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栋 | 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涉案财物处置;财产保全;先行处置;高度可能性
目次
引言
一、刑事涉案财物制度改革的时代意义
二、刑事涉案财物制度的现状反思
三、刑事涉案财物制度的基本要式
四、刑事涉案财物制度的立法完善
五、结语
引言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作为刑事案件必要之物与典型构成的涉案财物,在刑事诉讼全局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在加强人权执法司法保障方面,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制度”。[1]刑事案件中多牵涉财物问题,确保涉案财物处置的正当、高效与公民权益、司法公正、社会稳定息息相关。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公布预示着现行《刑事诉讼法》即将进行第四次修改。[2]因而,借助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契机,充分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规范现行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制度将是当下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一个重要课题。
“涉案财物”(也称为“涉案财产”)这一概念出现于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在规定违法所得的没收范围时,使用了“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这一概念,但并未对“涉案财产”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予以界定。最早“涉案财物”的内涵、外延是由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多个部门联合印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2条界定的。[3]从定义可以看出,“涉案财物”的概念界定融合了现行《刑事诉讼法》《刑法》的相关规定,具有双重的法律性质:一是在程序法意义上,是依法以查封、冻结、扣押等方式固定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实物证据;二是在实体法意义上,是可供追缴、没收的犯罪所得及其孳息、犯罪工具等财物。这反映出“涉案财物”是一个贯通刑事法律规范,兼具程序法、实体法双重法律意义的法律概念。之后,“涉案财物”这一概念被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广泛使用,并逐渐形成了较为明确的内涵、外延。
从法律规定来看,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对被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孳息的处理规则,即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4款。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涉案财物处理的决定主体和文书形式等内容,即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3款。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根据实践需求设置第16章“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构建了涉案财物相关程序规则。2021年《高法解释》延续了专章规定涉案财物处理的模式,并细化了“涉案财物处理”的具体规则,包括财物查冻扣的要求、财产追缴退赔的范围、权属不明财物的处置、财物先行处置的主体和方式、财物移送的要求、财物权属及性质的庭审审查、裁判文书涉财物判项的撰写方式、未随案移送财物的处置等内容。2022年5月施行的《反有组织犯罪法》,对争议性较大的追缴对象、返还比例、原物灭失时的等值财产追缴等问题进一步规定。
从各机关操作规则来看,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对涉案财物查扣衔接作出程序安排、明确赃款赃物转化形态后的追缴规则、设定与民事执行不同的拍卖程序(允许无底价拍卖)、初步理顺刑事执行的顺位、设定程序救济途径等。目前,该规定成为指导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置具体操作的纲领性司法解释。该规定没有明确的事项,原则上可以参照民事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针对特殊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联合相关部门,陆续出台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重点解决涉众型案件、涉黑涉恶案件中的财产处置问题。2015年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修改完善《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细化不同程序阶段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工作职责和要求。同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力图推进健全处置涉案财物的程序、制度和机制。
不难发现,涉案财物相关规定繁多,并由不同机关制定。由于缺少《刑事诉讼法》的统筹安排,各机关在理解、设定涉案财物处置规则时往往着眼于自身利益,设计有利于己的规则,[4]导致各类规定之间产生冲突。另外,也有部分条文表述较为原则,欠缺可操作性。尽管刑事涉案财物改革不断推进,但受限于改革认知与理论研究不足,目前类别繁杂、规范不一的涉案财物相关规定难以应对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基于此,本文立足于中国式刑事诉讼现代化,深入反思与系统归纳当前制约涉案财物规范处置的关键问题,厘清构建涉案财物正当处置程序所需具备的基本要素,提出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优化方案,以期为刑事诉讼制度全面化、科学化、法治化改革提供参考方案。
一、刑事涉案财物制度改革的时代意义
(一)回应“法治化”社会治理需要
近年来,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置工作面临的新情况层出不穷,尤其是在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有重大影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社会关注度高的贪污贿赂犯罪等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价值较高、数量众多、种类繁杂,导致处置难度加大,而涉案财物的来源、权属、性质、价值关系着被告人定罪量刑结果和利益相关人财产性权益,一旦处理不当容易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5]由此可见,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置不仅牵涉诉讼参与人、利害关系人权益,也是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因而,确保涉案财物不偏离刑事诉讼法治轨道,防止当事人财产权面临失范风险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石。
