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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专科学历的副书记北京读博期间发生的刑事犯罪

学术之路 2021-09-1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案号(2020)粤0303刑初108号

发布日期2021-02-22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3刑初10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捕前住本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壮毅,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一丹,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2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集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及其辩护人方壮毅、张一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罪犯安某、董某、赵某、林某(均已判刑)、被告人邱**商定共同成立深圳市首门科技有限公司,打造互联网交易平台“安子家庭商城”。其中,罪犯安某持股51%,罪犯董某持股19%,罪犯林某、赵某分别持股15%。平台建立后,罪犯安某、董某、林某、赵某利用深圳鑫润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宝公司)为依托,雇请他人专门设计鑫润宝会员管理系统,通过系统对安子家庭商城的会员进行管理。同时,为扩大市场规模,由鑫润宝公司组建团队,招聘市场总监,通过“传销拉人头”的方式各自发展市场团队,扩大市场,在明知公司没有经过批准的情况下,鑫润宝公司通过开会、授课等方式向社会进行虚假宣传,宣称以安子家庭商城为依托,鑫润宝公司负责招商及收取会员保证金、管理费,关联公司深圳市前海财神道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民生银行签订战略协议,成立监管账户,鑫润宝公司收取商城会员缴纳的保障金、管理费后将资金交由财神道与民生银行的监管账户统一监管。凡加入商城的会员每周可通过自己的会员系统获取公司发放的投资额5%的积分,会员利用积分再向财神道作出借款申请,经财神道审核后民生银行给予授信借款,并将款项给予会员。期限为2年,直至获得投资额3倍的授信,以此吸引投资人加入安子家庭商城。实际上鑫润宝公司在收取商城会员的保证金、管理费后并未将款项转至深圳市前海财神道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与民生银行所谓的监管账户,而是直接将公司收取的资金通过以后付前的方式在各阶段满足商城会员提现的兑付诉求。最终因公司在无实际正常经营作支撑前提下,投资人的投资款无法满足会员提现的需求,致使资金链断裂。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共计收取加入“安子家庭商城”会员保证金达人民币2.7亿元,涉及全国会员2万多人。

另经侦查查明:2015年4月,鑫润宝公司受深圳市安子家庭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子集团)委托,在“安子家庭商城”会员范围内销售安子集团股权期权(已另案侦查),战略委各成员组织各自团队会员购买安子集团股权期权。2015年4月至6月期间,共计销售安子集团股权期权近人民币3000万元。

被告人邱**在2014年6月主导“安子家庭商城”项目的运作,其在安子集团任职顾问,积极组织、参与了“安子家庭商城”项目,并以“李某”的名义每月领取人民币2万元的工资,经调取银行流水显示,“李某”转账50余万至被告人邱**账户;另被告人邱**在“安子家庭商城”高层会议上曾多次对加大“安子家庭商城”宣传、扩大投资作出指示。

