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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远:物权编如何设计抵押权顺位规则

法学杂志 2022-03-23

【作者】崔建远  暨南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抵押权的顺位及其权利系相对独立的民事权益,可以转让、放弃、变更,且在损害赔偿场合有助于计算不法行为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数额,但不可脱离抵押权而孤立地存在,也不会在抵押权消失时仍然存续。抵押登记是确定抵押权顺位的首要标准,但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动产抵押权、浮动抵押权场合,各个抵押权的顺位相同,除非其中有的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我国现行法上,抵押权的预告登记不是确定抵押权顺位的根据,开始编纂的中国民法典应当承继这种理念。我国现行法采取抵押权的顺位升进主义,实务运作也熟悉于此,编纂民法典时应予承继,顺理成章。抵押权及其顺位权为非专属性的财产权,故未来的中国民法典承认抵押权顺位的转让,不存在法理上的障碍。我国现行法认可了抵押权顺位的绝对放弃,这与抵押权的顺位升进主义相一致,未来的中国民法典可以承继。我国现行法承认抵押权顺位的变更,但不完善,编纂中国民法典应当克服这个缺点。


  关键词:抵押权;顺位;顺位转让;固定主义;升进主义


  由其绝对性和排他性决定,数个物权不应并存于同一个标的物之上。不过抵押权因其为价值权,权利人不需要占有、使用抵押物,只要在具备行使的条件时能够将抵押物变价即可,这使得抵押权可以在同一个抵押物上并存着数个,除非法律禁止如此操作。遇此情形,从保护其他债权人乃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出发,为了井然有序,法律要求应当公示数个抵押权的状况,并且数个抵押权之间应有顺位。关于抵押权的公示,本文暂不作叙述;抵押权的顺位,方为本文研讨的问题。


  笔者的分析及结论,既就教于大家,也作为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以下简称为《物权编》)草案的参考。


  一、抵押权顺位的意义


  抵押权的顺位,又称抵押权的顺序,或抵押权的次序,是指数个抵押权并存于同一抵押物之上时,各抵押权存在着优先的顺序,也就是抵押权之间的相互关系。先顺位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较后顺位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可以优先受偿。可见,这种顺位是一种利益,甚至是一种权利,一般称之为顺位权。


  顺位及其权利就其可以单独转让、放弃而言,应为独立的民事权益,因为顺位及其权利若仅仅系抵押权的效力,只是作为抵押权的组成部分,是难以单独转让、放弃的。从不法侵害顺位权时可以成立侵权责任这点看,顺位权系一项独立的权利,也是成立的。


  抵押权的顺位及其权利乃独立的民事权益,这不同于物的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因为物权请求权这些物权的效力,不得脱离物权本体单独转让。


  不过顺位及其权利的独立又是相对的,其价值也是相对的,因为顺位及其权利与抵押权息息相关、密切联系的,没有抵押权,仅仅有顺位及其权利,恐怕顺位及其权利难以立足,也没有实际意义。抵押权消失时顺位及其权利便无单独、继续存在的必要。


  不承认抵押权的顺位及其权利具有独立性,就难有抵押权的顺位及其权利的转让、放弃甚至变更;不重视抵押权的顺位及其权利的独立具有相对性,就无法解决如下问题:聚焦于损害赔偿,计算不法侵害顺位权造成的损失,或当事人一方违反顺位转让、变更而承担违约损害赔偿的场合,计算该属实数额,单纯地审视、计算损失数额,恐怕难以得出一个结论。不联系被担保债权,孤立地看待侵害抵押权所致损失,恐怕难以计算出损失。只有把顺位及其权利与抵押权联系在一起,进而将抵押权及其顺位与被担保债权结合起来,才有可能计算出损害赔偿的数额,此其一。在实务中存在着这样的情形:虽然抵押权的顺位被弄错了,但被担保债权照样正常实现,债权人没有损失,不成立损害赔偿责任。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可主张侵害顺位权的损害赔偿:若不变更抵押权的顺位,被担保债权本可实现,但因顺位变更了,原来地位优先的抵押权的顺位下降,使得抵押物的变价相对少些,从而使得抵押权被担保债权没有实现,此其二。


  抵押权的顺位及其权利除了上述法律价值外,还有经济上的意义:抵押权人依其顺位所能支配的抵押物交换价值,简言之,抵押权人就抵押物拍卖所卖得的价金依其顺位得获分配的受偿金额,为使抵押权人就此项交换价值的利用更具空间,俾使其投下的金融资本在同一抵押物所有人的多数债权人之间仍有灵活周转的余地,并有相互调整其复杂利害关系的手段。


