某承建。被告人谌晓亮和诸某以交易的形式,共同收受财物,共计37.738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注:由于微信字数限制,本处省略证据展示部分

上述证据均已经法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该节事实部分指控存在的问题以及被告人谌晓亮及其二位辩护人就该节事实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⑴关于被告人谌晓亮除瞿溪支行工业区分理处外,有无将瓯海农村合作银行其他银行网点的消防安装工程业务介绍给诸某承接的事实。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丽岙支行项目的事实,经查,据以指控该事实的主要证人陈元杰作证陈述,其于2011年8月打电话到瓯海消防大队向有关领导(具体是谁记不清楚了)咨询丽岙支行重修装修的消防审批事宜,后来宁波新震东温州分公司的诸某就与其联系,诸某看过现场后,说他可以包办消防安装工程及相应的消防验收手续,其考虑到房屋产权等问题就答应了由诸某承接消防安装工程。该证言没有明确指认当时是向被告人谌晓亮进行咨询,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项目系谌晓亮向诸某介绍,从而无法推出谌晓亮明知该项目的存在从而为银行谋取利益的事实。故公诉机关对丽岙支行该项目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谌晓亮庭上提出,只有第一个瞿溪支行的项目是其介绍给诸某,其他银行网点项目都不是其介绍的辩解,经查,首先,证人张某、陈某丙的证言与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谌晓亮利用职务便利将沈岙分理处的项目介绍给诸某的事实;其次,对于白门支行曹建分理处、潘桥支行横屿头分理处和梧田支行塘西分理处这三个项目,虽然谌晓亮从未供认过有介绍行为,但该三个网点的负责人即证人郑某、陈某丁、陈某戊分别陈述的如何与诸某接洽上的过程,与谌晓亮和诸某共同供述的谌如何为诸介绍业务的行为模式相符,足以反映证人证言可信度高,应予采信,认定该三个银行网点亦系谌晓亮利用职务便利介绍给诸某的事实。故被告人谌晓亮提出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⑵以加工承揽合同这种交易形式来认定受贿行为是否会违背受贿犯罪对象限定为财物的法律规定。

辩护人盛少林提出,本案的标的是劳动服务,并非物品,有技术含量的区别,无法用市场价值评估,不属于受贿犯罪的对象范围。

本院经查认为,首先,本案中诸某本身不具有承接消防安装工程的资质,是通过挂靠他人公司名下的方式承接工程,另外,诸某在被告人谌晓亮2013年3月退伍后,其分公司也基本上承接不到业务并于当年就停止继续经营,足以反映诸某经营的分公司承接业务主要依赖于谌晓亮的职权,其业务水平明显处于该行业的低端水平,无技能溢价可言,因此诸某提供的劳动服务完全可以用一般市场价值作为其合理价格来认定。其次,本案中诸某虽然有实际成本支出,但如获取了明显高出合理利润之外的收益,与低买、高卖型受贿中虽然支付了一定钱物,但价格差额明显时,差额部分认定为受贿一样,二者无本质区别,差额部分仍然属于财物,并没有突破我国现行刑法受贿罪的犯罪对象为财物的范围规定。

⑶对于银行与诸某的交易价格有无明显超出市场价格的问题。

①本案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是否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辩护人潘光沙提出检察机关委托同一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程序违法,不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查认为,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规定,“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人同意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有其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可见,本案中检察机关作为委托人,在原先鉴定意见存有程序瑕疵的情况下,委托同一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做法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鉴定机构安排原鉴定人之外的其他鉴定人按照工程造价鉴定专业规范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程序亦无失当之处,故该份证据应予采纳。

辩护人盛少林提出该鉴定意见有失客观科学,不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对此,本院在审理诸某受贿、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一案中已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经审查后认为(瓯检反贪委鉴(2015)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果客观科学。并结合诸某在侦查阶段作过的相关供述“瞿溪支行工程的成本价包括施工队的人工费、器材费、检测费等各项费用,成本价大概是五万元左右,除瞿溪支行外,其他网点都不需要安装喷淋系统,所以工程的成本价格还会相对低一些”,亦可反映鉴定结果合理,在五个项目工程施工量的基础上已考虑合理的利润,故应予采信,而且没有必要再通知同一鉴定人就同一证据再次出庭作证说明。综上,二位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②本案中市场价格是否可以工程造价作为参考。

辩护人盛少林提出,本案工程造价的评估是不完全的,仅仅是对工程硬件方面的统计,对包括组织消防培训费用等软件方面没有考虑在内,故不能以工程造价鉴定结果认定为市场价格。

