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逐条对照表(第五章到第七章)(可编辑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逐条对照表 (学术之路制作)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 ||
第五章 | 民事权利 | 第五章 | 民事权利 |
第四节 | 人身权 | ||
第九十八条 |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 第一百零九条 |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
第九十九条 |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 第一百一十条 |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 ||
第一百条 |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 第一百一十一条 |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
第一百零一条 |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 第一百一十二条 |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
第一百零二条 | 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 ||
第一百零三条 | 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 ||
第一百零四条 | 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 | ||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 |||
第一百零五条 |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 | ||
第一节 | 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 ||
第七十一条 |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 ||
第七十二条 |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 ||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
第七十三条 | 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 | ||
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 |||
第七十四条 | 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 ||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 |||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 |||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 |||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 |||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 |||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 |||
第五条 |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 第一百一十三条 |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
第二十八条 |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 ||
第七十五条 |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 ||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 ||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 ||
第二节 | 债权 | 第一百一十八条 |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
第八十四条 |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 |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 |||
第八十五条 |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第一百一十九条 |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
第八十六条 |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 ||
第八十七条 |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 ||
第八十八条 |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 ||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 |||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 |||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 |||
(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 |||
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 |||
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 |||
第八十九条 |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 ||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 |||
(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 |||
(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 |||
(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 |||
第九十条 |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 ||
第九十一条 | 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
第九十二条 |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 ||
第九十三条 |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 ||
第一百二十条 |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 ||
第三节 | 知识产权 | ||
第九十四条 | 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 | 第一百二十三条 |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
第九十五条 | 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 |
第九十六条 |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 (一)作品; | |
第九十七条 | 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
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 (三)商标; | ||
(四)地理标志; | |||
(五)商业秘密; | |||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
(七)植物新品种; |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 |||
第七十六条 |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 第一百二十四条 |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
第七十七条 | 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 |
第七十八条 |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 ||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 |||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 |||
第七十九条 |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 ||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 |||
第八十条 | 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 ||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 |||
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 |||
第八十一条 | 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 ||
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 | |||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 |||
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 |||
第八十二条 | 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 ||
第八十三条 |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 ||
第一百三十条 |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 ||
第四章 |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 ||
第一节 | 民事法律行为 | 第六章 | 民事法律行为 |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 ||
第五十四条 |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 第一百三十三条 |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
第一百三十四条 |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 ||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 |||
第五十六条 |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 第一百三十五条 |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
第五十七条 |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 第一百三十六条 |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 |||
第二节 | 意思表示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 ||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 ||
第一百四十条 |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 ||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 ||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 |||
第三节 |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 ||
第五十五条 |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第一百四十三条 |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 ||
(二)意思表示真实; | (二)意思表示真实; | ||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 ||
第五十八条 |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 第一百四十四条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 |||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 |||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 |||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 |||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 |||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 |||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 |||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 ||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 |||
第五十九条 |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 第一百四十七条 |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 |||
(二)显失公平的。 | |||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 ||
第一百五十条 |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 ||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 |||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 |||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 |||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 ||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 ||
第六十条 |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 第一百五十六条 |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
第六十一条 |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七条 |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 |||
第四节 |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 ||
第六十二条 |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 第一百五十八条 |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
第一百五十九条 |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 ||
第一百六十条 |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 ||
第二节 | 代理 | 第七章 | 代理 |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 ||
第六十三条 |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 第一百六十一条 |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 ||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 第一百六十二条 |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 |
第六十四条 |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 第一百六十三条 |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
委托代理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二节 | 委托代理 | ||
第六十五条 |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 第一百六十五条 |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 |||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 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
第六十七条 |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 第一百六十七条 |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一百六十八条 |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 ||
第六十八条 |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 ||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 |||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 |||
第六十六条 |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 第一百七十条 |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 第一百七十一条 |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 |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 ||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 |||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 ||
第三节 | 代理终止 | ||
第六十九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 第一百七十三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 ||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 ||
(三)代理人死亡; |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 ||
(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 ||
(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 ||
(一)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 |||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 |||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 |||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 |||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 |||
第七十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 第一百七十五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
(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 ||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 ||
(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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