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7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登记》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登记技术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海管字〔2013〕758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海域使用权登记行为,完善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使用权登记技术规程(试行)》。现将《海域使用权登记技术规程(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海洋局
2013年12月16日
附件
海域使用权登记技术规程(试行)
1 范围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适用本规程。
海域使用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抵押登记和其他登记等。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和标准所含条文,在本规程中被引用即构成本规程的条文,与本规程同效。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规程。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2001年第六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2007年第六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1995年第五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国家海洋局 国海发〔2006〕27号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国家海洋局 国海发〔2006〕28号 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
国家海洋局 国海发〔2007〕16号 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管理办法
GB/T 226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
HY/T 123 海域使用分类
HY/T 124 海籍调查规范
3 术语和编号
3.1 登记申请人
指提出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的单位和个人。
3.2 登记机关
指负责海域使用权具体登记工作的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3.3 登记人员
指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和审核的人员。
登记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并经过培训后上岗。
3.4 身份证明
指登记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提供的证明身份的材料:
(1)登记申请人是企业的,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证明材料;
(2)登记申请人是事业单位、机关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为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设立证明文件、负责人身份证等证明材料;
(3)登记申请人是自然人的,为自然人的身份证等证明材料。
委托办理的,应包括代理合同或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境外委托人的,应包括经公证或者认证的授权委托书。
3.5 海域使用权登记表
指由登记机关按规定制作和管理,用于记载海域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载明事项的特定表格,是海域使用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3.6 海域使用权证书
指登记机关根据海域使用权登记表记载,向登记申请人颁发的权利证书。
3.7 海域使用权抵押权利证明
指登记机关根据海域使用权登记表记载,向抵押权人颁发的抵押权利证明。
3.8 海域使用权登记表编号
指登记机关为保证海域使用权登记表的连续和完整,按照下列规则编排的唯一识别号码。
海域使用权登记表编号由14位数字加横线组成,前6位数字为登记机关所在地区行政区域代码(如福建省行政区域代码为350000,福州市行政区域代码为350100),中间4位数字为年号,最后4位数字为顺序号。行政区域代码与年号之间用横线隔开。
4 总则
4.1 目的
规范海域使用权登记行为,维护海域使用权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4.2 原则
4.2.1 海域使用权登记以宗海为基本单位。
4.2.2 海域使用权登记按照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登记。
4.2.3 海域使用权登记信息应完整、准确、客观。
4.2.4 海域使用权登记表不得擅自更改。记载事项有误的,应按规定程序进行更正和变更。
5 登记程序
5.1 一般规定
5.1.1 登记流程
海域使用权登记一般按照受理、审核、记载、发证、公告的程序进行。
受理是指对登记申请材料的齐全性、完整性审查,并做出处理意见;
审核是指对登记申请材料和登记内容的一致性、合法性等审查;
记载是指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制作或填写海域使用权登记表;
发证是指按照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内容制作海域使用权证书或海域使用权抵押权利证明,并将证书或证明发放给相关权利人;
公告是指将登记的有关内容在指定媒体发布,向社会公开。
5.1.2 申请处理
(1)申请登记内容不在本机关登记权限内的,应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登记申请人向有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申请;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允许当场更正,并由登记申请人签字确认;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3日内一次告知登记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4)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登记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受理申请,并当场或者3日内向登记申请人出具接收材料凭证。
对委托办理的,应审查代理合同或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境外委托人的,还应审查授权委托书是否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审查申请材料时,遇有疑问的,应通过适当途径进行核查。
5.1.3 无法登记处理
审核过程中发现登记无法继续的,依法告知登记申请人。
5.2 初始登记
5.2.1 受理
初始登记申请材料一般包括:
(1)初始登记申请表;
(2)项目用海批复文件或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3)身份证明;
(4)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有减免或分期缴纳等情况的,附相关证明文件;
(5)宗海位置图和宗海界址图。
5.2.2 审核
受理后,登记人员应审核下列事项:
(1)登记申请人与批复文件的行政相对人或出让合同的受让人是否一致;
(2)登记申请表中的法定代表人姓名、身份证和身份证明材料记载的是否一致;
(3)申请登记的项目名称、用海面积、用海类型、用海方式、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用海期限等与批复文件或出让合同是否一致;
(4)宗海位置图、宗海界址图内容是否符合规范要求,测量单位是否具有海洋类测量资质,坐标系、界址点坐标与批复文件或出让合同是否一致;
(5)海域使用金实际缴纳人与应缴纳人是否一致。不一致的,是否有实际缴纳人和应缴纳人共同出具的证明文件。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记载的实缴金额与应缴金额是否一致;
(6)将用海界址点坐标录入国家海域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核对宗海图形、面积与图件是否一致,与其他确权海域是否存在重叠。
5.2.3 记载
审核通过的,登记人员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制作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并签字(签章)。
(1)登记表编号按照本规程3.8的规定取得。
(2)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内容应根据批复文件或出让合同及登记申请材料填写。
使用海域建造用海设施或者构筑物的,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应载明用海设施或构筑物的位置、面积、类型和功能。
登记日期填写实际办理登记的日期。
在用海批复或出让合同规定时间内办理登记的,用海起始日期即为登记日期。
(3)将登记信息准确、完整录入国家海域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获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号。
5.2.4 发证
(1)登记人员按照规定的证书格式和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内容制作海域使用权证书。
证书中宗海位置图和宗海界址图上应加盖登记机关印章或骑缝章。
填海项目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在证书编号页注明:“竣工验收合格前,不得换发其他权属证书”字样。
(2)发放海域使用权证书时,应核对领证人身份信息,并要求领证人填写回执签字确认。
回执应载明项目名称、海域使用权人、证书编号、领证人、领取日期等。
(3)登记和发证工作完成后,登记人员应按规定将项目用海的批复文件或出让合同、海域使用权登记表、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扫描件上传至国家海域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
5.2.5 公告
公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海域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号、用海位置(文字描述)、用海面积、用海方式、用海期限等。
5.3 变更登记
5.3.1 受理
5.3.1.1 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一般包括:
(1)变更登记申请表;
(2)海域使用权证书。登记申请人不能提供原海域使用权证书的,附证书遗失声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3)身份证明;
(4)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有减免或分期缴纳等情况的,附相关证明文件;
(5)宗海位置图和宗海界址图。
5.3.1.2 以下变更情形的,还应包括下列材料:
(1)海域使用权人名称、地址或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为工商变更登记前后身份证明材料;
(2)海域使用权续期,海域使用位置、面积或者期限改变的,为相关批复文件;
(3)填海造地项目已竣工验收的,为竣工验收合格文件;
(4)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为变更批复文件;
(5)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的,为转让批复文件;
(6)依法继承或受遗赠海域使用权的,为继承或受遗赠证明材料;
(7)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为判决书、裁决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
(8)企业破产、清算导致的变更,为有关破产、清算法律文件。
5.3.2 审核
登记人员应审核下列事项:
(1)登记申请人与批复文件的行政相对人或其它相关证明材料的权利人是否一致;
(2)本规程5.2.2的第(2)款内容;
(3)申请登记的用海面积、用海类型、用海方式、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用海期限等与批复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是否一致;
(4)宗海位置图、宗海界址图内容是否符合规范要求;测量单位是否具有海洋类测量资质;坐标系、界址点坐标与批复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是否一致;
(5)本规程5.2.2的第(5)款内容;
(6)对比审查海域使用权变更前后有关文件内容的一致性;
(7)本规程5.3.1.2 所对应的变更内容。
需要变更抵押权登记的,同时办理抵押权的变更登记,并告知抵押权人换领抵押权利证明。
海域使用权已办理异议登记或查封登记的,应中止办理变更登记,并告知登记申请人。
5.3.3 记载
5.3.3.1 海域使用权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登记人员应在原海域使用权登记表的变更登记页中注明变更内容,并签字(签章)。
其他变更情形,应参照本规程5.2.3规定重新制作海域使用权登记表,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内容应根据批复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及登记申请材料填写,并在新、旧海域使用权登记表的变更页中分别注明变更内容和变更日期。旧海域使用权登记表首页加盖“已变更”字样。
5.3.3.2 变更登记用海日期按照以下原则填写:
(1)依法批准的变更,用海起始日期应和变更登记日期一致,终止日期不变。批准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2)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导致海域使用权变更的,用海起始日期应为法律文书生效日期,终止日期不变;
(3)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导致海域使用权变更的,用海起始日期应为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日期,终止日期不变;
(4)海域使用权续期的,用海起始日期一般应为原海域使用权终止日期的下一自然日。
5.3.4 发证
海域使用权变更的,登记机关应按照规定为海域使用权人换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权人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可以不换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1)登记机关应参照本规程5.2.4相关规定制作和发放海域使用权证书,将原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并归档。
因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办理变更登记的,在证书编号页注明“竣工验收合格”字样。
