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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怡达 | 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宪法关联

刘怡达 武大文科学报 2022-04-25


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宪法关联


《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期


作者简介

刘怡达,法学博士,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摘要

为了回应执政党提出的政治命题,修宪者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规定在国家根本制度条款中,这使得党的领导与社会主义的关系有了更加丰富的宪法意涵。在国家根本制度条款的规范结构中,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的形式呈现,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中国的具体样态,这极大地拓展了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制度中的作用空间,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由此可以纳入社会主义的各项具体制度中。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一并写入条文,在增强社会主义制度之包容性的同时,也确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必须恪守的政治原则。由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成为社会主义制度的核心要素,“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禁止性规定亦可用于规制破坏党的领导的行为。

关键词

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主义制度;《宪法》;国家根本制度条款;建党100周年


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建设和改革,在此过程中,社会主义制度得以确立、完善和发展。鉴于中国共产党领导之于社会主义的重大意义和关键作用,党的十九大报告对党的领导与社会主义的关系予以明确,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共产党领导”[1](P20)。此般政治论断为新修改的《中国共产党章程》所确认,成为党内根本法规的重要内容。而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2018年3月通过《宪法修正案》,把“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写入《宪法》第1条第2款,即国家根本制度条款。于是,政治论断上升为宪法命题。其实在此次修宪之前,《宪法》文本中已有关于党的领导与社会主义关系的规定,主要是序言第七自然段载明的“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党领导中国人民取得的”,但这更多的是一种事实描述而非规范表达。彭真在主持起草现行《宪法》时亦多次指出:“序言写党的领导,不是主张问题,而是历史事实。”[2](P106)于此层面而言,现行《宪法》第1条第2款的规定,使党的领导与社会主义的关系不再停留在事实层面,而是具有了更加直接和丰富的规范意涵。为此,本文聚焦于我国《宪法》文本,特别是以国家根本制度条款为中心,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宪法关联进行探究。


一、作为社会主义最本质特征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在新中国五部根本法中,《共同纲领》以“工人阶级领导”的规定间接表明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五四宪法”则是在序言中规定党的领导,“七五宪法”首次将党的领导写入条文,“七八宪法”延续了这一做法。1982年12月颁行的“八二宪法”同样只在序言中对党的领导作出明确规定,直至2018年3月修宪,党的领导才再次进入《宪法》条文。但与“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不同的是,现行《宪法》条文中的党的领导,仅存在于总纲的国家根本制度条款中,且是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的形式呈现。那么,在当前的宪制结构中认识党的领导与社会主义的关联,首先要对作为社会主义最本质特征的党的领导进行解释。既需阐释《宪法》中党的领导的规范意涵,也应明晰何为最本质的特征,以及为何是最本质的特征。可以说对“最本质的特征”一语的解释结论,决定了党的领导在《宪法》中的规范意涵,也是理解党的领导与社会主义关系的宪制背景。

(一)“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概念诠释

概念之于法律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正是借助于概念,法律才能够表达出相应的规范意涵,进而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和行为。《宪法》在对中国共产党领导作出规定时,使用了两个格外重要的宪法概念,分别是中国共产党和领导。如何理解这两个概念的宪法词义,是认识《宪法》中党的领导的前提和基础。