  二、抵押权顺位的决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据此可知,抵押登记是确定抵押权顺位的首要标准,登记在先的,抵押权的顺位在先。但考虑到动产抵押权、浮动抵押权的设立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此类抵押权若并存于同一抵押物之上,均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就无法以抵押登记及登记的时间作为确定抵押权顺位的标准,只能另辟蹊径,即视两个以上的抵押权的顺位相同(《物权法》第199条第3项)。当然,如果有的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则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的顺位在先(《物权法》第199条第2项),仍然奉行抵押登记为确定抵押权顺位的标准的原则。对此,《物权编》应予承继。


  上述确定抵押权顺位的标准是法定的,并且,当事人不得以其意思表示将之排除或改变。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约定了抵押权的顺位,在此类约定与上述法定规则相抵触时,仍然以法定的为准。因而,《物权编》不宜改变该项规则。


  在这个问题上,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后,可以先按照《物权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办理抵押权的预告登记,以确保其顺位在先。因为预告登记具有顺位效力(Rang- wirkung)。所谓预告登记的顺位效力是指,由于预告登记已经表明了被担保的请求权经过履行后将要产生某种不动产物权,因此将来该物权一旦产生后就会取得预告登记所具有的顺位。赋予预告登记顺位效力的原因在于:预告登记毕竟是暂行性的,其要么转为本登记,要么丧失效力,当其能够成功地转为本登记的时候,其所具有的顺位自然应当转归为本登记,只有这样才能更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只要抵押权的预告登记的顺位是第一顺位,那么在转为作为本登记的他项权利登记时,该抵押权的顺位仍然是第一顺位,依此类推。


  笔者则认为,由于《物权法》第20条没有规定物权变动于办理本登记后依预告登记的时间点确定物权变动的时间,第14条却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未设但书,表明物权变动的时间点以本登记的时间点为准,也就是说,在《物权法》上,预告登记不具有顺位效力。如此,抵押权的预告登记不是确定抵押权顺位的根据。因而,《物权编》应当贯彻这样的思想。


  三、抵押权的顺位固定主义与顺位升进主义


  先顺位的抵押权因实行抵押权以外的原因而消灭时,后顺位的抵押权是否依次序升进?根据德国、瑞士的民法规定,抵押权的顺位不升进,采取了抵押权的顺位固定主义。根据法国、日本的民法规定,抵押权的顺位升进,奉行的是抵押权的顺位升进主义。


  所谓抵押权的顺位固定主义,是指先顺位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因实行抵押权以外的原因而消灭时,后顺位的抵押权依然处于原有的顺位上,即抵押权的顺位固定不变。所谓抵押权的顺位升进主义,是指先顺位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因实行抵押权以外的原因而消灭时,该抵押权也消灭,后顺位的抵押权在顺位上相应地晋升。


  这两种原则的法律效果不尽相同。例如,甲以其所有的土地为乙设定200万元的抵押权,其后再为丙设定100万元的第二顺位的抵押权,倘若土地拍卖换得价款250万元,则乙的债权可以全部受偿,丙仅能受偿50万元。倘若抵押物在拍卖前,乙的抵押权已经因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依顺位固定主义,丙的抵押权仍然属于第二顺位,抵押人可以就该宗土地向丁设定第一顺位的抵押权,获得有利的融资。倘若在拍卖抵押物时,第一顺位抵押权尚属空白,则仍应先扣除第一顺位200万元的债权额,丙所受偿的债权额仍然仅为50万元,至于该200万元则归抵押人所有,而由其一般债权人受偿。但是,如果采取顺位升进主义,则丙的抵押权当然升进为第一顺位,其债权获得全部清偿,而其他一般债权人的受偿机会相对减少;故顺位在先的抵押权已经消灭而未涂销时,后顺位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涂销之,以保护其权利。


  在这个问题上,有学者评论到,顺位升进主义对于一般债权人的保护不周,并且后顺位抵押权人原能获得担保,本即以该顺位所能获得者为限,现在却因先顺位抵押权的消灭竟然获得全部清偿,实有不当得利之嫌。对此,有专家回应说:上述批评固非无据,然而究竟采取何种原则为宜,实与国家或地区的实际情况有关,我国台湾的金融交易与抵押权的实务运作,已经习惯于顺位升进主义,后顺位抵押权的设定带有可以升进的期待,抵押物以后顺位抵押权获取融资遂有相当的可能。故似未闻实务界或社会有应改采顺位固定主义的异声。其实顺位固定主义也有缺点,即,使得后顺位抵押权融资之途因而受阻,其金融界均有后顺位抵押权应予升进的强烈需求,驯至实务操作的结果,后顺位抵押权亦可生顺位升进的效果。


