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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签字主体是否应受主协议仲裁条款之约束?使用仲裁助理将导致不予认可和执行?| 从一起香港裁决认可和执行案说起【嘉美 · 视点】

嘉美 嘉美商事及涉外争议解决 2023-08-25

作者:孙佳佳  肖宇彤

摄影:孟利峰

编辑:肖宇彤


【本文一共 3981 字,阅读时间约 20 分钟】


导言



2021年8月19日,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7认港1号裁定书,裁定认可与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A11157号仲裁裁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积极应诉、提出近8项抗辩理由。虽然此8项抗辩事由均未被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采纳,但其中2项抗辩事由系指向内港两地仲裁司法实践之不同,值得进一步探究。也即:(1)未签署主协议,仅签署补充协议之签字主体是否可受主协议仲裁条款之约束?(2)使用仲裁助理是否可构成仲裁裁决不予认可与执行之情形?如上问题,待笔者一一与之细说。

案件 · 索引

  • 案号:

    (2018)闽07认港1号

  • 审理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年8月19日

  • 申请人:

    美国维实公司

  • 被申请人:

    宁德闽东公司、福建鑫森公司

  • 案涉判决: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A11157号仲裁裁决


案情 ·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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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2月13日,美国维实公司(注:其英文名称曾发生变更)与宁德闽东公司就美国维实公司独家经销宁德闽东公司生产的车用及非车用木质炭产品事宜签署《供应协议》。


2008年10月20日,美国维实公司与宁德闽东公司及福建鑫森公司三方就上述《供应协议》签署《供应协议之修订协议》(“《修订协议》”),约定福建鑫森公司受上述《供应协议》有关条款的约束。


而后,三方发生争议,美国维实公司根据《供应协议》之仲裁条款,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针对宁德闽东公司与福建鑫森公司提起仲裁。


2016年3月23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第HKIAC/A11157(Westvaco2)号《除费用以外的最终裁决》(“《最终裁决》”)。2016年6月6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第HKIAC/A11157(Westvaco2)号《2016年3月23日除费用以外的最终裁决附录》(“《更正裁决》”),修订了《除费用以外的最终裁决》第24.1.9条的部分裁决内容(注:下文如无特殊说明,“《最终裁决》”与“《更正裁决》”并称为“案涉裁决”)。


因宁德闽东公司及福建鑫森公司未依照案涉裁决向美国维实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履行相应义务,美国维实公司遂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案涉裁决。



法院 · 裁定

被申请人于认可与执行案涉裁决程序中共提出8项抗辩理由:(1)申请人在主体方面与仲裁程序中不同(注:指英文名曾发生变更之情形);(2)申请的期限已经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时限;(3)福建鑫森公司不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其仅签署《修订协议》,而《修订协议》并无仲裁条款;(4)仲裁裁决仅以英文作出,仲裁庭在没有经过双方的同意下就仅使用英文;(5)仲裁庭使用了仲裁助理,还多次更换仲裁助理;(6)两个仲裁案件是独立的案件,但是仲裁庭却进行了证据混用;(7)更正裁决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8)更正裁决超出了更正的范围。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如上抗辩理由一一进行回应,认为案涉仲裁裁决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7条规定的不予认可与执行的情形,亦不存在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情形,最终裁定认可与执行案涉裁决。


嘉美 · 视点


虽然本案中被申请人提出的8项抗辩理由均未被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但其中第3项抗辩理由“福建鑫森公司不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其仅签署《修订协议》,而《修订协议》并无仲裁条款”以及第5项抗辩理由“仲裁庭使用了仲裁助理,还多次更换仲裁助理”两项抗辩理由的背后则是内港两地仲裁司法实践之不同,值得进一步探索:(1)未签署主协议,仅签署补充协议之签字主体是否应受主协议仲裁条款之约束?(2)使用仲裁助理制度是否可构成仲裁裁决不予认可与执行之情形?


01

未签署原协议,仅签署补充协议之签字主体是否应受主协议仲裁条款之约束?


就被申请人此项抗辩理由,也即,《供应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可约束福建鑫森公司,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先认定该问题属于仲裁效力审查的范畴,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7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作为审查依据。在本案各方当事人未就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依照前述规定,本案应依据仲裁地法律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进行判断。

而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查明:(1)虽然福建鑫森公司未在《供应协议》上签字,其仅签署《修订协议》,但结合《供应协议》与《修订协议》之具体约定内容可以看出,美国维实公司、宁德闽东公司与福建鑫森公司通过签订《修订协议》对《供应协议》之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并将新条款添加到《供应协议》中,且其中部分系特别约定适用于福建鑫森公司;(2)尽管《修订协议》本身没有载明仲裁条款,但《修订协议》明确援引了《供应协议》,且第2.1.1条约定了《修订协议》中对《供应协议》作出变更的内容已经成为《供应协议》的一部分,此表明《修订协议》的当事人意图按照《供应协议》仲裁条款来解决争议;(3)结合仲裁地法律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香港仲裁条例》第19条第(1)款之规定:“在合同中提及载有仲裁条款的任何文件的,只要此种提及可使该仲裁条款成为该合同一部分,即构成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以及第(2)款之规定:“在不影响第(1)款的原则下,仲裁协议如符合以下规定,即属以书面订立—(a)该协议是在于文件之内的,不论该文件是否由该协议的各方签署”,可见,《香港仲裁条例》允许通过援引包含仲裁条款的其他文件的方式纳入仲裁条款,而不要求当事人必须在载有仲裁条款的文件上签字。据此,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美国维实公司、宁德闽东公司与福建鑫森公司已就案涉合同产生的争议达成了仲裁协议。

 

那么,从内地法律法规及仲裁司法实践来看,仅签署补充协议是否可受主协议仲裁条款之约束呢?对此,将需从如下2个角度予以分析:

(1)   主协议仲裁条款能否约束补充协议项下争议?

