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给予从宽处罚。这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立的重大司法改革举措。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这一改革举措转化为法律制度,并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中规定,体现了党和国家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高度重视。在中央政法委的直接部署和中央政法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4年来的试点运行和1年来的贯彻实施情况总体良好、成效显著。与此同时,除18个试点地区以外的大部分地区,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生效以后才开始实施认罪认罚制度,办案人员既没有详备的程序制度可资遵循,也缺乏丰富的操作经验可供支撑。故在贯彻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偏差,在正确理解上出现了一些误区,突出表现在认识片面、经验不足和急于求成等方面。需要我们认真总结实践经验,不断深化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以积极、稳妥、务实的态度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确实施和健康发展。
正确实施一项法律制度,首在全面准确认识把握该项制度的全部内容和价值取向,这也是当前正确认识和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大的短板。笔者当年有幸参与了这项制度的起草和讨论过程,对此略知一二,故想先讲讲这个问题。
一要深刻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蕴含的“两个和解”精神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对自愿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给予程序和实体的双重从宽激励,一方面敦促被追诉人选择与办案机关合作,通过自愿认罪认罚而获得国家一定程度的宽恕即实现与国家和解。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敦促被追诉人向被害人认罪并通过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或者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从而获得被害人谅解即实现与被害人和解。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初衷,不是简单的权力转移或者是程序简化,而是化“对抗性司法”为“恢复性司法”,促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而后与国家、被害人和解,从而达到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目的。
二要深刻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蕴含的“两个参与”要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参与型”司法制度。一方面,通过赋予被追诉人以认罪认罚为前提条件,获得程序适用选择权和与控方协商量刑权,促使被追诉人积极主动地参与到对自己处罚的决定过程中来,并对处罚结果发表意见、贡献力量,从而改变了过去被追诉人只能被动参与诉讼程序和消极接受处罚结果的境遇。另一方面,确保了被害人也能有效参与到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指控被告人的程序中来。以往公诉案件中,对被告人的刑事惩罚被害人往往是作为旁观者。现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就对被追诉人的定罪、量刑以及程序适用等事项听取被害人意见,并将被追诉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量。被追诉人没有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予以区别对待,而且会直接影响到速裁程序的适用。
综上,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确立为法律制度,从根本上改变了把刑事案件的当事人简单地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消极主体或者旁观者的传统做法,赋予当事人对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参与权,让当事人成为刑事诉讼活动的积极主体,体现了国家基本法律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的尊重,增添了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主义色彩,彰显了刑事诉讼模式和定罪量刑结果由“国家独断型”向“协商决定型”的重大转变,可以视为我国诉讼理念和诉讼模式的重大创新。
确保国家司法资源高效使用,同时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大价值。近年来,公检法机关案多人少矛盾加剧,法院尤为突出,刑事诉讼证据裁判要求和证明标准越来越严,公正司法的成本越来越大。随着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科技犯罪、共同犯罪案件、涉众型案件越来越多,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难度越来越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认罪越早从宽越多的激励机制,引入阶梯式量刑减让机制,鼓励被追诉人尽早认罪认罚,既切实保障了供述的自愿性,增强了口供的证明力,也为其他证据的收集、案件的及时侦破奠定良好的基础。不仅如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还可以促进案件从侦查阶段就实现繁简分流,进而缩短了多数案件的办案周期,确保了司法资源的高效益使用。此外,被追诉人通过自愿选择认罪认罚,不仅实体处理上获得从宽处理,而且有权选择质证方式灵活的速裁和简易程序,切实减少了诉累。因此,不论是从国家机关的角度,还是从当事人的角度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是一项显著节约刑事诉讼成本的制度。
四要深刻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着力实现的“两个减少”
从矫正改造罪犯的角度而言,用最小的改造成本取得最优的改造效果,是犯罪改造现代化的必然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鼓励被追诉人自愿选择认罪认罚,实际上就是鼓励被追诉人正确面对自己的罪行,有勇气主动将自己交付国家处罚。这种真诚认罪悔罪的表现,也是被追诉人自我救赎、自我改造的起点。相对于罪犯被动接受惩罚而言,罪犯认罪认罚无疑会取得更好的改造效果,从而减少国家改造罪犯的成本。同时,被追诉人因为自愿认罪受到了国家的奖励,量刑上获得了从宽,减少了其本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无疑会增强被追诉人自我改造的积极性和信心,将来还会获得更多的减刑、假释机会。因此,“两个减少”所产生的迭加改造效应,会大大减轻国家和罪犯家庭、个人的行刑负担,并能有效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的改革部署,更加契合现代犯罪治理规律。
