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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当事人仍可以在未恢复执行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

裁判要旨: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2)最高法执监202号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本案执行依据被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形下,中原兴航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是否必须满足本案已经恢复执行这一条件。根据安阳中院查明的事实,2005年4月29日,安阳中院作出(2005)安法执字第53号民事裁定: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柏庄石油公司抵押的全部财产予以查封、评估、变卖,变卖款项为2180万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变卖后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施行)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作出的(2005)安文证经字第748号公证书终结执行。由此可知,(2005)安法执字第53号民事裁定是基于柏庄石油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范畴。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关于“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阳中院应当在受理中原兴航公司变更申请的前提下,对其申请是否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实质条件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安阳中院、河南高院认为本案处于执行终结状态且尚未恢复执行的情况下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属于错误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应予纠正。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12月20日 下午 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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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再次明确!婚前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是赠与还是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行为的性质认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父母为双方结婚购置房屋出资行为的性质的规定。【条文理解】一、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按照民法典第1063条第1项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从现实社会生活中反映的情况看,父母为子女购买房屋出资的目的往往是为子女结婚,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应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因此,当事人双方结婚前,各方的父母即使是为当事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也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当然,也不能排除一方或者双方父母明确表示该出资是赠与当事人双方用于购置房屋款项的情况。如果父母作出将出资赠与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就应当认定该出资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赠与,属于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所有。综上,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婚前财产所有权归属认定处理时,首先要适用夫妻特有财产制原则,即婚姻关系缔结前当事人双方所得的财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其次再依照除外情形来认定是否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所有。这也是对当事人婚前财产的一般处理原则。二、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我们认为,根据《民法典》确立的夫妻婚后所得共有制,依本条款所述之条件,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4项的规定,当事人在结婚后,通过继承、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除第1063条第3项规定的以外,也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但从《民法典》第1062条第一款第4项和第1063条第3项的规定的立法精神看,即使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如果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属于夫或妻一方财产的,该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也应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是夫妻特有财产。从现实社会生活中反映的情况看,也确实存在大量父母为子女购买房屋而出资时,因与儿媳或女婿关系不睦,其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而不愿意由自己的子女与儿媳或者女婿共有的情况。因此,即使当事人双方结婚后,各方的父母为当事人双方购置房屋而出资,但如果父母明确表示该出资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的,该出资不能认定为当事人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综上,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结婚后的财产所有权归属认定处理时,首先要适用法定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原则,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再依照除外情形来认定是否为夫或妻一方所有或者他人所有。这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的一般处理原则。一方对夫妻感情破裂是否有过错不应作为认定财产分配的依据,因为《民法典》在离婚标准问题上采用的是破裂主义,已经不再采纳过错主义原则,这也是世界各国婚姻立法上的一致做法。【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一、父母只为子女购买不动产支付部分出资的处理【首付款】在司法实践中,还经常发生一种情形是父母只为子女购买不动产支付了部分价款(往往是首付款)。此时,根据不动产买卖合同中的购买人身份不同,可细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父母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到子女一方名下的情形。如果该不动产转移登记发生在结婚登记前,显然,该不动产所有权应属于子女婚前财产。如果该不动产转移登记在子女结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不动产的贷款,则离婚时,得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一方应给予另一方补偿。如果该不动产转移登记发生在子女结婚后且该不动产登记在出资父母一方的子女名下,则仍可适用本条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二是以子女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一方子女或者双方子女名下。此时,如果该出资发生在子女结婚之前,则该出资属于接受该出资子女的婚前个人财产。如果该不动产买卖合同也签订在子女结婚前,则可适用本解释的第78条进行处理。如果该不动产买卖合同签订在子女结婚后,则该不动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不过一方父母出资所占总价款比例对应不动产的比例为子女一方个人财产。如果该出资发生在子女结婚后,则根据本解释第29条第2款应将该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相应地,婚后以子女一方或双方名义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以该出资作为首付款所购买的不动产,不管登记在子女一方还是双方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二、父母请求返还出资的处理现实生活中,由于父母和子女不和、子女离婚时父母为保全自己的出资等原因还经常出现父母请求返还出资的情形。从司法实践反馈情况来看,父母请求返还出资的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往往是借贷而非赠与。基于父母和子女之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出资时很少留下证据证明自己的出资性质。一旦涉诉,双方的主要证据均为当事人陈述。这使得审判实践中往往很难判断出资的性质。我们认为,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行为的法律性质,应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应当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对父母出资行为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父母的明确表示为标准。如果父母与子女之间约定为赠与或者父母明确表示为赠与,就是赠与关系。这里要注意,父母出资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应发生在出资的当时或在出资后,父母日后主张借贷关系则一般不能得到支持。这是为了防止子女婚姻有变或者父母子女间关系恶化,父母违反诚信原则以所谓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返还出资。第二,对借贷关系是否应当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现实生活中,基于彼此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的借贷往往没有借条,父母的赠与也往往没有明确的表示。对此应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父母有关借贷的举证不充分,则应认定该出资为赠与行为。首先,借贷关系一般都立字为据,以借贷人出具借条形式作为出借人请求返还的依据。故正常情况下,出借人都会妥善保管借条。而赠与关系中,赠与人通过赠与方式放弃赠与物的所有权,一般不存在事后受赠物的返还问题,故赠与人没有必要保留相关证据证明赠与关系的存在。因此,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应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接近证据并更容易保留证据。其次,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父母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与子女买房。进而,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综上,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关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问题近年来,由于房价高企,子女购房财力有限,往往需要父母的资助,为了子女能够安居乐业,很多父母也是倾其大半生积蓄。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以及归属关涉各方切身利益,往往成为社会热点。婚姻法解释二和婚姻法解释三对此问题均有规定。此次清理中对上述规定进行了体系化整合,删除了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在理解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1.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所有,除非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财产只归一方。也即,在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前提下,夫妻一方婚后所得的财产原则上均为夫妻共同所有,除非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因此,总体上,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但考虑到实践中的情形非常复杂,有借款的情形,也有赠与的情形;有只赠与一方的,也有愿意赠与双方的,如果当事人愿意通过事先协议的方式明确出资性质以及房屋产权归属,则能够最大限度减少纠纷的发生。为此,我们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进行了重新表述。首先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对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精神,直接转引至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即如果没有明确表示是赠与一方的,则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2.要明确法律关系的性质实践中,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各方可能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应当将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准确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借款还是赠与,不能仅依据《解释(一)》第29条当然地认为是赠与法律关系。要特别强调的是,在相关证据的认定和采信上,注意适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从而准确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从中国现实国情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在父母一方主张为借款的情况下,应当由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这也与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一致。3.准确认定是赠与一方还是赠与双方认定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为赠与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因此,本解释没有再作出具体规定,而是转引至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要特别注意的是其中的但书条款,即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如何认定“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司法实践中最具争议。如前所述,我们在《解释(一)》中首先引导当事人事先约定,以期尽量减少纠纷的发生。但是,基于父母子女间密切的人身关系和特有的中国传统家庭文化的影响,实践中父母与子女之间一般并没有正式赠与合同的存在,或者说没有一个书面赠与合同的存在,对于是否存在口头的赠与合同以及赠与合同的内容,在夫妻离婚时往往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一方父母出全资并且在购买不动产后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的,考虑到物权法已经实施多年,普通民众对不动产登记的意义已经有较为充分的认识,在出资后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认定为是父母将出资确定赠与给自己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本意,也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4.删除双方父母出资情况下房产按份共有的规定实践中,由于房价高企,一方父母可能无力单独承担购房负担,由双方父母共同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形并不鲜见,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不仅是家族财产的传递形式之一,也寄托了父母对子女婚姻幸福美满的期望,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认定为是按份共有与家庭的伦理性特征不相符,也与法律规定有一定冲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在没有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情况下,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同时,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也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可见,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基于家庭关系的特殊身份属性,亦不宜认定为按份共有。来源:《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13期
12月16日 下午 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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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裁员,某律所人员已集体转行.....