具体在刑事案件中,完善涉案财物立法规定是社会治理法治化建设的基本要求。通过构建涉案财物处置正当程序,提升高效规范处置涉案财物的水平,从而在严厉打击犯罪的同时充分保障被害人、利害关系人等各方主体的合法利益,以响应通过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来推动社会发展、实现和谐稳定的全面依法治国战略。[6]同时,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对各方利益主体在诉讼参与权、辩护权、救济权方面的充分保障,正顺应法治中国、法治社会建设中以人民为中心的鲜明导向,是落实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的应有之义,有助于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二)促进“现代化”国际司法规则协同
规范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工作,是衔接域外司法文明、顺应国际刑事司法实践的必然趋势。财产权被称为“最根本之自由”,是国际公约承认的基本人权,并受到多数法治国家的宪法保障。《世界人权宣言》第17条明确规定:“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权。任何人的财产不得任意剥夺。”《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1条规定:“除非为公共利益,并按照法律及国际法普遍准则所规定的条件,任何人的财产不得被剥夺。”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4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虽然世界各国的政治体制、经济发展与司法制度并不相同,但随着时代、社会的发展进步与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规范公民财产权在司法程序中的正当流转成为各国刑事司法的关注重点。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在日益肆虐的网络犯罪、贪腐犯罪、跨国犯罪等刑事案件中,财物审查认定与没收追缴都呈现出跨国化、隐蔽性、复杂化的时代特点,针对被转移或已位于境外的犯罪资产的追踪、扣押、冻结、没收和处置还需受到财产所在地法律制度和相关国际法规范的调整与维护。若要实现打击犯罪的共同目标,我国刑事立法需积极与国际化的法治进程同步,加强司法合作治理,不断完善涉案财物处置在程序设计、权利保障等方面的改革部署。只有推进刑事司法国际标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实施,[7]才能推动以合作主义为核心理念的新型大国关系构建,[8]为我国发挥在国际规则构建和调整中的引领作用打下坚实基础。
(三)实现“中国式”刑事诉讼法治发展
虽然我国古代法典采取“诸法合体”的体例,但仍对刑事、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一定区分,在一定程度上关注了财产权益,并将财产权益加以刑罚的约束与重视。[9]然而,受民刑责任混同、以刑为中心的传统法制影响,“重刑轻民”的刑治模式仍是我国犯罪治理的主导模式,体现出以泛刑化和重刑化为特征的犯罪之治,不仅缺少对民事权益的关注,也造成当事人程序适用不同而结果差异的矛盾。
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应以追求良法善治为目标,坚持“取精去粕”的方法论,消除“重人身、轻财产”“重刑轻民”的传统刑事思维影响,通过民刑共治新模式实现向犯罪之治的现代化治理目标转型。[10]在《宪法》的统摄下,刑事诉讼程序需兼顾民事问题解决的效果和功能,基于《民法典》《刑法》《刑事诉讼法》,结合其他法律部门及其他法律规范而形成完整的涉案财物规范体系,以维持法律系统的规范期待,弥合法律与社会现实之间的鸿沟,增强涉案财物立法统一性与可操作性。科学、完备的涉案财物处置制度将为推动刑事诉讼法治发展贡献中国智慧、中国方案、中国力量。
二、刑事涉案财物制度的现状反思
当前司法实践对涉案财物的关注日益加强,公安机关着重于探索建立涉案财物共管中心,[11]检察机关尝试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强化对涉案财物管理、移送的监督,法院在权属审查认定、执行追缴方面不断更新相关规定。涉案财物规范性渐获提升,但在我国“以被告人为中心”的传统刑事诉讼程序中,附随于“人”的“物”仍普遍存在“查控不合法”“保管不规范”“移送不顺畅”“处置不及时”“救济不充分”“执行不到位”等问题。下文将整体检视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制度全局,反思涉案财物的实践困境与内在根源。
(一)对物强制措施适用不当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类型的对人强制措施,按照其强制力由小到大依次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对物强制措施则为查封、扣押、冻结。这三种对物强制措施并无强制力大小之分,仅是视物品种类、存储位置所作区分。从行为目的来看,这三种对物强制措施主要起到保全证据和保全可供执行财产的作用,其中保全可供执行财产的作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当事人只有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才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如果仅是刑事诉讼则无财产保全性规定。但在附带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法官多以刑事案件审理为主,受害人往往并不知晓有提起财产保全的权利,更难以确定诉前保全的提出时间和实现诉前保全的应然效果。由此可见,对物强制措施的实然作用仅可达到证据保全的目的,财产保全的可操作性较低,财产保全手段和作用的缺失将对因犯罪行为牵涉的相关人员造成资金运转困难的影响,例如在一些经济犯罪案件中涉案第三方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被冻结,公司往往因生产经营需要不便另行开设新账户,仍需使用被冻结的原银行账户接收营业款项,即便公司交纳等额保证金,也无法对相关公司账户予以解冻,导致公司正常业务运行受到影响。
从证据保全的目的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是把“查封、扣押”作为一种侦查取证行为来加以规定,所以不可避免地出现“重证据保全,轻财产保全”的现象。侦查机关通常只制作了查扣清单和相关文书,并未对涉案财物权属等问题进行证据收集。在后续环节中,由于侦查措施属于职权行为,对采取措施的原因与违法所得的关联性等往往不需要特别举证,导致在之后的审判阶段涉案财物的举证、质证环节沦为形式,无法核实财物的来源、权属,影响对“物”属性的判断。此外,实践中侦查机关违法扣押、查封、冻结,以调取行为或接受证据行为代替扣押措施,不规范的审批流程、实施主体、义务告知方式等现象屡禁不止。即便《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了“对违法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向办案机关申诉、控告,以及向同级检察院或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权利,然只泛泛地赋予一个申诉权而无明确的程序性设计,徒具行政化色彩而缺少诉讼化程序,无法真正弥补实践不足。
综上所述,对物强制措施财产保全功能的不可行化和手段采取的不正当化,导致涉案财物在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功能发挥上不尽如人意。诉讼入口端对涉案财物把控不足,也对后续涉案财物的审查判断与执行追缴成效造成影响。
(二)涉案财物管理方式混乱
