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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2000年8月1日出生,满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委托代理人王**(王**父亲),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复旦大学,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王**诉被上诉人复旦大学取消学籍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行初2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华清以网上在线方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复旦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冯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9年9月19日复旦大学收到贵州省招生考试院《关于2018年考生王**高考报名资格审查情况及处理建议的函》,该函通报王**2014年9月将户口从河北省秦皇岛市迁至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9月考入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第一高级中学(以下简称观山湖一中),并进行了学籍注册,但其高中阶段未在贵州省连续就读三年,实际就读于XXX中学(以下简称衡水一中)。其在高考报名资格审查中提供虚假材料,违规获取贵州省高考资格。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复旦大学给予王**取消学籍处理,复旦大学据此开展调查。王**户籍于2014年9月因购房入户由河北省秦皇岛市迁入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7月王**被观山湖一中录取并于2018年6月取得该校贵州省普通高中毕业证书,2018年7月被复旦大学录取。衡水一中2019年8月30日出具《证明》王**2015年8月至2018年1月曾在该校就读。王**在《贵州省2018年普通高校招生考试报名表》(以下简称高考报名表)“个人简历”一栏填写为“201508—201806贵阳市观山湖区第一高级中学”,考生签名处的“王**”不是王**本人所写。复旦大学据此认定,王**属于适用《贵州省外来人员随迁子女报考普通高等学校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规定的人员,王**在高考报名表中没有如实填写“个人简历”栏、“考生签名”栏内由他人代替签名,违反了《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听取了王**的陈述和申辩后,经复旦大学校长办公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1月9日作出《关于取消王**学籍的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取消学籍决定),决定取消王**的复旦大学学籍。王**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取消学籍决定,对《暂行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并赔偿王**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下同)。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明确,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学校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有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故复旦大学作出取消王**复旦大学学籍的决定系法律授权而为,该行为直接影响王**的受教育权,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复旦大学关于本案被诉取消学籍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取消学籍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纵观本案王**、复旦大学的诉辩主张,双方对王**的户籍状态、高中学籍以及王**2015年8月至2018年1月实际就读衡水一中、王**的高考报名表中没有填写衡水一中的学习经历、考生签名处非其本人签名等客观事实并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王**的行为是否构成《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在综合素质评价、相关申请材料中提供虚假材料、影响录取结果的”情形。高考报名表是考生报名参加高考的书面申请,为确保高考招生工作的公平公正和规范有序,高考报名表标注了“本人保证以上信息真实准确、承诺诚信参加高考”并由考生签名的内容,因此高考报名表属于高考的申请材料。根据复旦大学举证的签名字迹鉴定意见以及王**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王**高考报名表非其本人签名,但王**对该报名表上的内容是明知并确认的,该报名表的“个人经历”栏没有如实填写王**的实际高中就读经历,信息不具有真实性,不符合王**诚信高考的承诺。王**的户籍状态属于贵州省外来人员随迁子女的情形,应当按照《暂行规定》的报考条件报名参加高考,根据该规定,“考生和父亲(或母亲)有贵州省常住户籍”“考生高中阶段在贵州省连续就读三年”以及“有贵州省高中阶段三年完整学籍”是可以在贵州省参加高考的报名条件,不具备前述报考条件的考生,户籍已经迁入贵州省的,可将户籍迁回原所在地参加高考报名,也可申请在贵州省报考第三批次本科院校和高职专科学校。故王**的“个人经历”栏是否填写有关衡水一中的学习经历将直接影响高考报名的资格审查结果。复旦大学据此认定王**之行为属于《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在综合素质评价、相关申请材料中提供虚假材料、影响录取结果的”情形,依照《复旦大学学籍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取消王**复旦大学学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被诉取消学籍决定程序的合法性,原审认为,复旦大学在作出被诉取消学籍决定之前,保障了王**的陈述和申辩权利,事先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提交经校长办公会决定,决定书直接送达学生本人符合法定程序,《处理办法》对因违反高校招生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理,包括取消学籍的决定等并没有时间限制,故王**主张复旦大学超过学生入学三个月后方作出取消学籍决定程序违法,以及作出该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程序等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在庭审中申请对《暂行规定》进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对此,原审认为,规范性文件审查是对被诉取消学籍决定依据的具体条文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王**之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的规定,不予处理。