被告人邱**于2019年7月29日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员指纹卡、身份信息、在逃人员表、涉嫌违纪违法党员信息备案表、涉案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涉案公司的聘用协议书、交易流水;2.证人证言:同案犯林某、岳某、黄某、安某、董某、杨某、邹某、聂某、凌某、刘某1、康某、虞某、吴某、柳某、刘某2、李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广东万隆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无视国家法律,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违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当庭否认控罪,辩称:一、关于起诉书指控其任职安子集团“顾问”身份问题,与实际情况不符。其仅是安子集团法人代表安某的爱人,属于“家属”身份,本职工作是深圳市城管局环卫处党委副书记。1.城市管理工作任务繁重,其担任党委副书记的实职工作,周六、周日又要飞往北京读博士,根本无过多时间去关注安子集团公司业务;2.安子集团从未发聘任或在公众场合宣布其出任所谓“顾问”职务,其也从未在公众场合以“顾问”身份出席相关活动;3.首门科技公司由安某、董某、赵某、林某负责运作,其并未参与商定成立该公司,也从未参与任何业务。对“安子家庭商城”的运营模式其完全不懂专业,何来“顾问”一说?鑫润宝、财神道等关联业务其从未参与运作。鑫润宝会员系统管理权限其从未参与,会员系统管理员朱军的证言证词也未涉及其本人;4.董某是其太太安某经友人刘某2认识后再转介绍给其认识。后来董某把赵某、林某带到其家中,又认识了他们。他们偶尔到家中拜访其太太安某,其只是有时间时偶尔作为“家属”身份尽地主之谊,端茶递水,从未介入参与讨论决策;5.“安子家庭商城”香港招商大会及深圳宣传推介大会,其并未出席,也未出席项目任何活动。有时候其也在节假日偶尔回到安子集团,基本上是陪同朋友到安子家政公司去帮忙挑选保姆。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其以“李某”名义领取每月二万元“顾问”工资,并转账50余万元至其账户的问题。1.李某为安子集团所聘用员工,他的工资具体多少由其太太安排,其并不知晓有多少。李某也无定期把所谓的顾问工资转给其,其并不知情。其本人从未领取所谓的顾问工资,李某仅仅是有时候来接其上下班而已;2.在家庭关系中,其所有银行账户皆由其太太安某掌控,其仅在大部分时间用工商银行“孺子牛”标记的公务卡支付日常开支。由于其太太和李某都参加过文华“资本兵法”投资理财课程,课程里的同学偕同亲属都在做资本流水,常有资金拆借及往来利息。其中所谓转账50余万元至其账户,由于账户并非由其管控,其不知情。

三、关于起诉书指控其参与安子集团股权期权销售问题。其于2015年4月至6月从未发动,组织他人参与,也从未在其中有任何获益(可查证推广股权期权奖金发放一览表明细。

四、关于有多人指证其参与活动问题。因董某是其陪同安某主动举报的,把董某抓获归案。董某在被羁押看守所期间,曾委托律师带话给由他招募的林某等所谓“战略委”各成员,一说只要把其(邱**)指证出来,便可救他(董某)出来,并拿回本金。此事纯系董某一手操纵的恶意性报复指控。

五、关于本人处置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表现。其太太安某经营的安子集团,一直在深圳享有较好的公众美誉度。“安子”曾是深圳十大杰出青年、百万青工的楷模和榜样。1.2015年2月当其获知安某与董某签署了“安子家庭商城”权责利契约,如果项目出现任何问题,均由实际操盘者董某负全责。其曾叮嘱太太要注意法律风险,并切实保证投资人的资金安全;2.2015年6月,其太太安某向其谈及此项目全盘由董某掌控,所招募的资金亦由董某一手操控,有嫌疑怕他卷款跑路。其时任市环卫处党委副书记,经慎重考虑,其主动陪太太安某到报案,并立即冻结账上资金。同时约出董某到对面大楼咖啡厅将董某抓获;3.2015年8月其主动协助安某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敦促她把项目违法所得收益70多万元如数缴纳公安;4.2015年8月,因部分激进会员在董某幕后操纵下,为索求投资损失,冲击市城管局机关。为不给政府单位造成负面影响,其主动辞去公职,以化解矛盾;5.2015年8月26日,因部分激进会员集体上访,安某被羁押。部分激进分子又把怒气、怨气转嫁予其,其便怀着“让时间说明一切”、“相信法律”的心态,暂时换了手机,只身到云南、广西等内地寺庙清修。因未与家人联系,不知道公安机关在找其,直至201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至今。