本院经查,正常的消防安装工程成本,除了施工工程量外,还要组织消防人员培训,在消防审核备案或验收备案环节如果被抽中需要向消防部门提供消防图纸、装修材料送检报告、消防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装修工程公司资质材料,这些都需要相关费用的支出。对于诸某有无支出上述相关费用的问题,首先,诸某虽辩解均有支出,但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或具体线索。其次,诸某辩解每个网点都有支出消防培训费用,但根据瓯海区公安消防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统一票据等证据,证实银行消防人员培训都是银行自行支出,费用也是瓯海农村合作银行总行支付,故诸某的辩解明显与事实不符,可见其供述的可信度不高。再次,结合谌晓亮和诸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认,由于谌可以利用职权保证诸某网上备案的消防工程不会被抽中,所以几项材料可以不准备,相关的费用就省了下来,增加了利润;以及本案中银行网点若被抽中按正常程序就无法通过审批手续,所以谌晓亮与诸某在承建这些项目过程中必须利用职权保证不被抽中的事实。足以认定诸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除了施工工程量的成本支出外,无上述其他费用支出。故公诉机关以工程造价作为市场价格来认定并无不妥,应予支持。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③本案中“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明显要素的认定。

被告人谌晓亮及辩护人潘光沙提出瞿溪支行工业区分理处项目的价格符合市场价格,没有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本院经查,该项目合同价11万元,工程造价72848元(已包括合理利润),两者之间差额的绝对数为3.7万余元,比例为50%以上,从这两方面来看可以说为社会一般民众所不能容忍,可认定为受贿。本案中其他几个项目的受贿性质则更为明显。

④谌晓亮是否明知合同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问题。

被告人谌晓亮辩解其当时对包括瞿溪项目在内的各个项目的合同价、造价和利润都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行为人只要对合同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具有概括性的认识即可认定,无需对合同价格和市场价格具体多少都有明确的认识,而本案中谌晓亮和诸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谌晓亮主观方面明知诸某会对其介绍的业务的价格谈的越高越好,故应认定其主观上明知。

⑷本案中受贿、行贿双方有无形成合意的问题。

辩护人盛少林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受贿、行贿双方形成合意的事实。本院经查认为,谌晓亮在案发时期担任瓯海消防大队的领导职务,主管或监督瓯海范围内消防审批事项,请托人银行是管理的相对方,双方有着直接的职权联系。被告人谌晓亮明知银行方面因为房屋产权等方面的原因,按照正常程序无法通过消防审批手续,其仍介绍给诸某承接工程的行为,可以视为其承诺为银行方谋取利益。银行方面的证人证言也均提及,为保证消防手续通过,才愿意高于市场价格由诸某承接工程。可见,双方虽然没有直接进行权钱交易,但通过诸某这一特定关系人以交易的形式暗加价格,双方心知肚明,行贿、受贿的合意明显,应予认定。

2、2004年,时任温州市消防支队鹿城区大队参谋的被告人谌晓亮,得知丰某有承建东方健身俱乐部的消防工程,便向丰某索要健身券,丰某为感谢被告人谌晓亮在其承接的消防工程安装项目上的关照,以及与被告人谌晓亮搞好关系,将面值共计1.5万元的东方健身俱乐部健身券送给被告人谌晓亮,被告人谌晓亮予以收受。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被告人谌晓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大概在2004年,其在温州市鹿城消防大队当参谋,平时比较喜欢健身,所以向丰某提出要一些健身卡,之后的一天,他到其办公室送给其一叠东方健身俱乐部的消费券,价值为15000元,其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其与丰某之间没有人情往来关系;被告人谌晓亮庭上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⑵证人丰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其承接了东方健身俱乐部的消防工程项目,谌晓亮知道了就向其提出送他一些该俱乐部的健身卡,考虑到他是鹿城消防大队的参谋,在其个人承接的鹿城消防项目能用到他的地方很多,同时也为了跟他拉好关系,其就答应了,后来,其用工程款抵了该俱乐部价值20000元左右的健身卡过来,把其中一叠价值共15000元的健身卡送到谌晓亮的办公室里给他,他当场就收下了等事实。

上述证据均已经法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潘光沙提出,丰某送给谌晓亮健身券的价值无法得到考证。经查认为,被告人谌晓亮收受健身券与直接收受金钱、财物并无本质区别,均可进行价值考量,而且,被告人谌晓亮的供述与证人丰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涉案健身券的价值为15000元,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纯属主观臆断,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谌晓亮提出自己当时没有给丰某介绍消防工程或在消防审批中予以关照的辩解,经查认为,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构成受贿,故该辩解并不影响本案受贿性质的认定。

