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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警因这项技能被判玩忽职守罪,申诉成功宣告无罪!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刑再1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伟,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现住河北省霸州市,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合同制法警。2017年6月28日因犯玩忽职守罪被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7年9月6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珍龙,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现住河北省霸州市,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法官助理。2017年6月28日因犯玩忽职守罪被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7年9月6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伟、李珍龙玩忽职守罪一案,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冀0638刑初22号刑事判决,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张伟、李珍龙免予刑事处罚。张伟、李珍龙二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冀06刑终4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后,张伟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冀06刑申77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旭辉、何轶坤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张伟、原审上诉人李珍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珍龙、张伟在霸州市人民法院未成年案件综合审判庭工作期间,于2013年6月5日审理纪某、耿某故意伤害一案,后以刑事判决书判处上述二人缓刑。判决生效后,李珍龙、张伟未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将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霸州市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纪某、耿某脱离监管、再次犯罪,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珍龙、张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珍龙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1、在交付耿某、纪某到社区报到的环节上已尽了书面告知义务。案件判决后已书面告知耿某、纪某到霸州市司法局报到的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且二人也已实际报到。2、霸州市司法局2013年度社区服刑罪犯材料接转登记册不能直接否定耿某、纪某的实际报到及法院文书的实际送达。(1)霸州市司法局矫正部门在当时未建立登记册,现在的登记册是2013年10月份后补的。(2)后补登记册存在编号改动现象,且存在缺页现象。3、霸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耿某、纪某的社区矫正实施了监督。霸州市人民检察院监所科设立了罪犯监外执行情况的检察台账,台账中有对纪某及耿某等人的监督检察的电子数据登记。4、纪某、耿某案件卷宗中装订有关于二人的执行通知书。既然有执行通知书,如果不是张伟填写,那该执行通知书是谁填写及送达与否,事实不清。5、关于案卷中缺少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回执问题,因2013年社区矫正工作实施不久,法院和司法局的交接手续当时没有明确规定,交接不及时现象普遍存在。6、耿某、纪某二人已实际报到,出现漏管、脱管的处置责任属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法院法律文书的瑕疵送达行为与耿某、纪某再发生犯罪并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恳请合议庭做出正确的认定。
被告人张伟辩称,其是霸州市法院的一名合同制法警,不是书记员,也没有经过书记员培训。其日常工作是在审管办,其受领导指派只是在未成年人综合审判庭帮忙做一下庭审记录工作,不负责其他工作。在纪某、耿某案件中,是李珍龙让其去记录的,记录完就回了审管办,李珍龙没有安排其负责该案的其他工作。涉案文书是否送达及其后果,跟其这个临时帮忙开庭的记录员没有关系。
原审查明,被告人李珍龙、张伟在霸州市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审理纪某、耿某故意伤害案期间,于2013年6月5日分别判处纪某、耿某缓刑。判决生效后,李珍龙、张伟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未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将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霸州市司法局,致使纪某、耿某未接受社区矫正,脱离监管并再次犯罪,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纪某证言证实,2013年5、6月份,其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释放时霸州市法院工作人员在看守所给其宣读判决书和办理的释放手续,让其出去后自己去霸州市司法局报到。其出去后四五天,和耿某拿着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一起去的霸州市司法局,到后司法局让其准备2000元钱买定位手机,后来其二人就走了,一直没有再去过司法局。2013年11、12月份开始,其和耿某等人在输油管道上打眼偷油,2015年4月6日其被抓获,后被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其被判处缓刑释放到再次犯罪被抓的一年多时间内,没有人或机关督促其去霸州市司法局报到。