第一,何为《宪法》中的中国共产党。由于党的组织和党员遍及各个领域,因此该问题看似简单,实则不然。正因为中国共产党广泛存在于一些具体对象中,所以如何理解中国共产党才显得颇为困难。在现行《宪法》文本中,中国共产党以“中国共产党”和“政党”这两个相对抽象的概念出现,这与“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有所不同,因为这两部《宪法》有几处规定将中国共产党具体化为“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或“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可以说,“八二宪法”的制定者并不希望在《宪法》中将中国共产党具体化,这既表现为删去了前两部《宪法》对中国共产党具体化的规定,还体现为“八二宪法”倾向于在序言中规定党的领导。换言之,现行《宪法》在规定党的领导时,更强调作为领导者的中国共产党之整体性。于是,我们有必要另辟蹊径来理解《宪法》中的中国共产党:一是将党的领导置于现实的、特定的语境中进行考察,从而明晰中国共产党的具体指向。比如《宪法》序言规定了党对统一战线的领导,而在当下的语境中,这种领导表现为“党委领导而不是部门领导、集体领导而不是个人领导”[3](P136)。二是《宪法》规定的中国共产党有待在立法中具体化。党领导的对象和事项极为广泛,与之相应,作为领导者的中国共产党在实践中也有所差异,以至于《宪法》不能也无力将领导主体逐一具体化。此时交由具体立法来做更加合适,例如,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中国共产党被具体化为“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

第二,何为《宪法》中的领导。“领导”一词在现行《宪法》文本中共出现过29次,总体上是在以下五个层面使用:一是特定主体领导特定对象完成某项事业,比如序言第四自然段载明的“孙中山领导的辛亥革命”;二是工人阶级及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例如第1条规定的“工人阶级领导”和“中国共产党领导”;三是中央与地方之间的领导关系,主要是第3条第4款规定的“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四是上下级国家机关之间的领导关系,譬如第137条规定了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的领导关系;五是国家机关对国家事务的领导,比如第89条在列举国务院的职权时,有多处对领导和管理某些工作、事业或事务的规定。诚如有学者指出的那般,“领导”一词在我国《宪法》文本中分布极其广泛,执政、管理、统率、指挥、协调等皆可纳入领导的范围[4](P23)。《宪法》党的领导条款中的领导,与“领导”一词的上述涵义既有共通之处,亦不乏相当的差异。

中国共产党在现实生活中的领导行为和领导方式具有多样性,但法律概念通常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概括性,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无法对具有多样性的事物进行完全列举,作为根本法的《宪法》更是如此。这样一来,不确定法律概念的使用便在所难免,因其具有包容性和开放性的优势,从而能够适应复杂的社会生活。“领导”一词即属于《宪法》使用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其既可在“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中表达高度一元化的领导,亦可用以表达“八二宪法”制定时的政治思想组织领导、2018年修宪时的全面领导。在很大程度上来说,领导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存在,使《宪法》中的党的领导具有了与时俱进的品质。通常而言,立法和释宪是阐明不确定法律概念内涵的主要方式,因此,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党的领导作出解释,但更多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具体立法中对特定语境中领导的含义加以阐释,例如《高等教育法》第39条对国家举办的高校中基层党委的领导职责作出了列举式的规定。

(二)“最本质特征”的规范意涵

法律条文由具体的字句构成,想要理解法律条文的内涵,应先知晓相应字句的文义,可以说“文义是所有解释的首要的出发点”[5](P315)。为此,有必要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这一《宪法》用语进行文义解释。应予注意的是,该规定起初是政治语句而非法律用语,在被写入《宪法》文本之前,便已频现于中国共产党的政治文件及其领导人的讲话中。如此一来,政治语境中最本质特征的含义,也会影响《宪法》中“最本质的特征”一语的意涵。加之《宪法》修改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进行的,全国人大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是以党中央的修宪建议为基础的,《宪法》文本承载着执政党的政治意志。于是,对该语句的解释不能局限于文义,还应揭示其在政治语境中产生时的模样,以便准确理解《宪法》条文的规范意涵。

在文义解释层面,“最本质的特征”一语由最、本质和特征三个字词构成。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和《辞海》的释义,“最”字有“在同类事物中居首位”的义项[6](P1753),“本质”一词指的是“事物本身所固有的,决定其性质、面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6](P63),而“特征”一词则是指“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特别明显的象征与标志”[7](P2231)。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有很多的特征(象征与标志),这些是用来区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与其他主义的(包括资本主义和其他社会主义等)。而在此类特征当中,有一些特征属于本质特征,决定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性质、面貌和发展。更进一步的,在诸多本质特征中,有一种特征是居于首位的,这便是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与此同时,此般文义解释的结论与该语句在政治语境中的形态也是相契合的。正如习近平总书记2013年12月在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指出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有很多特点和特征,但最本质的特征是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8](P6)