涉案财物的管理包含保管和流转两大方面,各地区普遍存在不规范、不统一、不透明的现象。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就扣押物保管权力的归属与责任义务作出明确规定。虽然《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均明确了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实行扣押、冻结与保管款物主体相分离的原则,即由办案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依法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处理,由专门部门或者专职人员统一保管,但司法实践情况与严禁由办案部门、办案人员自行保管的规定截然相反。在公安基层办案系统中,涉案财物的扣押与保管均由承办人负责,并且承办案件的刑警中队或经侦中队等单位没有具体台账,承办人手中掌握多少扣押财物无从知晓。若审前将涉案财物送交拍卖机构或者处置,也无明细记录,仅对最后处置结果保存书面材料。即便保有相关台账,台账纸质凭证也往往由各单位自行保管,买受价格、数量、人员、台账等信息无法核实,由于缺少相应的审核、监管、查询工作流程和信息系统,承办人随意使用扣押物,或疏于保管而致使扣押物毁损、灭失,抑或挪作他用等违法现象时有出现。
其次,已建成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设置存在差异且财物流出不畅通。各地建设涉案财物共管中心的实践探索,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上述保管乱象,但各地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在使用技术、保管场地、财物类别、管理方式等方面还存在较多差异,很多类型的涉案财物尚未明确管理方式,例如枪支弹药等特殊物品,比特币、外币等特殊货币。标准化、统一化、全面化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建设有待进一步商定与探索。在已建成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的许多地区,管理人员反映实践中普遍存在财物“进快出慢、进易出难”的问题。从当前规范来看,涉案财物的保管时间由案件诉讼时间决定,除特殊物品会被先行处置之外,大量涉案财物从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到终局处置耗时许久。这不仅可能会使物理属性特别、保管条件特殊的涉案财物价值贬损,而且长时间保管将产生高额的保管费用,例如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毒害性物品等的保管会对国家资金、资源造成较大消耗。
最后,涉案财物流转的回溯、查询机制缺失。公检法三机关均使用各自内部办案系统,且尚未形成联动,不同的办案系统在刑事案件命名和编号方式方面均有所不同,[12]各机关之间难以查询涉案财物进展情况。虽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的规定,被查扣的涉案财物应随着刑事诉讼阶段的递进而变更保管责任主体,但立法中没有清晰明确的涉案财物移转流程和财物移转后保管主体的责任范围,实践中有的办案机关从本部门利益角度考虑,为避免遗失风险,选择不接收财物。加之保管程序透明度不够,利害关系人更加难以了解被扣押物品的具体处理过程,无法对保管机关的行为形成有效的监督,进一步滋生办案人员权力滥用的违法情况。
(三)权属审查认定规则模糊
涉案财物的权属审查和处置决定是刑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正的涉案财物判决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基石。这要求法官对涉案财物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作出准确审查,辨析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个人财产与共有财产、善意取得与赃款赃物等事项。然而,目前涉案财物审查认定程序冲突、规则模糊,涉案财物面临较大的错误处置风险。
一方面,涉案财物的法庭审查规则模糊,对于举证责任、证明标准、赔偿顺位等关键问题,尚欠缺统一意见。虽然个别司法解释中以反向列举或概括列举的方式予以规定,但这种针对特殊类型案件的列举式立法的内容较为零散、不够全面。出于多写多错的顾虑,法官在绝大部分裁判文书中刻意回避对涉案财物作出权属认定和终局处置,致使涉案财物相关司法判决难获公正,有悖于刑事诉讼犯罪控制目标。
另一方面,对于判项表述不明的涉案财物还存在因刑事程序进行而影响被侵权人的民事权益实现的问题。现行《高法解释》第176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删除了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有关“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规定。但若部分刑事判决未注明追缴、退赔财产范围或注明追缴、退赔财产范围不明确,此时是否应当允许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实践中,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立案后,法院对投资人提出的民事诉讼一般会不予立案,由此导致许多投资人选择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同时提出仲裁,而此时仲裁机关能否立案和进行仲裁?投资人以仲裁裁定为依据申请执行时应当如何处理?目前均尚欠缺层级较高的法律规定和具有总则指导意义的统领性规定。
(四)涉案财物执行追缴困难
涉案财物的执行追缴有时会面临无法执行的困难,如非法集资类案件,涉案金额巨大、被害人数众多,在案的赃款赃物不足以弥补损失,被告人退赔赃款或追缴的判决沦为空判。
刑事涉财产判项总体执毕率不高、到位率较低是常见现象。[13]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有两类,一类是客观执行不能,即当事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抑或财产已被转移。例如在暴力性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经济收入水平低下,无法满足民事原告数额较高的赔偿要求。而对于具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人,由于现行法律缺乏先予执行的保障措施,被告人近亲属可轻易地转移或隐匿财产,导致处境困难的被害人无法获得必要经济补偿。[14]另一类是执行客观因素干扰。一方面,执行阶段涉案财物的具体追缴范围和追缴标准不明确。追缴对象虽规定为违法所得及对应收益。但在实践中,需要被追缴的涉案财物可能会因民事行为被转换为其他各类资产,如用于投资置业、支付工资、佣金提成、慈善公益、律师代理等。以何种标准为依据划定追缴范围还存在较大争议。另一方面,涉案财物的执行方式不明确。通常现金或银行存款形式的涉案财物可直接上缴,其他财物需先变现为货币才能上缴,然而一些特殊性质的涉案财物难以变现。[15]尤其是在处置危险废物等违禁品时,如赌博机芯片、电脑芯片、灯管、硫酸等特殊物品,需根据国家相关环保法律法规,由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置,而实践中部分机关可能直接采取丢弃或者送交废品回收公司的方式。这就不难理解,为何涉案财物判决中多存在对涉案财物的表述模糊不清,仅是笼统要求执行机构“对涉案财物予以执行”,对具体处置方式、范围等问题语焉不详。由此,涉案财物执行的实践困境也反向加重了涉案财物审查判断不清的规范难题。
三、刑事涉案财物制度的基本要式
刑民交叉背景下,对刑事涉案财物制度的传统认识亟须法理反思。刑事与民事部门法功能分化导致涉案财物处置逻辑不一致与功能欠缺,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本质上是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手段的有机结合。对此,应融贯落实财物的内在价值,跳出刑事对人诉讼的固有程序框架,建立区别于传统刑事程序及民事法制度的层次规范。
(一)实现全程化、独立化的涉案财物程序模式
