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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钱转到女儿账户,或者用他人账户收款、转账,法院能冻结、强执吗

民商事实务 2024年10月11日 11:50

来源 | 最高判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尹某某诉胡某某、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入库编号:2023-07-2-471-005),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银行存款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执行异议人是否系权利人。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的1229056****0902账户为基本存款账户,而不是专用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不具有将货币资金特定化的功能。被执行人账户被执行法院冻结后,案外人以其系账户的借用人和账户中资金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不予支持。尹某某所称的汇入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本存款账户内411689.46元的工程款,没有被特定化,已与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其他资金混同,考虑到货币作为种类物、流通物的特性,尹某某主张该款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款的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文认为,该入库参考案例可能包含或隐含多个观点,以下结合法律、司法解释及生效裁判文书做以下分析:

货币作为种类物、流通物,通常“占有即所有”,按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货币权利人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具有可替代性,同时作为不特定物,流通性系其基本属性,货币占用即所有,只要货币合法转入银行账户,自交付时发生转移从而成为银行账户载明的权利人的责任财产。

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但也有例外情形,即当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时应按规定执行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 在 (2016)最高法民申2528号民事裁定中认为,货币为种类物,虽然权利人对货币的占有可以认定为所有,但在特定条件下,不能简单根据占有即认定为所有。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货币,应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货币,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货币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并确定能否对该账户资金强制执行,如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证券期货交易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质押保证金、基金托管专户资金、社会保险基金等。对特定账户中的货币主张权利,符合法定专用账户构成要件及阻止执行条件的,可以排除对该账户的执行。

对于出借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人民法院有权依法进行冻结、强制执行;出借账户属于违法行为,该账户资金被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时,账户借用人对该不享有物权,而仅享有债权请求权,一般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3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两种情况下,有权冻结、执行出借账户内的资金:一是第三人(账户出借人)已经书面确认账户内的资金属于被执行人(账户借用人)的财产,二是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账户出借人)是为了被执行人(账户借用人)利益占有被执行人财产。同时,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第三人不承认账户内的资金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账户出借人)是为了被执行人(账户借用人)利益占有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占有及所有”规则判断账户资金的权利人,不得冻结、强制执行该资金。

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对相关规定进行扩大解释,常以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等理由对相关资金进行冻结、执行

比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01执复136号执行裁定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通建集团在法院查封该单位银行账户期间,借用华兴奥达公司银行账户收支资金,进行业务往来,规避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石景山区法院对华兴奥达公司xxx账号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华兴奥达公司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5601号民事裁定中认为,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系执行阶段的形式审查内容,但该认定并非不可推翻。尤其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的财产在案外人名下,但该财产权利来源是否合法应当纳入审查范围。明知负债的情况下,将财产转至女儿银行账户,属于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女儿银行账户并强制执行该账户内的款项

第三人(账户借用人)通常只有在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资金实际权利人的情况下,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1192号民事裁定中认为,一方面,涉案账户的权利人应认定为春某公司。根据本案事实,涉案账户是依据春某公司与抚顺市某区政府之间《借用专项资金协议书》关于资金出借、监管的约定而由顺某公司设立的,账户内资金除来源于春某公司向某区政府借款3300万元外,另有春某公司售房款、物业费等收入29028539.31元,而上述资金收入总额62067571.27元,无论是向政府借款还是经营收入,均属春某公司所有。该账户支出的********.32元系收款方春某公司卧龙湾项目的施工企业和材料供应商等,亦属于春某公司经营支出。根据涉案账户的设立、使用及资金收支情况,应认定春某公司为权利人。在此情况下,顺某公司仅以涉案账户登记在其名下为由主张其为该账户权利人,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另一方面,顺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账户内资金享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涉案《借用专项资金协议书》虽约定,“春某公司所有收入必须存入顺城区政府指定的账户,顺城区政府扣除春某公司应承担借款本息后剩余部分归还春某公司。”但顺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账户为指定还款账户或者账户内资金为春某公司偿还政府借款。即使账户确为指定还款账户,因春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权人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上述约定损害了春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以此对抗春某公司的其他具有同等地位的债权人。

通过对入库参考案例做进一步分析,对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有了更深的了解。对“法院能否冻结、强执借用账户”的问题,也有了进一步认识,如果严格执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似乎只有在两种情形下才可以冻结、执行借用账户内的资金,但在司法实践中,或许是为了提高执结率,人民法院也常以其他“合理”理由开展工作。因出借银行账户属于违法行为,借用人想排除强制执行,将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通常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资金实际权利人,否则,将面临被裁驳的巨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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