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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在裁判文书上署名,不对!

2017-12-17 律法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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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恺 来源:法律读库

[引子]日前,一名微博实名认证为北京高院法官的“髙之”在微博中贴出北京高院于9月5日作出的一份判决,落款中除了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还有法官助理。髙之表示北京市高级法院知识产权判决书首次出现法官助理署名。


作者周恺在对古今中外的裁判文书署名问题进行了细致深入的考证后,明确提出观点:法官助理在裁判文书上署名,不对。


在所有公文中,裁判文书的署名是比较有特点的。虽然加盖法院的公章,但裁判文书署的却不是单位名称,而是法官个人的姓名。虽说我国是法院独立审判而非法官独立审判,但这署名的却忍不住流露出本性:司法从技术上讲就是件个人的事情,无法集体做,所以裁判文书上都是个人署名。近代唯一的例外是“文革”时期,不署名。咱们国家还让法院盖个章,美国法院的文书只要法官签名就是正式文书。


署名中的职务有五种: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书记员、人民陪审员。前四者是专业司法人员;后者是非专业司法人员。前四者都是技术职称,没有行政管理功能,象学校的教授、副教授、助教之类。其中审判长是临时职务,只在个案中负责指挥庭审。十几年前司法改革时,法院借用审判长的名目设了一个固定职务。大致相当于原来的组长。但对文书署名无影响。以前的裁判文书上也有院长、庭长之类的行政职务出现。但上世纪八十年代规范文书时被取消了。无论在法院中有什么行政职务,判决书上只署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书记员。代理审判员在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中叫助理审判员。这个名称以前也有出现在裁判文书中的,是不规范的。我还在裁判文书中见过“副审判长”这个职务。不过那是刚建国的时期出现的个例。解放前,很多地区还没有设立法院,由行政长官兼理司法,所以文书上很多署“县长”的。


台湾地区的法官叫“推事”,如果是审判长就署“审判长推事”。不过现在也有署法官的。“推事”此名来源于宋朝。当时行政官员叫“知事”,司法官员叫“推事”。寓意行政是主动治理,官员应当“主动知之”;司法是被动治理,只能事后依靠证据“推而知之”。知事这个名称日本现在还在使用。在中国则演化成“知县”、即“知一县之事”的意思。类似的还有“知府”、“知州”。


裁判文书中最常见的是一个或三个法官署名。也有七个法官署名的。如云南高院1999年的褚时健案判决书。我还见过两个人署名的:一个是院长,一个是审判员。不过那是陕甘宁边区时期的判决书。署名最多的是“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首犯”(又称“两案”)判决书,从庭长、副庭长到审判员,共三十四人署名。


顺便说说盖章。据说“骑年盖月”是裁判文书盖章的规范。但我做书记员的时候一直疑惑怎么“骑年盖月”呢?后来我明白了,这是解放前裁判文书“竖排方印”时代的规范。按照这种规范,将印章的边缘骑在日期中年份的部分,中心盖在“月”字上,十分漂亮。但现在是“横排圆印”,这种规范已无法适用,所以现在只要盖得端正就可以了。


最后说说裁判文书上是否应该由“法官助理”、“速录员”署名?


尾部的署名以日期为界,上面署法官名,下面署书记员名。表面上给人一种法官比书记员高贵的印象。其实这是双方工作前后顺序不同的体现,与尊卑无关。法官负责文字,书记员负责文本。法官写作裁判文书,以日期结束。其后是书记员的工作,负责将文书原本制作成正本,送达当事人。书记员要保证送达到当事人手中的正本与法官书写的原本一致。核对工作完成后,加盖“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章,然后署自己的名字。双方工作有先后,所以形成法官署名在日期之上,书记员署名在日期之下。以前书记员自己也有一个自己的日期,后来给简化掉了。我们可以看一下“两案”的判决书,它最后就署了两个日期:“1981年1月23日”表示法官于该日写完判决书;另一个“1981年1月25日”表示书记员于该日将正本制作完成。


这样有两个后果:一、核对无章不能提前打印,必须事后加盖。否则失去核对的意义;二、裁判文书的原本上无需书记员签字。因为书记员不负责文字,原本的制成是法官的工作。


所以,法官助理和速录员在裁判文书上署名是不对的。法官助理辅助法官工作,速录员庭审记录。他们既不是裁判文书文字的责任人,也不是裁判文书文本的责任人,何必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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