当前理论上对于完善涉案财物处置路径的畅想主要集中于建立自动化、智能化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和构建单独的对物审理之诉。[16]然而涉案财物处置的公正、高效结果,绝不仅是确保单个环节的正当程序就可以实现。完善涉案财物制度的核心在于如何更好地将其融合进诉讼法制度之中,“法治要求某种形式的恰当的程序”,[17]构建规制全程化、程序独立化的诉讼模式是限制恣意和防止专断的机制保障。
规制全程化是指从涉案财物进入诉讼程序伊始就进行规制,将权力限制与权利保障的理念和要求贯穿于整个诉讼进程中。从权力限制角度来看,如果前期侦查机关在查扣涉案财物时手续违法、证明材料不充分,公诉机关不对涉案财物来源等问题进行指控,则法官客观上也很难对涉案财物的来源、权属、性质和价值展开调查并作出准确判断。[18]涉案财物处置牵涉刑事诉讼各个阶段,不同阶段公检法三机关均肩负着涉案财物正当处置使命。从权利保障角度来看,从侦查之时对财物的查控,到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财物的移送、保管,再到审判阶段对财物的终局处理以及判后执行阶段对财物执行,均应当为利害关系人设置和提供相应的法律救济手段,允许其参与相关的诉讼活动并确保其诉讼权利,[19]因而,应当以涉案财物处置的全流程为主体架构,改变当前分段处理、划案判定的处理模式,形成审前、审中、审后的全流程规制程序,实现涉案财物处置的诉讼化构造。
程序独立化是指构建不附随于定罪量刑程序的对物诉讼程序,体现涉案财物自身独立价值。审前阶段,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涉案财物管控流程。涉案财物从收集、提取、登记,到分类保管、移转、鉴定,再到质证、审查、销毁、罚没,应确保形成“环环相扣”的“完整证据链”。以往单向度的横向证据链条仅关注证据的种类、形式,缺乏对证据同一性、合法性的认定,无法防止证据“鱼目混珠”的情况。将适格证据联结起来,形成纵向证据链是夯实涉案财物处置的事实基础。审判阶段,建立独立的、符合程序正义要求的涉案财物庭审程序,为利害关系人提供行使民事诉权的途径,遏制涉案财物处分权的恣意行使,维护法院裁判的独立性和准确性。[20]
(二)坚持合比例、合法性、合经济性的处置原则
合比例原则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对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和作出处置决定需与案件的情况相适应,控制在必要的限度之内,符合妥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原则。妥当性原则要求对于涉案财物所采取强制措施、处置方式的种类、时间、时长等系最优解。必要性原则要求对物强制措施的相对最小损害性,既能有效保障公民权利,又能兼顾公共利益。[21]均衡性原则强调手段本身的力度与最终刑罚程度相匹配,例如《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查扣的走私货物、物品予以追缴没收,然而在实践中,对于被告单位通过偷逃关税所获利益与组成犯罪之物的价值差距悬殊的情况,全部没收对被告单位而言有失公允。[22]对此,还需从诉讼目的出发,转变“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考虑犯罪打击的成本问题和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近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涉案财物处理程序须事先由立法明确,“法无授权不可为”。公安司法机关在限制、剥夺诉讼参与人或利害关系人财产权时要严格按照法律所设定的方式、条件和步骤进行。[23]正当化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是刑事程序正义和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体现。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开展,不可避免地会剥夺、限制权利人的财产利益,应当在诉讼各阶段充分赋予权利人知情权、参与权、表达诉求权以及救济权,规范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司法权力的恣意运用,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
合经济性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将经济成本耗费作为涉案财物处置的考量因素。涉案财物既是有经济价值的物品,也是用作证据的有诉讼价值的物品。在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实现涉案财物经济价值最大化的同时,兼顾其作为诉讼证据的首要功能。[24]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过程中,公检法机关在注重诉讼价值的同时,应当评估、考量涉案财物的处置成本,如果财物查扣、保管、处置、追缴过程中需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则需要选择最合理的处置方式,兼顾效益与适度原则,确保国家层面和公民层面均能实现利益最大化。
(三)配套专业化的涉案财物处置措施
专业化办理能力是涉案财物处置的重要抓手,这要求实现专业化的人员、技能和技术。
在人员与技能方面,明确不同阶段的专业化需求。第一,在管理阶段,建立涉案财物专业保管人制度。常见的公安代管或公检法共管的管理样态,欠缺独立性与中立性,应当从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中剥离涉案财物事务性管理权,分离扣押权与保管权,建立中立、专业的第三方集中管理的涉案财物保管中心,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推动涉案财物管理方式从传统向现代转型。保管场所需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和适宜的保管环境,提高被保管物品的安全性,统一保管的物质条件和技术要求。对于证据价值较高的涉案财物,可在各级行政区域内成立单独的司法证物托管中心,并制定司法证物的具体管理办法。[25]第二,在审查阶段,涉案财物权属判断呈现出刑民系统之间紧密的耦合关系。涉案财物审查时常涉及对民事法律关系的高度专业化判断,传统刑事案件审判组织、审判人员、审理程序均以定罪量刑为重心,而涉案财物的专业化审查判断需要掌握刑民交叉知识的专业法官。因而,应当在刑民交叉类刑事案件审理中,就涉案财物庭审允许由刑事和民事审判人员共组合议庭,确保财物权属性质的专业、准确判断。第三,在执行阶段,探索引入专业力量实施对外债权催收,以提升执行质效。相关法律规定虽然明确了继续追缴,但对于涉案金额巨大、查扣财物繁杂、涉经营性资产较多的涉众型案件而言,继续追缴任务繁重,不仅需要政法机关之间协调配合,还需要银行、工商、财税、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协调配合。部分案件中被执行人对外投资或对外持有债权,依靠法院力量逐一清收难度较大。因而,对于大额外部债权,有必要建立专业化、规范化、标准化的债务清收规范,引入专业力量,确保执行效果。同时,还应参照政府采购的有效做法,建立公开招标处置方式,择优选取招标公司、第三方独立评估方、服务商等社会企业。在处置之前,各机关必须将涉案财物交由第三方评估后才可选择招标公司,并参照政府采购方式进行公开处置。
在技术方面,开发建设涉案财物处置信息平台。运用信息化手段,将涉案财物后续处置信息公开纳入阳光司法工作范围,公开处置涉案财物的时间、物品种类、处理方式、评估价格、处理途径、处理结果、上缴国库情况、委托处理单位信息、处置费用等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改善涉案财物信息渠道不畅通、法律监督被动性等状况。可借助“一案一财产信息档案”的设定,实时监测涉案财产信息,通过在平台预设预警机制,对诸如公安机关未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法院执行部门未及时处置财物等情形开展数字化法律监督。对涉案财物情况运用数字智能手段归集整合,符合科技与法治相互促进、融合发展的时代要求。
四、刑事涉案财物制度的立法完善