(二)行贿事实

2009年12月,被告人谌晓亮与丰某等人共同投资浙江省乐清市柳市街道翔金垟村村委会综合大楼租赁项目,2010年至2011年年间,为顺利办理翔金垟综合楼内部装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手续,被告人谌晓亮和丰某等人经商量,决定通过虚报工程项目、瞒报建筑面积的手段,使翔金垟综合楼内部装修符合浙江省乐清市公安消防局审核权限范围,并寻求时任该局政委魏某(另案处理)的关照。2011年9月,被告人谌晓亮及丰某将翔金垟综合楼内部装修建设工程以瑞都商旅酒店的名义,向乐清市公安消防局申报消防设计审核,并向该局政委魏某寻求帮助,魏某明知该申报不符合事实,仍答应帮忙。同年10月,翔金垟综合楼内部装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顺利通过审核。

2012年上半年,该综合楼项目因未经竣工验收备案而擅自进行内部装修,被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柳市分局查获,并被责令停工和使用。2012年5月,为了感谢魏某之前在该综合楼项目中的帮忙,以及让魏某利用其担任乐清消防大队政委的影响力,在不停工的情况下尽快办理该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被告人谌晓亮等全体股东商量后决定,将该综合楼租赁项目10%股份以53万元的低价转让给魏某(同期将该项目10%股份以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经评估该综合楼租赁权转让时的价值为1960.8285万元),将其中差价22万元作为好处费送给魏某。后魏某出面向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柳市分局等单位人员疏通关系,后该综合楼项目未被停工,且顺利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办理了规划、土地等相关手续。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谌晓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以妻子曾某的名义参与投资翔金垟综合楼租赁项目,期间因该项目消防手续的办理而多次找时任乐清消防大队教导员的魏某帮忙。负责项目日常事务的丰某于2012年上半年因竣工验收手续无法办理、综合楼被责令停工及部分村民阻挠施工等问题召集其及陈克宁、李中、胡爱明、陈忠杰等股东商量对策,大家同意拟吸收魏某入股并利用魏在乐清相关政府部门的人脉关系解决上述问题,商议以最低的原始投资价折算股价53万元(经估算项目总价七八百万)转让10%的股份给魏某,而以75万元的价格转让10%的股份给村干部李某乙,上述价格差即当作好处给魏某。最终由其及李中、陈克宁分别出让相应股份分别给上述二人并由其与陈克宁出面与魏某商议入股事宜,魏某同意入股并在入股后全力到相关部门沟通,综合楼包括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在内的各项手续均已办理等事实。

2、同案丰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投资翔金垟综合楼租赁项目并负责该项目日常工作。2011年6月至8月间,其将综合楼分块转租给“瑞都商旅酒店”等多家单位,为顺利办理翔金垟综合楼内部装修建设工程消防审核手续,其和谌晓亮经商量决定找魏某帮忙,决定以“瑞都商旅酒店”一家的名义,通过虚报工程项目(增加KTV项目)、削减建筑面积(第八九层)等手段,使该综合楼内部装修符合乐清消防大队审核权限范围,以便得到时任该大队大队长即被告人魏某的关照。魏某很支持,答应帮忙。大概在2011年9、10月的时候,其顺利从乐清消防大队拿到同意内装修审核意见书。后其于2012年上半年因综合楼工程擅自使用和改变功能而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综合楼被责令停工及部分村民阻挠施工等问题召集谌晓亮、陈克宁、李中、胡爱明、陈忠杰等股东商量对策,大家同意拟吸收魏某入股并利用魏在乐清相关政府部门的人脉关系解决上述问题,商议以最低的原始投资价折算股价53万元(经估算项目总价七八百万)转让10%的股份给魏某,而以75万元的价格转让10%的股份给村干部李某乙。最终由谌晓亮和陈克宁出面与魏某商议入股事宜,其在电话内告诉魏,他受让的股价比同期李某乙的股价优惠22万元,魏同意以王某甲的名义入股并通过其支付股价。经魏某到相关部门协调疏通关系后,综合楼项目的各项手续均顺利办理等事实。