2024开年至今伴随着行业上演裁员瘦身而作为席卷法律圈的新概念都说ESG火爆了整个法律行业圈特别是政策要求企业强制披露ESG报告企业ESG法律咨询业务需求也是直线上涨法律人,作为企业ESG披露的最直接参与者包括君合、大成等红圈律所也都在大力布局可以说懂ESG的法律人已成了圈里香饽饽大家冲一冲这个法律行业新兴领域01
12月15日 上午 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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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卖掉赠予子女的房产怎么办?法院判了!

协议离婚是一种常见的结束婚姻方式,双方在离婚过程中可以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可以归一方所有,也可以赠与子女。可重庆市璧山区一女子与丈夫协议离婚后,竟将协议给孩子的房子出售给了他人。孩子的父亲遂将其告上法庭。2018年,代先生与妻子离婚时约定:“7岁的儿子由代先生抚养,登记在女方名下位于璧山区东林大道的一处房产归女方和儿子共同所有,待儿子年满18岁后,该房屋则归儿子所有,女方应配合儿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女方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令代先生万万没有想到的是,白纸黑字约定好的、在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的协议,女方却公然违反了。2023年2月,女方擅自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获款340000元。代先生认为女方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且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遂以自己作为原告,女方作为被告,儿子作为第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卖房款返还给儿子。女方辩称,代先生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虽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但实际权利人应为第三人(二人之子),故第三人应作为原告,而代先生应作为法定代理人。女方已经出售案涉房屋,出售款项为340000元,本案涉及附条件的赠与,赠与行为并未实际履行,现女方撤回对第三人的赠与。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系离婚协议的当事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将涉案房屋列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现双方因离婚协议中涉及该房屋内容的履行发生争议而引发诉讼,代先生作为原告与讼争标的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那离婚时双方对房产的处分行为是否可以随意撤销呢?首先,双方离婚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自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之日起已经生效,协议的内容包括对共同财产处理的条款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其次,夫妻在签订离婚协议后一年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或者撤销离婚协议的请求,只有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下,才允许变更或撤销,因此,父母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未成年子女房产的行为,无权申请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是财产所有权人行使其处分权的结果,并非普通意义上的赠与合同。离婚协议订立的各个条款都是服从和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这一主要目的,具有目的上的统一性,其中任何一条或者一项改变都有引起其他条款变化的可能。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而非单纯转移或者处分财产。在婚姻关系已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一方撤销财产条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容易诱发道德风险,甚至会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更多财产的行为发生。故女方单方撤销赠与行为无效。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还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故法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近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第三人支付房屋出售款340000元。目前,该案判决已经生效。来源:中国长安网、民事审判
12月15日 上午 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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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版:民间借贷利率计算标准(超详细)

下文选摘自微信公号“上海二中院”,作者:李麦颀,商事庭法官助理,华东政法大学全日制法律硕士。确定民间借贷的司法保护利率上限,需要明确新旧利率上限的适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的条件及方式等,这是一个原则简单但实操复杂的难题。最高院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两次修正,并发布了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然而实践中,在确定民间借贷的司法保护利率上限时,相关概念仍然容易发生混淆。司法解释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
12月15日 上午 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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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借条中“借款人”之外的空白处签名,是否一定要承担还款责任?

民间借贷中,第三人在借条“借款人”之外的空白处签名的情况十分常见。有的第三人被看作是“共同借款人”,有的则被看作是“见证人”,那到底如何认定其签名性质?是否必然要承担还款责任呢?一案情简介
12月14日 上午 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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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将少分或不分财产!

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导读:2024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法院审理案件必须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所以,入库案例的权威性不容置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全国法院在审理与指导性案例类似的案件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所谓参照,就是参考、遵照的意思。所谓应当参照,就是必须参照的意思。指导案例66号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9月19日发布)▶裁判要点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基本案情原告雷某某(女)和被告宋某某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于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分居。雷某某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宋某某离婚,经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2015年1月,雷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雷某某称宋某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有共同存款37万元,并提交存取款凭单、转账凭单作为证据。宋某某称该37万元,来源于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养老金,现尚剩余20万元左右(含养老金14
12月14日 上午 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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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离婚50个法律知识(收藏)