五要深刻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着眼化解的“两个风险”
公正处理刑事案件,防范罪犯再次实施犯罪,预防潜在的犯罪人实施犯罪,不仅是适用刑罚的目的,也是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总体要求,更是防范化解社会重大风险,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必然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激励机制促进被追诉人与国家和解、与被害人和解,实质性地修复了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能够有效化解罪犯再次犯罪或报复社会的风险;同时也会有效化解犯罪分子与被害人之间因矛盾没有化解而发生的相互侵害风险,并有助于减少刑事申诉信访现象,从而达到防范刑事案件处理所可能产生的“次生风险”,维护社会和谐和秩序稳定的目的。
总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于国、于民、于社会、于当事人都有实在利益的法律制度,体现了国家和社会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新要求。价值多元、意义重大、影响深远。我们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要认真权衡一下相关案件的处理效果是否实现了这些价值追求,是否体现了这项重大改革的目标导向。同时还要清醒地认识到,“徒法不能以自行,良法未必有善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有的价值追求,都只是一种可能性,要把诸多可能性变成现实性,需要我们通过严格公正高效的司法活动来实现、来检验。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贯彻实施,贯穿侦查、起诉、审判乃至执行等诉讼过程或工作环节,需要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多个部门积极参与和大力配合。只有在各级党委政法委的直接领导下,充分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才能取得党和人民满意的效果。就人民法院来说,应当在依法履行司法审判职责的基础上,积极参与、大力支持其他部门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工作。要切实发挥司法审判最后一道防线的把关作用,落实分工负责、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力争每个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都得到公正处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是中国特色的职权主义诉讼制度,不是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我国的检察官和律师是司法人员和法律工作者,不是受政府、当事人雇佣到法庭上交锋的对手。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中国特色的有条件认罪宽恕制度,不是美国等西方国家“辩诉交易”的翻版或中国化。任何一种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混为一谈的观点都是不成立的。因此,人民法院审查认罪认罚案件,不得像美国法院那样搞“形式审查”,必须进行实质审查。况且,我国法院根本就没有美国法院所具有的对刑事案件的立案审查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拘捕决定权、对各种侦查、搜查措施和涉案财物控制、处置决定权等程序决定权,刑事被追诉人也没有沉默权、被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等诉讼权利,所以在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前,法院对其他办案机关如何办案的,如何开展认罪认罚的情况等一无所知,也无从发挥配合、制约作用。只有当案件移送到法院以后,法院才能对其他办案机关的办案情况进行事后的、书面的审查。即便是进行实质审查,效果也很有限。如果再流于形式审查,就无从发现审前程序存在的问题,审判程序的监督、把关作用就会失守,法院一定意义上就会成为橡皮图章或签字先生,对公正司法、保障人权必然有害无利。因此,法院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审查,要切实履行司法审判职责,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程序操作、各方参与和建议说理等方面进行全面的、实质的审查。
二要依法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当性的基础要素,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要点和难点。故《试点方案》和《试点办法》从三个维度进行程序设计规范,目的就是要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一是规定侦查、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告知、释明义务,确保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性质和法律后果的知悉权、权衡权和选择权;二是规定由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确保被追诉人在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前提下自觉自愿自主作出选择;三是专门在庭审程序中设置了审查自愿性的环节,切实把好最后一道关。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上述规定,并将自愿性审查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之中。必须强调指出,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运行的关键程序节点,不是可有可无的虚设,法院要高度重视这个问题,切实履行相关职责。审查被告人的自愿性,要着重核实以下内容:被告人是否受到过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自己的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认罪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被告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公安、检察机关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听取了其意见;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提供了有效的法律帮助或者辩护,是否参与了量刑协商,并在场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被告人供认的事实、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有无事实依据,等等。