  以上二说各有利弊,立法采取何者,通过功能比较、利益衡量后得出结论固然是不容忽视的路径及方法,有无相关配套的制度及学说的支撑,也起着关键的作用。法律若要采取抵押权的顺位固定主义,则不应强调抵押权的从属性,即使没有被担保债权,抵押权也可以存续。此其一。因债权人不存在,应当确认所有人抵押制度,即抵押权可以存在于抵押权人自己所有的财产之上。此其二。如果此论正确的,则据此审视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就可以得出结论:我国现行法不具备奉行抵押权的顺位固定主义。其理由在于:1.中国现行法特别强调担保物权的从属性,《物权法》第172条第1款后段关于“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第177条第1项关于“主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消灭”的规定,第192条前段关于“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为《担保法》)第50条关于“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的规定,第52条后段关于“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都确立了抵押权的从属性,这与抵押权的顺位固定主义的本质要求不相符。2.《物权法》及《担保法》均未确立所有人抵押制度。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77条关于“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的规定,是否意味着承认了所有人抵押,见仁见智。即使采取肯定说,也不易改变结论,因为《物权法》及《担保法》强调抵押权的从属性。3.《物权法》第194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权的顺位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除非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该款规定只有按照抵押权的顺位升进主义才能解释得通。既然顺位升进主义已被我国现行法采纳,实务运作也熟悉于此,《物权编》予以承继,顺理成章。


  四、抵押权顺位的转让、放弃与变更


  既然顺位及其权利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法律有条件地允许抵押权人转让、放弃或变更抵押权的顺位,符合逻辑。只是《物权法》欠缺抵押权顺位转让的规定,《物权编》如何对待,需要研讨,兹分析如下:


  第一,抵押权顺位的转让。抵押权顺位的转让,又叫抵押权优先顺位的更换,是指为同一债务人的后顺位担保权人的利益,仅将抵押权的顺位转让给后顺位担保权人的现象。正因为是抵押权优先顺位的更换,故其实质是在回避抵押权顺位升进主义。


  抵押权顺位的转让,一是需要转让人和受让人(受益人)均为并存于同一抵押物上的抵押权的主体;二是需要转让人和受让人(受益人)之间签订顺位转让合同。在日本民法上,该合同的生效无需债务人、抵押人、中间的抵押权人的同意,亦不以办理登记手续为生效要件。不过,确定转让的抵押权顺位,则以两个抵押权登记上办理附记登记为准(《日本民法典》第375条第2项),在与第三人的关系方面,如果不将抵押权顺位转让的事实通知于主债务人,或未得到该主债务人承诺的话,不得以抵押权的顺位已经转让来对抗主债务人、保证人、抵押人(第376条第1项)。在我国台湾“民法”上,因其物权行为系采取登记为生效要件主义,不为登记,物权的变动不发生效力,顺位权的转让也是物权行为之一种,所以,除经当事人的合意和抵押人的同意以外,非经办理两抵押权登记的附记登记,不生效力。


  对于抵押权顺位的转让,我国大陆的现行法未加规定。因抵押权及其顺位权为非专属性的财产权,故法律承认抵押权顺位的转让,不存在法理上的障碍。抵押权顺位的转让,需要转让人和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至于登记的地位和作用,应当与《物权法》设计的物权变动模式相一致,不宜照抄照搬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的模式。动产抵押权、浮动抵押权的顺位的转让,应当自顺位转让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在抵押登记页上办理附记登记为对抗要件(《物权法》第24条、第188条、第189条等)。不动产抵押权等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抵押权,其顺位的转让,若发生法律效力,不但需要转让人和受让人成立转让合同,且已经生效,而且需要在不动产登记簿的抵押登记页上办理附记登记(《物权法》第9条第1款、第187条等)。《物权编》应当采取这样的态度及设计。