辩护人方壮毅、张一丹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判其无罪。一、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邱**作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从全案证据情况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指控,主要基于罪犯董某的供述,但其对被告人邱**参与犯罪行为的供词,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部分在案证据互相矛盾。在此前的案件审判过程中,罪犯董某为推卸组织、领导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责任,多次作出不实的供述,试图将责任推给安某等人,但前案的两审判决均未采信其供述,而认定罪犯董某是鑫润宝公司的管理者,是安子家庭商城的设计者和主要控制人。罪犯董某出于推卸责任或泄愤等目的,作出的关于被告人邱**参与犯罪的证词,不具有客观性与真实性,无法认定案件事实。(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的事实是基于真实性存疑的证据,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被告人邱**没有参与首门公司成立前的商定过程,没有参与安子集团和涉案公司的日常运营,没有任职顾问。上述指控都来源于罪犯董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次,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邱**以“李某”名义领取人民币2万元的工资,证人李某与被告人邱**银行卡之间的转账也与本案无关。起诉书指控邱**以“李某”名义每月领取2万元工资一事,同样只有罪犯董某的相关供述予以指证,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最后,被告人邱**也没有参与销售安子集团股权期权的行为。安子集团股权期权的销售是战略委成员组织各自团队会员进行,被告人邱**并非战略委成员,而安子集团会对达到一定销售业绩的人员进行奖励,在案证据既无法证实被告人邱**具体参与了股权期权的销售,也无法证实被告人邱**领取了相关奖励。二、被告人邱**案发时的工作、学习经历耗费了其大量时间,客观上也无法投入精力到安子集团的具体业务中。三、应认定被告人邱**有立功行为。辩护人认为,应将举报及协助抓捕罪犯董某的行为认定为被告人邱**与罪犯安某共同行为,进而同样认定被告人邱**的立功情节,如认定其犯罪,也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合议庭对本案审慎评议,宣判被告人邱**无罪。

辩护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刑初1543号刑事判决书;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刑终1232号刑事判决书;3.北京大学结业证书4.国际高等教育学历学位鉴定报告;5.安某与董某签订的协议书;6.中国文明网转载深圳晚报报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客观、真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被告人的人员指纹卡、身份信息、在逃人员表、涉嫌违纪违法党员信息备案表。

3.深圳鑫润宝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首门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安子家庭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

4.罪犯董某的自我交待:(1)与邱**、安某的认识过程;(2)安子商城的成立经过;(3)公司管理架构;(4)资金往来情况。

5.深圳鑫润宝科技有限公司和刘国任(刘伟)签署的市场总监聘用协议书。

二、证人证言

1.深圳市公安局莲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9年7月29日13时许,民警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大发路45号福龙大厦一楼抓获被告人邱**。

2.证人李某的证言

(1)证人李某2019年1月22日的证言:我认识安某和邱**,我知道安子家庭商城这个项目。2014年9月份我就听邱**提起过安子家政做的不是很大,他们现在想做一个互联网项目,把公司的盘面做大。希望公司可以上市。因为平时我只是负责开车接送他,所以大多数时候他跟别人谈事开会我都是在外面等,所以具体的事情我也不大清楚。邱**和安某经常与他们三个人在家里以及安子家政那边开会谈事情。后来也知道安某、董某、赵某、林某他们是安子家庭商城的股东。到了2014年年底,安子家庭商城就启动了,而且经常搞活动。因为安某公司的鲜花和盆景都是我提供,所以也经常看得到项目启动后搞得也是很火,安子家政这边每天都有很多人来来往往,安某当时也叫我投点钱进来,多赚点钱。可是我一方面自己没钱,另一方面我觉得他们做的事情都是不切实际。所以我也没有兴趣。安某没有具体跟我说投资商城可以怎么赚钱。因为我自己是做工程的,我知道钱是要通过做实际的事情赚到的。他们的公司没有实体支撑,那又怎么能赚钱。天天就是在谈一些虚无缥缈的事情。到了2015年6月份的样子,邱**打电话给我,说叫我帮他开开车,那段时间,就经常开车接送他和安某到你们经侦大队,我感觉他们应该是出事了,但是他们也没有提及过。到了6月底小孩子放假,我带小孩就回老家了。我算是在安子家政那边兼职做司机。每个月也会给我几千元补贴,有时候是安某给,有时候是邱**给,有现金也有转账。