2、证人耿某证言证实,其2013年6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霸州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而释放。当日法院工作人员在看守所办理缓刑手续和释放手续时,给了其一份刑事判决书和一份释放证明书,并让其出去后十天之内自己去霸州市司法局报到。其出去四五天后,与纪某一起去的霸州市司法局,司法局工作人员告诉其二人手续不全,而且还要花钱买手机,后因手续不全司法局没有接收其二人,其二人就走了,一直没有再去过司法局。2013年11月份,其和纪某等五人开始在输油管道上打眼偷油,被抓获后被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其从被判缓刑释放到被抓获,大概有九个月的时间,期间没有人或者机关督促过其去霸州市司法局报到。
3、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自2012年3月在霸州市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任庭长,李珍龙是副庭长,该庭都习惯称呼为少年庭。其于2013年4月至9月底在家休产假,纪某、裴某故意伤害案与耿某故意伤害案的审理过程其不清楚。其通过看卷得知这两个案子是由少年庭审理的,审判长是李珍龙、审判员是陈某和张某,书记员是张伟。宣判缓刑的案件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实施后,都交付司法局执行,按照规定应给司法局矫正科送达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手续。其庭一般情况下由书记员或主审人员在法庭或是看守所告知被告人按照《霸州市人民法院罪犯执行告知书》规定,自己拿着告知书和相关法律文书到霸州市司法局报到。其在纪某卷里没有看到执行法律文书送达回执。
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自2013年3月在霸州市法院少年庭任审判员。2013年霸州市法院审理的纪某、裴某故意伤害案应该是李珍龙副庭长主办的,其参加了合议庭。宣判缓刑的案件按照规定应对司法局送达起诉书、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一般情况下在宣判的时候填写一个《霸州市人民法院罪犯执行告知书》,由罪犯本人签字,等判决生效后法院将判决书等执行手续交给司法局,罪犯本人拿着判决书和《霸州市人民法院罪犯执行告知书》,根据执行告知书上的时间到司法局报到,罪犯报到后司法局应该有登记。霸州市司法局矫正科收到社区矫正人员的法律文书后,给法院填写执行回执,一开始刚建庭时不正规,没有回执。纪某、裴某故意伤害案判决后是否交付司法局执行其不知道。霸州市法院(2013)霸少刑初字第26号判决书同纪某、裴某案子是一个案情,为了便于公正审判,这两个案子都由李珍龙、张某和其组成的合议庭,其只是参加了开庭、合议,其他工作是主审人李珍龙做的。
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系霸州市刑一庭副庭长,2013年霸州市法院审理纪某、裴某故意伤害案时其参加了合议庭。纪某这个案子是少年庭审理的,当时可能是人手不够,刑一庭庭长指派其参加的这个案子的合议庭。合议庭其他两人是少年庭的,书记员张伟也不是少年庭的,当时可能少年庭的吴某庭长和书记员张虹娇都在哺乳期。纪某、裴某案还有一个成年同案犯叫耿某,耿某的案子也是同一个合议庭审理的,书记员是张伟。
6、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其自2012年任霸州市人民检察院监所科科长,2016年6月监所科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局,其任局长,驻所检察和社区矫正监督是其工作职责之一。纪某、耿某、裴某被霸州市看守所羁押过,他们入所时有入所人员检察台账,出所时有罪犯监外执行情况检察台账。对于释放人员的执行情况,法院没有给过相关法律文书。2013年1月实行社区矫正后,其都是通过看守所获得的释放人员的判决书和联系方式。其没有收到过霸州市人民法院送达的纪某、耿某、裴某的缓刑执行通知书和相关法律文书,在检察过程中也没发现过司法行政机关对纪某、耿某采取过社区矫正。
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是2013年1月到霸州市司法局工作的,负责社区矫正人员的报到登记,当时叫基层科,现在叫社区矫正中心。社区矫正工作主要是接收法院判处的缓刑、监外执行等四类人员。2013年10月份之前,法院判决缓刑的人员都是自己拿着起诉书和判决书来报到,法院基本上不给手续。2013年6月份纪某、耿某没有到司法局报到过,他俩要是来报到其这就有登记。在局里其和刘某2负责社区矫正人员的登记工作。
8、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至2015年10月份,在霸州市司法局负责社区矫正人员登记工作。社区矫正是2012年3月份实施《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后开始的,具体流程是法院判决后,罪犯自己拿着判决书和起诉书来报到,其进行登记,完善好个人信息,在局里办完相关手续后让他们去住所地司法所报到,局里打电话通知司法所报到人员名单。社区矫正人员到司法局报到都有登记,只要手续齐全就得登记。在2013年6月份,纪某、耿某没有到司法局报到过。
