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衔接港澳地区民事诉讼规则!涉港澳纠纷出庭作证等方面有调整→



1月1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人民法院审理涉港澳商事纠纷司法规则衔接的指引(二)》(下称《指引》)。《指引》对涉港澳商事纠纷中证人资格认定、作证形式、询问证人方式等作出18条规定。


《指引》结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有关规定,衔接港澳地区民事诉讼规则,首次明确湾区内地人民法院可以视情采用交叉询问的方式询问证人,证人出庭作证由过去的“法官主导询问”模式改为“当事人主导询问”模式,其目的在于依托证人证言建构待证事实,通过双方交叉开展主询问、反询问、复询问,以达到辨别证人证言真伪、查明案件事实的目的。


鉴于交叉询问方式对诉讼参与人的专业能力和组织实施有一定要求,《指引》还对交叉询问方式的适用范围、询问前准备、证人出庭顺序、提问顺序、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认定、审判人员应当询问的内容等作出了规定,以帮助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指引》还明确规定,符合内地法律规定的港澳证人出庭作证条件的,即应认定其具有在人民法院出庭作证的证人资格。内地法院可以通知港澳证人出庭作证,也可以请求港澳法院协助提取、调取港澳证人证言,港澳证人也可采用在线形式出庭作证。


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院长林峰告诉记者:“证据规则是整个诉讼制度的核心,此举创新优化了证人资格审查程序和证人出庭作证方式等多项机制,对进一步规范涉港澳审判程序、推动大湾区司法规则衔接具有重要意义。”


“港澳证人在内地法院出庭作证,有效拉近了大家参与内地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距离,也真正做到了互相尊重、求同存异、高效联通。”澳门大学法学院教授涂广建表示,“《指引》将充分发挥港澳证人出庭作证对涉港澳商事纠纷事实查明的作用,着力推动粤港澳大湾区诉讼规则衔接。”


近年来,广东法院着力以高质量司法服务保障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立足“一国两制”制度优势、港澳独特优势,积极探索不同法系、跨境法律规则衔接,2022年出台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人民法院审理涉港澳商事纠纷司法规则衔接的指引(一)》,就跨境商事纠纷管辖、诉讼主体、司法文书送达、证据审查及域外法适用等诉讼规则衔接问题予以了明确。2023年,全省法院审结一审涉港澳案件13552件,同比增长1.3%。



   全文如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人民法院审理涉港澳商事纠纷司法规则衔接的指引(二)


为贯彻《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推动粤港澳商事司法规则衔接,完善证人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人民法院审理商事纠纷中出庭作证的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粤港澳大湾区司法实践,制定本指引。


1.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人民法院审理涉港澳商事纠纷中证人出庭作证的,适用本指引;当事人、鉴定人、勘验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参照适用本指引。


2.本指引所称“港澳证人”,指永久性居民身份所在地或者经常居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证人。


3.港澳证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资格,当事人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主张其不具有证人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港澳证人可以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免于对特定事项在人民法院作证。


5.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港澳证人出庭作证,也可以请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协助提取、调取港澳证人证言。港澳证人申请以视听传输技术方式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人民法院请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协助提取、调取的港澳证人证言,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6.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组织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


7.人民法院组织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的,应当在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并发送出庭作证申请书副本。


8.一方当事人申请两名以上证人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征询申请方的意见后,确定证人出庭顺序。


当事人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人出庭拟证明的事实,先组织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一方申请的证人出庭,再组织另一方申请的证人出庭。


9.人民法院组织交叉询问的,依次由申请方进行主询问,对方进行反询问,申请方进行复询问。审判人员可以进行补充询问。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变更上述询问顺序,或者组织对同一证人进行多轮交叉询问。


10.主询问一般应当围绕出庭作证申请书载明的作证主要内容进行。反询问和复询问一般应当围绕前序询问中证人作答的内容及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


1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的询问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存在威胁、侮辱证人或者不适当引导证人等情形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询问人撤回或者变更询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询问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提出异议。存在上述情形的,证人作答的内容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2.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下列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的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行为:


(一)将待证事实假定为已证事实后加以提问;


(二)明示或者暗示希望证人作答的内容;


(三)借助语气、动作等对证人作答进行提示或者影响;


(四)其他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行为。


13.下列内容,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证人: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六)其他应当由审判人员询问证人的内容。


14.证人基于作证需要,申请查阅与作证内容相关的书面材料后作答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15.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证人与证人、当事人之间进行对质。


16.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主张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证人申请对此进行申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17.港澳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内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可以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工资中位数,按照误工当日汇率折合人民币计算。


18.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编辑 | 卢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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