无论结婚与否都要学习的法律知识Q1结婚的法定年龄男女的结婚年龄要求不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七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Q2同性之间可以登记结婚吗?不能。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六条的规定,结婚应当为男女双方之间,基于完全自愿形成婚姻关系。Q3哪些情形禁止结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规定,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Q4哪些情形会导致婚姻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注:《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Q5除《民法典》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无效情形以外,当事人能否以其他理由诉请婚姻无效?不能。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Q6谁可以成为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婚姻登记关系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和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Q7申请婚姻无效的案件,原告可否撤诉?不能。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Q8申请婚姻无效的案件,可否调解?不能。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Q9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是否还可以诉讼请求确认婚姻无效?能,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旧可以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十五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告。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告。Q10父母能未经子女同意收取他人财物,强迫子女与他人结婚吗?不能。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Q11可以在谈婚论嫁时索要“天价彩礼”吗?不能。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嫁索取财物。Q12哪些情形下婚姻关系可以申请撤销?可申请撤销婚姻的情形有以下三种:一是因受胁迫而结婚;二是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三是一方在结婚登记前未如实告知身患重大疾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Q13何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胁迫”?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胁迫”。Q14因受胁迫而与他人结婚,父母可以诉请撤销婚姻吗?不能,必须是受胁迫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Q15《民法典》对可撤销婚姻中撤销权的行使,有无时间限定?有。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隐瞒重大疾病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注: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因此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道之日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或者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一年内期间一般而言为固定期间,不因其他因素可延长、扣除或者重算。Q16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后,会引发哪些法律后果?一是身份关系的恢复,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通俗理解即为“根本未结婚”。双方此前以夫妻名义生活期间为同居关系。二是财产关系的重置,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由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为原则进行判决。三是同居期间所育子女适用法律不受影响,依旧适用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Q17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了,当事人的结婚证如何处理?会被人民法院收缴。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Q18工作很忙,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结婚登记吗?不能。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Q19婚姻关系的建立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从办理结婚登记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的规定,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Q20当事人能否以结婚登记程序有瑕疵,诉请撤销结婚登记?不能,但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Q21何为“事实婚姻”?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Q22婚姻给男女双方带来哪些改变?一是身份关系的变动。结婚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近亲属、家庭成员。二是财产关系的变动。婚前婚后所得财产将有“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之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条
12月13日 上午 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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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再审明确:违约金不同于利息,不存在优先抵充

孙祥壮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12月13日 上午 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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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未经配偶同意,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的,赠与合同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民事法律参考参考案例李某某诉孙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23-07-2-076-016
12月12日 上午 1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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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原告起诉时请求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2020)最高法民终713号裁判要旨原告在起诉时,请求被告支付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及罚息的本意是为计算诉讼费用方便,并没有放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的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之日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有四个:一、原审程序是否存在错误;二、原审判决关于立宏公司给付天源公司案涉款项的付款条件成就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三、原审判决判令立宏公司给付余款利息是否存在错误;四、原审判决关于立宏公司应给付的利息、违约金是否存在过高问题。一、原审程序是否存在错误。根据立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原审判决是否超过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天源公司在起诉时,诉请立宏公司支付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及罚息的本意是为计算诉讼费用方便,并没有放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的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判令立宏公司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之日并未超出立宏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是本案应否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因本院可以自行查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案涉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事实,故无需等待另案审理结果,本案不应中止审理。立宏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没有中止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判决关于立宏公司给付天源公司案涉款项的付款条件成就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案涉《垫资协议》第3.1条约定:立宏公司承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筹措资金用于支付天源公司垫付款项、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立宏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4日签字同意接管案涉工程的升压站,该工程项目已于2014年12月24日并网,即立宏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案涉该工程于2014年12月24日竣工。虽然原审判决以《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依据,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满足与上述约定不符,但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的给付款项时间迟于根据《垫资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时间,该认定对立宏公司有利,原审判决对付款时间的认定存在错误并不损害立宏公司的实体权利。三、原审判决判令立宏公司给付余款利息是否存在错误。本案中,《销售合同》4.2.6约定,在甲方资金未到位的情况下,4.2项下4.2.1、4.2.2、4.2.3、4.2.4作为双方签订《垫资协议》中计息期计算依据之一,但不限于此依据,《垫资协议》优先于此条款。《垫资协议》约定,《销售合同》计息期按照以下方式计算:预付款计息期为《销售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支付日至约定还款日;设备到货款计息期为《销售合同》约定的设备到货款支付日至约定还款日;设备预验收款计息期为《销售合同》约定的设备的预验收款支付日至约定还款日。上述协议中没有关于给付余款利息的约定。天源公司在本院庭审中陈述,其之所以没有约定给付余款利息,是因为在余款给付日立宏公司即应给付款项。根据上述事实可见,当事人并没有约定余款的逾期利息。原审判决在判令立宏公司给付余款违约金的同时,判令其还需承担给付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有违当事人本意,本院予以纠正。四、原审判决关于立宏公司应给付的利息、违约金是否存在过高问题。本案中,当事人关于给付案涉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除余款利息和违约金外,其他部分款项的利息和违约金的给付时间并不重叠,并不存在数额过高问题,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审判决关于立宏公司应给付的利息、违约金判项中,除余款利息之外的部分,本院予以维持。
12月12日 上午 1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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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2024.12汇编)