此外,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可以省略庭审质证环节,法院还要切实把好程序审查关,防止无辜者被定罪。实践中如果在自愿性审查环节中发生走过场、流于形式等不负责任做法,必须坚决纠正。
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处理此类案件最为重要的司法意见,既具有实体性又具有程序性,法院要把审查量刑建议作为重中之重。首先要明确,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的建议权,本质上仍属于求刑权的范围,不是检察机关代为行使法院裁判权。但是它有别于非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它是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协商后达成的“合意”,体现了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基于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在实体上作出量刑减让的一种承诺,承诺最重要的意义是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后果能有合理的预期。因此,《试点办法》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量刑建议的效力规定为除法定情形外,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这里的“一般应当”体现了对“合意”的尊重,但不是“照单全收”。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以及协商过程仍要严格审查,发现量刑建议存在明显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违反类案同判和法律统一适用、悖离司法公正或者人民群众公平正义观念、违背一般司法认知等明显不当情形的,要告知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并说明理由,检察机关不调整或者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法院仍感到不适当的,应当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际上把本属于在审判阶段才展开的实体权衡活动提前到了审前阶段,由于审前阶段存在透明度差、参与人少等弱项,所以更需要严格、规范的程序加以保障。且由于我国立法没有授予法院介入审前程序的规定,所以,案件到了法院以后,法院需要格外重视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程序审查,防止程序失范影响实体公正,须把住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关口,确保程序公正。要审查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尤其是否获得了有效的法律帮助,是否有效参与了量刑建议的协商过程?办案机关有无欺骗、胁迫当事人违心接受量刑建议的程序违法行为,等等。法院一旦发现控辩协商过程违法并可能影响司法公正,要区别不同情形依法作出处理,需要提出纠正意见的要依法提出,需要转程序的要依法转程序,同样不允许出现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
对于检察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是精准的,还是有幅度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在实践中检察机关无论是提精准量刑建议,还是提有幅度的量刑建议,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是提精准量刑建议好还是提有幅度量刑建议好,这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应当是符合具体案件实际的才好,否则就是不好。就法院而言,应当鼓励检察机关把认罪量刑工作做实做细,提出精准量刑建议,这样就会减轻法官审查定罪量刑的负担。但是,实践中案件情况千差万别,有的案件,各种量刑情节都有,从重和从轻情节交织,一个合议庭合议量刑,有时还颇费思量。若强求一个集批捕、起诉权于一人的独办检察官在起诉时就提精准量刑建议,不仅勉为其难,而且权力过大,容易出问题。如果我是检察官,我就会在法官独任审判的案件中尽量提出精准量刑建议并建议法官直接采纳,因为这类案件情节往往比较简单,容易权衡;如果法院是组成合议庭审判的案件时,就最好提有幅度的量刑建议,供合议庭量刑时参考,因为这类案件往往事实情节较多,不宜权衡。有幅度的量刑建议既能体现对量刑的慎重,也能体现对合议庭的尊重。要知道一个检察官的判断能力,不可能超过一个合议庭的判断能力。实践中如果检察官对合议庭审理的案件提出的是精准量刑建议,我建议合议庭要对量刑建议格外认真审查,防止建议不周全。另外,提不提精准量刑建议,还有一个经验积累问题,在刚开始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地方,尤其是检察官缺乏量刑建议经验的,应当少提慎提精准量刑建议,不宜强求数量;在积累一定经验以后,可以多提精准量刑建议。
从理论界和实务界看,如何看待和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存在一些认识上的分歧和实务上的差别,这是正常的现象。同时,要把这么重大的制度实施好,也是非常不容易的,当前,首要问题是在一些重大问题上明确认识,防止顾此失彼,出现偏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改变了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确立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公诉权、审判权和辩护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新的刑事诉讼模式,实现了公诉权由检察机关乾纲独断型向检察机关与当事人、辩护律师协商分享型的转变,但这一诉讼模式转型并不影响法院的中立判断地位,其改变的只是国家公诉权的减让,不是国家审判权的前移,故并未改变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公正裁量刑罚的职责,也未改变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配合、制约关系。为了保障公平正义更快更好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法院应当切实履行配合、制约之责。对于程序合法、量刑适当的,坚决支持;发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不适当的,简单采纳量刑建议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依法调整并及时作出判决,既不诿责扯皮,也不失职放水。