  关于抵押权顺位转让的法律效果,学说上存在着分歧。顺位交换说认为,受让人取得转让人的顺位,而转让人取得受让人的顺位。发生两个抵押权顺位的交换。惟顺位的转让,由当事人之间的顺位转让合同确定,并不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让人的被担保债权超过转让人的债权额时,若无中间抵押权存在,就在各个被担保债权额的范围内发生转换。但也有学者认为,顺位的转让,仅于转让人的被担保债权额的范围内发生顺位转换,对于受让人的债权额超过转让人的债权额部分,与转让人处于同一顺位,由受让人本应受分配的数额,按比例受清偿。顺位变更说则认为,顺位转让系受让人取得转让人的顺位,而转让人处于受让人的下位,乃发生当事人之间的顺位变更,并非发生顺位的交换。依现在的通说,对于抵押权顺位转让的效果,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依本来的抵押权可以取得的分配金的合计额,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就被担保债权的金额发生顺位的变更。受让人优先于转让人,从上述的分配金合计额中受清偿。也就是说,受让人就其被担保的债权金额从分配金合计额中优先受偿,若有剩余额时由转让人受偿。笔者以前赞同顺位变更说,现在变为赞成通说,原因在于通说不仅达到了转让人和受让人关于顺位转让的目的,在他们之间形成的利益分配没有违反其意思,而且没有变动其他相关当事人的权益地位和状况,也就是说,各方面的利益都得到了兼顾。


  抵押权顺位的转让,乃作为抵押权内容的顺位权的处分,所以发生物权的效果,抵押权顺位的转让属于物权变动的一种。如此,如果已经在抵押登记中办理了附记登记,并且通知了债务人或得到了债务人的同意,那么,受让人可以其受让的顺位权对抗第三人(后顺位的抵押权人、抵押不动产的第三取得人)的主张。


  顺位的受让人,只有在其被担保债权和转让人的被担保债权均已届清偿期时,才可以实行抵押权,使其被担保债权按照受让的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之所以强调届期才可实行抵押权,是因为受让人仅仅受让了顺位,未改变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所以被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时,当然不得实行抵押权。如果允许在转让人的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届至前就实行抵押权,并依受让的抵押权顺位使被担保债权优先获得清偿,就侵害了抵押物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还有,在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才允许实行抵押权,债务人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的情况下,本来通过债务人适当履行债务的方式消灭债的关系,抵押权也随之消灭,抵押人和债务人之间便不产生追偿关系,简洁、清晰,但若允许在转让人的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届至前就实行抵押权,则会人为地导致法律关系复杂化,增加一层抵押人向债务人追偿的关系。这显然不可取。


  需要研讨的还有,顺位的转让人在转让其抵押权的顺位之后,若其被担保债权尚有优先获得清偿的分配额时,只要该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届满时债务人未履行其债务,即可实行其抵押权,使其被担保债权在上述分配额内优先获得清偿,而不问受让人的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是否届至。其道理在于,纵为顺位的转让,对于转让人的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也无影响,它不扩张转让人的被担保债权的优先清偿的范围,所以,不损害抵押物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受让人的被担保债权尚未届期,必须把受让人应当受分配的数额提存。这种方案兼顾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可资赞同。《物权编》不妨照此设计。


  抵押权顺位转让的结果,使得转让人在没有受优先清偿的分配额时,转让人即使实行抵押权也不会使其被担保债权优先获得清偿。在这种情况下,转让人的被担保债权虽然已届清偿期,也不得实行抵押权。


  转让人的被担保债权消灭的,受让人所取得的抵押权顺位转让的效果是否也归于消灭?依抵押权的从属性而言,顺位转让人的被担保债权消灭的,转让人本来所具有的抵押权也当然归于消灭,从而顺位受让人所取得的顺位转让的效果也归于消灭。然而如果受让的顺位已经在抵押登记中进行了附记登记,且已经通知了债务人或得到了债务人的同意,发生了物权效果的情况下,仍然坚持受让的顺位因转让人的抵押权的消灭而消灭,就与物权的要求不尽一致,对受让人不利,此其一。其二,在受让抵押权顺位的情况下,无论是坚持转让人的抵押权移转给受让人的绝对效力说,还是认为受让的顺位已经与受让人的抵押权结合在一起,都阻碍着所谓从属性说的无条件适用,如此,再坚持受让的顺位随转让人的抵押权的消灭而消灭,是不妥当的。因而,《物权编》应当有条件地承认受让的顺位不受转让人的抵押权消灭的影响。