9、证人于某证言证实,其于1998年至2013年在霸州市司法局任基层科科长,负责社区矫正和人民调解、安置帮教三项工作。社区矫正工作是从2012年开始的,当时霸州市司法局没有成立专门的部门,把社区矫正工作放在了基层科。基层科接收社区矫正人员是根据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他们报到的具体流程是,法院将判决监外执行人员的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发给基层科,基层科进行登记,等罪犯到司法局报到时给他填写一份《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一份《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手续办好后让罪犯自己拿着相关材料到其所在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管理。霸州市法院在社区矫正工作刚开始的时候对社区矫正的交付执行非常不正规,他们有时候不通过司法局进行社会调查,有时候判决监外执行刑罚后也不交付执行。有的罪犯到其这报到,而司法局根本没有收到法院的任何手续,后来跟他们协调沟通才正规了。基层科对于有的罪犯报到而没有接到法院执行手续的情况,有时基层科就不接收。在基层科登记的社区矫正人员登记情况表没有纪某、裴某和耿某。他们没有登记,就没有来报到。
10、被告人李珍龙供述证实,其自1998年到霸州市法院工作,2012年下半年起任少年庭副庭长。2013年霸州市法院审理的纪某、裴某故意伤害案和耿某故意伤害案都是其主办的,这两个案子也是同一个合议庭审理的,其担任的审判长,陈某和张某是合议庭成员,书记员是张伟。因这两个案子是同一伤害事件,纪某、裴某犯罪时是未成年人,耿某犯罪时是成年人,按照规定分成了两个案件审理,后三当事人被判处了缓刑。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施行后,宣判缓刑的案件都交付司法局执行,法院应向司法局送达起诉书、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手续。一般情况下,在宣判时要填写一个《霸州市人民法院罪犯执行告知书》,由罪犯本人签字,等判决生效后法院将判决书等执行手续交给司法局,罪犯本人拿着判决书和《霸州市人民法院罪犯执行告知书》根据告知书上的时间到司法局报到,报到后司法局应有登记。在纪某、耿某案件中,是其让三个当事人去报到的,有告知他们报到的文书在卷,但卷宗中没有执行回执。执行手续填写和送达工作是书记员的职责,检查是否收到回执是书记员的职责,也是其工作职责,没有及时向书记员询问是否收到了送达回执是其责任。在案件审理时,法院和司法局在手续送达环节还有不完善的地方,这是一个逐渐完善的过程,应该以案件审理时的环境来衡量过失。其复印了司法局的社区矫正人员登记,他们的登记有缺页和改动,而且他们没有原始的登记凭证。在纪某、耿某执行手续送达过程中其存在履行职责不到位的情况,如果其严谨一些也不会出现没有收到送达回执的情况。
11、被告人张伟供述证实,其自2009年1月与霸州市法院签订用工合同,是合同制工人,先后在立案庭、审判管理办公室做司法统计工作。在工作期间,其还给民庭、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等担任过书记员工作。其于2013年在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担任书记员半年左右时间,当时该庭书记员休产假,霸州市法院主管刑事的副院长李永祥让其给少年庭帮助工作,在开庭时担任书记员。书记员的职责主要是在开庭时做好庭审笔录,配合审判长、审判员做好庭审工作并负责法庭司法文书的送达、签收。对于宣判缓刑的案件,要做好庭审笔录,给被告人、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送达判决书。少年庭审理纪某、耿某、裴某案件时是其担任的书记员,在该两个案件中其没有送达过判决书,也没填写、送达过执行通知书,其也不清楚他们的执行通知书是否送达了。
12、霸州市人民法院(2013)霸少刑初字第25号、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裴永彬、纪某、耿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5日被霸州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缓刑,两案件的审判长均为李珍龙,书记员均为张伟。13、霸州市司法局证明证实,经查,霸州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保管的社区矫正人员档案中没有耿某、纪某、裴某的社区矫正档案。14、霸州市司法局康某庄、岔河集司法所证明证实,耿某、纪某被判缓刑后,二人所在辖区司法所未收过到二人的相关法律文书及通知,耿某、纪某也从未报到过。15、岔河集乡2013年度社区矫正人员登记表、康某庄某解除矫正人员台账、2016年度康某庄某正在执行人员台账证实,二辖区司法所的社区矫正人员台账中没有纪某、耿某二人相关情况登记。16、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250号、(2015)廊安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耿某、纪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给国家造成1501829元的经济损失,被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和八年。17、《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证实,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18、霸州市人民法院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珍龙自2012年3月任该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副庭长;被告人张伟自2008年12月任该院聘任制法警。19、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珍龙于1964年3月25日出生,被告人张伟于1983年3月24日出生,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珍龙、张伟身为霸州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认真、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判处缓刑人员脱离监管,再次犯罪,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李珍龙虽在纪某、耿某被判处缓刑后,告知了二人报到的期限和地点,履行了部分工作职责,但未将该案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送达霸州市司法局是纪某、耿某二人漏管原因之一,李珍龙负有责任。