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研究|营业中断险的旧壶能否装下“双复”的新酒?(下篇)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与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同等重要,企业复工复产更是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因素。
在保险业早前因应疫情创新推出复工复产防疫保险系列产品后①,我们观察到,保险市场上陆续出现通过重新设计传统营业中断保险、在传统营业中断保险下开发新的扩展条款、在其他既有保险产品下开发新的扩展条款、就传统营业中断保险及扩展条款进行组合等方式,为企业复工复产全力提供保险支持。
本文将就保险业传统营业中断保险(含对应传统扩展条款)能否承保新冠肺炎疫情下的复工复产风险、新型营业中断保险、新型扩展条款、组合式保险条款的产品创新性和合规性等进行分析探讨,并概括性介绍我国目前巨灾保险的法律环境。
我们也认为,商业保险不足以从根本上分散新冠肺炎疫情给国家和人民带来的巨大风险。新冠肺炎疫情后,我国巨灾保险制度将会如何完善,更值得保险业思考和探讨。就新冠肺炎疫情与巨灾保险,我们将另有专文研究。
一、新冠肺炎疫情下,保险企业复工复产防疫系列保险产品比较分析
根据上述探讨,虽然保险业开发的不同保险产品均在一定程度上具备为企业面临的复工复产疫情风险提供保险保障的作用,但是,保险业通过新开发的营业中断保险、既有险种更新扩展条款、组合式产品、新开发的复工复产保险等方式所承保的风险范围、损失范围和赔偿方式有很大差异。前述差异,除直接影响被保险人能否实现其保险目的外,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保险作为社会治理工具的作用。分别探讨如下:
(一) 承保风险比较
传统营业中断保险系附加险,其承保风险范围需以主险发生保险事故为前提,不能覆盖疫情风险。
传统营业中断保险所使用的与疾病或营业中断有关的绝大部分传统扩展条款而言,虽然其对疾病或政府防控措施导致企业营业中断的风险进行了拓展,但前述拓展的风险范围相当有限。在新冠肺炎疫情中,我国绝大多数企业所面临的风险更为复杂,远非传统扩展条款所承保的食物变质或污染、临近营业场发生财产损坏或者旅店行业营业场所内发生的传染病风险这么简单。
至于保险业创新开发的企业复工复产防疫保险、新开发的营业中断保险、通过既有险种更新扩展条款承保风险范围以及极少的平安组合式保险产品等,目前看来,前述产品可以覆盖法定传染病风险。
(二) 损失范围比较
传统营业中断保险承保的损失范围是企业因营业中断遭受的“毛利润损失”。传统营业中断保险所使用的与疾病或营业中断有关的扩展条款,绝大部分承保的是“损失”,并未明确“损失”范围。因此,前述“损失”是否与营业中断保险承保的“毛利润损失”定义一致,目前有争议。
至于保险业创新开发的企业复工复产防疫保险、新开发的营业中断保险或者通过既有险种更新扩展条款或者组合使用原备案保险条款所承保的损失范围同样有很大差别。比如,海南省复工复产企业疫情防控综合保险承保的损失范围为在产品损失、工资损失和隔离费用;宁波小微企业复工防疫保险承保的是营业损失;众安新开发的营业中断保险承保的是直接营业损失;天安“复工保”承保的是“毛利润损失”;平安“复业保”承保的是“损失”。
(三) 保险金赔付方式比较
实践中,与被保险人利益更为密切的是保险金赔付方式问题。
传统营业中断保险,或传统营业中断保险使用传统扩展条款承保时,相应的“毛利润”损失均需要经过专业的审计机构审计,显然,前述保险金计算方式过于复杂,额外增加被保险人大量时间成本,会产生很长的赔付期限。
同样的,在保险金赔付方式上,为众多保险机构模仿的海南省复工复产企业疫情防控综合保险承保的损失范围为在产品损失、工资损失和隔离费用,在保险赔偿金计算方式上,这与常规保险产品的理赔程序无异。
值得关注的是,宁波小微企业复工防疫保险下的保险金系按日赔偿限额直接计算。此种保险金计算方式与其他方式比较,更为简单,很容易满足疫情时期“应赔尽赔快赔” ②的监管理念。值得注意的是,在保险金计算方式上,宁波小微企业复工防疫保险的做法,也为众安新开发的营业中断保险所沿袭。
当然,我们观察到,在复工复产防疫保险产品开发方面,目前大多数保险机构借鉴海南模式时,会因应不同企业特点在保险金额上进行分类调整。我们推测,之所以未更多采用宁波小微企业复工防控保险模式,可能与保险业缺乏疫情风险精算数据所致。
综合以上,为支持企业复工复产,从保险业目前所能提供的保险产品看,每一类保险产品,每一种承保方式均有其承保的优缺点。对保险人而言,从金融企业社会责任和监管角度,向被保险人销售适当的险种,非常重要。
二、新冠肺炎疫情下,保险业复工复产防疫系列保险产品创新模式合规性评析
(一) 保险机构目前重新设计的营业中断保险的合规性评析
前已述,众安保险开发设计的新型营业中断保险不同于传统营业中断保险,新型营业中断保险作为附加险,其承保损失并不以由主险保险事故所引起为前提。
表面看来,众安保险开发的新型营业中断保险的开发似乎违背了附加险承保损失应由主险保险事故引起为前提的一般观点。但是,如果我们回顾传统营业中断保险所使用与传染病或企业营业中断有关的传统附加扩展条款,可以发现传统营业中断保险同样通过附加险扩展条款方式扩大承保非主险保险事故所引起的损失。比如,《华泰营业中断保险附加条款》中的谋杀等条款、不得进入条款或关闭营业处所/设施条款等。
因此,在监管部门未禁止附加险不得承保非主险保险事故引起损失的前提下,只要保险机构就开发的保险产品履行了相应的审批或备案注册工作,前述产品因附加险承保损失并非由主险保险事故所引起的做法被认为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风险较小。
当然,保险机构开发新的保险产品,在命名和审批或备案注册方面,应严格遵守监管规定。实践中,虽然中国保监会早在2017年1月3日发布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保监发〔2016〕115号)第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保险产品名称参照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命名规则,原则上应当与主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名称保持一致”,但保险机构每年在保险产品命名问题方面受到保险监管部门处罚案例并不在少数。