(2)变更登记和发证工作完成后,登记人员应按规定将项目用海的批复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变更登记页)、海域使用权证书扫描件上传至国家海域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涉及海域使用金缴纳事项的,还应当上传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5.3.5 公告
公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海域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号、用海位置(文字描述)、用海面积、用海方式、用海期限、变更情形等,同时公告原海域使用权证书作废。
5.4 注销登记
5.4.1 受理
5.4.1.1 注销登记的申请材料一般包括:
(1)注销说明或证明材料;
(2)注销登记申请表;
(3)海域使用权证书。登记申请人不能提供原海域使用权证书的,附证书遗失声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4)身份证明;
(5)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有减免或分期缴纳等情况的,附相关证明文件。
5.4.1.2以下注销情形的,应具备下列材料:
(1)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而注销的,为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决定等文件;
(2)因违法而收回海域使用权的,为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决定等文件;
(3)因海域使用权人消亡且无人继承和受遗赠的,为相关证明材料;
(4)因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的,为原批准机关未收到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证明材料;
(5)因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已换发其他权属证书的,为相关权属证书。
5.4.2 审核
5.4.2.1 申请注销的,登记人员应审核下列事项:
(1)核对登记申请人与海域使用权人、证明材料的权利人是否一致;
(2)本规程5.2.2的第(2)款内容;
(3)本规程5.2.2的第(5)款内容;
海域使用权已办理抵押登记、异议登记或查封登记的,应中止办理注销登记,并告知登记申请人。
5.4.2.2 因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人员应审查收回海域使用权决定文件与海域使用权登记表有关内容的一致性。
5.4.2.3 因海域使用权人消亡且无人继承和受遗赠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人员应审核相关证明材料的合法性。
海域使用权已办理抵押登记、异议登记或查封登记的,应中止办理。
5.4.2.4 因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人员应核对原批准机关未收到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证明材料。
5.4.3 记载
办理注销登记时,登记人员应在海域使用权登记表首页加盖“注销”字样,在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变更登记页中注明注销原因、注销日期、办理人,并签字(签章)。
5.4.4 收回证书
(1)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人员应收回海域使用权证书并归档。无法收回的,在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变更登记页中注明。
(2)注销登记完成后,登记人员应将注销证明文件上传国家海域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
5.4.5 公告
公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海域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号等,同时公告海域使用权证书作废。
5.5 抵押登记
5.5.1 一般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
(1)权属不清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2)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改变海域用途等违法用海的;
(3)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5.2 抵押权设立登记
5.5.2.1 受理
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一般包括:
(1)当事人共同提出的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
(2)海域使用权证书;
(3)抵押合同;
(4)主债权债务合同;
(5)身份证明;
(6)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有减免或分期缴纳等情况的,附相关证明文件。
海域使用权多次抵押的,还应当包括登记申请人对已抵押情况知情和认可的书面文件。
5.5.2.2 审核
受理后,登记人员应审核下列事项:
(1)抵押人与海域使用权人是否一致;抵押登记申请人与抵押相关材料中的当事人是否一致;
(2)抵押登记申请中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担保的范围等内容与抵押相关材料是否一致;
(3)抵押之前的海域使用金是否已按规定足额缴纳;
(4)当事人约定的债务清偿日期是否超过海域使用权终止日期;
(5)本规程5.2.2的第(2)款内容。
海域使用权已办理异议登记或查封登记的,应告知登记申请人先办理上述登记的注销。
5.5.2.3 记载
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人员应在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和海域使用权证书中注明抵押权人、抵押顺位、抵押登记日期、抵押金额等,并签字(签章)。
5.5.2.4 发证
(1)登记人员应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制作海域使用权抵押权利证明,并参照本规程5.2.4第(2)款的相关规定发放给抵押权人;
(2)抵押权利证明应载明海域使用权及固定附属用海设施相关信息、抵押权人、抵押人(海域使用权人)、抵押顺位、抵押登记日期、抵押金额、注意事项等。
5.5.3 抵押权变更登记
5.5.3.1 受理
抵押权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一般包括:
(1)当事人共同提出的抵押权变更登记申请;
(2)海域使用权证书;
(3)抵押权变更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变更的,还需提交变更后的主债权债务合同;
(4)身份证明;
(5)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有减免或分期缴纳等情况的,附相关证明文件;
(6)海域使用权抵押权利证明;
(7)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5.5.3.2 审核
受理后,登记人员应审核下列事项:
(1)抵押人与海域使用权人是否一致;抵押变更登记申请人与抵押相关材料中的当事人是否一致;
(2)申请变更的抵押事项与提供的变更证明材料相关内容是否一致;
(3)抵押变更申请之前的海域使用金是否已按规定足额缴纳;
(4)抵押变更申请中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担保的范围等内容与提供的变更证明材料是否一致;
(5)本规程5.2.2的第(2)款内容;
(6)需要审核的其他事项。