(三)规定最本质特征的双重考量

在明晰最本质的特征到底是什么之后,还需要回答为什么是最本质的特征。该问题可分解为两个方面:一方面,为什么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另一方面,为什么要以最本质特征的形式来规定党的领导。概言之,前者主要缘于修宪者的政治决断,后者则是为了遵循“八二宪法”的先例。

其一,《宪法》及政治文件中“最本质的特征”一语,表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其实有相当多的特征,而且不乏具有本质属性的特征。如众所知,搞清楚什么是社会主义,可谓是我们党自新中国成立以来不断探索的问题。在此过程中,中国共产党对社会主义的本质形成了不少阶段性认识。其中,既有社会主义整体的本质,如邓小平1992年初在南方谈话中提到的: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级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9](P373),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的: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10](P9);亦有社会主义某一方面的本质,如人民当家作主被视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11](P12)。由此观之,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是一个具有开放性、历史性且不断发展的概念。那么在诸多特征当中,为何只有党的领导才是最本质的特征呢?

有不少学者对此进行阐释。比如有观点认为,社会主义既有经济方面的特征,即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亦不乏政治方面的特征,即中国共产党领导。考虑到前者的实现离不开后者,为此需要突出政治方面的本质特征[12](P5)。还有观点认为,这进一步发展了对社会主义本质特征的认识,针对的是各自所处时代的不同问题[13](P7)。诚然,这些观点皆在一定程度上回答了上述问题。除此之外,把党的领导规定为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还具有明显的意志性和决断性,即修宪者基于其价值判断等意志性因素,在社会主义的诸多本质特征中进行自主选择,最终决定将党的领导作为最本质的特征。当然,修宪者的选择绝非随意为之,因为既然是在众多特征中择取最本质的特征,那么不仅要求该特征具有独特性和稳定性,而且要求该特征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而言是至为关键的。在独特性和稳定性方面,解放生产力、社会和谐和市场经济等虽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特征,但并不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所独有。而中国共产党领导存在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整个发展阶段,且比所有制和分配制等特征更具稳定性。在重要性方面,邓小平曾有直截了当的论述:“削弱甚至取消党的领导,只能导致无政府主义,导致社会主义事业的瓦解和覆灭。”[14](P170-171)可以说,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既是各项事业得以顺利推进的前提,也是现代化建设不偏离社会主义方向的保障。

其二,如何将党的领导写入条文,有非常多可供选择的方式。例如,可以直接写明国家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或是像“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第2条那般,直接规定中国共产党是全中国人民的领导核心。既然对党的领导有更直接的表达方式,那么,以最本质特征的形式来规定党的领导又是为何?这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与“八二宪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即彭真所说的“不是写主张,而是写事实”[2](P114)。其实,在“八二宪法”草案的第五次讨论稿中,曾有“中国共产党是领导中国人民事业的核心力量”之类的主张式规定[15](P7),但最终还是采用了陈述事实的规定方式。而在2018年修宪时,坚持党的领导已然是一种高度共识,因此,如若对党的领导采用主张式的规定方式,自然不会有反对意见,但修宪者依旧遵循“八二宪法”制定时的先例,以陈述事实的方式来规定党的领导。当然,《宪法》第1条第2款第二句话属于一种“表见理论语句”[5](P56-57),因此并非简单地描述事实,而是要调整主体的行为,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应当在党的领导下推进。