二是正确看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特别是庭审实质化的关系
有人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否定了“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实际上成了“以公诉为中心”或者是“以审判前程序为中心”,而不再是“以审判为中心”。从办案工作量大量向审判前程序转移而言,审查案件事实和对案件如何处理等主要工作确实都在公诉阶段做了,此话不无道理。但是,认罪认罚的案件事实及量刑建议都必须经过法院开庭审查,是否合适和采纳还是由法院审判以后才能最终决定,法院有权变更罪名,调整量刑等,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然是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只不过与传统的“以审判为中心”表现形式有所不同。对于“庭审实质化”,也要用发展的眼光看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的查证、质证方式,虽然使得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庭审实质化的内容与非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庭审实质化的内容有所不同,但庭审起实质性、决定性作用的精神并未改变,所以,虽然法院开庭的内容变化了,时间减少了,但庭审实质化的精神并未改变。
从法律规定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范围和对象限制,所有案件都可以适用。从缓解法院目前普遍存在的案多人少的压力看,认罪认罚从宽的范围、对象,应当是越大越多越好。但是,这个制度与其他刑事制度一样,也不是万能或全能的,什么案子能适用、多少案子能适用,也要从实际出发,不能不分情况、不顾条件地强推这项制度,甚至拍脑袋定不切实际的指标。对于案件性质、情节决定必须重判乃至判处死刑的案件,因涉及敏感因素、敏感主体,适用认罪认罚会引发公众质疑的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办案机关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案件事实证据存在重大疑点的案件,以及其他不宜开展认罪认罚工作的案件等,即使被追诉人认罪,也不宜走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被追诉人认罪可作为从宽情节在量刑时考虑,确保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实现“三个效果”统一。至于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案件数量,要坚持逐步推进、量力而行,不是越多越好,也不是越少越好,而是越公正越高效越好。在开始搞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地区,应当少一点,做成一个是一个,确保质量。在有经验的地方,可以多做一些,待将来经验丰富、能力提高、程序规范以后,再大做特做多做。从国外看,实行诉辩交易和认罪协商的案件比例,也多少不一,如美国大约有97%的案件通过辩诉交易解决,俄罗斯、澳大利亚有60%多的案件通过认罪协商程序解决,苏格兰(2004)有85%的案件、英格兰和威尔士(2014)有70%的案件、南非有近90%的案件通过放弃正式审判处理。从世界范围看,认罪协商制度总体呈现方兴未艾之势。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于才开始尝试,办案机关普遍经验不足,更要看到我国法院不像上述国家的法院一样,法官对审前程序普遍拥有程序决定权或审查权,所以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绝不可能搞到西方国家那么多。加之司法环境有待改善等因素的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宜积极稳妥推进,不可急于求成求多。
自速裁程序试点以来,关于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问题,一直存在争论。这涉及三个层面的问题,一是从法律规定上看有没有?这个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因为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取消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未改变两审终审制,加之可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范围没有限制,所以被告人享有上诉权是毋庸置疑的。二是如何对待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问题,个别办案机关出现了一些非理性的做法,有的以“抗诉”对抗“上诉”,即在法院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况下,因被告人上诉而提出抗诉。还有的以“抗诉”代替“上诉”,即在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依法作出判决但被告人未上诉的情况下,提起抗诉。前者反映出个别办案机关不能容忍被告人反悔的心态;后者反映出不能正确对待法院依法判决的心态。无论是哪一种心态,都应当调整,要正确对待被告人的上诉权和法院的依法裁判权,切不能以“乱抗诉”对待被告人的“乱上诉”。第一,要有容忍被告人依法行使上诉权的度量,应当将此作为当事人监督自己办案是否公正的一个手段或者一个渠道;第二,如果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因自愿认罪认罚已经得到好处的情况下,判决后又反悔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属于非自愿认罪认罚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违背具结协议上诉无理的,不予支持,该依法发回的,坚决发回,不再按认罪认罚案件从宽程序处理,让“失信被告人”付出程序与实体双重代价。
现在,裁判文书要充分说理已经成为共识,因为只有说理充分的裁判结果,才能证明法院判的公正,做到让当事人服判息诉,让人民群众认同。但对量刑建议是否要说理问题,还不是很明确。我个人认为,办案机关处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必须说理,因为这类案件说理的责任,也从法院转移到了检察机关。理由主要有,第一,量刑建议说理有利于说明为什么这个案件要走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从而证明案件程序选择的正当性。第二,有利于说服当事人,量刑建议首先要让当事人认同,所以说理是为了说服当事人。如果办案机关不说理,就无从让当事人感受到量刑建议的适当性和公正性;第三,有利于法院审查并采纳量刑建议。量刑建议说理还负有说服法官的功能,如果不说理,法院就难以了解量刑建议的形成过程和考量因素,导致法院在审查量刑建议时心中无数。因此,检察机关尽量对量刑建议进行说理,法院认真对量刑建议说理审查把关并丰富补充,这也是相互配合,并有助于让当事人和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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