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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阜│报复性审查,灾难性后果:林忠民被控受贿、行贿案辩护词

2017-07-21 吴国阜 辩护人Defender

编者按:


林忠民,原系福建省石狮市锦尚镇党委书记,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23日被当地纪委双规三十四天。双规期间的2016年1月6日,该案由泉州市丰泽区检察院在纪委办案点初查。同年1月23日,林忠民被从纪委办案点带到丰泽区检察院办案区,推翻之前有罪供述。同日,丰泽区检察院立案侦查,林忠民被以受贿罪刑事拘留,2月2日被逮捕。该案于2016年6月3日、8月1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2016年10月14日起诉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其间,丰泽区法院经报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7年7月4日,本案在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仲若辛律师、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吴国阜律师出庭为林忠民作无罪辩护。之前,我们发表了仲若辛律师的辩护词《春风十里,吹不动你:林忠民受贿、行贿案辩护词》,今天发表的是吴国阜律师的辩护词。为保护证人计,本文发表时隐去了证人姓名和工作单位。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文 吴国阜

▍来源 公众号辩护人Defender

 

林忠民受贿、行贿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和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仲若辛律师,共同担任林忠民的辩护人。作为林忠民的辩护人之一,本人依法参加林忠民被控受贿、行贿一案的诉讼活动,希望通过履行辩护职责,协助法庭查明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公平正义,还给林忠民一个公道,一生清白。本人兹在法庭辩论的基础上,整理以下书面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纪委与检察院非理性审查,制造了假案


本案由泉州市纪委先对林忠民进行调查,起因为石狮市检察院原检察长张温龙交代收受了林忠民贿送的两张价值3.1万元洋酒卡,请托事由是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说情。根据林忠民本人庭前提供的大量书面材料,及其当庭所作的详细陈述,并结合在案的纪委谈话笔录、检察院询问讯问笔录,可以认为泉州纪委、石狮纪委与丰泽检察院联合对其进行了报复性、非理性的审查。大致过程如下:

 

1、2015年12月20日,在石狮市纪委书记许某某的办公室,在泉州纪委陈某某主任面前,林忠民再三保证没有行贿张温龙,但不被相信,情急之下,林忠民站起来分辨了几句,陈主任认为林忠民态度不好,当即将其带往泉州纪委办案点进行“双规”审查。

 

2、“双规”第一段(大约10天),纪委办案人员继续逼林忠民交代收受邱某某的巨款,向张温龙贿送洋酒卡两次,每次两张。由于根本不是事实,无论林忠民怎么交代,都无法与邱某某、张温龙的交代吻合,又被认为态度不老实。

 

3、“双规”第二段(约一周),对林忠民的调查全面升级,此时不再调查行贿张温龙的事,而是轮番逼问林忠民任镇长、书记10年间与企业主、包工头、村干部的经济往来,林忠民只交代了仅有的极个别朋友间的人情往来(即蔡某某、柯某某、许某某),被认为态度恶劣、对抗组织调查。

 

4、“双规”第三段,纪委办案人员交替逼问收受企业主、包工头以及村干部等的贿赂,以及向张温龙行贿的事情。在睡眠严重不足、精神极度混乱的情况下,林忠民先是自暴自弃,不计后果把两个镇公路两侧的工业区能说得出的企业、工程、部分村,胡乱说成全部送了钱、卡,直至无法说出更多单位为止。之后,林忠民又按办案人员的引导,违心交代收受邱某某两笔款共计8万元,只花3.1万元一次性买了两张酒卡送给张温龙,剩余钱款则占为己有。林忠民原以为交代了行贿张温龙就可以结束“双规”,但是,办案人员又回过头调查前面交代的收受企业主等人的贿赂,这时,林忠民辩解那是胡乱说的,完全不是事实,办案人员冷酷地说:“自己拉的屎要自己吃掉”。

 

5、“双规”第四阶段(自2016年1月6日起),检察院介入初查,实际上是与纪委联合办案,林忠民一再推翻之前所作的全部虚假交代,检察官威胁他:“不要玩弄纪委的兄弟,如果再不承认,浪费时间一次就增加一条罪状,”在百般恐吓、万般无奈情况下,林忠民被迫从行贿张温龙开始交代全部“犯罪”,制作询问笔录,并录音录像。

 

