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法律互惠”的初次落地?| 从首例依据“法律互惠”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判决案说起【嘉美 · 视点】

嘉美 嘉美商事及涉外争议解决 2023-08-25

作者:孙佳佳  肖宇彤

摄影:孟利峰

编辑:肖宇彤


【本文一共 4606 字,阅读时间约 18 分钟】


导言



2021年7月2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协外认22号裁定书,其中认定:“我国与新加坡之间存在法律互惠,在同等情况下我国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新加坡法院的承认和执行”,此应系首次依据“法律互惠”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判决(同时,根据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初步检索,本案应为依据“法律互惠”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之首案,见下图。)在此之前,包括新加坡法院判决在内的、与我国未形成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所作出的法院判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均系依据“事实互惠”进行审理,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之“高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高等法院民事判决案”。

那么,何为“法律互惠”?何为“事实互惠”?二者有何异同?本案作为首例“法律互惠”案之特殊意义又如何?本文将一一探究。

案件 · 索引

  • 案号:

    (2019)沪01协外认22号

  •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年7月29日

  • 申请人:

    Solar公司

  • 被申请人:

    SD公司

  • 案涉判决:

    新加坡高等法院S59/2014号判决及与费用相关的裁定


案情 · 简介


2014年初,Solar公司向新加坡高等法院起诉SD公司,主张SD公司应偿还其借款总金额为197,501,785美元。SD公司出庭应诉,并对Solar公司所提诉请进行答辩。


2018年7月5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S59/2014号判决:(1)SD公司应向Solar公司支付总额为197,501,785美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利率按每年5.33%计算);(2)其他SD公司应向Solar公司支付之费用,由法院决定。


2018年7月30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如下费用裁定:在如上S59/2014号判决中,明确SD公司应向Solar公司支付之费用确定为120,291.4新加坡元。


SD公司针对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却因未支付上诉费而被驳回。


而后,由于SD公司未履行新加坡S59/2014号法院判决及其费用裁定(以下合称为“案涉新加坡法院判决”),Solar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关于相互承认与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备忘录》”)的相关规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案涉新加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提出多项抗辩理由,其中主要认为我国与新加坡并无司法协助条约,而上述《备忘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如上申请应予驳回。


法院 · 裁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方面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与新加坡最高法院之间签署过《备忘录》,其中载明我国法院可以在互惠基础上承认与执行新加坡法院的判决,新加坡法院可以根据普通法的规定执行中国法院的判决。这表明我国与新加坡之间存在法律互惠,在同等情况下我国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新加坡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另一方面,新加坡高等法院有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先例,我国法院亦有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判决的案例,说明我国与新加坡之间存在事实互惠。据此,可以认定我国与新加坡之间存在互惠关系。”


同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全案,认为被申请人所提其他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最终裁定承认和执行案涉新加坡法院判决。


嘉美 · 视点


中国过去的司法实践主要以“事实互惠”原则为主,但近年来有向推定互惠、承诺互惠、扩大互惠认定的趋势发展,可参考:【嘉美 · 视点】转变中的互惠原则—2020年韩国法院又一判决被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2017年6月第六稿)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一)该法院所在国有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先例;(二)根据该法院所在国法律规定或单方承诺,在同等情形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三)根据该法院所在国与我国达成的国际司法合作共识等可以认定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的其他情形”,我国将尝试通过“法律互惠”或者“达成国际司法合作共识”等方式对互惠原则予以扩大。


如导言所述,本案系首次依据“法律互惠”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判决。(同时,根据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初步检索,本案应为依据“法律互惠”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之首案。)在此之前,包括新加坡法院判决在内的、与我国未形成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所作出的法院判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均系依据“事实互惠”进行审理。那么,中国与新加坡(“中新”)两国间“事实互惠”情况如何?本案所依据之中新“法律互惠”关系又如何?此二者又有何异同?本案作为首例“法律互惠”案的特殊意义又如何?以下,笔者将一一与之解读、分析。



01

中新“事实互惠”


事实互惠,即该法院所在国有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先例。本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亦对中新“事实互惠”关系予以查明。


(1)昆山捷安特案


2014年1月28日,新加坡高等法院就“Giant Light Metal Technology (Kunshan) Co Ltd v Aksa Far East Pte Ltd [2014] 2 SLR 545”案作出判决:承认和执行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之判决书;Aksa Far East Pte Ltd(雅柯斯公司)应依据该中国判决向Giant Light Metal Technology (Kunshan) Co Ltd(昆山捷安特公司)支付19万美元赔偿金及其他各项款项。


具体而言,该案中,新加坡高等法院依据普通法(common law)规则对是否承认和执行案涉中国法院判决进行审查,即围绕(a)案涉中国法院判决是法院的最终和确定性判决,(b)根据新加坡国际私法,案涉中国法院有权作出该判决,以及(c)对案涉中国法院判决的承认没有其他抗辩事项,最终认定案涉中国法院判决在新加坡应予承认和执行。


 (2)高尔集团案


2016年12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协外认3号裁定书,裁定承认和执行新加坡高等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之O13号缺席判决。其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民事判决系新加坡共和国法院作出,我国与新加坡共和国之间并未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国际条约,但由于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曾于2014年1月对我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进行了执行,根据互惠原则,我国法院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新加坡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


该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发布的人民法院涉“一带一路”建设10起典型案例、江苏法院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十大典型案例,其典型意义在于:“该案根据新加坡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先例,首次认定中新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进而依据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商事判决,这不仅对中新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并将有力推进‘一带一路’沿线国之间在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领域的司法合作实践。” 