我有一张民生银行的卡,以前是自己使用,后来到了2014年上半年,有一次在邱**办公室聊天,我跟他说我有一张民生银行的卡想看看他是否有朋友可以帮忙走流水,以后我就可以办大额信用卡了,邱**听了以后就叫我把卡给他用。我就给他了。后来在2014年底至2015年5、6月份每个月都有2万元固定打进来,我问过安某,她说是公司给邱**的工资,同时在这段时间有几笔大额的款项打进来然后又支出去。每次有款打进来我都会收到短信提醒,然后我就告诉邱**有钱进入到账户。他说是往来账,但没告诉我是从哪里打进来的。这张卡开了网银,我把U盾也给了邱**。邱**一直没有还给我,后在2015年10月份左右,我自己去银行挂失。在2015年年初,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当时邱**叫我去开一张农业银行的卡给他用,后来我就去开了,然后把卡和电子密码交给了他。当时留的是我的电话,后来我印象中这张卡邱**基本没有用过。后来2015年10月份我也去挂失了。

3.证人安某的证言

证人安某2015年12月3日的证言:我当时在2015年3月份开始多次从鑫润宝以安子集团的名义借出了2000多万,每一笔都有写借条。因为当时安子集团准备到香港去上市,这些钱借出来就是为了凑够8000万,然后开资金证明,再去香港买壳上市。这几笔钱有些转到我的私人账号,有的转到安子新家政的对公账户。当时我分批把大部分的钱转到了我亲戚李某的民生银行账户。当时他的银行卡也是由我在保管。因为当时安子集团出售股权期权募集到了大约3000万,钱也是在我个人的建行账户里。后来我把这笔钱也转到了李某的账户。

在2015年7月份左右,建设银行又从我的股权账户里划走了470多万,这笔钱是安子新家政在建设银行的一笔未到期的贷款,我和邱**作为担保人。后来建行知道我们公司出事了,就将钱划走了。

我确实不太懂公司的财务制度。李某是我的助理,邱**在安子集团或首门科技没有任职,有时候在家里开会他有在场,都是闲聊,但他始终是作为家属的身份。

李某的工资是公司发的,每个月工资2万元。我每个月工资不记得是2万还是2.5万。李某的银行卡是他自己保管。

4.证人董某的证言

(1)证人董某2015年6月8日的证言:2014年6月左右,我通过安某的丈夫邱**认识安某,她是安子集团法人及老板,一直从事家政工作,需要开设安子家庭商城,找我组织团队帮她打造,于是到了同年9月,我和安某约定好,开始打造安子家庭商城,于2015年1月才补充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她委托我帮她创设安子家庭网上商城,以深圳市首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门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安某系首门公司的法人及董事长,我是安子家庭商城总裁,负责安子家庭商城的经营管理,现在我是首门公司顾问。

(2)证人董某2015年6月30日的证言:会员管理系统是朱军设计的,他是我几年前认识的朋友,会设计程序,是我找他专门设计的鑫润宝会员管理系统。他按照赵某那边的要求设计,我不清楚当时设计系统时提出了什么要求,当时给了他2万还是5万费用,我不记得。我、安某、邱**、林某、赵某五人都有鑫润宝管理系统的管理权限,我不记得进入系统的密码。

(3)证人董某2015年10月20日的证言:安子商城的市场团队都是由鑫润宝管理,安子商城的注册会员也是由鑫润宝负责后台管理。会员购买商城的钱是交到鑫润宝的账户,会员授信返现也是经由鑫润宝公司支付。首门科技成立以后,我们组建了一个董事会,董事会主席是安某,总顾问是她丈夫邱**。我是总裁,林某和赵某是副总裁。