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与社会主义关系的表现形态

修宪者在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写入条文时,语句安放位置的选择也颇具深意。具体来说,《宪法》第1条第2款第一句话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国家的根本制度,修宪时在这后面增写了“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于是,无论是基于党的领导的规范结构,还是新增语句的安放位置,党的领导与社会主义制度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都有着极为密切的关联。诚如有学者指出的那般,需要将党的领导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结合起来加以研究[16](P24)。换言之,既然党的领导被当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且被置于社会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制度的条款中,那么想要理解党的领导的内涵,自然需要界定社会主义的含义,继而梳理《宪法》对党的领导与社会主义关系的规定。

(一)社会主义在《宪法》中的具体指向

早在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中,“社会主义”一词就已存在,只不过仅有两处,分别是第28条规定国营经济的“社会主义性质”以及第29条规定合作社经济的“半社会主义性质”。这是因为当时的社会性质还是新民主主义社会,尚未达致社会主义社会。而在“五四宪法”中,“社会主义”一词增加至15处,主要是“社会主义改造”“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和“建立社会主义社会”等规定。这是由于该部《宪法》制定于社会主义改造的过渡时期,《宪法》实际上是过渡时期总路线的规范表达,保证过渡时期总路线的实施是其主要功能。在“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中,“社会主义”一词增加到27处和36处。“八二宪法”中的“社会主义”进一步增加至41处,且在经过五次修正后,现行《宪法》文本中的“社会主义”已多达50处。从《共同纲领》到现行《宪法》,“社会主义”一词不断增加,原因是随着社会主义制度的确立和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国家制度和社会生活中的社会主义因素日渐增多,此类因素会被相继纳入《宪法》中。

笔者通过梳理现行《宪法》中的“社会主义”一词,至少有以下三方面的发现:首先,“社会主义”一词集中在序言和总纲中,其中序言有23处,总纲有26处。其次,社会主义指向的事项非常多,大致可归纳为六类:一是历史层面的社会主义,如序言第六自然段的完成社会主义改造、确立社会主义制度;二是国家性质和根本制度方面的社会主义,如第1条中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三是国家目标方面的社会主义,如序言第七自然段规定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四是经济方面的社会主义,如第6条规定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五是民主法治方面的社会主义,如序言第七自然段中的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六是文化教育 方面的社会主义,如第24 条规定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再次,“社会主义”一词主要在三个维度上使用,分别是社会主义、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17](P121-122),其中后两个维度是1993年修宪时新增的。这是因为加上初级阶段及中国特色的修饰语,可以突破对社会主义的固有僵化认识,以便让更多有益因素为社会主义建设所用。

值得注意的是,将“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写入《宪法》第1条第2款,不仅使党的领导进入条文,也是首次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规定在条文中。从该款的规范结构来看,首先是将社会主义制度确认为国家的根本制度,继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作出规定,并将党的领导作为其最本质的特征。此般结构安排的功能有二:其一,表明社会主义制度在当下中国的具体形态,以此增强国家根本制度的包容性。虽然前几次修宪曾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等写入序言,但均未与国家根本制度产生直接关联。此次在国家根本制度条款中载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属于对社会主义制度的具体阐释,即在当今中国的语境之下,社会主义制度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这使得私有财产和市场经济等长期被视为非社会主义的因素,得以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中合宪地存在。其二,把党的领导作为最本质特征,划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边界。在社会主义之前加上中国特色的前缀,固然可以使社会主义制度具有很大的包容性,继而将各类积极因素纳入进来,促使国家根本制度日益完善。但这种制度包容性并非漫无边际的,因为中国共产党领导是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所以在完善社会主义制度的过程中,党的领导是必须坚守的原则和底线。对此,习近平总书记在谈及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等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则时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社会主义而不是其他什么主义,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则不能丢,丢了就不是社会主义。”[18](P109)