综上,王**要求撤销复旦大学作出的被诉取消学籍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因被诉取消学籍决定不存在违法或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王**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20年8月28日判决如下: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判决后,王**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供虚假材料事实错误,高考报名表没有特别提示就读XXX学校不一样的填写要求,上诉人据实在“个人简历”栏填写学籍学校,没有造假行为;被上诉人未向原审提交作出被诉取消学籍决定前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相关证据,原审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没有对相关人员进行实际调查、搜集证据,对仅凭贵州省招生考试院的函作出被诉取消学籍决定;被上诉人未告知听证权利,直接剥夺上诉人受教育权、侵犯上诉人救济权利;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取消学籍决定的时限超过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的初审和复查时间,程序违法。上诉人参加的是全国统一高考,录取的依据是高考分数,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作出综合素质评价,适用《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错误。原审未对《暂行规定》进行附带审查,没有作出任何处理,遗漏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了上诉人学费、差旅费等物质损失2万元及精神损失,应予以赔偿50万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复旦大学辩称:被诉取消学籍决定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依据贵州省招生考试院的函、衡水一中证明以及上诉人档案里相关表格,并对其签名做了鉴定,调查取证充分。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取消学籍决定前,依法进行事先的合法性审查,审查程序符合相关规定,相关规定没有要求出具合法性审查报告和向上诉人公示的程序。被诉取消学籍决定不是行政处罚,不存在法定告知听证的义务。根据规定,取消学籍没有追溯期概念,并无期间限制。被上诉人作出的取消学籍决定合法,不应当进行赔偿。上诉人不符合《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七)项“考生和父亲(或母亲)在我省有常住户籍,考生高中阶段在我省连续就读三年,有我省高中阶段三年完整学籍”的报考条件,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取消学籍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学校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学籍的,学校应当取消其学籍。被上诉人复旦大学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取消学籍决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被诉取消学籍决定对上诉人王**受教育权产生影响,上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被诉取消学籍决定系学校对学生的内部管理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记入其考试诚信档案。下列行为在报名阶段发现的,取消报考资格;在入学前发现的,取消入学资格;入学后发现的,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学籍;毕业后发现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学历、学位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二)在综合素质评价、相关申请材料中提供虚假材料、影响录取结果的。在案证据表明,高考报名表系考生参加高考的主要申请材料,该表中明确告知“本人保证以上信息真实准确、承诺诚信参加高考”并由考生签名的内容。上诉人在观山湖一中注册高中学籍,但实际就读于衡水一中,其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下,在高考报名表中未如实填写其上述高中阶段就读情况,而该内容系影响上诉人能否具有在贵州省报名参加高考的资格及报考复旦大学的关键要素,且后经被上诉人调查,该高考报名表考生签名处亦非上诉人本人签名。因此综合上述情形,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相关申请材料中提供虚假材料、影响录取结果的”情形,并依据《复旦大学学籍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被诉取消学籍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应当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并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处理办法》对因违反高校招生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理,包括取消学籍的决定等并没有作相关的时效限制规定,被上诉人在收到贵州省考试院的来函后,经相关调查核查、听取了上诉人陈述申辩、事先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经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等程序,作出被诉取消学籍决定并送达上诉人本人,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查报告、超过学生入学后三个月学籍复核时间作出被诉取消学籍决定、未举行听证听取意见等上诉主张,均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可以一并请求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本案中,对上诉人作出被诉取消学籍决定的起因在于贵州省招生考试院对于上诉人违规获取贵州省参加高考资格(即报考条件)的审查结论。《暂行规定》由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2年12月27日以黔府办发[2012]63号文形式发布,被上诉人以此作为认定上诉人不符合报考条件的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中,上诉人对《暂行规定》提出质疑要求一并审查,未能明确指出适用《暂行规定》作出被诉取消学籍决定的具体条文,故上诉人的申请于法不合,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取消学籍决定合法,不存在违法或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需要指出的,原审判决中关于高考报名表“个人经历”栏表述有误,应为“个人简历”栏,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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