(4)证人董某2015年12月1日的证言:2010年7月份,我通过刘某2在邱**举办的一个保健品招商会上认识了邱**,到了2011年11月,邱**通过刘某2约我在饭店吃饭见面,邱**说是想让我帮忙帮他太太安某的安子集团打造一个电子商城,从事O2O业务,但我自己本身也没有打造电子商城的技术团队,听完邱**介绍也觉得搞电子商城的条件不成熟,就没有答应他。然后我和邱**都没有联系,到了2014年6月份,邱**打电话约我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路深圳市城管局七楼他的办公室内见面,邱**提出还想继续为其太太安某的安子集团打造电子商城,打造成功后,他们会给我安子集团包括他们所投资的项目的5%的股份作为回报,我就答应邱**一起合作的要求,第二天邱**约我到他家介绍了安某我认识,继续洽谈相关事宜,我就开始组建团队,陆荣华负责全部工作,孙金生负责外联,刘昭君负责行政,刘某2负责客服。

2014年8月份,邱**告诉我他原来找的技术团队不再继续合作了,让我去寻找技术团队,刚好邹某到我办公室聊天时知道我在找技术团队,就向我推荐林某,然后林某又向我推荐赵某,称赵某有一个团队既可以负责技术又可以负责推广,于是我就把赵某、林某介绍给邱**和安某认识,经过多次洽谈后,邱**和安某决定让赵某团队来运营商城并成立公司,由赵某具体去成立深圳市首门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是安某,安子持有51%的股份,林某和赵某各占15%的股份(赵某由其妹妹赵爽代持,因赵某有案底),我占19%的股份(由我儿子董泽峰代持,因我有案底)。然后就由首门公司打造了安子家庭商城,后又成立鑫润宝公司去推广。

邱**当时在安子集团以及首门科技挂名总顾问,主要是为公司的发展做总体的规划。没有任命书,当时开会的时候安某在董事会上明确提出来的,工资是每个月2万元,因为邱**是在职公务员,所以就以他司机李某的名义发放的。

当时最早的时候邱**找我只是提出希望通过安子的品牌打造一个互联网项目,把安子集团所有的线下业务搬到线上来。鑫润宝以投资安子家庭商城商铺的名义收取会员保证金的模式,邱**、安某、林某、赵某等人都知道,我们当时所有的股东以及邱**在每个星期二的晚上都在邱**家开会,主要是各自汇报本职工作的进展,讲完后大家再议一议,定一定下步工作。然后每周六或周日就在嘉宝田的安子新家政开所有下属公司副总以上人员的会议上进行督促落实。周二开会也是邱**定的,周末例会也是为了方便他可以参加才指定的时间。所以这套运营方案都是经过大家认同的,包括邱**。

我不清楚邱**有无拿过奖金或提成,但是邱**在2015年春节,以协调各种关系为由,由安某出面在公司借了60万。后来4月初,邱**又以协调各种关系为由在公司拿走了90万,当时钱是打到李某的账户上,都是他在股东会上提出来的。

(5)证人董某2015年12月14日的证言:最早就是邱**找我,说他希望把他老婆安某经营了十几年的家政品牌做成互联网项目。邱**有对安子家庭商城的运营模式进行过建议或提出过意见。我们每一次开会,各个部门都会总结一下相关的工作,并提出工作中遇到的问题,那么邱**和安某就会作总结性归纳,并对如何解决问题作出指示。

邱**从安子家庭商城一开始打造就全程跟进,从运营模式到招商引资都要向邱**和安某汇报的,他们不同意项目是无法推进的。我见过李某,他是邱**的司机。邱**的工资和关系费等都是通过李某的账户收取的。

鑫润宝有按照宣传介绍时说的那样,把商家的保证金交付民生银行,但进了多少我不清楚。当时是我代表财神道去和民生银行签的协议,是邱**与前海民生银行谈好后我出面去签。协议的内容大致就是首门和鑫润宝收到的保证金必须进入到财神道在民生银行前海支行开设的账户,然后民生银行按照商城的运营情况给予授信。

5.证人柳某的证言

证人柳某2018年10月16日的证言:我当时组织了老家的一些朋友过来深圳投资了安子商城。我在2014年因为参加董某和邱**一起搞的一个化妆品的项目时认识董某和邱**的。到了2014年12月左右,董某说他跟邱**、安某两夫妇以安子家政的品牌搞了一个安子家庭商城的项目,所以董某叫我过来做市场,搞推广。