(二)《宪法》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与社会主义关系的规定

现行《宪法》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与社会主义关系的规定主要有两处,分别是序言第七自然段和总纲第1条。其中,序言第七自然段规定的是国家根本任务,要求中国各族人民继续在党的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由此,党的领导与社会主义道路及社会主义建设联系在一起。《宪法》第1条则是对国体和国家根本制度的规定,从工人阶级领导、社会主义国家和最本质的特征等三个方面,直接或间接地表达了党的领导的规范意涵,使党的领导与社会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制度产生关联。这两处规定分别指向国家根本任务和国家根本制度,而《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很大程度上缘于其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可以说把党的领导规定于此,意在强调中国共产党之于《宪法》及社会主义的重要性。概言之,党的领导与社会主义关系的宪法规定,在内容上表现为事实陈述与价值判断兼具,形式上则是具体列举与概括表达的方式皆有运用。

其一,从事实陈述和价值判断两个层面,对党的领导与社会主义的关系作出规定。在制宪之前,中国共产党便领导人民确立社会主义制度、建设社会主义事业,《宪法》序言的历史叙事部分记录了这些事实。例如,序言第七自然段第一句载明了党领导人民取得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除了以陈述事实的方式进行规定外,《宪法》文本中亦不乏价值判断层面的规定,特别是序言第七自然段第四句规定“中国人民将继续在党领导下,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各项制度”。看似事实与价值在这句话中被杂糅在一起,但二者绝非彼此独立的文本表达,而是有着颇为紧密的逻辑关联,即制宪者和修宪者进行的价值判断,建立在事实陈述的基础之上,事实陈述的内容在客观上构成价值判断的依据。可以说,党的领导与社会主义在价值判断层面的关系,是以历史事实为根据的,由此,《宪法》规定“中国人民继续在党的领导下建设社会主义”成为一种以事实为根据的接受。

其二,运用具体列举和概括表达两种方式,对党的领导与社会主义的关系作出规定。其实在2018年修宪之前,我国《宪法》文本中已有不少关于党的领导的规定,主要是在历史叙事、国家根本任务、指导思想、统一战线和政党制度等内容中[19](P22-25)。不难发现,此类规定指向的是特定事项和具体制度,这使得党的领导与社会主义的宪法关联处在相对零散的状态。于此层面而言,将党的领导写入国家根本制度条款,无疑是把二者的关系从具体列举上升为概括表达,这极大地增强了党的领导与社会主义的关联程度。因为《宪法》第1条是对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原则性规定,总纲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和社会主义的社会制度的原则性规定的延伸”[20](P8)。如此一来,原则性规定中的党的领导,可以延伸到总纲规定的其他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在国家根本制度条款中规定党的领导,使社会主义制度与党的领导更紧密地结合起来。而《宪法》中的社会主义制度有着相当宽泛的包容性,所以党的领导不再局限于具体列举的特定事项,而是被纳入社会主义制度的各项具体制度中,这也契合了党领导一切的政治宣言。


三、“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的禁止性规定

在国家根本制度条款的规范结构中,第一句话将社会主义制度确立为我国的根本制度,第二句话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第三句话规定禁止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如此一来,破坏党的领导便属于破坏国家根本制度最本质的特征,因而也是为《宪法》所禁止的。