3、同案李中、陈忠杰、胡爱明的供述,证实李中系嘉乐迪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李中经所在公司同意代表公司与谌晓亮、丰某、胡爱明、陈克宁等人共同投资位于翔金垟综合楼租赁项目,项目共计投资530万元。负责项目进度及具体事务的丰某于2012年上半年因综合楼工程擅自使用和改变功能而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综合楼被责令停工及部分村民阻挠施工等问题召集谌晓亮、陈克宁、李中、胡爱明、陈忠杰等股东商量对策,大家同意拟吸收魏某入股并利用魏在乐清相关政府部门的人脉关系解决上述问题,商议以最低的原始投资价折算股价53万元(综合楼相关楼层已分别出租给六家单位或个人,年收益300余万,经估算项目总价七八百万)转让10%的股份给魏某,而以75万元的价格转让10%的股份给村干部李某乙,上述价格差即当作好处给魏某。最终由李中、谌晓亮、陈克宁分别出让股份5%、5%、10%共计20%分别给魏某、李某乙各10%。魏某入股后多次到相关部门请托帮忙,后包括竣工验收手续在内的相关手续均顺利办理,综合楼项目亦未实际停工等事实。

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浙江天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股东兼工程师,其所在公司的对外投资包括翔金垟综合楼租赁项目在内均由负责人丰某负责,公司在该综合楼项目中占股20%,丰某曾告诉其为了方便综合楼项目的手续办理及搞好关系而出让部分股份给乐清消防大队的政委魏某及项目所在村的村干部等事实。

5、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其原系乐清消防大队教导员(兼乐清公安消防局政委);谌晓亮、丰某等人曾多次要其关照翔金垟综合楼项目的手续办理,其在该项目消防手续办理中提供帮忙。后谌晓亮和丰某因该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无法办理及被责令停工等问题再次向其寻求帮忙,其答应帮忙并与丰某等人向乐清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瞿某、柳市分局局长王某乙沟通上述手续的办理及要求关照综合楼不被停止施工。期间谌晓亮称感谢其关照和帮忙并提议以53万元向其出让项目10%的股权,谌晓亮及丰某均表明股价53万元是以最优惠的项目成本价折算并告诉其同期转让给项目所在村村干部相同比例的股价为75万元,其因身份原因而以朋友王某甲的名义入股并知道他们邀其入股是希望其出力帮忙解决上述问题。该项目因其沟通协调而顺利办理包括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在内的相关手续且没有被停止施工等事实。

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魏某系朋友关系;魏某在2012年期间曾借用其身份在外投资一个项目的事实。

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乐清市柳市镇翔金垟村村主任,其所在村将村委会综合楼出租给丰某等人(合同约定租期十年,每年租金180万元,前二年租金免收且十年不递增)。丰某及陈忠杰于2012年四五月份邀请其入股综合楼项目并提议以75万元向其出让10%的股权,其同意入股并已支付价款等事实。

8、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乐清瑞都商旅酒店董事长;其于2011年年初从丰某处承租翔金垟综合楼部分楼层(第十至十四层)并于2012年1月正式营业,其在装修期间没有听说综合楼存在违规施工而被相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的事情等事实。

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柳市分局局长;其所在单位发现翔金垟综合楼存在擅自施工和改变功能等问题而立案查处并责令停止施工和使用,魏某等人要求其关照该项目竣工验收手续的办理及请托不要对该项目予以停工处理。后分局将该案上报给市局处理,期间有发现该综合楼项目仍在继续施工,但没有采取强制停止施工措施等事实。

10、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乐清市柳市镇综合执法中队的执法人员;其检查发现翔金垟综合楼存在擅自施工和改变功能等问题后责令停止施工并通知业主单位进行谈话告知,但在此后的巡查中仍发现该综合楼在继续装修和使用,便向分局王某乙局长汇报,王局长称业主已去市局领导处做“工作”,等待市局的处理意见再作决定,后对该综合楼的违规装修使用没有采取进一步的措施等事实。

1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乐清市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工程管理科科长;其在查看翔金垟综合楼现场时发现有未经竣工验收而擅自投入使用的情况,遂报告局法规科并转由柳市分局立案查处。不久,其在瞿某副局长的办公室遇到乐清市消防大队的一个领导和翔金垟综合楼的负责人,他们是为综合楼竣工验收备案的事情找瞿副局长并要求予以关照等事实。

12、证人瞿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乐清市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其所在单位发现翔金垟综合楼存在擅自施工和改变功能等问题而交由柳市分局查处,魏某曾为该综合楼的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的办理找过其并向其请托关照等事实。

13、证人陈某己、黄某的证言,证实陈某己系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黄某曾系局审批科科长;魏某曾为翔金垟综合楼办理土地证等相关事宜向陈某己请托关照,后陈某己将该情况告诉时任审批科科长的黄某,让黄某在办理综合楼相关手续时予以关照和支持等事实。