刑事涉案财物制度亟须通过《刑事诉讼法》提供理论指引和制度框架,《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从现行涉案财物相关立法条文中承继成形制度,提炼共通性规则,排除司法解释等规定中的矛盾规定,并结合宏观政策予以改革补充。为确保外在规范层次性,涉案财物立法完善需包含强制措施、审前处置、证明标准与执行模式等基本规则构造,与各机关制定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形成明确的制度分工。
(一)构建对物强制措施体系
第一,构建强制性程度从轻到重的对物强制措施体系。目前单一、僵化的对物强制措施体系显然已落后于时代发展,不符合依法治国和刑事司法现代化的要求,[26]不仅会对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造成较大侵害风险,还会给办案机关涉案财物保管带来较大负担。[27]从域外司法规定来看,美国对物强制措施形成一个强度递增体系。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对财产权干预的对物强制处分体系,分别为未决诉讼提示、禁止令和扣押。未决诉讼提示是指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请,对可能没收的不动产进行登记,使得买受人知晓该不动产将来可能会被没收,从而避免第三人的介入。未决诉讼提示对权利人的财产权限干预最小,既不转移涉案财物的占有状态,也不禁止权利人转让和使用该财物。适用未决诉讼提示措施后,权利人仍然能够出让财物,但由于法院已将该财物可能在未来遭到刑事没收之事向社会公告,且检控机关在事前已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过户手续时必然会将相关情况告知受让人,受让人获得该不动产后就不得在刑事没收程序中再行主张基于善意取得的抗辩。[28]禁止令是一种不改变占有状态,但禁止转让、消耗该财物的对物强制措施。根据时间长短,分为暂时、起诉前和起诉后禁止令。扣押是一种完全排除权利人占有、使用权限的对物强制措施,适用前提是采取限制令措施不足以保证将来的刑事没收裁判可执行,且法官有合理根据相信一旦被告人被定罪,扣押之物就将被判决没收。相较于按照涉案财物种类进行区分的对物强制措施,根据权利限制程度的不同进行对物强制措施分类更具可行性和必要性。对此,可以增设并优先适用调取等权利干涉程度较轻的手段,在发现有关单位或个人持有与案件有关的涉案财物时,可考虑能否运用调取措施,而非优先以查封、扣押等强制性措施来保全灭失风险较小的相关证据,同时限缩查封、扣押、冻结三种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周密设计对物强制措施的适用程序,包括范围、保管、移送、处置、救济等。
第二,建立对物保全性扣押制度。域外国家着重强调对物强制措施的财产保全功能,英国《2002年犯罪所得法》系统规定了财产保全程序。公诉人、没收账户管理机构主任或者受托的金融侦查警察,可以向皇家法院申请保全命令。皇家法院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如关于该罪的调查已经开始,而且有合理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从中获取了利益的,即可签发保全命令,根据有效的保全命令,警察或者海关官员可以扣押任何与该犯罪有关的要变现财产,以防止其转移出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06条规定:为了保证罚款的缴付和没收财产的执行,根据共和国检察官的申请,大审法院院长或其授权的法官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犯罪嫌疑人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或对犯罪行为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德国对涉案财产的保全主要通过扣押和“假扣押”的措施实现。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1e条规定,有理由认为没收替代价值的前提条件成立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动产及不动产予以假扣押;如果理由充分的,应当对财产进行假扣押。另外,为了保全罚金及预计产生的诉讼费用,在对被告人作出判决后至判决生效前,可以对其财产进行假扣押。不难看出,保全性扣押是防止被追诉人因隐匿、出卖或毁损财产而导致判决难以执行或无法执行的有效方式,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扩大当前财产保全仅适用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要求,授权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或财物所有人、占有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替代直接查控财物,允许被追诉人或其他权利人继续占有、使用涉案财物,从而避免扣押该物品可能给相对人造成诸多不便。[29]对于不具有证据意义或者虽具有证据意义,但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足以固定证据属性的可申请财产保全,有迹象表明被追诉人有转移财产嫌疑或无法执行风险的,可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财产进行扣押。保全性扣押既可以由公检法机关依职权主动采取,也可以由被害人申请。若公权机关保全错误而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提起国家赔偿。若因被害人申请错误而给被告人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人负责。[30]
第三,完善对物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除逮捕之外的强制性措施均无司法审查要求,司法审查机制缺失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固有顽疾。令状审查主义是正当程序保障,法律对于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的强制措施的权力干预性与强制性程度本质上与逮捕措施无异,应经过中立的司法官事先批准后才能进行,确保采取对物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和程序要件,强化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消除“自批自侦”的弊端。[31]鉴于我国检察官在制度角色上具有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官特点,在具体设置上,原则上由法官来决定扣押,紧急情况下可以由检察官决定,并应提高和明确扣押的启动标准,以改变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随意启动扣押的不合理现象。
(二)完善先行处置程序
司法制度设计与运作无时无刻不呈现出效率与正义价值的交互,[32]先行处置程序正是刑事诉讼多种诉讼价值平衡的结果,体现了刑事诉讼对司法效率的追求和刑事司法对各方利益的关照。完善先行处置程序能防止涉案财物诉讼周期过长,尽快恢复权利人权利的有益状态,符合司法实践的现实要求.[33]与我国先行处置程序理念一致的是,美国规定了审前出售程序(也称为中间出售程序),即在满足一定条件下,法院有必要在作出最终没收判决之前出售财物,确保在民事没收程序或刑事没收程序中有足以替代原始财物的收益,能够用来履行没收判决。美国《海事索赔和资产没收诉讼补充规则》第G(7)(b)(i)条规定,在满足以下条件时,法院可根据一方或财产保管人的动议,下令出售全部或部分财产来保全该财产的价值:(1)该财产易腐烂,或因在诉讼期间被扣押而有变质、腐烂或损坏的风险;(2)保管财产的费用过高或与其公允市场价值不相称;(3)财产所有人缺席,财产被抵押或被纳税;(4)法院认为还有其他正当理由。[34]当事人在达成一致协议后可以向法院申请审前出售,也可以在当事人没有达成一致协议但满足出售条件的情况下由法院自行作出出售命令。出售必须由有资格出售财产的美国政府机构、机构承包商或法院指定的人进行。如果与财产有关的所有利害关系人均同意出售,则各方可共同协商签订一份出售协议,该协议要载明出售的财产范围、程序以及对出售收益的处置方式等内容,所有利害关系人(包括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当事人和其他与财产有利害关系的人)需对协议内容达成一致后签字,进而向法院提出申请审前出售动议,并将协议提交法院审查,由法院作出是否批准审前出售的最终决定。[35]