02

中新“法律互惠”


(1)何为“法律互惠“


回至本案,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如上中新“事实互惠”关系外,本案之突破性在于:首次认定中新存在“法律互惠”。


何为“法律互惠”?根据初步检索,在我国当前生效法律文件中,暂未对“法律互惠”概念本身有明确定义。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沈红雨法官于2018年5月17日发表的《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若干疑难问题研究》一文,法律互惠标准“即根据判决作出国法律判断我国法院判决在该国境内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性,从而确定互惠关系的存在,不要求两国之间必须存在事实互惠”,具体而言,沈红雨法官进一步提到:“在没有国际条约的情况下,两国之间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完全相同,也是不符合逻辑的,并会大幅降低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可能性。因此,建议采取‘实质同等条件说’,即两国法律对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重要条件相同,即满足互惠关系的要求;或是采取‘反向推定说’,只要根据判决作出国的法律,不存在我国判决在该国境内无法得到执行或是难以得到执行的情形,就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互惠关系。”


另经参考清华大学法学院李旺教授在《国际民事诉讼法》一书之解释,法律互惠的适用基础为: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条件与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相比较,如果在同样的情况下该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条件与中国法律规定的条件相一致或更宽松,则中国法院就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


结合如上解释,当“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宽松程度” ≥ “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宽松程度”时,可认定存在“法律互惠”之基础。



(2)中新“法律互惠”实践


如上所述,“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宽松程度” ≥ “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宽松程度”时,可认定存在“法律互惠”之基础。那么,中新两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又分别持何种态度、有何种法律规定与操作实践呢?


1997年4月28日,中新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其中司法协助的范围仅为以下内容:送达司法文书、调查取证、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相互提供缔约双方有关民事和商事法律及民事和商事诉讼方面司法实践的资料,也即涉及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并不在该双边司法协助条约范围内。


2018年8月31日,中新两国签署了《备忘录》,针对新加坡法院作出的判决如何才能在中国法院获得承认与执行以及中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如何才能在新加坡法院获得承认与执行进行说明。


根据《备忘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备忘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仅旨在促进双方对彼此法律和司法程序的理解,并提升公众的观感和理解。但如前所述,“法律互惠”系对两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领域之所涉内国法律规定、程序、条件、实践等方面的比较,也即,需对所在国之法律进行“外国法查明”。因此,《备忘录》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非判断“法律互惠”之关键,其系对中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如何才能在新加坡法院获得承认与执行之“外国法”进行了“查明”。


经梳理《备忘录》中所示中新两国就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程序,笔者形成如下对比表格,以供读者参考(注:红色标记处为两国规定之差异处):



经比对如上表格可见,中新两国在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程序上,大体一致。而从如上表格所示两国规定之差异处亦可见,新加坡在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之条件相较于中国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之条件而言,更显宽松。除此之外,该《备忘录》第29条提到,在新加坡,多数情况下,判决中的债权人有权根据《新加坡法庭规则》第14号令申请获得无需审理的即决判决,除非债务人能够提出应当进行审理的答辩理由,这些理由包括中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得的、违反新加坡的公共政策或与自然争议的原则相抵触。即决判决的申请会得到快速处理,无需言词证据。因此,就中新两国间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宽松度而言,符合我国对“法律互惠”之要求。




结语

本案作为首例“法律互惠”案,确在一定程度上为未来以“法律互惠”等扩大互惠实践,提供了参考与借鉴。但本案之特殊性在于,中新两国本已存在“事实互惠”之先例,即使无“法律互惠”之情形,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判决也可依据“事实互惠“原则实现。也即本案并非仅仅依据“法律互惠”原则得以承认和执行。试想,若本案无“事实互惠”之基础,仅依据 “法律互惠”原则,是否亦可得以承认和执行呢?对此,仍有待未来司法实践予以检验。


未来,笔者期待更多依据法律互惠、推定互惠、承诺互惠等原则为基础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例。在保障司法主权的基础上,也将进一步保护跨境交易的当事人之合法权益的实现。

新书订购


由孙佳佳、李静所著《“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及案例研究》一书,已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发行,欢迎大家选购!



版权说明

本文系原创作品,不得转载、摘编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和传播;申请转载敬请公号留言区留言或联系孙佳佳律师。


免责说明

本文仅作微信交流之目的,不代表律师就具体个案发表的法律意见。任何依据本文观点所采取的行动和后果均与本文作者无关。如您需寻求专业的法律意见,应将具体情况和详尽资料提供专业律师以寻求帮助


团队负责人

孙佳佳 

孙佳佳律师系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北京律师协会国际投资与贸易法专委会委员,系国内外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国家法治指数研究中心客座研究员,中国影视行业法律人才专家库成员,被列入北京法学会“百名法学英才”。孙律师在争议解决领域有十余年的经验,尤其擅长处理重大疑难商事争议以及跨境商事争议。在处理跨境争议方面,包括但不限于境外判决裁决在境内的承认与执行、境外诉讼、全英文涉外商事仲裁、作为专家证人为境外法院出具专家意见等,亦因对于不同法律体系和文化的深刻理解,尤为擅长为客户提供精准的判断和法律建议,受到客户的高度赞誉。


扫描二维码 | 关注嘉美商事及涉外争议解决

知乎专栏:嘉美商事及争议解决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