文章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1、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登记车主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进行处理:如果机动车已实际交付买受人并已交付相关登记资料,登记所有人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而负有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法定义务的买受人怠于办理登记手续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登记所有人未依法办理该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的,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现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连带赔偿责任。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辑)2、“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驾驶者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和无偿而加以区分。对于驾驶者驾驶者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6辑)【延伸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3、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次序【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如果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并不超出各保险人预期的合同义务范围,也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负担,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予以准许。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6辑)4、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对于交警部门认为事实不清,双方的过错无法判明,也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现场勘验笔录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7辑)5、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如何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应排除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伤亡的情形的适用。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7辑)【延伸阅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诉讼期间受害人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30条之规定,在二审终结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应当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8辑)7、保险公司能否以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为由对抗受害人的交强险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险法》第65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没有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2辑)8、被保险机动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辑)9、两次伤残鉴定,受害人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哪一次定残日前一天?【问】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在起诉前由交警部门委托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起诉后加害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法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另一鉴定机构对受害人进行了第二次伤残鉴定,并采纳了该次鉴定结果。对该受害人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应截至哪一天,一种意见认为,误工费应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因为第一次伤残鉴定已经确定了伤残,可以算作误工的截止时间。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受害人的误工费应算至第二次定残日前一天,理由是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本案法院采信了第二次伤残鉴定的结论,也就推翻了第一次评残的结论,第一次评残也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法院应以第二次伤残鉴定的时间来确定误工费的数额。请问,哪种意见正确?【答】理论上,对受害人的赔偿采完全赔偿原则,受害人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日的误工损失与定残之后的残疾赔偿金之和正好是对其所受伤害的完全赔偿。同意第二种意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辑)10、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致死获赔的死亡赔偿金应归谁所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获赔的死亡赔偿金,不应归属于具有公益事业性质的乡敬老院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只能是死者近亲属。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5辑)11、侵权行为导致身份不明的受害人死亡,民政部门等行政部门或其他机构是否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因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等身份不明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在法律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民政部门等行政部门或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6辑)【延伸阅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2、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致死获赔的丧葬费应归谁所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不应归属具有公益事业性质的乡敬老院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丧葬费由他人垫付,垫付实际支出费用在合理范围内的,垫付人有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侵权人赔偿。其实际支出费用少于合理范围,多出部分,被侵权人近亲属有权主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6辑)13、《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有所不同。在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标准确定之前,是否可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以国家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应支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从立法解释上来说,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改变了既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原来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并不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现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被《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吸收了。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以通知的形式作出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这就使有被扶养人的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与立法精神一致了,同时,也与我们以前的做法完全一致。通俗地讲,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在审理人身伤害侵权纠纷时,应按照上述理解来确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以国家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6辑)14、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能否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向不同的相对人分别提起诉讼要求赔偿?【问】出租车在运营中,与一货车相撞,致使乘客受伤。或者负全责。乘客起诉货车,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货车方赔偿10万元。但在执行时,货车方无力支付全部赔偿款,只支付了2万元。在此情况下,乘客能否以出租车方违约为由,要求出租车方承担赔偿责任?【答】在这起交通事故之中,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涉及的当事人不同,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发生在乘客与货车方之间,而运输合同关系发生在乘客与出租车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乘客与货车方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乘客与出租车方之前是运输合同关系;诉讼标的不同,乘客与货车方的诉讼标的是要求损害赔偿,乘客与出租车之间的诉讼标的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上述不同,三当事人之间可以形成两个独立的诉讼,不能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后果。如果乘客分别提起两个诉讼,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但应注意,《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损害赔偿原则是填补原则,即有损害才有赔偿,且损害实际发生多少,赔偿就赔付多少。这起交通事故给乘客造成的损失是10万元,并且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对该损失的赔偿义务主体和数额作出了判决,在法律意义上,乘客的损害已经得到了赔偿。如果乘客再提起违约诉讼,其诉讼请求的赔偿额不应包括其侵权诉讼中已经判赔的数额,否则,其诉讼请求可能不会被支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8辑)15、赔偿权利人在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届满后仍然生存,能否继续请求赔偿义务人支付残疾赔偿金?【问】赔偿权利人在人民法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赔偿义务人给付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届满后仍然生存,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继续支付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及支持?【答】实践中,在人民法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确定的赔偿义务期限届满后,赔偿权利人仍然可能继续生存。如果赔偿权利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精神,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是因为残疾赔偿金属于继续性发生的费用,在人民法院确定的赔偿期限届满后,如果赔偿权利人仍然生存,且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则将继续产生赔偿费用,只要损害事实仍然存在,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权不应受到诉讼次数的限制。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确定赔偿期限,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年龄、身体状态等因素后,以一年期为单位确定赔偿期限。但是这种做法就需要赔偿权利人在生存年限内,每年都到人民法院起诉,无疑增加了赔偿权利人的诉讼成本,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且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继续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五到十年的期限内确定赔偿期限,这样操作一方面相对来说由司法解释规定依据,另外一方面,在五至十年期间确定赔偿年限可以减轻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负担,同时也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立的定型化赔偿原则。比较而言,后一种观点更加符合侵权法确立的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8辑)16、机动车一方未投交强险时,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应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向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9辑)17、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在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按照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这一规定表明,机动车的所有人具有法定的义务投保交强险,目的在于发生交通事故后,承办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能够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赔付受害人所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失,保护受害第三者的权益。该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了机动车在已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的责任负担方式。即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按照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车辆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即是违反了法定义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与机动车是否具有过错无关的,只要事故发生,就要赔偿。对于限额之外的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的认定确定赔偿数额。简而言之,就是在题述的情形下,先由肇事机动车一方承担本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限额,其余的损失再按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分担赔偿数额。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9辑)1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0辑)19、“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的运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在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根据事故发生时,事故双方的车辆性能、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具体情况,判定各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1辑)20、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可否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可否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对于此问题,目前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实体审理。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一)认定法院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分属不同的法律体系,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为不同性质的诉讼程序,应当适用不同的程序法及实体法。