鉴于此,《刑事诉讼法》应明确特殊财产保全规则,统一先行处置的规范方式、正当程序、处置所得,确保先行处置的透明性、中立性。整合《反有组织犯罪法》与其他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采取强制措施后的易毁损、灭失的涉案财物处置问题作出细致规定。先行处置的适用条件可以增加“保管财产的费用过高”这一情形,要求提出先行处置请求的申请人为审前出售财产提供一定担保,先行处置收益应存入法院账户,在作出没收判决后财产交付给所有权人或上缴国库。同时,提高保管程序透明度,确保利益相关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当事人可通过见证的方式对有关机关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保证程序公正,避免物品毁损、灭失。对因有关国家机关没能善尽保管义务的,追究对扣押物的国家赔偿责任。
(三)明确裁判标准与程序衔接规则
第一,《刑事诉讼法》应明确涉案财物审理的证明对象、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首先,审查内容应当涵盖财物权属审查,即是否系被告人所有;合法性审查,即是否系赃款赃物或其对应收益;充分性审查,即能否覆盖被害人损失。其次,确定高度可能性的认定标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交织认定和处置的难度比较大。实践中如果严格按照现有的定罪量刑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去认定,可能无法处理,不利于追缴没收其违法所得,确定高度可能性的认定标准符合实践需要。域外国家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涉案财物审查认定的证明标准。英国规定被告人如果具有一种犯罪生活方式,就可以认定为他的生活对这种犯罪收益具有依赖性,从而推定他在一定期限内获得的财产或者发生的开销均来自犯罪收益。英国《犯罪收益追缴法》针对贪污贿赂腐败类犯罪,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可以推定。美国通过民事没收的程序去处理刑事涉案财产,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最后,明确由公诉方承担高度可能的证明责任。《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2条规定,缔约国可以考虑要求由犯罪的人证明其应予没收的涉嫌犯罪所得和其他财产的合法来源,明确财产来源合法的证明责任倒置为由被告人承担。继而,只有公诉方在证明了这个涉案财物系属违法所得的高度可能前提下,再要求被告人说明财产来源,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或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才能进行追缴和没收。有观点认为,《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5条第3款实际上规定了“财产来源不明”时的举证责任倒置。[36]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公诉机关仍然承担举证责任(说服责任),只是其证明标准相较于定罪量刑事实的证明有所降低而已,其证明仍需要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只是比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略低,因此,该条规定不同于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对于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适用“具有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37]高度可能的具体认定标准,就是从证据的数量、种类、证明程度及排除合理怀疑的方面来看,已经非常接近证据确实充分的一个证明标准,虽然没有达到十分确信和排除所有怀疑的程度,但是从普通人的角度来看,可能综合全案证据已经基本能够确信,一般情况下不会有其他的可能,也就是司法理论中常说的正常人标准。关于高度可能性的统一判断还需要以相关司法解释或司法案例的形式加以明确,以便于在实践中执行。
第二,区分不同情况下财产的退赔顺序。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4款规定,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相较于2014年《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38],前者对有优先受偿权的民事债务支付问题更具弹性。对于被告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应当结合查封财产性质、查封顺序等因素,分别予以考量:查封财产系赃款赃物或者由赃款赃物直接转化而成,应当优先用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查封财产系混合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在赃款赃物金额明确时,应将财产处置后的相应金额优先用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查封财产系与犯罪无关的被告人合法财产时,退赔被害人损失则并非一律优先于普通民事债权清偿,一般按照查封财产的先后顺序受偿,普通民事债权清偿优先于退赔被害人损失的,优先范围仅限于债权本金。同时要注意在判决书中对追缴、没收、责令退赔的财物范围和优先受偿顺序予以明确。总的来说,刑事退赔顺位问题的解决应遵循刑法和民商法共有的价值原则,在填平损失的同时,保障和维护交易安全,避免“一刀切”处理。[39]
第三,加强刑事程序与民事诉讼衔接。追缴或退赔的刑事判决生效后,被害人损失仍可能无法得到弥补。在国家追诉主义的诉讼模式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常处于从属地位,当事人地位被弱化、诉讼参与程度降低。传统惩罚性诉讼理念为实现公法责任、稳定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利益,而弱化乃至忽视犯罪结果承受者的具体个体利益。如今刑事诉讼理念由惩罚性诉讼理念向恢复性司法理念转变,强调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弥补受害者的伤害和需求,消弭双方冲突和修复已破坏的社会关系。因此,应当允许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允许刑事犯罪人通过民事程序赔偿、补偿受害者,实现深层次的矛盾化解。
(四)强化涉案财物追缴方式
首先,明确执行具体规则。第一,准确认定可执行财产。可执行财产可依据物权公示规则和权利外观主义进行判断,除非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或占有的财产实际为其所有。第二,完善案外人异议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存在收效甚微的弊端,之所以变通采取异议、复议的救济措施,究其根本在于刑事执行程序中缺少明确的申请执行人,因而无法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执行异议之诉程序,造成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降格和实体问题审查资格的剥夺。对此,可区分债权类型,若属于公法债权,可赋予检察机关申请执行权,代表国家申请没收财产;若属于私法债权,可考虑将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列为申请执行人,申请退赔、返还,从而切实保障案外人异议的实质效果。[40]