6、双规阶段的后半个月,林忠民绝望地向办案人员反复诉说从未收人家的钱,不该进监狱,得到的是各种讥讽、污辱与恶语相向,没有人听取他的任何合理辩解。纪委办案人员还不容分辨,逼他签字承认40多起受贿,说只是纪委内部掌握,后因林忠民反复翻供又全部移送检察院,即在案的纪委谈话笔录46份,另外还有60多起所谓受贿线索,则以其记不清未移送。

 

2016年1月23日,纪委将林忠民移送泉州丰泽区检察院立案侦查。当日及之后,林忠民一直几乎全面翻供,极个别的人情往来除外。

 

以上仅仅简要概括了林忠民所经历调查的几个阶段,至于林忠民持续不断控诉受到非人的折磨(比如殴打体罚、疲劳审讯、侮辱恐吓),这一情况客观上是否存在,辩护人不偏信林忠民一面之词,也不敢妄加判断与猜测,需要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或证伪,各位法官完全可以根据审判经验与内心确信作出判断。单从林忠民稳定陈述的上述过程来看,纪委与检察院办案人员调查中表现出来的非理性,则是非常明显的,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在纪委办案人员看来,既然张温龙已交代林忠民送了洋酒卡,那就是客观事实,林忠民就一定送了,不承认就是不老实。而不去判断张温龙的交代是否属实,有没有可能记错,现经多方了解,张温龙在侦查阶段乃至法庭上已否认林忠民行贿。

 

第二,纪委办案人员的逻辑是,连行贿张温龙这么小的事都不交代,态度相当不老实,那就深挖其他更大的问题,从调查其他问题入手,加强攻势,以大逼小,不相信不会屈服。也就是,只要把你办服了,就有成就感。

 

第三,办案人员说,林忠民不可能是一块洁白无瑕的白玉。相邻的南安市水头镇某某镇长为官四年,查明受贿八、九百万,林忠民在经济发达的石狮当了十年的镇长、书记,受贿少说也有三、四百万。在纪委办案人员的观念里,党的干部就没有清廉的人,经济越发达的地方,干部就越腐败,林忠民也是这样的腐败分子,挖地三尺也要挖出来。而实际上,本案并无任何举报林忠民受贿贪污腐败的犯罪线索,仅仅因为所谓行贿张温龙的事情受到牵连。

 

第四,林忠民被“双规”了十多天,都讲不清行贿张温龙的经过,对林忠民辩解的合理性,办案人员不作任何理性分析,武断认为是“认罪态度恶劣,抗拒组织调查”。为什么不想一想:如果林忠民确有行贿张温龙,在张温龙已被调查的情况下,他有什么必要负隅顽抗?他完全可以顺水推舟就认了。就算没有行贿的事,他也可以闭眼瞎说,就像很多人(比如本案不少证人)所采取的做法。再者,不就是行贿3.1万元酒卡吗?而且不是为自己的私事,是为一个村干部轻微犯罪的案件,并从培养村干部做好工作的角度出发,按照张温龙所说的痛快交代了,他会有什么严重后果呢?这是非常符合常理的逻辑,办案人员丝毫不加注意,脑子里只有一条线:张温龙说了,林忠民就一定做了。

 

第五,检察院介入初查后,林忠民以为等到了司法救济机制,立即否认“双规”前期所作的不实交代,检察院办案人员却威胁他说:“不要玩弄纪委的兄弟”、“中断录像一次就追加一条罪状”等等,甚至提出荒谬的认定方法:证人怎么作证的,就怎么交代,证人没有讲的,就按已经交代的认定,本人没有交代的,办案人员怎么定就怎么认。也许办案人员后来没有完全这样做,但其中体现的非理性是非常明显的,那就是,纪委所做的认定就是绝对真理,不能审查、不用审查,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院只有依葫芦画瓢,然后给它披上法律的外衣,就变得合法了,而林忠民寄希望的司法审查机制完全不见踪影。

 

就这样,所谓林忠民行贿、受贿案件,肇始于纪委非理性、报复性审查,再经由检察院“合法”包装,就成功打造出炉了。


二、林忠民案为零口供,不存在“先供后证、供证一致”