14、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08年7月至2011年11月间任乐清市消防大队参谋,负责柳市片的消防监督工作;其负责经办翔金垟综合楼(以“瑞都商旅酒店”名义申报)内装修消防设计审核,时任大队教导员的魏某交代其关照该综合楼项目的手续办理等事实。

15、乐清市柳市市翔金垟村综合楼出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等,证实翔金垟综合楼项目以丰某的名义承租,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于2012年6月前先后与六家单位或个人签订楼层的长期转租协议等事实。

16、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书、案件调查报告、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划验收单、安全检查申请表、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关于批准追加面积的批复,证实本案翔金垟综合楼项目办理工程建设、消防、土地等手续的经过以及各职能部门审批、处罚等情况。

17、租赁权价值评估报告,证实涉案翔金垟综合楼租赁项目的评估价为19608285元。

18、魏某基本情况材料,证实被告人魏某的身份、职务、履历情况(其在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间担任乐清市消防大队大队长、政治教导员)等事实。

上述证据均已经法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谌晓亮庭上提出其与丰某等人以53万元的价格转让股份给魏某属于正常的市场价格,由于李某乙对项目有阻挠,所以故意以高价转让给他。本院经查认为,首先,谌晓亮、丰某等人于2009年至2010年在翔金垟综合楼租赁项目上共计投资530万元,经二年左右的建设和装修,截至2012年6月已与六家单位或个人达成长期的楼层租赁协议并已开始收取租金,该项目在此情况下的股权价值当然会远远超过投资之初的成本价530万元,结合年收益情况,被告人谌晓亮在侦查阶段及同案丰某供等人供认的当时关于该项目总值达七八百万元的估算符合实际情况。其次,李某乙系项目所在村村主任,显然其对该项目的地段行情等信息了解充分,并结合其身份情况,也不存在其他因素制约其意思自治,故李某乙愿意以75万元的价格受让10%的股份,可见75万元的价格至少不会高于实际市场价格。综上,被告人谌晓亮等人同期以远低于股权实际价值的股价53万元转让同样比例的股权给魏某,显然是看重魏某系乐清消防大队政委这一职位身份及可以利用魏某的影响力解决综合楼建设进程中遇到的手续办理问题,故差价22万元显然是给予魏某的好处费,公诉机关的指控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三)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事实

2012年,被告人谌晓亮和诸某等人合伙租用了瓯海区新桥街道前花工业区金虹东路9号温州市瓯海泡沫包装厂厂房(现为六虹桥路1203号),筹建新桥虹金旅馆(现为新桥爱客思宾馆)。在申请办理旅馆(宾馆)的消防审批手续过程中,由于该房产均属于工业用途,依照规定瓯海消防大队不能以商业用途受理消防审批手续。为此,被告人谌晓亮伙同诸某伪造了温州市瓯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印章,并在以温州市瓯海泡沫包装厂名义出具的“临时改变功能申请报告”上伪造签批意见,同意临时变更厂房的工业用途为商业用途,并使用了该伪造的印章,从而顺利通过了瓯海消防大队的消防备案手续。

经鉴定,该印章与温州市瓯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温州市瓯海泡沫包装厂的“临时改变功能申请报告”上的印章系该伪造的印章盖印形成。

案发后,被告人谌晓亮检举他人犯罪,经检察机关查证属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注:由于微信字数限制,本处省略证据部分

被告人谌晓亮庭上辩解其确实有给诸某金州集团的申请报告,告诉他新桥爱客思宾馆的消防审批手续需要这样的报告,诸某拿了这个报告后就去办理了手续,后其知道诸某的申报通过了,但对诸某伪造印章进行申报其并不知情。辩护人盛少林、潘光沙关提出认定谌晓亮共犯的证据不足。

本院经查,首先,被告人谌晓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诸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指使诸某伪造温州市瓯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印章,并用于申报新桥爱客思消防审批手续的事实,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次,即使被告人谌晓亮的上述辩解属实,根据其事先提供诸某金州集团的申请报告,作为股东事后又没有向诸某了解如何通过手续的行为表现来看,足以反映其主观上明知诸某拿着报告去伪造了印章。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谌晓亮伙同诸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事实。二位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晓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9.2385万元,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22万元,还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行贿罪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谌晓亮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谌晓亮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谌晓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27年5月9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谌晓亮赃款39.2385万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小丹

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

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金莉珊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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