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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购房人以其所购“商业办公”性质的房屋用于实际居住的,是否符合“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的情形并排除强制执行
来源 | 民事审判
再审申请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某某分行)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秀、余某佳、第三人四川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川民终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某某分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秀、余某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秀、余某佳、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房屋在《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及房屋摘要信息中均明确为商业办公,王某秀、余某佳作为购房者,不属于“商品房消费者”的保护范围。一、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排除某某分行对案涉房屋的保全查封,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房屋系办公性质,土地属于40年产权的商服金融用地。王某秀、余某佳购买案涉房屋仅系一般买受人,并非“商品房消费者”。《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5条对“商品房消费者”进行了明确界定,该条仅适用于居住性质的房屋,且其指向的仅仅是房地产开发商所开发的预售商品住房,因此办公商业用房的买卖并无前述会议纪要第125条的适用余地。王某秀、余某佳不能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排除本案执行。2.一、二审法院在查明案涉房屋性质为办公、且未安装天然气的情况下,仅因案涉房屋内装修配备有冰箱、洗衣机等设施设备,设置有厨房等功能区,即认定案涉房屋系居住生活使用,显然属于肆意扩大“商品房消费者”的范围,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二)即使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王某秀、余某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唯一住房”以及“已支付购房款”应当审查认定的标准。一、二审法院遗漏审查该等关键事实,从而认定王某秀、余某佳应适用“商品房消费者”予以保护,属于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法院未就是否系王某秀名下的唯一住房进行审查。2.王某秀、余某佳在合同明确约定应向监管账户付款、被告知房屋有抵押的情况下,仍不予适当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该不利后果不应由无过错的某某分行承担。故王某秀、余某佳举示的购房款支付凭证不能作为“已支付的价款”的依据,王某秀、余某佳应自行承担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的风险和不利结果。
审 判 长 何 君审 判 员 梁 清审 判 员 徐 超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法 官 助 理 王 田书 记 员 梁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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