  第二,抵押权顺位的放弃。抵押权顺位的放弃,也叫抵押权顺位的拋弃,分为相对的放弃和绝对的放弃。所谓抵押权顺位相对的放弃,是指先顺位的抵押权人为同一债务人的特定后顺位的抵押权人的利益,而放弃其顺位权的现象。放弃的方法,依放弃人的意思表示为之,并办理附记登记。放弃的效果,与一般权利的放弃不同,仅仅对于受放弃利益的人失去其优先权,也就是放弃人和受放弃利益人为同一顺位,对于中间的抵押权人并无影响。因而放弃人原顺位上应当分得的分配额,由受放弃利益人与放弃人按被担保债权额的比例受偿。


  抵押权顺位的相对放弃与抵押权顺位的转让相类似,但仍有所不同:相对放弃场合,由放弃人和受放弃利益人按被担保债权比例受偿;抵押权顺位转让场合,转让人的债权可能完全不能获得清偿。


  所谓抵押权顺位绝对的放弃,是指先顺位的抵押权人并非专为同一债务人的某一特定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利益而放弃其顺位权的现象。绝对放弃的方法与相对放弃的相同,但放弃的效果不同:在绝对放弃的情况下,其他抵押权人可以各依次升进其顺位,而放弃人退居最后的地位。不过,放弃后新成立的抵押权仍不能优先于该放弃顺位的抵押权。


  《物权法》第194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权的顺位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除非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这认可了抵押权顺位的绝对放弃,与抵押权的顺位升进主义相一致,迄今为止,尚未发现这有什么明显的弊端,《物权编》可以承继。


  动产抵押权顺位的放弃,属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38条关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的规定,自抵押权人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时发生法律效力,在抵押登记页上办理附记登记为对抗要件(《物权法》第24条等)。不动产抵押权等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抵押权,其顺位的放弃,若发生法律效力,不但需要抵押权人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而且需要在登记簿的不动产抵押登记页上办理附记登记(《物权法》第9条第1款等)。


  第三,抵押权顺位的变更。抵押权顺位的变更,是指同一抵押人的数个抵押权人将其抵押权顺位互相交换的现象。例如,债务人甲在其抵押物上分别存在着乙的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丙的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丁的第三顺位的抵押权,这些抵押权担保的债权额依次为100万元、200万元和300万元。现在乙、丙和丁约定,乙、丁的抵押权的顺位互换,因之变成为丁、丙、乙分别享有第一顺位300万元、第二顺位200万元、第三顺位100万元的抵押权的格局。


  对于抵押权顺位的变更,《物权法》第194条第1款予以承认,但同时设有限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这里所说的“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是指抵押权顺位的变更若未经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则该变更不发生绝对的效力,仅在变更顺位的各抵押权人之间发生效力,其他抵押权人不受其约束。这相当于抵押权顺位的相对拋弃。只有经过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抵押权顺位的变更才发生绝对的效力,约束全体抵押权人。在上述例子中,假如乙、丁的抵押权的顺位互换未经丙的书面同意,拍卖债务人甲的抵押物时仅仅获得300万元的变价,则丙有权拒绝丁就300万元的变价优先受偿,只同意他就100万元的变价优先受偿,丙自己可就200万元优先受偿。反之,如果该顺位互换已经征得了丙的同意,则丁有权就300万元的变价优先受偿,丙的抵押权因抵押物的代位物不复存在而消失,其债权不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需要指出,抵押权顺位的变更,为抵押权人处分其利益的一种表现,应由参与变更的抵押权人之间达成合意。《物权法》第194条第1款后段规定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协议变更抵押权的顺位,未规定抵押权人之间协议变更抵押权的顺位,不尽妥当。宜按照抵押权顺位变更的规范意旨,对该条款予以目的性扩张,补充各抵押权人之间成立顺位变更的合同这个要件。因而,《物权编》应当全面设计,不再出现法律漏洞。


  动产抵押权顺位的变更,自各抵押权人之间成立顺位变更的合同时发生法律效力,在抵押登记页上办理附记登记为对抗要件(《物权法》第24条、第188条、第189条等)。不动产抵押权等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抵押权,其顺位的变更,若发生法律效力,不但需要各抵押权人成立顺位变更的合同,而且需要在不动产登记簿的抵押登记页上办理附记登记(《物权法》第9条第1款、第187条等)。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物权法》第194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以其财产设立抵押,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顺位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除非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此处所谓其他担保人,包括为该抵押债权的实现而成立的保证、连带责任或设立的质权(限抵押物为动产场合),或另外的抵押权等场合的担保人,如保证人、连带责任人、出质人或抵押人等等。


  抵押权顺位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变更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第4项)。因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抵押权的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材料与身份证或户口簿等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68条第2款)。


原文刊载在《法学杂志》2017年第10期。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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