本案中,当事人提起的是民事诉讼,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从程序法角度讲,起诉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程序性民事权利,法律没有作出限制的,当事人即有权行使,而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不能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法,第九十九条从文字表述上看,只是规定就物质损失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明确排除,况且第九十九条规定针对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非单独的民事诉讼,故不适用于本案。从实体法角度讲,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的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均持续至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故可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是在侵权责任法之前公布,且性质上为司法解释,效力上低于侵权责任法,故二者相抵触之处,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如果说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关于此问题尚有争议,那么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此问题的答案已经很明确了。(二)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可以并存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的同一行为既符合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侵权人应当同时承担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两种责任不能相互替代。这是因为:1.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性质上的差异刑事责任源于行为人违反了刑法的有关规定,是构成了犯罪而应承担的责任。从法律体系分类的角度讲,刑事责任属于一种公法上的责任,是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人追究责任,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政治国家中执政者维护社会秩序的一种手段。而侵权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源于行为人违反了民事义务而承担的责任。从法律体系分类的角度讲,它属于一种私法上的责任,是行为人对受害人做的损失填补,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市民社会中对受损害之私权予以补偿的一种方式。性质的差异导致了两种责任承担的差异,对于侵权责任,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就责任的具体内容进行协商,处分个人权利。刑事责任则不允许这种意思自治,对于非自诉的犯罪,犯罪人不能因为受害人的宽恕而免于承担刑事责任。2.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功能上的差异刑事责任适用的主要目的是惩罚犯罪人,同时教育、警戒犯罪人以及潜在的犯罪人,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而侵权责任适用的主要目的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害,通过赔偿使已经遭受侵害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得到恢复和补救,故双重处罚的说法不能成立。(三)精神损害赔偿是就特定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重要方式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首次从法律层面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规定。在此之前,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一直作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做了细化规定。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给被侵害人造成的心理和肉体上的无形痛苦。因精神损害无法用金钱精确衡量,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之初,曾引发了很多关于精神是否应高于物质的争议和讨论,但如果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精神的法律地位还不如物质,也难以找到更好的方式对受害人予以充分补偿。以何种方式才能最大程度地对受害人进行抚慰,实质上取决于受害人的感受。既然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可推知其认为这种方式是有效的。那种认为“刑罚就是对受害人最大的精神抚慰、可以代替赔偿”的观点,实质上是漠视了受害人的内心真实意思和寻求私法救济的权利。总之,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害相对应,都属于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害,而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对这种精神损失的抚慰,故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赔偿损失”,归属侵权责任范畴。所以,结合本文第(一)点的分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与刑事责任并存并无理论障碍。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做了“人身权益”和“严重精神损害”两个条件限制。人身权益包括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两大类,包括但不限于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等。本案中,王某某4岁时就被陈某拐卖,从此和父母分离16年,其和其父母因此遭受的精神痛苦可以想象,亲子关系以及其父母的监护权遭受严重损害,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对案件予以审理,结合案件具体情形,依法认定对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应否给予支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2辑)21、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中,原告一直未作伤残等级鉴定,并且每年都有新发生的治疗费用,此种情况应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就因伤持续治疗费用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我们认为,首先需要确定因伤治疗是否终结。是否治疗终结属客观性评定标准,双方当事人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起鉴定申请。如果相对方不进行必要的配合,则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认定治疗终结,进入伤残鉴定。对已经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的持续治疗,其治疗必要性以及与交通事故之间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在于伤者。至于举证的证明标准要达到何种程度,最恰当的方式依然是鉴定。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4辑)22、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所支付医疗费的追偿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对于社会医疗保险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受害人能否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医疗费用受害人不能再行主张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医疗费用受害人可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第三种意见认为,处理医保支付医疗费的侵权案件,应明确两个原则,一是受害人对医保和侵权人的赔偿不能兼得;二是侵权人不能因受害人享有医保而减轻赔偿责任。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社会保险制度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被侵权人也不能因侵权人的违法行为而获利。如果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的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没有参加该案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通知本案的诉讼情况,支持其行使追偿权。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7辑)23、无偿代驾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认定无偿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驾驶人为了车辆所有人的利益无偿代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对车辆既具有运行支配,也享有运行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无偿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之间构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无偿驾驶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根据其主观过错进行判断。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7辑)24、患有精神病的无劳动能力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未参加工作,现因交通事故致残,侵权人应否赔偿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对于该问题,目前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因残疾而导致的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并包括对赔偿权利人遭受精神损害给予的精神抚慰性质的赔偿。因患有精神疾病的无劳动能力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并无收入,亦无所谓精神损害,故侵权人无需给付残疾赔偿金。第二种意见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害已经遭受了严重的肢体痛苦,且人的生命价值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并没有规定例外的情形。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前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并无必然联系,如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等级的,对残疾赔偿金部分仍应予以支持。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8辑)25、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醉酒、毒驾等违法驾驶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是否及于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其追偿权的行使对象和追偿范围如何确定?侵权之诉与追偿权之诉程序如何衔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依据《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险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已赔付的全部数额向侵权人追偿。关于被追偿人,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实际驾驶人分离时,如实际驾驶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损害,则被追偿人为用人单位;在其他情形下,如果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于实际驾驶人存在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违法驾驶行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依其过错负担被追偿的义务。关于侵权之诉与追偿权之诉的关系问题,审判实践中宜作如下处理:在前诉中,一审法院释明后,原告申请追加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为被告,应予准许;释明后原告不申请追加,则可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9辑)26、保险公司支公司有无诉讼主体资格?【问】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丈夫在某保险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办理了人身保险业务,保险受益人为原告。保险公司提供了由该公司省分公司批准生效而加盖总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印章的格式合同,而保险费则由该公司的市中心支公司收取并出具了发票。后黄某病亡,为理赔事宜,袁某以该保险公司的县级营销服务部及市中心支公司(均有营业执照)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该公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应以省分公司为被告。究竟谁是适格被告,合议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公司市中心支公司是适格主体。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该公司市中心支公司和省分公司为共同被告。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省分公司为被告。请问:哪种意见正确。【答】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是:第一,保险公司市中心支公司收取保险费行为,表明其是保险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属于适格被告。本案的保险合同虽然是经保险公司省分公司批准生效而加盖总公司的印章,但与原告进行合同协商的是该保险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即要约与承诺发生在原告与该保险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之间,市中心支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出具发票的行为,表明其是保险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原告根据合同协商、签订和履行的实际情况,将二者列为被告,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虚列被告争管辖等情形。故第一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认定保险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为适格被告,是正确的。第二,本案中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应当按照有利于原告一方进行解释。本案原告实际在保险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办理的保险业务,市中心支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出具发票,保险合同是经保险公司省分公司批准生效,加盖的是总公司的印章,保险公司的四级机构均参与了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如何确定保险合同主体,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因此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其不是适格被告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1辑)27、仍享有农村承包土地的“农转城”人员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损害发生时受害人的户籍已依地方政策由农村转为城镇,无论受害人在户籍转变后是否仍享有农村承包土地并从事农业生产,均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农转城”人员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80辑)
12月11日 上午 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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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如再次申请执行,应受两年时效要求的限制!债权受让人无权就原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执行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执复87号执行裁定(2019年4月4日)
12月10日 上午 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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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判决标准(2024版)

