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逐条对照表(第二章到第四章)(可编辑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逐条对照表 (学术之路制作)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 ||
第二章 | 公民(自然人) | 第二章 | 自然人 |
第一节 |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 第一节 |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
第九条 |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 第十三条 |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
第十条 |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 第十四条 |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
第十五条 |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 ||
第十六条 |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 ||
第十一条 |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第十七条 |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第十八条 |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 |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
第十二条 |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 第十九条 |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 第二十条 |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 |
第十三条 |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 第二十一条 |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 |||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 第二十二条 |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 |
第十四条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 第二十三条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
第二十四条 |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 ||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 |||
第十五条 |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 第二十五条 |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
第二节 | 监护 | 第二节 | 监护 |
第二十六条 |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 ||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 |||
第十六条 |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 第二十七条 |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 ||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 ||
(二)兄、姐; | (二)兄、姐; | ||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 ||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 |||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 |||
第十七条 |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 第二十八条 |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
(一)配偶; | (一)配偶; | ||
(二)父母; | (二)父母、子女; | ||
(三)成年子女; | (三)其他近亲属; | ||
(四)其他近亲属; |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 ||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 |||
第二十九条 |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 ||
第三十条 |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 ||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 第三十一条 |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 |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 |||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 |||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 |||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 第三十二条 |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 |
第三十三条 |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 ||
第十八条 |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 第三十四条 |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 ||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 ||
第三十五条 |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 ||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 |||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 |||
第三十六条 |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 ||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 |||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 |||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 |||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 |||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 |||
第三十七条 |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 ||
第三十八条 |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 ||
第三十九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 ||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 |||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 |||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 |||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 |||
第十九条 |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 ||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
第三节 |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 第三节 |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
第二十条 |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 第四十条 |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 第四十一条 |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 |
第二十一条 |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 第四十二条 |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 |||
第四十三条 |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 ||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 ||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四十四条 |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 ||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 |||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 |||
第二十二条 |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 第四十五条 |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 |||
第二十三条 |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 第四十六条 |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 ||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 ||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 ||
第四十七条 |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 ||
第四十八条 |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 ||
第二十四条 |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 第五十条 |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 第四十九条 |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 |
第五十一条 |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 ||
第五十二条 |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 ||
第二十五条 |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 第五十三条 |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
第四节 |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 第四节 |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
第二十六条 |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 第五十四条 |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
第二十七条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 第五十五条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
第二十八条 |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 ||
第二十九条 |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 第五十六条 |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 |||
第五节 | 个人合伙 | ||
第三十条 |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 ||
第三十一条 |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 ||
第三十二条 |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 ||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 |||
第三十三条 | 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 ||
第三十四条 |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 ||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 |||
第三十五条 |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 ||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 |||
第三章 | 法人 | 第三章 | 法人 |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
第三十六条 |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 第五十七条 |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 |||
第三十七条 |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第五十八条 |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
(一)依法成立; |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 ||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 |||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 |||
第五十九条 |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 ||
第六十条 |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 ||
第三十八条 |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六十一条 |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 |||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
第四十三条 |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 第六十二条 |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三十九条 |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 第六十三条 |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
第六十四条 |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
第四十二条 | 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 第六十五条 |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第六十六条 |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 ||
第六十七条 |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 ||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
第四十条 | 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 第六十八条 |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
第四十五条 | 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 (一)法人解散; | |
(一)依法被撤销; |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 ||
(二)解散; |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 ||
(三)依法宣告破产; |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 ||
(四)其他原因。 | 第六十九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 |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 |||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 |||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 |||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 |||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七条 | 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 第七十条 |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
第七十一条 |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 ||
第七十二条 |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 ||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
第四十六条 | 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 |
第七十三条 |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 ||
第四十四条 |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 第七十四条 |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 |||
第四十八条 |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 |
第四十九条 |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十五条 |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
(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 ||
(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 |||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 |||
(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 |||
(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 |||
(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 |||
第二节 | 企业法人 | 第二节 | 营利法人 |
第四十一条 |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 第七十六条 |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 ||
第七十七条 |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 ||
第七十八条 |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 ||
第七十九条 |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 ||
第八十条 |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 ||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
第八十一条 |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 ||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 |||
第八十二条 |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
第八十三条 |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八十四条 |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八十五条 |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 ||
第八十六条 |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 ||
第三节 |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 第三节 | 非营利法人 |
第八十七条 |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 ||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 |||
第五十条 |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 第八十八条 |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 第八十九条 |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 |
第九十条 |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 ||
第九十一条 |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 ||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 |||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 |||
第九十二条 |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 ||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
第九十三条 |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 ||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 |||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 |||
第九十四条 |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 ||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 |||
第九十五条 |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 ||
第四节 | 联营 | ||
第五十一条 |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 ||
第五十二条 |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五十三条 |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 ||
第四节 | 特别法人 | ||
第九十六条 |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 ||
第九十七条 |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 ||
第九十八条 |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 ||
第九十九条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 ||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
第一百条 |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 ||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
第一百零一条 |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 ||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 |||
第四章 | 非法人组织 | ||
第一百零二条 |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 ||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 |||
第一百零三条 |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 ||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 |||
第一百零四条 |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
第一百零五条 |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 ||
第一百零六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 ||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 |||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 |||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一百零七条 |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 ||
第一百零八条 |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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