符合上述情形的典型产品包括本文讨论的众安保险新型营业中断保险。
(二) 保险机构以既有保险产品扩展条款承保疫情风险,前述扩展条款构成对审批或备案保险条款修改的,应依法审批或备案注册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修改经批准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报送审批”。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对已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或者保险费率进行修改调整的,应当重新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保险机构以既有保险产品扩展条款承保疫情风险的做法比较普遍。据此,如果前述扩展条款构成对备案保险条款修改的,应依法办理审批或备案注册。
符合上述情形的典型保险产品包括本文讨论的人保财险开发注册的雇主责任类保险附加传染病责任保险、校园方责任类保险附加传染病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类保险附加传染病责任保险。
(三) 保险机构使用组合式产品承保疫情风险,前述组合未构成对审批或备案保险条款和费率修改的,无须再次审批或备案注册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机构可以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组合式经营使用”。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作修改的,无需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据此,保险机构可以就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组合式使用。如果前述组合未对审批或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修改的,无需再次审批或备案注册。
符合上述情形的典型保险产品包括本文讨论的平安“复业保”产品。
(四) 保险机构使用组合式产品承保疫情风险,前述组合构成对备案保险条款和费率修改的,应再次审批或备案注册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作出修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据此,如果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作出修改的,应依法再次审批或备案注册。
符合上述情形的典型保险产品包括本文讨论的天安“复工保”产品。
(五) 保险机构以特别约定方式或保险协议方式承保疫情风险,其构成对备案保险条款和费率修改的,应依法再次审批或备案注册
根据《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机构使用保险协议承保的,如协议内容对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予以修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机构同样应再次进行审批或备案注册。
虽然目前尚未看到保险机构采用特别约定或者保险协议扩展承保疫情风险的案例,但是,通过特别约定或保险协议扩大经审批或备案注册保险条款承保责任的做法,并不罕见。因此,在前述情形下,同样应依法再次审批或备案注册。
(六) 随着产品备案监管方式的根本性改革,不同区域不同备案注册机构的注册要求和效率会有相当大的差别,并直接影响保险创新
为改革保险产品监管方式,早在2016年2月25日,中国保监会就发布了《关于开展财产保险公司备案产品自主注册改革的通知》(保监发〔2016〕18号),将产品备案方式进行了调整,即“将财产保险公司备案类产品(农业保险除外)向保监会备案,转变为公司在行业协会建立的财产保险公司备案产品自主注册平台(以下简称注册平台)进行自主、在线、实时产品注册”。
为进一步推动保险产品监管方式的改革,银保监会于2020年2月19日发布《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财产保险公司产品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7号)(以下简称《改进产品监管问题的通知》),明确了产品分类监管和属地监管的原则。我们预计,随着该通知于2020年3月1日生效,我国的保险产品创新,特别是信用保证保险领域的创新活动将迎来新的重要发展时机。为此,我们后续会有专文分析前述《改进产品监管问题的通知》对保险行业产品创新带来的重大影响。
(七) 疫情时以零保费扩展承保疫情风险的模式,不应作为保险机构常态做法
疫情非常时期,保险机构通过既有产品扩展承保疫情风险的方式更为常见。根据银保监会梁涛副主席在2020年2月15日《银保监会国新办新闻发布会答问实录》所介绍,“据初步统计,目前已经有35家人身保险公司在不增加保费的情况下,将400余款的意外险和疾病险责任范围,扩展至包含新冠肺炎导致的身故、伤残和重疾的赔付”。因此,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保险业通过零保费方式扩展承保疫情风险,属于履行社会责任的表现,为监管部门所认可、肯定。
但是,在常规的保险业务中,保险机构通过零保费方式扩展保险责任的方式,存在很大经营合规风险。理由在于:“保险费率按照风险损失原则科学合理厘定”,是《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规定的基本原则。《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第三十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合理确定附加费率。附加费率由佣金及手续费、经营管理费用、利润及风险附加等组成。保险公司附加费率不得过高而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既然保险责任获得扩展,意味着风险有变化,保险费理应调整。因此,中国保监会2010年5月18日发布的《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0〕43号)也规定,“对于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对应的保险费率原则上不得为零”。