民法典权威解读离婚案件无外乎三点:离婚与否、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下详细讲解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判决标准。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判案标准
12月10日 上午 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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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房产赠与,符合4个条件可适用任意撤销权

文章来源:法务之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夫妻间房产赠与适用任意撤销权】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总结审判实践经验
12月9日 下午 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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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非本村成员购买农村房屋,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基于该买卖协议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也是无效的

导读:本案中,黄某不是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大东村村民。黄某与该村村民李某某与其签订《关于以房屋抵还借款协议》。而后,黄某又与仪陇县政府签订的《仪陇县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黄某因仪陇县政府不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黄某并非四川省仪陇县村民,其与该村村民签订的《关于以房屋抵还借款的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仪陇县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因缺乏合法的前提基础,故也归于无效。01裁判要旨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农民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该房屋买卖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并非四川省仪陇县村民,其与该村村民签订的《关于以房屋抵还借款的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申请人基于《关于以房屋抵还借款的协议》而与四川省仪陇县新县城建设指挥部签订的《仪陇县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因缺乏合法的前提基础,故亦应归于无效。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368号02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12月9日 下午 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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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明确!因一方个人债务,法院能否查封夫妻另一方名下的房屋?

裁判要旨即使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但因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就案涉登记在夫妻另一方名下的房产现均无证据表明归个人所有,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法院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因此夫妻另一方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例索引:《邓歌宪、长沙理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审案》【(2018)最高法民申2802号】争议焦点:法院能否基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而查封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房屋?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本案系邓歌宪不服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邓歌宪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该规定的情形。根据邓歌宪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邓歌宪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系邓歌宪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邓歌宪与谭向东系夫妻关系,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时直接对案涉财产采取查封措施,邓歌宪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邓歌宪并非对原判决不服,故本案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要件。案涉债务系经生效的(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确认为谭向东对理想公司所负之债,因该债务仅本金即达2000万元之巨,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之需,原判决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欠妥。但即使该债务为谭向东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邓歌宪对案涉房产仍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就案涉登记在邓歌宪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甲11号6楼1406号房产及169号车位、登记在谭向东名下的深圳市福田区梅岗路阳明山庄听松阁601号房产而言,均无证据表明归个人所有,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属邓歌宪和谭向东夫妻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谭向东系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谭向东与邓歌宪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上述规定。因邓歌宪、谭向东并没有与债权人理想公司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人民法院继续查封案涉房产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邓歌宪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亦无不妥。
12月8日 上午 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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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律师收费标准(最新)

律师函及法律意见书:为委托方出具律师函或法律意见书,根据相关事务难易程度、使用目的、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协商收费,每份为1500-20000元之间协商收费。⑹
12月8日 上午 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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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突破:“无继续抢救意义”下,超48小时死亡能否认定视同工伤?

来源:山东高法职工突发疾病后直接送医,两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家属坚持抢救,宣布临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为“视同工伤”?请看本期案例……案情简介2023年5月11日,李某某在工作途中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治疗,入院检查记载无自主呼吸、心跳。尽管如此,李某某的家属依然选择积极治疗,由医护人员通过呼吸机辅助呼吸手段维持其生命体征。2023年5月15日,李某某停止呼吸机支持后即死亡。事后,李某某家属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审查认为,李某某入院抢救至宣告死亡的时间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李某某家属不服,遂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某的情形是否属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李某某于2023年5月11日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进入医院抢救,根据抢救记录记载,李某某深度昏迷,面色口唇紫绀,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无自主呼吸、心跳,立即给予胸外心脏按压、简易呼吸机辅助呼吸。次日,主治医师查房记录记载,李某某深昏迷状态,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2023年5月13日至5月15日主治医师查房记录均记载,李某某深昏迷状态,无自主呼吸,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2023年5月15日9时21分危急值病程记录记载,根据危急值报告给予患者拟自动出院,当天李某某停止呼吸机支持后即死亡。根据上述病程记录及在案的门诊病历,李某某自2023年5月11日入院进入ICU治疗后即一直处于深度昏迷状态,无自主呼吸心跳,其是在无存活可能的情况下,由医护人员通过胸外心脏按压、呼吸机辅助呼吸等医疗手段维持生命体征。在李某某危重之际,其家属坚持抢救、不离不弃,亦属人之常情,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综上,法院认为,李某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规定的基本内涵及立法本意,应予认定为“视同工伤”。一审判决作出后,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说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行政程序中认定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视同工伤的一般性规则,体现的是立法者对劳动者权益、用人单位权益等多元利益平衡的结果。“48小时”一般是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为起算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作为认定死亡时间的依据。原则上超出48小时的,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查具体个案时,负有根据个案具体情况正确适用法律、彰显公平正义的审判职责,不能忽略相关规定的立法本意以及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道德困境。诸如,案件中李某某的家属对其不离不弃、坚持救治的行为,这既是一种家庭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司法鼓励人们向善,当然也应当对善的行为予以肯定,不能让家属因内心的善良情感和外在的善良行为而遭受不利结果。据此,如果患者在入院48小时内就已呈现不可逆转地走向死亡的发展状态,患者最终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完全是因为医院自身职责和家属强烈要求使然,且超过时间不长,亦不存在无限期救治的情形,此时则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认定其“视同工伤”。法条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12月5日 上午 1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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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10大类民事案件

来源:法界一、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性规定1.原告主体不适格,即原告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适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原告起诉时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3.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后,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适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项:“(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4.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适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注:根据《最高院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规定,下列二类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1)政府特许经营协议;(2)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5.重复起诉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适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6.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7.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8.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
12月4日 上午 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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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不在户籍地居住但又无法确定经常居住地的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被执行人不在户籍地居住但又无法确定经常居住地的如何确定管辖法院?裁判要旨本案中,村委会证明被执行人常年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在辖区无登记房产。但因上述证明出具主体为村委会,且并未有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为避免执行拖延、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确定由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案例索引《某科公司、张某服务合同纠纷执行案》【(2023)最高法执监341号】争议焦点被执行人不在户籍地居住但又无法确定经常居住地的如何确定管辖法院?裁判意见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南阳中院驳回申诉人某科技公司仲裁裁决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作为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本案中,申诉人以被执行人张某户籍地在河南省南阳市为由,向南阳中院申请执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张某系我村居民,该村民常年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在我辖区无登记房产”。因上述证明出具主体为村委会,且并未有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张某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为避免执行拖延、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确定由张某的户籍所在地南阳中院管辖为宜。
12月3日 上午 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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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把车开出地下车库,算不算酒驾?

文章来源:央视新闻、上海法治报
12月2日 下午 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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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施行:12月1日起,这10种行为构成“拒执罪”,最高坐牢7年!