被告人张伟身份虽是霸州市法院聘用法警,但受领导指派临时担任少年庭书记员且有半年之久,赋予了其书记员的职责,在工作过程中,其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纪某、耿某二人漏管,其亦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李珍龙、张伟及张伟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提交的相关证据,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珍龙、张伟的玩忽职守行为并非纪某、耿某在缓刑期间又犯罪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对被告人李珍龙、张伟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珍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伟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李珍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遗漏了服刑人员纪某、耿某已经到霸州市司法局报到的事实,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没有履行职责,是造成纪某、耿某脱离监管的原因,其对自己的过错虽负有一定责任,但与纪某、耿某的再次犯罪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仅是一般工作上的错误,不应认定为犯罪。因此要求宣告其无罪。
上诉人张伟上诉主要提出,其是霸州市人民法院的合同制法警,并非书记员,日常工作在审管办,其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其只是临时帮助李珍龙开庭记录,不负责案件的其他工作,没有玩忽职守的行为和主观故意;书记员的职责中没有明确规定送达文书,且其未接到李珍龙要求送达本案的任何手续的通知。故此要求改判其无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珍龙、张伟在审理纪某、耿某故意伤害案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纪某、耿某未接受社区矫正,脱离监管并再次犯罪,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珍龙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罪犯纪某、耿某已经到霸州市司法局报到,造成纪某、耿某脱离监管的原因是霸州市司法局没有履行职责;其虽有一定过错,但与纪某、耿某的再次犯罪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珍龙作为罪犯纪某、耿某故意伤害案件的主办人,在拟对二人判处缓刑适用社区矫正前,未进行社会调查,在判处缓刑后,虽告知了二人到霸州市司法局报到的期限和逾期报到的后果,但在二人离开监所之前,未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霸州市司法局,在判决生效后亦未向霸州市司法局送达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之后未再关注二人是否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致使纪某、耿某二人脱离监管,重新犯罪,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李珍龙、张伟的玩忽职守行为并非纪某、耿某在缓刑期间又犯罪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并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对上诉人李珍龙、张伟免予刑事处罚。故此上诉人李珍龙认为其无罪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另虽上诉人李珍龙告知了纪某、耿某到霸州市司法局报到,二人亦承认到过霸州市司法局,但霸州市司法局无二人的接转登记记录和社区矫正档案,司法局相关人员否认二人到司法局报到,且霸州市人民法院没有向霸州市司法局送达二人缓刑执行手续的送达回执,故此上诉人李珍龙称霸州市司法局没有履行监管职责,是造成纪某、耿某脱离监管的原因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伟所提,其是霸州市人民法院的合同制法警,并非书记员,日常工作在审管办,只是临时帮助李珍龙开庭记录,不负责案件的其他工作,其没有玩忽职守的行为和主观故意,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伟多次供述称其受领导指派临时担任少年庭书记员达半年之久,并承认其职责中包括司法文书的送达、签收,上诉人李珍龙及证人吴某亦证实少年庭一般由书记员负责去司法局送达法律文书,上诉人张伟作为罪犯纪某、耿某故意伤害案件的书记员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纪某、耿某二人脱管,并重新犯罪,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其无罪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认为,上诉人李珍龙、张伟身为霸州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判处缓刑人员脱离监管,再次犯罪,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张伟申诉称,其不是纪某、耿某案的书记员,仅从事了庭审记录工作,没有人安排干该案的其他工作。其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其只是临时帮助李珍龙开庭记录,不负责案件的其他工作,没有玩忽职守的行为和主观故意;申诉人在接受检察院机关讯问时多次明确表示其只是负责庭审记录工作,但检察机关并未记录在卷。