即使通过扩展条款经营“零保费”保险产品,这也为保险监管部门所禁止。比如,银保监会2019年7月17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财产保险公司备案产品条款费率非现场检查问题情况的通报》(银保监办发〔2019〕157号)同样指出,“如有的保险条款未根据责任扩展进行定价,属于‘零保费’保险产品”。
据此可知,虽然保险机构通过既有产品扩展承保疫情风险,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获得监管和社会的认可。但是,非疫情的特殊时期,保险机构通过既有产品扩展承保风险的,应当根据“风险损失原则”厘定保费。如果保险机构将零保费扩展承保风险常态化操作,这会存在相当高的合规性风险,可能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
(八) 无论保险机构通过创新开发保险产品、重新设计既有保险产品、更新既有产品扩展条款、组合保险条款、特别约定、保险协议等任何方式承保疫情风险,均应满足风险定价原则
风险定价原则,是保险产品开发的基本原则之一。就风险定价原则,《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 第六条第五款规定,“风险定价原则。费率厘定应当基于对实际风险水平和保险责任的测算,确保保费与风险相匹配”。同样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保险费率按照风险损失原则科学合理厘定”。而且,如前所分析,一般情况下,保险监管部门并不允许保险机构用零保费方式扩展承保风险。
据此,我们认为,无论保险机构通过创新开发保险产品、重新设计既有保险产品、更新既有产品扩展条款、组合保险条款、特别约定、保险协议等任何方式承保疫情风险,均应满足风险定价原则。
三、从保险期限的有限性看疫情复工复产保险产品的局限性
我们一直乐见保险机构的创新活动。
但是,目前市场上与企业复工复产疫情防控有关的保险产品,无论保险机构创新开发的,比如海南省复工复产企业疫情防控综合保险、宁波小微企业复工防疫保险、徐州复工复产企业疫情防控综合保险等,还是保险机构以既有产品扩展条款方式承保、通过组合保险产品方式承保的,保险期限均较短,大多数不超过6个月。
受制于上述保险产品保险期限的限制与约束,特别是上述保险产品推出时机、公益性特征等,我们倾向于,上述保险产品本质上是为解决新冠肺炎疫情应急开发而来。因此,保险业能否真正开发出一个长期的,符合中国常规疫情风险等级和规律,在“风险定价原则”下切合我国市场的产品,值得进一步思考与观察。
四、展望—从新冠肺炎疫情到巨灾保险制度完善
自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截至2020年2月21日24时,据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报告,累计死亡病例2345例,累计报告确诊病例76288例,现有疑似病例5365例③。与此同时,目前世界各国针对新冠肺炎疫情先后采取了包括禁止口罩等医疗物资出口、限制进口我国部分农产品、增加检验检疫措施等多种防控措施。因此,新冠肺炎疫情“给经济运行带来明显影响”,并给全球供应链造成重大影响。虽然一部分疫情损失的确能够通过合理的商业保险安排予以分担,但是,单纯的商业承保行为或者全部商业保险行业也显然难以负担疫情给社会所造成的巨额人身和财产损失。
事实上,对突发性的重大自然灾害所致巨灾,2014年8月10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规定,“建立巨灾保险制度。围绕更好保障和改善民生,以制度建设为基础,以商业保险为平台,以多层次风险分担为保障,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研究建立巨灾保险基金、巨灾再保险等制度,逐步形成财政支持下的多层次巨灾风险分散机制。鼓励各地根据风险特点,探索对台风、地震、滑坡、泥石流、洪水、森林火灾等灾害的有效保障模式。制定巨灾保险法规。建立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制度。建立巨灾风险管理数据库。” 但是,目前有所推动的主要是地震巨灾保险。比如,中国保监会、财政部于2016年5月11日印发了《建立城乡居民住宅地震巨灾保险制度实施方案》(保监发〔2016〕39号)。财政部2017年5月2日印发了《城乡居民住宅地震巨灾保险专项准备金管理办法》(财金〔2017〕38 号),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地震巨灾保险条例》迟迟未能出台。
实践中,我国2014年已在部分地区试行巨灾保险制度。比如,我国才开始在云南、四川、广东、黑龙江、深圳、宁波、上海等部分地区开展巨灾保险试点。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宁波此次“适当扩展公共巨灾保险责任范围,对于我市参与疫情防控的医务人员、志愿服务者、基层干部及其他一线工作人员,在疫情防治工作期间因感染新冠肺炎或发生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列入公共巨灾保险见义勇为增补抚恤,赔付金额最高20万元/人”。④
但是,整体而言,巨灾保险目前面临的困境仍然是,投保率仍然较低,覆盖范围比较有限。因此,后续是否有与巨灾保险配套的巨灾债券、巨灾期货等资本市场工具,推动我国巨灾保险产品的发展,值得进一步观察和思考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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