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法(征求意见稿)专家论证会综述
12月28日,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组织刑事诉讼法学专家学者对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社区矫正法(征求意见稿)》进行论证。与会专家学者围绕“立什么”“怎么立”以及“如何立得更好”等问题展开了深入研讨。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卞建林教授认为,《社区矫正法(征求意见稿)》体现了社区矫正制度的开放性,在保障人权和调动社会力量等方面表现较为充分,符合未来社区矫正的发展方向,但因条文较少,需要明确的问题相对模糊,对社区矫正法的性质、社区矫正的性质、社区矫正机构的性质、设置以及工作人员身份等问题予以搁置或者回避,使得草案稿亟需进一步完善、补充与丰富。为提升社区矫正法立法质量,保证与其他法律的衔接、协调,推进社区矫正制度不断向前发展,使之真正成为既能解决我国现实问题,又颇具中国特色且面向未来发展的社区矫正制度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
明确社区矫正法法律定位
社区矫正法作为一部专门的法律,需要对其性质予以明确,只有明确了性质,才能厘清其与宪法、刑事诉讼法、刑法和监狱法之间的关系,才能科学合理地架构社区矫正制度,才能保障社区矫正法的质量和品质。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称,他对社区矫正问题关注已久,并参加了部分地区的社区矫正实地调研。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明确了制定社区矫正法的任务,需要通过立法推进社区矫正制度的进步,这是制定社区矫正法的前提。因此,进行社区矫正立法是有必要的,社区矫正也需要法律予以固定。他认为,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轻刑化、人道化、司法文明化的重要标志,在借鉴西方有益经验的同时更应该实现中国化,体现中国特色,因为它是有利于罪犯改恶从善的好制度。这项工作从2003年试点开始到今天已历经十多年,有关数据表明,目前全国接受社区矫正的总人数大约70多万人,且社区矫正人数的绝对数逐年增加,监狱服刑人员相对数有所下降,这正体现了社区矫正的优势,因此社区矫正的力量只能不断增加而不能减少、削弱。科学、正确地确立社区矫正法的性质有利于社区矫正法的制定。由于社区矫正和监狱同样是对犯罪分子执行刑罚,只是在执行方式上存在区别,以宪法为依据是有必要的。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熊秋红认为,社区矫正法中应当明确“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社区矫正法的立法架构与监狱法形成了对应关系,社区矫正是从保障被执行刑罚人权利角度考虑的,就其实质而言,属于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其性质仍是刑罚的执行活动。以宪法为制定根据,可以为日后社区矫正制度的拓宽提供法律依据,保持社区矫正法的开放性。
卞建林认为,以宪法为根据是有道理的,并且提高了社区矫正法的规格。正确执行刑罚没有异议,社区矫正法的意义就在于正确执行刑罚。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刘广三提出,宪法作为依据没有问题,也可以不冠以宪法。因为社区矫正不仅仅在于正确执行刑罚,其落脚点应是顺利回归社会。这一问题的解决不仅仅涉及刑法、刑事诉讼法,还可能涉及其他法律。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秘书长汪海燕认为,社区矫正的依据必须从社区矫正行为本身的性质出发,不可否认社区矫正的侧重点是顺利回归社会,但不能抹杀其刑罚执行的本质特征。社区矫正法的制定应当考虑其法律位阶,特别是与刑法、刑诉法之间的互补关系。
北京大学教授陈永生认为,社区矫正法除宪法作为依据外,还需加上刑法、刑诉法为依据,因为社区矫正法与刑法、刑诉法关系密切。
中央民族大学教授张泽涛认为,社区矫正应作为刑罚执行方法,本身也具有回归社会的功能,因此社区矫正法以刑法、刑事诉讼法为制定根据更为合理。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刘梅湘认为,从法理上讲,所有的法律均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加不加“以宪法为根据”均不违反宪法的规定。如果加上以宪法为根据,还应将刑法、刑事诉讼法都加上。原因在于,社区矫正法作为刑法、刑诉法的执行法,与刑法、刑诉法的关系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因此都应作为制定根据。
对社区矫正性质科学定位
对社区矫正性质的科学定位是正确制定社区矫正法的基础,也是合理架构社区矫正机构、明确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身份的基本前提。社区矫正法对此应当予以明确,否则会影响社区矫正制度发展与有效运行。
陈光中指出,目前征求意见稿中回避了社区矫正的性质,这个问题直接影响到对社区矫正机构的性质、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及保障问题的确立。由于征求意见稿对社区矫正性质未明确,导致上述问题处于模糊状态,影响了立法的科学性。目前已经对社区矫正的性质达成共识,即为已经判处刑罚的执行方式,其对象是犯罪分子,在这一点上与监狱服刑性质基本相同。因此,在性质上社区矫正应当属于刑罚执行性质与司法行政性质,其首要的性质仍是刑罚执行。社区矫正法应当明确其性质,特别需要体现司法行政管理的特性。
熊秋红指出,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的社区矫正活动目的仅规定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把最本质的刑罚执行内容抽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