(一)“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禁止性规定

在完成社会主义改造后,社会主义制度就已经确立,现行《宪法》序言第六自然段记录了这一历史。如果说过渡时期总路线指导下制定的“五四宪法”,主要任务是确立社会主义制度,那么,作为社会主义制度确立后制定的《宪法》(“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和“八二宪法”)的主要任务则是保卫社会主义制度。例如,“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皆规定国家保卫社会主义制度,彭真在“八二宪法”草案报告中也指出:“在社会主义制度确立后,国家政权的任务,主要是保卫社会主义制度,领导和组织社会主义建设。”[20](P7)这在现行《宪法》中有两处体现:一是根据序言第八自然段的规定,“敌视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被认为是阶级斗争的对象,《宪法》要求中国人民必须对其进行斗争;二是第1条第2款中“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禁止性规定,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考虑到这两处规定是在整体上禁止破坏社会主义制度,而社会主义制度有着广泛的包容性,涵盖各个领域的具体制度形态,所以破坏其中的一些具体制度也会被《宪法》所禁止,比如第4条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第12条禁止破坏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以及第15条禁止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等。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两处“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禁止性规定,与阶级斗争及专政职能有着颇具深意的联系。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国家的工作重心由阶级斗争转变为发展生产力,“八二宪法”亦是在此背景下制定的。不过,此次全会并未否认阶级斗争的存在[21](P5),相应的,“八二宪法”也在序言第八自然段保留了阶级斗争的内容,即上述第一处“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禁止性规定。不过,“八二宪法”对阶级斗争的规定还是有异于“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因为在“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中,阶级斗争的对象是潜在的资产阶级,而“八二宪法”序言第八自然段首先表明“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所以斗争的对象是敌视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既然阶级斗争仍在一定范围内存在,那么国家的专政职能自然必须保留,于是有了第1条第1款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条款,同时,紧随其后的是第二处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禁止性规定。据此,那些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组织和个人不再属于人民,而是专政的对象。

(二)“破坏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的禁止性规定

既然党的领导内嵌于社会主义制度中,《宪法》又禁止破坏社会主义制度,那么破坏党的领导自然也在《宪法》上被禁止。在现有的讨论中,也有不少学者秉持类似的观点,认为把党的领导写到第1条第2款,表明任何组织和个人都负有不得破坏党的领导的消极义务,以及必须拥护党的领导的积极义务[12](P9)。其实,将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行为定性为违宪,并非2018年修宪后才出现的新命题。在此之前,便有观点认为,把四项基本原则写入“八二宪法”意味着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和中国共产党领导不再是思想认识问题,而是严重的违宪问题[22](P16)。此次修宪把党的领导规定为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只是使党的领导与社会主义制度之间的关联更紧密,《宪法》禁止破坏党的领导因此表现得更直接和明确。

但在现行《宪法》文本中,并未明确规定破坏党的领导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因此,惩治破坏党的领导的行为仍需适用具体法律的规定。例如,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2条和第13条的规定,保卫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刑法》的任务之一,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则被类型化为《刑法》上的不法行为。为此,《刑法》第105条把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和煽动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分别作为颠覆国家政权罪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构成要件。如此一来,如果破坏党的领导的行为符合《刑法》上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就可以据此定罪处刑。除《刑法》的上述规定外,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还在《邮政法》《网络安全法》以及《反间谍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中被禁止,这使得惩治破坏党的领导的行为有了更充分的法律根据。


四、结语

在当代中国,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紧密相连,党的十九大从社会主义最本质特征的高度,强调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之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性。为了回应此种政治意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宪法》作出重大修改,将上述政治命题在《宪法》文本中予以表达。在此过程中,政治决断上升为《宪法》规定,党的领导与社会主义的关系也具有了更加直接和丰富的规范意涵。与此同时,修宪者将中国共产党领导规定在国家根本制度条款,这其实是在政治判断和政治意志的基础之上,进一步发展了党的领导与社会主义关系的内容。整体而言,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社会主义制度在当下中国的具体样态,这使得党的领导内嵌于社会主义这一国家根本制度当中,党的领导由此成为国家根本制度的最本质特征。于是,国家根本制度条款对党的领导与社会主义关系作出的设计,表现出以下三方面的重要功能:其一,相较于序言在某些特定制度中规定二者的关系,国家根本制度条款无疑是对二者关系的概括表达,这极大地拓展了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制度中的作用空间,党的领导因此可纳入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中。其二,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与党的领导一并写入《宪法》条文,在增强社会主义制度之包容性的同时,也确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必须恪守的政治原则。其三,以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来表达中国共产党领导,使得党的领导成为社会主义制度的核心要素,《宪法》禁止破坏党的领导也表现得更加直接和明确。
注:文章已省略脚注,可点击“阅读原文”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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