6.证人林某的证言

证人林某2018年6月26日的证言:2014年10月,我经过朋友介绍认识董某,他跟我说要建立个互联网商城,有深圳知名人士一起运作,让我一起过去组建创办,于是董某、安某、邱**、赵某和我在深圳讨论商量如何打造商定互联网交易平台“安子家庭商城”,并商定各自占股比例来分成。后来通过成立深圳市首门科技有限公司和鑫润宝公司,打造互联网交易平台“安子家庭商城”。

7.证人岳某的证言

证人岳某2015年7月14日的证言:我原来在深圳市首门科技有限公司短时间工作过,后来加入深圳安子家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常务副总裁,同时还是安子家庭商城市场团队领导人。我跟首门公司的股东林某是在2012年认识的,当时我们都在广州一家资产管理公司工作,是同事,后来我离职了。到了2014年9月,林某打电话给我,说他现在在深圳公司工作,公司有一个互联网金融项目,底子比较好,发展空间很大,希望我可以过来了解一下。我来深圳后林某带我去了嘉宝田花园的首门公司,期间林某给我介绍了安某、董某、赵某及安某的丈夫邱**。安某是安子集团的董事长,认识以后他们对安子家庭商城的现在和未来一一对我进行了讲解,主要是希望通过建立互联网商城,通过在市场上发展商城的会员商家,在一定的时间里把商城做大,到今年6月,先把安子集团在香港上市,最终再把安子家庭商城剥离出来,去纳斯达克上市。因为现在商城还没有启动,所以希望我可以参与进来,帮助发展市场。了解公司背景后,我觉得这个项目还是挺有前景,公司跟平台都是正规的,于是我就答应了帮助发展市场。

8.证人赵某的证言

证人赵某的证言(载于(2017)粤0303刑初1543号刑事判决书):由于我对商城搭建有经验,林某打电话给我说深圳有家品牌公司希望搭建一个互联网加家政服务的电商平台,企业希望通过运作可以上市。我来深圳后,我和安某、董某、邱**他们见面并提出商城运营模式,我提出的商家入驻流程是一方面招募商家,一方面在其他平台分销商家产品,商家入驻根据产品价格收取一定标准的保证金,签约期一年,期满如果商家产品下架就退回保证金。达成共识后,我们五人就股份及分工进行交流,最后确定安某占51%,给我15%干股,林某15%,董某19%,由于我和董某都有前科,故我由赵爽代持,董某由其儿子董泽峰代持。

9.证人巩某的证言

证人巩某的证言(载于(2017)粤0303刑初1543号刑事判决书):在2015年初,邱**约我去了安某位于罗湖区的安子家政公司,到了以后安某和邱**就跟我介绍了一下公司的情况后说他们注册了财神道这间金融公司,现在想拓展金融方面的业务,希望我可以到公司来帮忙。在财神道公司任副总经理,后来我同意了。刚开始的时候邱**和安某跟我介绍就是开展金融方面的业务,但没有具体说。