其次,增设追缴没收方式。第一,建立实物上缴制度。为改善涉案财物实物必须等拍卖、变卖后才能上缴,避免因流拍等原因而导致实物大量积压、处置周期过长的情况,可以探索建立实物上缴制度。改变以往上缴至国库的财物只能为现金的要求,协调财政部门对查扣的二次流拍或处置周期太长的车辆、房产等实物予以接收,在资产形态上变为政府、国家所有的资产,并根据实际需要投入使用,解决变现难的问题,同时也避免“僵尸车”、空置房的出现,大大提升案件清结速度。第二,明确“等值没收”制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2条没收和扣押规定中明确,司法机关可以等值没收犯罪所得以外的财产。[41]德国、日本和意大利刑法典对于等值没收也有相关规定,《德国刑法》第74条规定,当犯罪所得及收益因被挥霍、转让等而无法实现对其没收时,允许用犯罪人的其他财产实行冲抵,即允许等值没收,在事实上无法没收原物时也可以没收替代物。意大利1982年颁布的《反黑手党法》也引入了预防性没收。[42]我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等中规定了等值财产的没收、追缴制度。为有效适用《反有组织犯罪法》所确立的“等值追缴及没收”规则,避免因其规定过于抽象而带来适用虚化现象,[43]还需明确“等值追缴及没收”的前提、限度、证据要求和司法审查标准。应当为审查财物归属和来源确定科学、合理的规则及证明标准,在对财产性质的认定和没收数额的计算问题上,授予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44]
最后,健全执行高效体系。一方面,建立诉前财产调查报告制度。《反有组织犯罪法》对此作出尝试,应将这一制度的范围和力度扩大、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应调查可能判处财产刑的被追诉人财产状况,将收集的财产信息随卷移送至法院,若发现转移、隐匿、变卖甚至毁损财产的情况,可先行查封、扣押、冻结,或责令财产保管人妥善保管,便于刑事涉财产刑数额的确定和保障判后执行顺利。[45]另一方面,建立健全财产刑执行变更程序。目前,以没收财产、判处罚金为核心模式的财产刑制度,无法针对特殊情况进行变通,故可增设罚金刑的减免、延期缴纳和易科自由刑或其他强制措施等,确保因特殊情况不能实现财产刑时及时变通执行刑罚。对于拒不履行没收判决的被执行人,法院可以裁定易科自由刑或其他措施代替没收判决的执行。《德国刑法》第43条规定:“不能追缴之罚金,以自由刑代之。一单位日金额相当于一日自由刑。”我国可借鉴这一做法,建立没收犯罪所得易刑制度,解决被告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没收判决的问题。
五、结语
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离不开刑事诉讼程序对涉案财物的合法认定和公正处理。在涉案财物性质复杂特殊、所涉法律规范林立多元的研究背景下,本文难以对全部的细节性程序规则一一论及,仅力图作出一些展望性评论,完善涉案财物处理机制的整体谋划,以期在即将启动的《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得以完善,弥补实践不足,从而构建科学、民主、文明的诉讼程序,[46]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法治健康发展。
[2]参见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若干重要问题探讨》,载《政法论坛》2024年第1期。
[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2条第2款: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查封、冻结等方式固定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产和物品,包括:(一)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三)其他可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财物。
[4]参见万毅:《“曲意释法”现象批判——以刑事辩护制度为中心的分析》,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2期。
[5]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置问题研究》,载《人民法院报》2024年1月18日,第8版。
[6]江必新、王红霞:《法治社会建设论纲》,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1期。
[7]熊秋红:《刑事诉讼法治发展的回顾与展望》,载《中国法治》2023年第12期。
[8]参见刘建飞:《构建新型大国关系中的合作主义》,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10期。
[9]参见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1页。
[10]刘艳红:《民刑共治:中国式现代犯罪治理新模式》,载《中国法学》2022年第6期。
[11]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检察院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有专职的物证专管员负责涉案财物的审查、入库、出库,实行“专人审、专人送、专人管”。江苏省溧阳市建成了智能一体化的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中心,自主研发了涉案财物管理信息系统,自动抓取警务平台内扣押的实物证据和物品信息至系统内。上海市浦东新区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可以通过运用现代仓储技术的自动分拣、智能物流、红外探测和激光定位无人自控叉车等物联网技术功能,实现入出库预报警、动态追踪和对物品的自动定位、称重、存取、传送、巡检等功能。
[12]公安机关多以被害人姓名命名案件,检察院则以犯罪嫌疑人姓名命名案件。法院财务部门退回案款时,通常附言为法院案件号,并无嫌疑人信息,检察院案件号与法院并不相同,需要人工核对案件嫌疑人信息后,才能明确涉案财物所属具体案件。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区委政法委:《浦东新区政法机关刑事诉讼涉案钱款——一体化管理工作的浅析与探索》,载《上海法学研究》2021年第15卷。
[13]某法院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执行标的到位率为10.86%,参见李光旭、高新玉:《反思与重构:论财产刑执行相关法律制度及机制的完善——以SC省法院近两年的财产刑执行实践为样本》,载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执行工作指导》(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27页。有检察人员调研11个法院发现,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执行到位率仅为30.31%,参见蒋瑶、张光利、吴倩等:《财产刑执行难题及其解决路径》,载《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5期。2016—2020年,北京三中院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的案件合计占比33%,参见北京三中院课题组:《探索构建执行程序构造完善财产刑执行法律机制》,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5月27日,第8版。
[14]陈瑞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三种模式》,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15]孙潇、范萍萍:《两岸刑事涉案财物处理比较与借鉴——兼谈大陆检察机关刑事涉案财物执行监督之修正方向》,载《海峡法学》2022年第2期。