公诉人认为,本案先供后证,且证供一致,足以认定指控的行贿受贿犯罪。实际上,林忠民在纪委“双规”与检察院初查阶段虽然作了相关交代,但进入刑事侦查程序后,林忠民立即推翻了此前的“‘交代”,除了几起人情往来,没有作出任何有罪供述,全案实际上是“零口供”。纪委作了46份“谈话笔录”,但“谈话笔录”不属于刑事诉讼的证据,且只有三起人情往来作为犯罪被指控。检察院在刑事立案侦查之前,介入纪委“双规”进行初查,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即“有罪供述”,所谓“先供后证、证供一致”在本案中是不存在的。

 

第一,林忠民对绝大部分的指控(共计价值569090元,占全部指控数额的95%)没有作出有罪供述,即“讯问笔录”。2016年1月23日,丰泽区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当日,林忠民作了两份“讯问笔录”,并书写一份“自我交代材料”,承认指控的收受吴某某3000元茶叶卡(起诉却认定为5000元茶叶卡)、郭某某2000元购物卡、柯某某10000元购衣卡、蔡某某5000元购物卡,以及邱某某、许某某两人的苹果电子产品(总价值15458元),对指控收受他人金钱及侯某某的礼品卡(共计价值569090元),林忠民则未作任何有罪供述。

 

第二,在卷“纪委谈话笔录”有46份,每份涉及收受1人的贿赂,只有收受蔡某某、柯某某、许某某3人的贿赂被起诉,“纪委谈话笔录”涉及到的其他43起贿赂未起诉。石狮纪委所作的“归案经过”材料(第一卷第21页)证明,林忠民在“双规”阶段交代了收受数十人价值共计1302088元的财物,公诉机关指控受贿财物的价值为605458元,不到前述金额的一半。这一情况表明,林忠民在“双规”时被迫作出了大量的不实交代,相关证人或是查无此人,或是顶住了压力,客观作证。

 

第三,林忠民在纪委“双规”阶段(即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23日)以及检察院介入初查期间(即自2016年1月6日至1月21日)所作的谈话笔录、询问笔录,无论是否录音录像,均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有罪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将询问笔录等同于讯问笔录,明显违反刑诉法的规定。

 

本案共指控林忠民收受47人的贿赂,关于收受该47人贿赂的问题,检察院在初查阶段形成了不同情况的询问笔录,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指控收受柯某某购衣卡、蔡某某购物卡与礼品卡、许某某苹果电子产品,这3人只有“纪委谈话笔录”,未作询问笔录与录音录像,可能因为林忠民本人当时已承认,当然,法庭上林忠民对该三起的具体情况作了合理辩解与必要澄清。

 

2、除柯某某、蔡某某、许某某3人外,还指控收受44人的贿赂,但有9人的“贿赂”问题只作一次询问笔录(有的是一人一份,有的是多人一份),并录音录像。这9人都属锦尚镇,分别为:卢某某、许某某、洪某某、邱某某、张某某、蔡某某、郑某某、叶某某、洪某某。为什么这9人的问题只作一次“询问笔录”?法庭上,林忠民是这样解释的:检察院介入初查之后,办案人员要按照林忠民对纪委所作的交代制作询问笔录并录音录像,林忠民此时以为检察院可以从法律上把关,就一一如实陈述,否认之前对纪委所作的虚假交代,不配合作询问笔录与录音录像,导致同步录像一再中断,检察院的人威胁说:再不老实配合,浪费一次时间就追加一条。因此,这9个人的事情被追加出来,只作了一次询问笔录。结合询问笔录的状况来看,林忠民的解释是可以成立的,可信度很高。

 

3、有35人的“贿赂”问题,林忠民作过两份询问笔录,第一次询问未录像,第二次询问有录像,第一次询问是一人一份笔录(见第9、10、11卷),第二次询问除邱某某、卢某某、郑某某3人是一人一份笔录,其他32人则是多人一份笔录(见第11、12卷)。

 

以上询问笔录情况分析表明,除了在“纪委谈话笔录”中,林忠民自认收受柯某某等3人的“贿赂”外,公诉机关是以林忠民在初查阶段所作的询问笔录并录音录像作为起诉的证据,共涉及到44人的“贿赂”问题(《起诉意见书》认定收受51人的贿赂,起诉时去掉4人,即,张某、陈某某,欧阳某某,刘某某,这4人没有录制林忠民初查询问的录音录像)。除了有关该44人的“询问笔录”,公诉机关没有取得林忠民其他任何有罪供述,即“讯问笔录”,公诉人所谓“先供后证、证供一致”不符合本案在卷证据的客观情况。