来源:福建张伟强律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该司法解释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进行了细化规定,一共16条,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多年以来,执行难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很多当事人赢了官司,却如同拿到一张“废纸”,不仅债权人利益无法保护,还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2024年12月1日起,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明确严厉打击“欠钱不还”的行为,张律师为大家解读新规最重要的四个问题。一、哪些行为能按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理?最新司法解释第三条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1、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实施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恶意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伪造、毁灭、隐匿有关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5、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6、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等作为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恶劣的;7、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决定等不作为义务,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伤害或者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的;8、以恐吓、辱骂、聚众哄闹、威胁等方法或者以拉拽、推搡等消极抗拒行为,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恶劣的;9、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10、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二、债务人逃避执行的行为,从什么时间开始算?最新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前款所指诉讼开始后,一般是指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按照这条规定,债权人应该尽早起诉,如果被告接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后还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就可以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范围。如果是在起诉之前,债务人就转移了,那就存在争议了。可能到时候只能去提起撤销权诉讼,更加浪费金钱和时间精力,效果可能还不好。三、案外人协助转移财产要不要承担责任?最新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案外人明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与其通谋,协助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四、被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要坐牢几年?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12月2日 下午 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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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对于纯属财产性质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的,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

【委托合同终止】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第九百七十七条
12月1日 下午 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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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夫妻一方频繁转账给另一方,并不能就转款原因和款项性质作出合理解释的,应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金额大,笔数多,时间跨度长,且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购置巨额资产和共同经营的行为。同时,在双方离婚前的一段时间内,夫妻一方频繁转账给另一方,并不能就转款原因和款项性质作出合理解释的,应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425号裁判理由: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金额大,笔数多,时间跨度长,甲和乙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巨额资产,且乙自认之前与甲共同经营小贷公司。根据生效的(2019)云05民终873号判决所涉甲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知,甲自
12月1日 下午 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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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律师费终于可以“光明正大”由败诉方承担

导读:最高人民法院悄悄给广大百姓发了一份厚礼。你收到了吗?这就是最高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其中,最让老百姓觉得提气的是律师费终于可以光明正大地让败诉方承担了。一直以来,老百姓觉得打官司难,打官司贵,明明是对方拖欠我的货款或者欠我的钱,要打官司维权,还要先付诉讼费,再付律师费。因此很多人索性不打官司,不依法维权,直接通过其他手段,甚至铤而走险。《意见》第22条明确规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司法机关认为这是引导百姓理性诉讼,但是从普通百姓的角度上来看,这是一条普大喜奔的好消息,他们就敢维权愿维权,再也不用纠结于律师费,有理我们到法庭上去讲。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
11月29日 上午 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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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承担了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后,不应再承担《民诉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民事调解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现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承担了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违约民事责任的,不应同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11月29日 上午 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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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出轨女下属4年转账240万,妻子诉求全部返还+利息,法院判了: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第三人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保持与被告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多次将夫妻共有的钱款赠与被告,该行为直接违背了夫妻之间互守贞操、保持专一的善良风俗,与我国婚姻法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等法律规定相违背,该赠与行为也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对被告赠与合同无效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因第三人向被告赠与钱款的行为无效,故被告取得钱款并无合法依据,其所获的钱款应当返还。第三人赠与的钱款属于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作为财产共有人,因被告取得赠与钱款而遭受损失,其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结合被告知晓原告、第三人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当返还财产部分的利息亦合理有据,应予支持。编者注:《民法典》生效后,依然延续了《民法总则》的上述条款,并未做根本改动,因此,此案例依然对今后的同类案件有参考意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11月27日 下午 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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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隐瞒房屋被司法查封不能过户的事实,骗取买房人房款后潜逃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2022年9月6日)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刑终351号刑事裁定(2022年
11月27日 下午 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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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父母为成年子女支付大学学费、生活费仅系亲情道义,而非法定义务

)》第41条一审: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2021)赣1030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20日)二审: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10民终251号民事判决
11月26日 上午 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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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债权人拨打债务人手机,即使接电话的并非债务人,也可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2021)最高法民申2434号裁判要旨债权人曾向债务人手机拨打电话,即使接电话的人并非债务人,但足以证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正确。根据原判决查明事实,吴应波挂靠天字陕西分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了鸿力公司开发的华县怡馨英花公馆(又名怡馨苑)商业住宅项目。施工过程中,为解决项目资金周转问题,吴应波代表天字陕西分公司向鑫龙公司借款1300万元,鸿力公司以就案涉项目111套房产与鑫龙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的方式提供担保。之后,鑫龙公司依约出借款项,但天字陕西分公司、吴应波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鑫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二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判决天字陕西分公司、吴应波归还借款本金1144万元及利息,鸿力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鸿力公司申请再审认为鑫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经审查,根据约定案涉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鑫龙公司出借的款项分多笔支付,最后一笔于2013年6月4日支付,诉讼中鑫龙公司同意利息从2013年6月5日起计算,故案涉借款诉讼时效应于2015年12月4日届满。根据鑫龙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显示,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其于2015年8月21日、8月24日、11月3日、11月23日、12月16日多次向担保人鸿力公司主张权利,同时根据鑫龙公司提供的手机录音内容证明,2015年9月1日鸿力公司与鑫龙公司就案涉借款清偿问题商谈时,曾向吴应波手机拨打电话,即使接电话的人并非吴应波,但足以证明鑫龙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据此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于2015年9月1日中断并应从次日起重新起算,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妥。鸿力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1月26日 上午 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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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涉嫌犯罪,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2020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15日,借款人王某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王某红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息1.5%。2021年2月7日,经原告王某红和借款人王某玉结算,共欠本金及利息94440元。王某玉向原告王某红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21年2月7日至2021年5月7日,并约定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印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后来,借款人王某玉涉嫌犯罪,原告王某红多次向被告王某印催要借款,被告推脱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法院审理王某玉向原告王某红借款8万元,并于2021年2月7日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出具总金额为94440元的借条一份,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王某红与借款人王某玉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应对借款利息予以调整。经计算,对借款利息中的13408元予以认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印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担保人对借款人以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无力还款由担保人负责还款。被告王某印认为借款人王某玉系诈骗,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虽然借款人王某玉涉嫌犯罪,但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王某红作为出借人对其犯罪行为并不知情,也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借贷的情形,该借贷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印在借贷合同上签字理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王某红诉请被告王某印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法官说法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如何承担责任?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其次,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再次,认定债权人与担保人在借贷行为中的过错程度;最后,根据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具体情况如下:1.若借贷双方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虚假意思表示,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不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借贷行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则借贷合同有效,此时,根据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分为两种情况,(1)若担保合同亦有效,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即承担还款责任;(2)若担保合同无效,则再根据债权人与担保人的过错程度分为三种情况,①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②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③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若借贷双方有一方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存在虚假意思表示,借款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或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借贷合同无效的任一情形,则借贷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一般亦无效,应根据保证人是否具有过错区分责任:(1)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2)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来源:菏泽中院
11月24日 下午 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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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LPR发布!最新LPR发布!民间借贷利率法定上限最高为12.4%,利率超出可以不还!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月21日 下午 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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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赔付?30个问答一次讲清楚!