[16]有学者提出建立对物之诉,是指普通刑事审判程序中,由诉讼各方同时参与、法院基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对涉案财物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参见陈瑞华:《刑事对物之诉的初步研究》,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
[17][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37页。
[18]参见张向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物的处置困境及应对》,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1期。
[19]参见黄风:《等值没收及可追缴资产评估规则探析》,载《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5期。
[20]方柏兴:《论刑事诉讼中的“对物之诉”——一种以涉案财物处置为中心的裁判理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21]刘权:《论必要性原则的客观化》,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5期。
[22]实践中曾出现,被告单位为偷逃关税所申报的商品编号与实际货物不符,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20余万元。法院在判决被告单位及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没收走私货物。在法院判决后,被告单位一直上访,认为不应对价值达人民币1000余万元的货物进行没收。最后经相关单位协调,认为法院依照《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规定,对查扣的走私货物、物品予以追缴没收,并无不当。但在具体操作时,海关实际上并未没收,而是将货物发还被告单位。从本案来看,走私物品价值达1000余万元,而偷逃关税仅20余万元,被告单位通过偷逃关税所获利益与组成犯罪之物的价值悬殊太大,应以不予没收为宜,否则对被告单位而言可能有失公平、公正。
[23]温小洁:《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理之完善——以公民财产权保障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3期。
[24]李玉华:《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看涉案财物的先期处置》,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2期。
[25]李玉华:《论独立统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的建立》,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3期。
[26]卞建林:《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完善的初步思考》,载《上海法治报》2024年3月20日,第B3版。
[27]参见李建伟、李晓明:《刑事诉讼中的企业家民商事权利保护》,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19期。
[28]See United Sates v. Parett, 530. F.3d 422, 428-429(6th Cir.2008).
[29]吴宏耀:《刑事搜查扣押与私有财产权利保障——美国博伊德案的启示》,载《东方法学》2010年第3期。
[30]张栋:《刑事诉讼法中对物的强制措施之构建》,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1期。
[31]熊秋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检视》,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13期。
[32]参见姚莉:《司法效率:理论分析与制度构建》,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3期。
[33]参见高源:《刑事涉案财物先行返还程序论析》,载《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3期。
[34]See Supplemental Admiralty and Maritime Claims Rule G (7)(b)(i).
[35]See21 U. S. C. A.§853(n).
[36]《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5条第3款: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37]《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38]《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39]参见邢会丽:《论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退赔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的竞合》,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21期。
[40]参见毋爱斌:《涉刑财产执行程序体系论》,载《求索》2024年第2期。
[41]《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2条没收和扣押:1.缔约国应在本国法律制度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采取必要措施,以便能够没收:(a)来自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犯罪所得或价值与其相当的财产;(b)用于或拟用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
[42]意大利《反黑手党法》(第646/1982号法律)引入了预防性没收:(1)预防性没收不需要任何事先的刑事定罪。(2)预防性没收可以在起诉之前、起诉之后甚至在根本没有起诉的情况下提出。(3)在预防性没收中,执法机构必须证明被采取预防性行动的人曾参与黑手党等有组织犯罪。(4)在预防性没收中,法院没收被告人的财产价值可以与被告人的收入不成比例,且其合法来源由被告人本人证明。(5)预防性没收的财产是假定为非法获得的财产。(6)即使被告是逃犯或在过去五年内死亡,也可以启动预防性没收行动,如果被告在预防性行动未决期间死亡,也可以执行预防性没收行动。在最后两种情况下,预防性行动是针对继承人。
[43]参见石经海、魏艺山:《“等值追缴及没收”规则的规范考察与优化适用——以〈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5条第2款为中心》,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4期。
[44]陈远鑫、马曼:《我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律制度的重要发展——反有组织犯罪法的立法情况和主要内容》,载《人民检察》2022年第1期。
[45]张栋、韩卓韦:《我国无限额罚金刑的程序分析与应对——从诈骗罪切入》,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4期。
[46]参见樊崇义:《把握制度建构规律促进刑事诉讼法治健康发展》,载《人民检察》202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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