 

第四,“双规”倒数第二日,即2016年1月21日,林忠民否认了向张温龙行贿,也推翻了之前所作的大量不实交代(见第12卷第51页至68页)。当日晚上,林忠民作了两份询问笔录,第一份笔录提到第一次到张温龙办公室交邱某某的表现证明材料,某某服饰公司的戴某某全过程在场,其并未向张温龙贿送酒卡,而之前他交代就是这一次送了张温龙两张酒卡;第二份笔录则推翻了之前交代的收受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嘉辉织造厂的侯某、润峰电子公司的欧阳某某、邱某某、戴某某、欧阳某某、某某大酒店的邱总、邱某某等10人的贿赂。至于为什么推翻此前的交代,林忠民在笔录中的解释是:“在被调查期间,精神高度紧张,没有回忆清楚,为了尽快结束被审查状态,没有考虑后果就随意编造了”。林忠民当时所说的这种情况,在指控的47起受贿犯罪中是不是也存在,办案人员当时有没有听取他的全部辩解,虽然目前没有直接证据足以证实,但是,结合林忠民进入侦查程序后即全面推翻的情况来看,辩护人完全有理由作出肯定的判断,公诉人应当通过提供录音录像等客观证据来回应辩方的质疑。

 

综上所述,林忠民在移送司法程序后未作有罪供述(讯问笔录),一直控诉受到非法取证与非人折磨,原来所作询问笔录不属实,检察院介入纪委“双规”初查时所作的询问笔录,不属于法定的“有罪供述”,就是在纪委“双规”期间,其所作交代也极不稳定,初查过程中推翻了大量的虚假交代。本案并不存在所谓“先供后证、供证一致”的证据与事实状况,更不用说证人证言大量存在的虚构、捏造问题。

 

三、控方证人证言普遍存在违法取证与虚假不实


如上所述,公诉人一再声称本案属于先供后证、供证一致,并称审查了证人书面证言,没有发现违法取证的问题,法庭上林忠民花了三个小时对47个证人的证言逐一进行了详细质证,辩护人也根据亲身取证的经历介绍了所发现的证人证言不实的问题,并将所取证据提交法院质证。

 

第一,47个证人证言所说到的行贿事由,除案发的邱某某情况特殊之外,可以分为八大类:

 

1、村干部为村集体事务行贿,有永宁镇前铺村的蔡某某、郭宅村的卢某某、郭坑村的郭某某、山边村的吴某某等4人;

 

2、请托关照企业的生产经营,有王某某、王某某、谢某某、邱某某、柯某某、杨某某、蔡某某、卢某某、蔡某某、侯某某、洪某某、卢某某、王某某、蔡某某、许某某等15人;

 

3、锦尚工业区的企业为解决公司附近治安、环境、占道经营以及成立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有邱某某、杨某某、吴某某、郑某某等4人;

 

4、纺织服装产业发展基地的企业对用地申请、征迁及厂房建设等方面予以关照,有许某某、邱某某、蔡某某、邱某某、张某某、叶某某、洪某某等7人。

 

5、请托将政府公务消费安排在酒楼,有董某某、李某某等2人;

 

6、为工程款拨付或工程涉及到征地拆迁予以关照,有李某某、邱某某、邱某某等3人;

 

7、为相关养猪场、土地、厂房征迁补偿予以关照,有王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等3人;

 

8、其他特定的请托事项有8人,如王某某,对违章建设的西海湾游泳馆予以关照;高某某,对公司生产经营及办理冷冻厂建设手续予以关照;吴某某,帮助公司与前埔村委会协调计生、卫生检查问题;王某某,帮助让永宁镇政府租用公司的厂房;邱某某,将镇政府资金存在其银行;邱某某,帮助协调解决购置土地内留存军事设施;黄某某,帮助公司办理土地证;王某某,请托同意该公司搭建临时仓库。

 

对于上述证人所说行贿情况,林忠民从行贿发生的时间上不可能、行贿的地点客观上不存在、与行贿人的关系程度上不可能、客观上不存在或无需关照的事由,以及并无相应职权等方面,当庭逐一作了质证,有条有理,有根有据,合情合理,客观可信。其质证意见非常详细,已打印出来有35页,与辩护词一并提交合议庭,敬请各位法官认真研究,辩护词不再详细阐述。

