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小弟不跟自己混了”,该怎么办?
案情回放
2018年2月份的一天,王某得知之前和他有过矛盾的刘某住在县城某宾馆,便将这一信息告诉余某,余某因刘某曾经是自己的小弟,现在不跟自己混了,跟了别人,心有积怨,两人便一起前往刘某所住宾馆。
进入房间后,余某手持弯刀、王某手持匕首,不由分说就对刘某以及同住的李某进行殴打。在王某和刘某撕扯互殴过程中,余某见王某占下风,便上前将王某拉开,将刘某的头按在床上持弯刀朝其头部砍去,刘某顿时鲜血直流不能动弹。
两人随即逃离现场,来到河滨路将作案的弯刀和匕首扔进牧马河内。后经司法鉴定刘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是轻微伤,李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不构成伤害。案发后,王某因不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而余某则被取保候审。
5月的某天,余某又因与女友吵架,为发泄情绪将宾馆房间内电视机等物品毁损。后经鉴定被毁损物品的总价值为2386元。案发后,余某被刑事拘留,后经审查,西乡县人民检察院对余某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作出了批准逮捕的决定。
检察官普法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结合本案,余某逞强耍横,持械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致使一人轻微伤,被取保候审后,依然不思悔改,再次因生活琐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且是两次寻衅滋事犯罪。最终,余某被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检察管寄语
青春是美好的,且行且珍惜。人生中的每一步都要牢记,法律红线不可触碰,不要因自己的一时冲动造成不可估量的后果,否则害人害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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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文字:程顺琴
编辑: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周杨夏愚
陕西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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