 

对于题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华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德工艺美术学校不服执行裁定申诉案”【(2015)执申字第33号】中指出:“……但存在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的情形时,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该约定,其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也即,如果主协议与补充协议之间相互独立且可分,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两个完全独立且可分的合同或协议,其争议解决方式应按合同或协议约定处理。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协议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协议而不能独立存在,则主协议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

 

(2)   非签字主体如何确定已达成同意仲裁之意思表示?

 

在内地, “签字”是否为同意仲裁之意思表示的必要条件?根据当前的司法实践, “签字”通常应视为作出了同意仲裁的意思表示。但是非签字主体,如可确认达成了仲裁合意,亦可受仲裁条款之约束,读者可参考往期推文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三个重要条件、反例列举和裁判精神梳理|嘉美·仲裁;以及再谈阿玛尼“禁诉令”案:仲裁条款竟可约束非签字方?【嘉美 · 视点】

 

但根据笔者代理案件情况所示,目前内地部分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立案环节仍采纳较为“僵化”的以“书面签字”确定各方是否达成仲裁合意之充分必要条件。如未形成明确书面签字文件,即使依据相关法律和证据,可以确定各方已达成仲裁合意,仲裁委员会仍视为双方间无仲裁条款。



02

仲裁助理制度vs仲裁庭未履行职责



本案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庭未经同意使用了仲裁助理,还多次更换了仲裁助理。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在仲裁庭首次使用仲裁助理时并未向仲裁庭提出异议并参加了之后的听证,此后的三次更换助理中,均通过电子邮件确认同意仲裁助理,在整个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从未就仲裁助理提出过异议,因此被申请人的该项抗辩也不能成立。


“仲裁助理”制度于内地仲裁领域而言,尚属“新鲜事物”,但在较为复杂的国际仲裁以及国际投资仲裁案件中,仲裁庭引入仲裁助理以帮助仲裁庭履行相应职责,已屡见不鲜,其承担的职责范围和仲裁秘书并不相同。如在ICSID审理的“Caratube国际石油公司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一案(Caratube International Oil Company LLP v Republic of Kazakhstan, ICSID Case No. ARB/08/12, Award, 5 June 2012)中,仲裁庭解释聘用仲裁助理是为了“在案件中对案件材料提供后勤援助”(“logistical assistance on the file in [the] case”);在另一起经由海牙常设仲裁法院(PCA)审理的“尤科斯石油公司诉俄罗斯联邦”一案【Yukos Universal Limited (Isle of Man) v The Russian Federation, PCA Case No. AA 227, 18 July 2014】下(“尤科斯案”),经聘用的仲裁助理不仅参加该案管辖权审理程序及案件实体审理程序,还帮助仲裁庭起草、准备最后裁决书。


由于仲裁助理将可分担部分仲裁庭的工作、履行部分仲裁庭的义务,因此,如果仲裁庭将其实体性义务分配给仲裁助理完成,或将视为仲裁庭未能履行其自身义务而构成仲裁裁决被质疑/撤销的理由。在“尤科斯案”下,俄罗斯联邦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即提出基于该案披露的费用及小时费率表所示,该案仲裁助理在分析案件证据、各方论点,仲裁庭评议以及起草仲裁裁决书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具体而言,该仲裁助理所花费时间超过首席仲裁员所花费时间的65%,分别超过其他二位仲裁员所花费时间的70%与40%,但该案主要争议焦点最终集中在管辖权问题,因此,该案撤裁程序及后续程序中均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回应。


回到本案,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以当事人对仲裁助理制度的选择、适用存有合意而不予采纳该项抗辩理由。但值得考虑及在未来实践中进一步明确的将是,如若仲裁助理发挥过多、承担过多本应由仲裁庭完成之工作,会否构成仲裁裁决将被不予认可与执行之理由?




结语


笔者长期跟踪观察境外仲裁裁决在中国境内承认/认可与执行,笔者观察到,当前境内法院总体呈支持仲裁(pro-arbitration)之态度,境外仲裁裁决较易于得到境内法院之承认/认可与执行。但是在个案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和代理律师并非无可作为,通过悉心比较解读境内外仲裁司法制度、实践存有差异之部分,仍有抗辩、尝试及争取空间。


Reference:

Justin Yuen, "Arbitral Award written by the Tribunal Assistant", 11 December 2017, 

https://www.deacons.com/news-and-insights/publications/arbitral-award-written-by-the-tribunal-assistan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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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负责人

孙佳佳 

孙佳佳律师系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北京律师协会国际投资与贸易法专委会委员,系国内外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员,中国影视行业法律人才专家库成员,被列入北京法学会“百名法学英才”。孙律师在争议解决领域有十余年的经验,尤其擅长处理重大疑难商事争议以及跨境商事争议。在处理跨境争议方面,包括但不限于外国判决裁决在大陆承认与执行、境外诉讼、全英文涉外商事仲裁、作为专家证人为境外法院出具专家意见等,亦因对于不同法律体系和文化的深刻理解,尤为擅长为客户提供精准的判断和法律建议,受到客户的高度赞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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