 

第二,辩护人接触到大部分证人,通过亲身经历了解到,办案人员在取证过程中普遍存在违法指证行为,即将林忠民交代的内容告诉证人,要求证人照此承认行贿,证人如不承认或想不起来,办案人员就威胁要将证人带走继续调查。

 

在这种违法指证、公然胁迫的情况下,证人被迫按照办案人员的要求违心作证,证人走出办案点后纷纷不满,以致于怨声载道。作了伪证之后,证人大都处于矛盾尴尬之中,既因自己作了伪证感到有违良心,害人害己,又归咎于林忠民乱讲在先、办案人员威逼胁迫,由此获得心理平衡,达到自我麻木。

 

因此,当辩护人向他们了解情况时,有诸如邱某某等人对办案人员违法取证感到极为不满,也有诸如谢某某等人对林忠民无中生有表示非常愤怒,更有诸如黄某某、柯某某等良心证人主动表示要出庭说明真相。

 

为了保证取证客观、安全、合法,辩护人要求家属写下书面保证不接触证人,然后自行联系各个证人,通过导航找上门去,邱某某、张某某两人,因家属已接触过,辩护人就未再联系。取证过程中,辩护人做到以下几点:一是两人一起调查并出示证件表明身份,二是不透露林忠民如何交代以及是否翻供,三是进行全程录音,保证原汁原味,四是自愿制作调查笔录,让证人认真看过再签字按手印确认,也有人最后不敢签字就放弃,辩护人没有任何强迫、威胁、引诱与欺骗行为。辩护人庭前会议上已提交黄某某等8人的调查笔录,庭审之后又应合议庭要求提交了10份取证录音证据。

 

最后,需要声明的是,辩护人所取到的证人证言也不一定完全符合事实,更不能断言证明力就比控方调查的证言要强,而是要表明:证人对之前所作证言发生了动摇,法庭不宜简单地采信其庭前证言,最好的办法是依法传证人出庭作证,查明真实情况。公诉人仅仅审查证人庭前书面证言,未跟证人进行认真核实,未对所提到的相关“行贿事由”作必要的调查,据此进行有罪指控,其证据显然是不确实、不充分、不可靠的。书面材料显示的“证供一致”并不一定是真相的客观反映,停留于书面审查,难以做到客观公正,甚至很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

 

四、所谓案发线索已发生根本动摇


前面说过,林忠民案发起因于为邱某某危险驾驶案找时任检察长张温龙说情,张温龙因违纪违法被纪委审查,交代了收受林忠民为邱某某案件贿送的两张洋酒卡。但是,事实表明这一案发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案案发线索存在明显疑点,不能不引起合议庭的重视。

 

第一,案件的源头邱某某的证言发生过动摇。

 

查在案证据,邱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1月18日、2月19日在检察院作了三次询问笔录(见第15卷第20至37页),交代了为自己的案件分两次送给林忠民共8万元,请托林忠民找张温龙说情。此前2015年12月的一天,邱某某在石狮纪委已作同样的交代。但是,2016年1月7日,林忠民的妻子蔡某某到邱某某家中了解情况,并秘密录音,录音中可以听到邱某某否认了在纪委所作的交代,他说:“这件事其实很简单,就是头家(指镇长邱某某、副市长蔡某某)让我去说假话,跟我说不要紧,但是现在事情成了这个样子,没有一个神鬼能来说一句公道话。为什么当时他们要叫我去这么说呢,现在要怎么办?”邱某某不知道蔡在录音,其表现正常、自然,所述过程合理可信,至于后来在检察院又重复了在纪委的交代,甚至推翻了与蔡某某交谈的内容,具体情形如何,不得而知,至少邱某某出现过合理的反复,其所作的证言存在重大疑问。

 

第二,许某某出具的林忠民购买酒卡的“情况说明”不足采信。

 

关于林忠民交代亲自到历记酒行购买两张路易十三洋酒卡,起诉后的2016年10月17日,公诉机关才提取历记酒行的一纸“情况说明”,却没有对经手销售的人进行调查询问,没有组织营业员对林忠民进行辨认,没有调取该酒行销售酒卡的相关台账书证,更没有将客观存在、特征明显的物证酒卡提取到案。

 