10.证人郑某的证言

证人郑某的证言(载于(2017)粤0303刑初1543号刑事判决书):我是2013年年底的样子去到深圳市安子新家政工作的,后来安某成立深圳首门科技公司,我又被分到首门工作,负责网站设计以及服务器维护等工作。在2014年下半年,具体时间我记不大清楚了。当时安某带了董某、赵某、林某来到安子集团公司,当时给我们公司的员工开会,主要是安某想上一个新的互联网商城的项目,会议上董某就向我们介绍了他的经营思路以及设想,他说要利用安某的名气打造一个安子家庭商城,然后通过招商,吸引商家到商城开店经营,然后再利用互联网的P2P,与银行签订战略合作,收到的商家保证金放在银行监管,商家在经营过程中可以向P2P公司申请借款,审核通过以后直接由银行发放借款。商家一共可以获取交付保证金三倍的银行授信。并且商城的商家是不用还银行的这笔贷款,由商城经营产生利润来帮商家还贷。董某和林某负责鑫润宝,巩某是财神道,赵某是首门;安子家庭商城的商家录入,网络数据维护是周洪昌负责。邱**是安某的丈夫,他平时也参加公司的会议,有时候在会上发言,要求大家紧密配合董某,把商城的事情做好,邱安安是安某的女儿,但没有参与这几间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在刚开始谈这个项目时我们安子新家政的老员工都觉得董某提出的理念和模式根本就不是正常经营的构想,跟传销差不多,根本就不靠谱,就是圈钱。所以当时都很排斥和反感他。后来我在百度上搜索董某,发现网上有一个叫董某被很多人骂他是骗子,并且有报道说他是通缉犯,我就直接在会上提出来这点,说网上有个董某是通缉犯,是骗子,当时董某就说不是他,是另外一个叫董某的人,他还拿身份证和驾照出来,我们发现号码跟网上的不一样,这事也就过了。可是大家始终不相信他,也劝过安某和邱**不要这样做,可是他们不听,后来安某,邱**在会上就说既然做了就要坚持,这种模式不会触犯法律,大家一定要支持董某,结果后来就出事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邱**2019年7月29日的供述:我本身是在政府单位上班,妻子安某一直从事家政行业,在2015年5月底左右,安某跟我说她觉得公司的运营模式有问题,公司收了很多会透的钱,并承诺按期兑付入会收益,现在公司的资金面临枯竭,没办法向会员兑付入会收益.而且公司一直都是董某在具体负责运作,她都不清楚具体的事,担心公司会出事。我当时听了以后觉得还是要举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所以就在2015年6月9日就跟安某一起去了报案,控告董某,你们对董某的身份核查以后发现他是网上在逃人员,所以安某就配合你们把董某约到了罗湖区湖贝路罗湖商务中心,你们就把董某抓了。随即对深圳市鑫润宝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受理调查,后来立了案.后来大约过了一个月左右,你们传唤安某到公安机关后就把她刑事拘留了,从那天以后我就换了手机号码,再也没问过这件事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在2015年5月底,公司快出事的时候,安某才跟我说她和董某在做安子家庭商城这个项目,董某找了一个团队在具体运作,但是她没有具体说除了董某之外还有谁。我记得以前在我家里见过林某和赵某,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当时他们和安某、董某在谈事情,安某向我介绍了林某和赵某,但是他们是干什么的我就不清楚。我与首门科技、鑫润宝公司以及李某均没有经济往来。当时报案以后,很多人跑到我单位去闹,说我们两夫妻骗钱,我不堪烦扰,所以就辞职了。我当时也承受不了这个家庭和工作的巨变,就不想与任何人联系,去云游了

2.被告人邱**2019年8月22日的供述:我不知道我是网逃人员。深圳市鑫润宝科技有限公司是我老婆安某经营的,现在知道该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为我以前在城管局上班,所以我不参与鑫润宝的经营,所以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自己没有参与过,这些人对我的指认,我觉得要以事实为根据。不能说我是安某的老公,就说我参与了非吸的行为,我觉得这是不公平的。而且当时安某和我说鑫润宝公司的事情,我认为这中间肯定有问题,所以才陪安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的。后来投资人到我单位来闹事,我是被逼无奈所以才辞职的。

四、鉴定意见,广东万隆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粤万会司鉴[2016]会鉴字第11号、[2017]会鉴字第8号、[2016]会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中,第1、2份证据系生效的裁判文书,载明的内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第5份证据系(2017)粤0303刑初1543号案件在案证据,客观证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3、4、6份证据与被告人邱**的犯罪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违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邱**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有多名同案犯均指认被告人邱**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且是犯罪活动的策划者之一。同案犯董某还指认被告人邱**通过证人李某的账户收取工资和关系费,该指认与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账户流水能部分印证。综合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邱**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证据已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邱**有立功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邱**与公安机关抓获罪犯董某有关联,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连 亮

审 判 员  洪沪淞

人民陪审员  李彦凭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鸿雅

法官助理卢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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