内容综合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湖南高院被保险人投保后,保单生效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否赔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失,受害人可向谁主张赔偿?……这些交通事故赔付的问题你都知道吗?今天这篇文章干货满满!一原告主体审查篇01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非死亡类案件)赔偿应由谁主张?答:原则上以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书中记载内容确定被侵权人主体。0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向谁主张?答:财产损失应当由所有权人主张权利,财产所有权人授权他人主张权利或者他人能证明其为填补损失支出了费用,被授权者、费用的实际支出者亦可主张权利。03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死亡的,应当向谁主张权利?答: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抚养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提示: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中,配偶、父母、子女是第一顺位的近亲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是第二顺位的近亲属。有第一顺位近亲属的,由第一顺位近亲属主张权利;无第一顺位近亲属的,由第二顺位近亲属主张权利。二被告主体审查篇04交通事故中如何确定侵权人?答:原则上以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书中记载内容确定侵权人主体。若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侵权人涉及用人单位责任、雇佣关系、挂靠关系等情况,还应将用人单位、雇主、被挂靠人等一并作为被告。05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确定保险公司?答:以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书中记载的事故时间、保单来确定保险公司主体。06如何确定车辆所有人?答:一般以车辆所有权证、行驶证上的所有人为准。三纠纷处理篇07租用、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有无过错?答:1.出借人对借用人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如未对借用人是否有驾驶资格进行审查等,在此情况下,出借人虽有过错,但并非是直接侵权人,故应由借用人先承担赔偿责任,出借人承担与之过错对应的补充赔偿责任;2.出借人对出借车辆未尽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借车辆有瑕疵或者车辆未进行年检等,在此情况下,如车辆的瑕疵等因素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的,出借人应当承担的是与瑕疵因素所占原因力大小相对应的赔偿责任;3.出借人未购买交强险,因交强险具有强制性,车主未按照规定购买交强险,导致受害人丧失了通过交强险得到赔偿保障、使用人丧失了通过交强险分散风险的机会,车主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08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如何分担?答:投保义务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如投保义务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投保义务人应与实际使用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09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答:一般情况下,可比照租用、借用的情况,所有人仅在有过错的前提下承担与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提示:根据《民法典》第1215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此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仅限于抢救费用垫付、不垫付财产损失),并依法享有追偿权。第三者商业险可以拒赔。10职务行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承担?答:机动车驾驶人在履行职务行为或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当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如劳动者或提供劳务一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或接受劳务一方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劳动者或提供劳务一方追偿。11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或者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损失,是否应获得支持?答: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用或重置费用、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或者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财产损失。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或者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损失的,一般可予支持。12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责任报告,责任应如何认定?
11月19日 下午 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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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年+自动续租20年,是否有效?

文章来源: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问:当事人约定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0年,到期后自动续租20年该自动续期约定是否有效?答:租赁期间即租赁合同的存续期间。《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由此可见,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定期租赁合同的最长期间不得超过20年。对于实践中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年,到期后自动续租20年,对于“到期后自动续租20年”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其理由是:首先,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向承租人所移转者仅为债权性质的使用收益权,在租赁关系消灭时,承租人应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如允许租赁合同存续期限过长,一般的租赁物均会损耗殆尽,势将影响租赁物的返还,与租赁交易的初衷相悖。其次,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有赖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但当事人的预见能力终究有限,而合同严守原则又使租赁合同的变更异常艰难,限制定期租赁合同的最长存续期间,有助于租赁合同的当事人适时调整交易的条件。最后,当事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年,意图使租赁合同继续存续的,可于定期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前或之时续订租赁合同但新的定期租赁仍须受20年的最长期限限制。如果当事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到期后自动续期20年,这样的约定因意图规避《民法典》对租赁合同最长租赁期间的限制而无效。
11月18日 上午 1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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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对于纯属财产性质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的,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

【委托合同终止】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第九百七十七条
11月17日 下午 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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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夫妻一方频繁转账给另一方,并不能就转款原因和款项性质作出合理解释的,应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金额大,笔数多,时间跨度长,且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购置巨额资产和共同经营的行为。同时,在双方离婚前的一段时间内,夫妻一方频繁转账给另一方,并不能就转款原因和款项性质作出合理解释的,应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425号裁判理由: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金额大,笔数多,时间跨度长,甲和乙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巨额资产,且乙自认之前与甲共同经营小贷公司。根据生效的(2019)云05民终873号判决所涉甲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知,甲自
11月17日 下午 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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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残疾赔偿金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文章来源:巨野法院、山东高法夫妻离婚的时候往往需要对财产进行分割那么,夫妻一方受伤所得的残疾赔偿金能分割吗?基本案情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2022年某天,被告在外出时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0余万元。因原、被告婚后矛盾不断,原告于2023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孩子,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经多次调解,原、被告对解除婚姻关系、孩子抚养达成一致意见,但对被告理赔的残疾赔偿金争执不下。原告王某认为,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得到的残疾赔偿金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取的,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原、被告夫妻关尚在维系中,该笔赔偿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张某认为,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获取的十级伤残的赔偿金是肇事车辆对个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补偿,应属于个人财产,原告不应分割。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张某在交通事故中获到的残疾赔偿金是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还是被告张某的个人财产?法院审理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伤致残后劳动能力丧失导致收入减少的赔偿。本案中,尽管该残疾赔偿金是被告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取的,但是该笔赔偿具有身份性和专属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主张分割。经承办法官释法明理,原告不再主张分割被告的残疾赔偿金,双方在财产方面达成一致意见。法官说法本案被告张某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致残,其所获得赔偿款并非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一方的劳动所得,而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为照顾解决受害方因生活上的特殊需要或健康状况而作出赔偿或者补偿,是对受害方的抚慰和治疗的专门费用,其赔偿的对象和条件是特定的,这与身体受到伤害一方的人身关系是密不可分的。因此,本案张某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金属于其个人财产,其妻在离婚时无权要求分割。法条链接《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文字:姚红梅
11月16日 下午 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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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判决:花钱托人办事,事没办成,起诉要求返还能支持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甲的起诉。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
11月16日 下午 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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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一庭:婚前、婚内、离婚后,对夫妻一方撤销房产赠与的不同处理意见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658条的规定处理。民法典第658条
11月15日 下午 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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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关于以物抵债纠纷的指导意见(2024.11修订)

转自:类案同判规则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纠纷的70条指导意见2024年11月修订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2023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9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01、【届满后协议】第二十七条
11月15日 下午 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