2016年8月8日,接受漳州市检察院调查时,许某某证实:“酒卡销售的时候,我们一般都有签销售时间,特别是路易十三酒卡还有特殊的签字,我们根据酒卡背面签字的笔迹认定真伪。”只要将这两张酒卡调取到案,就能查明林忠民有没有在2015年春节前到历记酒行购买这两张酒卡。

 

更重要的是,2017年3月24日,辩护人到该酒行找许某某调查,其推翻了之前所作的“情况说明”,其本人、儿子及店员都不认识林忠民,是办案人员说林忠民购买的酒卡,他们就按照办案人员的要求出具了所谓“情况说明”,两次情况说明完全一样,第二次(2017年4月21日)只是添加了“提供人:许某某”几个字。辩护人对许某某制作了谈话笔录,并经其本人签字确认,同时取证过程进行了录音。

 

第三,林忠民在纪委被审查了十几天,都交代不清楚向张温龙送卡这样一件很简单的事。

 

林忠民无论怎么编造,都无法与邱某某、张温龙的说法相互印证,后经办案人员反复“引导”终于“吻合一致”,但是,在2016年1月21日的询问笔录(双规期间),林忠民就否认向张温龙行贿(见第12卷第51-55页),移送检察院后,林忠民一直坚决不承认,庭审中依然如此。

 

最后,张温龙也翻供说没有收受林忠民的酒卡。

 

辩护人经向审理张温龙案的漳州中院直接询问,得知张温龙已经翻供,否认收到林忠民行贿的酒卡,这一情况也得到参加旁听的群众以及张温龙的辩护人证实。根据公诉机关补充的证据,2016年1月27日(双规期间),张温龙交代收受蔡某某等五人贿送的酒卡共30张,进入司法程序后,张温龙翻供了不少,30张酒卡中唯独否认了收到林忠民送的两张酒卡。

 

综上,本案案发线索的每一个环节都发生变化,从位于起点的邱某某,中间卖卡的许某某,实际送卡的林忠民,到最后收卡的张温龙,都无一例外出现了明显动摇,而卖卡的许某某证言则出现不可逆转的变化。本案因两张酒卡而起,两张卡却“生死未明”,而这是本案最重要的客观物证。由此开始对林忠民进行报复性、非理性审查,最终做成所谓林忠民行贿、受贿案件,那么,案发的根基已发生根本动摇,案件的主体能够屹立不倒吗?


五、对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充分期待


公诉人草草审查在案十几本卷宗,不理会林忠民的血泪控诉,不听取辩护人的合理意见,不作任何认真的调查核实,不研究在案证据的明显矛盾,不审查侦查程序的合法性,极其轻率地将林忠民交付法庭审判,法庭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之后,公诉人才表示需要对相关情况进一步核实,比如张温龙是否已经翻供、证人作证的真实经过、两张酒卡最好能够调取,等等。对此,辩护人感到难以理解,暂不作过多评价,只是想对法庭提出几点请求:

 

第一,应当认真审查在案证据,不停留于材料的表面,注意分析证供之间的各种矛盾;

 

第二,请予高度重视林忠民的合理辩解,设身处地体会林忠民的持续控诉,真正理解其中包含的痛苦、辛酸与血泪;

 

第三,充分注意到证人证言出现的变化、反复,推敲证人所说行贿事由的不合理与不客观,不简单认定“证供相符,指控成立”;

 

第四,全面审查本案案发线索的真实性,设法调取两张路易十三洋酒卡,查明两张酒卡销售、占有、使用的事实真相;

 

最后,结合全案证据与林忠民到案经过,从常识、常情、常理出发,认真判断一下:如果林忠民确实向张温龙行贿,这么小的一点事,他为什么双规期间十几天讲不清楚,不讲清楚,直至被逼得几近发疯。

 

尊敬的各位法官,本案开庭审理中,法庭展现了文明、理性与善良,林忠民及其家属,也包括辩护人能感受到法庭的关怀、理解与宽容,我们对此表示深深的感谢与诚挚的敬意,这使得我们有理由相信各位法官一定会依法断案,良心办案,为每个人自己积善积德,为国家法治进步添砖加瓦。辩护人衷心希望通过本案公正审判,能够抵制个别人打着反腐旗号制造冤假错案,假借组织的名义迫害无辜忠良,促进国家反腐倡廉事业健康发展。

 

致以法律人的敬礼!

 

辩护人: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

律师吴国阜

201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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