故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再审庭审时申诉人张伟提供了三组证据:1、李珍龙于2018年1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审理的纪某、耿某故意伤害中,张伟负责开庭记录,其他工作没有参与。2、霸州市法院监察室对李珍龙所作的询问笔录材料,证实文书上的内容都是李珍龙自己填写,申诉人张伟并未在这些文书上填写及签名。申诉人只参与了庭审记录工作,其他工作没有参与。3、2018年8月23日霸州市人民法院政治处、审判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伟身份是合同制法警,在审判管理办公室工作,未担任过专职书记员职务,经主管领导批准,2012年至2016年间常被各业务庭借用临时帮忙做庭审记录工作。原审上诉人李珍龙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罪犯纪某、耿某已经到霸州市司法局报到,造成纪某、耿某脱离监管的原因是霸州市司法局没有履行职责;其虽有一定过错,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再审庭审时的出庭意见为,原审裁判生效后,原审被告人张伟提出申诉,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不是未成年审判庭的书记员,只是临时帮忙做庭审记录。建议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证据的实际情况,依法对该案作出公正的判决。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李珍龙在霸州市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审理纪某、耿某故意伤害案期间,因本庭书记员歇产假,临时借用审管办的合同制法警张伟帮忙做庭审记录。该案于2013年6月5日分别判处纪某、耿某缓刑。判决生效后,李珍龙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未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将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霸州市司法局,致使纪某、耿某未接受社区矫正,脱离监管并再次犯罪,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原审当庭提交、申诉人张伟再审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再审认为,玩忽职守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1)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2)主观上出于行为人职务上的过失,如疏忽大意、过于自信、擅离职守等。(3)客观上表现为因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负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原审被告人李珍龙身为霸州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将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霸州市司法局,致使判处缓刑人员脱离监管,再次犯罪,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明确规定了书记员的职责:(一)办理庭前准备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二)检查开庭时诉讼参与人的出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三)担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记录工作;(四)整理、装订、归档案卷材料;(五)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现申诉人张伟提交的霸州市人民法院政治处、审判管理办公室的证明材料,证实张伟于2008年12月被霸州市人民法院聘任为合同制法警,于2012年初借调至审判管理办公室工作至今,未担任过专职书记员职务。因张伟精通电脑操作,打字速度快,经主管领导批准,自2012年至2016年间常被各业务庭室借用,临时帮忙做庭审记录工作。霸州市人民法院纪检监察室对李珍龙的询问笔录,及李珍龙本人所写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纪某及耿某故意伤害一案中,李珍龙经核查卷宗及本人回忆,并查看张伟本人的书写笔体,情况是当时本庭缺少书记员,开庭时临时借用法警张伟负责开庭记录,其他工作张伟没有参与。
综上,申诉人张伟提交的新证据证实申诉人张伟系合同制法警,仅是参与了纪某、耿某故意伤害案的庭审记录工作,庭审记录完成后,该案的其他工作其未参与。新的证据与申诉人张伟的申诉理由相印证,对张伟所提其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没有玩忽职守的行为和主观故意,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冀06刑终字462号刑事裁定;二、维持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8刑初2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珍龙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三、撤销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8刑初2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张伟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四、申诉人张伟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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