同一海域使用权设立多个抵押权的,因被担保债权数额增加、担保范围变更、抵押顺位变更可能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审查是否有相关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意见。
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确定前,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不予办理。
海域使用权已办理异议登记或查封登记的,应告知登记申请人先办理上述登记的注销。
5.5.3.3 记载
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人员应在海域使用权登记表、海域使用权证书和海域使用权抵押权利证明中注明抵押权变更事项和抵押权变更登记日期等,并签字(签章)。
5.5.4 抵押权注销登记
5.5.4.1 受理
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材料一般包括:
(1)当事人共同提出的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
(2)海域使用权证书;
(3)抵押权注销合同或证明材料;
(4)身份证明;
(5)海域使用权抵押权利证明。
5.5.4.2 审核
受理后,登记人员应审核下列事项:
(1)登记申请人与抵押权人、抵押人是否一致;
(2)抵押人、抵押权人与抵押权注销合同或证明材料的当事人是否一致;
(3)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5.5.4.3 记载
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人员应在海域使用权登记表、海域使用权证书中的记载抵押事项的位置加盖“注销”字样,标注抵押权注销日期,并签字(签章)。
5.5.4.4 收回抵押权利证明
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的,登记人员应收回海域使用权抵押权利证明并归档。
5.6 其他登记
5.6.1 更正登记
5.6.1.1 主动更正
发现登记有误的,登记人员应核对原登记申请材料和相关证明文件等,及时进行更正,注明更正日期,并签字(签章)。
海域使用权证书或海域使用权抵押权利证明需要更正的,应通知海域使用权人或抵押权人办理更正。
5.6.1.2 申请更正
海域使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海域使用权登记表记载的事项错误,申请更正的,应审查下列材料:
(1)更正申请;
(2)身份证明;
(3)证明更正内容真实性的材料。
经审核,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或登记机关无法查实但海域使用权人书面同意更正的,登记人员应予以更正,并签字(签章)。
涉及海域使用权证书或海域使用权抵押权利证明需要更正的,应通知海域使用权人或抵押权人办理更正。
更正办理期间,原则上不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注销、抵押等登记事项。
5.6.2 异议登记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海域使用权人不同意更正或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明确意见、且登记机关无法查实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5.6.2.1 受理
异议登记申请材料一般包括:
(1)异议登记申请;
(2)身份证明;
(3)证明更正内容真实性的材料;
(4)海域使用权人不同意更正的情况说明。
5.6.2.2 审核
受理后,登记人员应审核下列事项:
(1)本规程5.2.2的第(2)款内容;
(2)异议登记申请事项与证明材料是否一致。
5.6.2.3 记载
符合条件的,登记人员应在海域使用权登记表的变更登记页中注明异议事项,并签字(签章)。
办理异议登记时,还应告知登记申请人下列事项:
(1)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
(2)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或起诉不予支持的,应及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异议登记;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的,应及时到登记机关办理更正或变更登记;
(3)异议登记不当给海域使用权人造成损害的,海域使用权人可以向登记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5.6.2.4 注销
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或起诉不予支持的,登记人员根据异议登记注销申请或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或其他证明材料,在海域使用权登记表中的记载异议登记事项的位置注明“注销”字样,标注注销日期,并签字(签章)。
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的,登记人员根据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参照本规程的相关规定办理更正或变更登记,并注销异议登记。
5.6.3 查封登记
5.6.3.1 办理
根据法院的协助冻结查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登记人员直接在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变更登记页注明查封事项,标注查封登记日期,并签字(签章)。
5.6.3.2 注销
根据法院的协助解除冻结查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或查封期满的,登记人员在海域使用权登记表中记载查封登记事项的位置注明“注销”字样,标注注销日期,并签字(签章)。
5.6.4 出租登记
办理海域使用权出租登记的,参照本规程的相关规定办理。
5.6.5 使用金缴纳登记
逐年或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情况应及时记载在海域使用权登记表中。登记人员应核对海域使用金缴纳通知和缴纳凭证的相关内容,在海域使用权登记表中注明缴纳事项,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国家海域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
5.6.6 证书补办
海域使用权证书灭失或遗失申请补办的,登记人员应审查补办申请、身份证明和在登记机关指定媒体发布的遗失声明等证明材料。
补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除发证日期、证书印制号外,证书编号等其它内容应和原海域使用权证书一致,并在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号页加盖“补发”字样。登记人员在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变更登记页中注明补办事项,并签字(签章)。
6 登记资料管理
6.1 资料保存
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和原始登记资料等,应按照相关规定保存。
海域使用权登记册由海域使用权登记表组成,按登记编号顺序排列。上级登记机关移送的登记表(副本)排列在本登记机关形成的登记表之后或单独成册。
登记册中应附海域使用权登记表清单、变更登记汇总页、注销登记汇总页、抵押登记汇总页和其他登记汇总页。
6.2 资料移送
上级登记机关应按规定向下一级登记机关定期移送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副本),移送时采用纸质介质并附电子版。
6.3 填写错误的处理
海域使用权登记表不得涂改,填写有误的可以划改,划改处由负责办理登记的人员签字(签章),并注明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